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57號
KSHV,99,上易,57,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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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幼為視障人士,與訴外人「黃正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係假借該名)屬男女朋友關係。緣上 訴人前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 縣內門鄉○○○段290 地號、應有部分1240分之48,同段29 1-3 地號、應有部分1778之1 ,同段301-2 地號、應有部分 1393之23、同段302-2 地號、應有部分1304之42土地,及同 段建號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黃正吉 」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向其任職之洗車行老 板借款,代為清償前開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債務餘款約60萬元 ,而假借辦理塗銷抵押權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黃正 吉」。詎「黃正吉」於97年10月3 日載同上訴人前往不詳處 所,牽著上訴人之手,在不詳文件上簽名,上訴人因反應不 及,而於數份文件上簽名。嗣於98年1 月間,訴外人王恩賢 前來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催討借款80萬元,上訴人始知於 97年10月3 日,係簽立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借據 1 紙、切結書2 紙、抵押權借款收據1 紙(下稱系爭文件) 等書面資料,並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3 日、到期日98年1 月 2 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隨 即前往地政機關查詢,方知悉系爭房地已於97年10月3 日設 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權額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及「黃正吉」利用上訴人視障及信任 「黃正吉」之弱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署系爭文件及系 爭本票,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及「黃正吉」之詐欺行為,而 為意思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97年10月3 日所 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3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黃正吉」並不認識。 緣王恩賢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欲借貸款項,並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於97年9 月間,被上訴人、「黃 正吉」及王恩賢共同前往系爭房地現場評估後,被上訴人認 為僅能擔保80萬元,且要求先塗銷南山人壽公司之抵押權, 當時「黃正吉」即表示上訴人已委由其全權處理。又於97年 10月3 日晚上8 時許,兩造、「黃正吉」及王恩賢等人,在 高雄市○○街177 號訴外人梁中村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 室),商談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此時被上訴人始與上訴 人第一次見面,並發現上訴人為視障人士,被上訴人即將系 爭文件內容逐一唸給上訴人聽,經上訴人確認同意,而由「 黃正吉」牽上訴人之手,在系爭文件上填寫金額、簽名並按 指印,被上訴人扣除應付3 個月利息6 萬元,並將兩造約定 由上訴人負擔之王恩賢介紹費、代書費及規費等計5 萬元, 交予王恩賢,而將餘款69萬元(80萬元-6 萬元-5 萬元= 69萬元)當場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轉交「黃正吉」代數,經 「黃正吉」點數無誤後,再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係遭詐欺,且未收取款項,均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 逾74萬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其中6 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74萬元部分(超過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97年10月3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視障人士。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上訴人於97年10 月3 日設定擔保債權額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4年5 月19日提供系爭土地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設 定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南山人壽借款100 萬元,清 償剩下借款餘額60萬元由「黃正吉」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清 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遭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 未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茲就本件 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 存在?㈡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及「黃正吉」共同詐欺, 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塗銷抵押權,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 ⒈查,上訴人主張97年10月3 日,「黃正吉」載同上訴人前往 不詳處所,牽著上訴人之手,在不詳文件上簽名,上訴人因 反應不及,而於數份文件上簽名。嗣於98年1 月間,訴外人 王恩賢前來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催討借款80萬元,上訴人 始知於97年10月3 日,係簽立系爭文件等書面資料,並簽發 系爭本票,上訴人隨即前往地政機關查詢,方知悉系爭房地 已於97年10月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雖據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1 份、系爭文件、系爭本票為證。惟查,系爭文件 即97年10月3 日之切結書2 紙、借據1 紙、抵押借款收據1 紙,及系爭本票1 紙(原審卷第25至28頁、71頁),均為上 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黃 正吉」牽伊手,伊因反應不及,而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但不 知所簽立文件為何云云;惟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計5 紙,上 訴人共簽署5 次姓名,且均在其上捺指印,有前開系爭文件 及系爭本票可按;倘如上訴人所言,不知系爭文件為何,衡 情上訴人於簽署第1 次姓名時,理應拒絕或詢問係簽署何種 文件,焉會因反應不及,而連續簽立5 次姓名及捺5 次指印 ?顯與常情不符。且查上訴人陳稱:「黃正吉」於97年10月 3 日,謊稱載伊下班回家,而將伊帶到系爭辦公室,到達後 就牽伊在椅子坐,在場的人伊都不認識,他們談論約5 至10 分鐘,「黃正吉」就牽伊手簽了幾份文件,而他們談論的內 容,伊並不清楚(原審卷第130 、131 頁)等語;依此而論 ,上訴人於整個商談過程,均在現場聽聞,焉會不知前來系 爭辦公室及簽立系爭文件、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而僅因「 黃正吉」牽其手簽名,即予配合?顯違常情。又觀之上訴人 所提出與王恩賢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所以那天我就問



