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5號
KSHV,99,上,15,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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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2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69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當 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金巧玲名下。嗣伊與金巧玲於74年間協 議離婚,惟因當時伊並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 伊於法令修正後,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以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 向金巧玲所買受取得,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伊與金巧玲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承受並清償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之債務170, 000元,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前開第㈡項,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前於6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黃春褔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金巧玲。 ㈡上訴人與金巧玲於74年3 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同年4 月4 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胡錦榮之妻。金巧玲由上訴人代理, 於74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及胡錦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金巧玲以400,000 元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及胡錦榮金巧玲並親自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
㈣系爭土地於75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金巧玲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土地原於72年12月22日以金巧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70,000 元,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15日起至 102 年12月14日止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嗣於75 年1 月23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
㈥系爭土地於75年2 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19地號土地,共同為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0,000 元,存續期間自75年2 月25 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之抵押權。系爭土地於76年4 月23日 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與同段1019地號土地,共同 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4,000元,存續期 間自75年2 月25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之抵押權。嗣上開2 項抵押權均於77年8 月16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五、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伊與金巧玲間係有真正之買賣關係。是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前妻金巧玲、其前同事黃文典、 其弟胡錦嵩,並提出75年1 月8 日同意書、75年1 月6 日切 結書各1 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8、39頁)。而證人金巧玲固 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原告(即上訴人)要求以假買賣真 信託(借名)的關係處理,因為原告(上訴人)知道伊要出 國,怕伊跑了土地無法過戶;伊與原告(上訴人)離婚當時 ,本來要把系爭土地給3 名子女,但小孩幼小,有自耕農的 問題,所以就信託(借名)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當時有 約定小孩成年後,被告(被上訴人)要把土地移轉回給原告 (上訴人),再由原告(上訴人)轉給3 個小孩等語(原審 卷第133 、128 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金巧玲陳稱 係伊親簽之前揭同意書1 件(原審卷第38頁),其內記載「 茲同意授權與乙○○先生(即上訴人)將本人所有坐落燕巢 鄉○○段1020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地目田、0. 1921公頃所有權全部,信託(借名)移轉登記與胡志豪、胡



雅珺、胡志源之伯母甲○○○(即被上訴人)女士。恐口無 憑,爰立本書為據。立書人金巧玲... 『乙○○(上訴人) 台照』」等詞。以該同意書簽立之先,金巧玲與被上訴人已 於74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3、15頁) ,然該同意書開立之對象卻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且由 該同意書之文義亦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當時在場 ,或知悉金巧玲與上訴人間有該項約定且無異議之情事,而 完全無法發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倘如金巧玲前揭所述,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3 方約定, 被上訴人於金巧玲之子女成年後,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 登記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金巧玲與上訴 人之子女,且金巧玲既於事後寫立同意書,而有以之為憑據 之用意,則其或上訴人焉有不要求被上訴人於該同意書內簽 認,或另立據以確保其等所生3 名子女之權益之理。此外, 證人金巧玲亦未能進一步陳述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曾允諾將來 會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境或事證。基此, 證人金巧玲前揭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係約定借名登記及 將來被上訴人須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各情,由上開同意 書記載內容相互對照、勾稽結果,已難認係合乎真實,而無 足採。
㈢其次,金巧玲又證稱:伊曾簽署原審卷第39頁之75年1 月6 日切結書,該切結書係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夫胡錦榮拿給 伊簽的,因當時把系爭土地信託(借名)給被告(被上訴人 ),被告(被上訴人)怕系爭土地上負擔其他債務,所以要 伊簽切結書,表示如有債務,伊要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查,上開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稱甲方金巧玲, 願同意將本人所有不動產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段1020號 同意過戶稱乙方甲○○○(即被上訴人)名義,如日後發生 糾葛、事變、債務與乙方無關,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 此切結書... 此致甲○○○(被上訴人)台照」等詞。惟金 巧玲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被上訴人要求金 巧玲出具上開切結書,表明願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並 保證未以系爭土地供作其他形式之債務擔保,尚無悖於社會 交易常情,是顯無從因金巧玲寫立上開切結書而認被上訴人 係基於借名關係始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則,金 巧玲引執上開切結書之記載,證稱被上訴人因借名而要求其 出具該切結書確保權利,亦難認合於事理,而無可取。 ㈣甚且,由上開切結書內所載「同意... 過戶」等詞,與前揭 同意書所載「信託(借名)移轉登記」乙詞有異,以上開切 結書開立之對象係被上訴人,金巧玲不於上開切結書內記載



系爭土地係「信託(借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記載 「過戶」,反於出具與上訴人之前揭同意書記載與被上訴人 間係「信託(借名)移轉登記」之事實,兩相對照,金巧玲 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切結書,適正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 表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事實;反之,金巧玲開立予上訴 人之前揭同意書,卻無從確保或致令上訴人將來受系爭土地 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益難徵所謂借名登記、將來回復 ,係被上訴人與金巧玲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意約定之內容 。
㈤再者,證人黃文典雖證稱:伊與上訴人自65年間至93年在高 雄區中小企銀共事,上訴人於75年間有拿系爭土地向高雄區 中小企銀借款,利息係上訴人繳納,並於77年間由上訴人清 償等語(按即兩造不爭事項㈥前段該筆借款,原審卷二第24 -25 頁),亦即證述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上訴人仍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並繳納本息。惟經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質詰證人黃文典,該證人本身在高 雄區中小企銀辦理存、放業務之時間,據答稱:時間太久, 忘記確實日期乙語;又經質詰系爭土地於75年辦理抵押借款 當時,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如何持以辦理貸款,及該 貸款之債務人係何人、有無連帶保證人各節,據覆稱:伊不 知道,主債務人係何人、有無連帶保證人,伊均忘記了等詞 (原審卷二第25、26頁)。職是,由該證人就其自身辦理存 、放款業務之時間均不復記憶,且就上開貸款係由何人借貸 、有無連帶保證人,均稱不記得,卻就同一借貸業務後續之 清償狀況,明確記憶係上訴人繳納本息,顯有悖於常情與事 理,堪認其所述當屬臨訟附和上訴人之詞,要無可取。 ㈥復以,證人胡錦嵩雖證述:因原告(即上訴人)要與金巧玲 離婚,所以才將(系爭)土地寄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 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惟該證人另稱:系爭土地由金巧 玲過戶給被上訴人,伊係聽兄弟姐妹講,伊並無參與系爭土 地過戶之過程等語(原審卷二第75、76頁)。基此,足見該 證人所稱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與金巧玲離婚而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情,顯非本於其親身之見聞所為陳述,此部分 證詞已難認具證據能力及憑信性。遑論,證人即上訴人另名 兄弟胡錦順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經過一段時間後,因為沒有錢繳納貸款,就到處問親朋好友 還有我們幾個兄弟姐妹要不要系爭土地,到最後沒有人要買 ,是胡錦榮(即被上訴人之夫)看他沒有辦法才把系爭土地 買下來,過了幾年原告(上訴人)就常常跟胡錦榮要求將系 爭土地原價賣還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6 頁)。由胡錦順



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屬變動之過程,與胡錦嵩前揭證述內容 互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緣由、經過,兩者截然不同 ,足見上訴人之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原因、過程 ,知悉之內容明顯岐異而無一致性,益無從僅憑胡錦嵩片面 聽聞某一或某幾位手足轉述之言詞,而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而,證人胡錦嵩所述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亦無可採。
㈦據上,上訴人所舉上開人證及書證,均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正... 內甲方(指金巧玲)向中農貸款壹拾伍萬元正乙方(指被上 訴人)承受,餘貳拾伍萬元正付現收訖」等詞(原審卷第13 頁)。而金巧玲於原審證稱:上開約定下方「金巧玲」之章 是伊所有乙語(原審卷一第130 頁)。又系爭土地原於72年 12月22日以金巧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70,000 元,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 止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嗣於75年1 月23日因清 償而辦理塗銷登記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由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2 條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收訖現金之約定及記 載,有金巧玲真正之章蓋印於下方,且嗣後系爭土地向中國 農民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已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全 部買賣價金履行給付之內容均符合上開約定之記載,足徵被 上訴人抗辯伊與金巧玲間係有真正之買賣關係乙節,尚非子 虛。甚且,系爭土地係於75年1 月22日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若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 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則該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後續是否受清償、系爭土地是否遭拍賣求償,被 上訴人均不受其影響;且上訴人在本訴中向來均稱係因與金 巧玲離婚之故,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 完全未曾陳述當時系爭土地有抵押債務屆期未償、恐遭中國 農民銀行實行拍賣之虞,則上訴人或金巧玲一方亦當不急於 清償債務。然上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後,翌日即75年1 月23日即因清償而辦妥抵押權塗 銷登記,客觀上顯有儘速結清現有債務、除去系爭土地負擔 之目的,而與系爭土地若係借名登記,上訴人與金巧玲一方 或被上訴人均無清償抵押債務急迫性之情勢不符,是益見被 上訴人與金巧玲間係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另上訴人陳稱 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債務係伊所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如系爭土地係屬借名 登記,上訴人與金巧玲一方並無清償債務之緊迫性,已如前



述,是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債務係伊清償乙節為真 ,併此敘明。
㈧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次買賣原因發生之 日期係74年12月14日,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立約時間為74 年12月20日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給付之期限係 至75年1 月30日,惟系爭土地卻於75年1 月22日即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本次原因發生日期固 為74年12月1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 頁),然系爭土地係於75年1 月22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不論係74年12月14日或同年12月 20日,均係在該移轉登記日之前。而此等買賣雙方當事人立 約在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後之情形,係合於常情,亦 無違於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至登記原因日期與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載日期不符,縱如上訴人所稱係金巧玲與被上訴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外另訂有所謂「公契」之故,惟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該「公契」,或說明該「公契」之存在如何足 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雙方無真實買賣之真意,則 該「公契」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立約時點有異之事實,顯不 足論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 契約書原定價金付清之最後之期限固為75年1 月30日,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惟被上訴人拋 棄其時限利益,提早交付價金完畢並提前於同年1 月22日受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背私法自治原則,徵諸社會交易常 情,亦非鮮見,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顯欠缺常情、事理之依據。上訴人又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記載附有「切結書」,該切 結書即前述原審卷第39頁之切結書,其內所載「事後債務與 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關」,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 人應承受金巧玲對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債務相矛盾,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書並無真實買賣之合意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書 「其他特約事項」固記載附有「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 15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指稱之切結書,並非卷附該紙 95年1 月6 日切結書(即原審卷一第39頁),已據上訴人自 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47 頁),是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所附切結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矛盾乙節,顯乏推論之 前提事實。退步而言,縱使上開切結書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 所附之切結書,然上開切結書所載「如日後發生糾葛、事變 、債務與乙方無關」乙詞,既稱係「日後發生」之「債務」 ,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載業已發生且買賣雙方約由被上訴



人承受之中國農民銀行債務,已難認係包含在該語意之內, 是系爭買賣契約書與上開切結書亦無扞格可言。上訴人本節 主張,亦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更無理由,應 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 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另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呂哲波,惟 依上訴人所述,呂哲波僅曾代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證 明書(本院卷第27頁),而無從認其曾見聞兩造關於系爭土 地之處理經過,故認無詢問之必要,不予傳訊。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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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