妳交要交多少,要交給你多少錢,我不知道忘了」、「(王 恩賢)2 萬、2 萬、2 萬,2 分半……」(原審卷第102 頁 )等情,足見上訴人確知在系爭辦公室,係在討論借款、利 息及相關事宜,而非全然不知。是以,上訴人於97年10 月3 日,在系爭辦公室,知悉欲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於自由意識下,在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 上簽名,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 致。上訴人主張借款會談當時被上訴人或王恩賢並無告知上 訴人關於借貸之事,上訴人並不知情「黃正吉」牽伊之手所 簽之文件係作為借款之用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查,依證人梁中村證稱:伊與王恩賢認識,他們就約在高 雄市○○街177 號1 樓伊辦公室見面,交錢當天在場的有上 訴人、「黃正吉」、被上訴人、伊、王恩賢及其兒子等六人 ,被上訴人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有先點數錢,但算 到一半,就沒有算了,將錢交給「黃正吉」點數,經「黃正 吉」點數無誤後交給上訴人,交完錢後他們就離開(原審卷 第86頁)等語,及證人即王恩賢之子汪世豪證述:因王恩賢 腳不舒服,而由伊帶同前往系爭辦公室,因上訴人為視障人 士,當時被上訴人先逐條唸簽立書面的內容,唸完之後,拿 出文件及本票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簽完文件後,被上訴人 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點錢,後來就交予「黃正吉 」點數,點數完畢再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交完錢後,差不多 就完成,而各自回去(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確有將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與王恩賢之錄音譯文1 份(原審卷第100 至 112 頁),以為證明未交付借貸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惟觀之錄音譯文就交付款項部分:「(王恩賢)……錢已 經交給你,你不方便拿,黃先生替你拿,那你們倆個就走了 」、「(上訴人)他拿我不知道」、「(王恩賢)有跟你講 錢交給黃先生」、「(上訴人)錢黃先生拿去我沒有聽到… …」、「(王恩賢)金主(即被上訴人)拿錢給他(黃正吉 )說錢要拿好喔!不要到時丟掉,他說不會不會……」、「 (王恩賢)因為你眼睛看不到,我就交給他(黃正吉),他 回去拿給你」、「(上訴人)我沒有,他沒拿給我」、「他 就這樣跟我們講,金主(即被上訴人)還說錢拿好,不然騎 車丟掉就糟糕啊,他說不會啦」等語。經核前開談話內容, 足認於97年10月3 日,上訴人簽立系爭文件後,被上訴人確 有交付款項,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基於向被上訴人為消費借 貸之意思,並於商談過程中均在場,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 訴人係直接將款項交付「黃正吉」,然此係因整個借貸過程



,均由「黃正吉」出面洽談,並上訴人為視障人士,由「黃 正吉」帶同到場,是被上訴人當場陳述交付款項之情事,而 將之交付「黃正吉」,依上開情節,亦已符合消費借貸要物 性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予上訴人 ,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另聲請訊問 證人乙○○,茲依其證稱:98年年初上訴人請我過去她向我 承租的房間裡面,因為她眼睛看不見,她要我幫她看一些資 料,但對方王恩賢小姐並沒有拿出資料出來,所以我沒有看 到資料內容。我只聽到王恩賢來向上訴人要利息的,因為上 訴人向王恩賢的朋友借錢,上訴人說她並沒有借錢。後來我 建議她們應該把所謂的「黃正吉」先生找出來,他們大約談 了半個小時左右,就這些話一直在反覆的談等語觀之(本院 卷第31頁),證人乙○○於97年10月3 日上訴人簽立系爭文 件時並未在場,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款項予上訴 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預扣3 個月利息6 萬元,而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介紹費、代書費及規費等計5 萬元交予王恩賢,及將餘額69 萬元交予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 消費借貸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本件消費 借貸債權應僅為74萬元,而不及預扣利息6 萬元部分。兩造 間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被上訴人已交付74萬元借貸 金額,是消費借貸關係於74萬元範圍內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及黃正吉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 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 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 、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倘 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 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係於自由意識下,在系爭文件及系爭 本票上簽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係基於主觀上自由之意思



,而簽立系爭文件及系爭本票,並無所謂遭詐欺,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次查,依上訴人所陳述情節,兩造僅於 97年10月3 日接洽會商,由王恩賢詢問上訴人會不會簽名, 並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而已,是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 應屬無據。又查,「黃正吉」係於97年5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 ,代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債務餘款約60萬元,而由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 ,以為辦理塗銷抵押權,且「黃正吉」確有代為清償南山人 壽公司抵押債務,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依此,「黃正吉」並 無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且 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均為知情 ,已見前述,是「黃正吉」亦無所謂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 為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錯誤意思 表示。縱如上訴人所言,係遭「黃正吉」詐騙而為意思表示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正吉」 詐騙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撤銷該意思表 示。據上,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及「黃正吉」共同詐欺 ,而簽立系爭文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據。至上訴 人嗣後於本院陳稱: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放在家裡,是「黃正 吉」趁上訴人上班不在家時偷拿的云云,不惟與其前述所稱 係自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 文件予「黃正吉」,憑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不符,且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塗銷抵押權 ,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為前開債權擔保,已見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80萬元其中74萬元 部分不存在(另80萬元其中6 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不 存在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款債權,於74萬元範圍內既屬存在,上訴人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 年10月3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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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