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28號
KSHV,98,重上,28,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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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己○○
      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 訴 人 癸○○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7 月1 日由李正義變更為甲 ○○,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6 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 號函附卷(本院卷134 頁),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禧有限公司(下稱金禧公司) 以其法定代理人藍安龍及上訴人己○○戊○○己○○之 弟)、癸○○藍安龍之母)為連帶保証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期間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 止;又以藍安龍己○○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300 萬元,期間自94年5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止;復於 95年11月23日以藍安龍己○○癸○○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700 萬元,期間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 。惟金禧公司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3 筆借 款各積欠之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五 所示。己○○戊○○癸○○為免其財產遭伊強制執行, 分別與上訴人乙○○丁○○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將其名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



乙○○丁○○丙○○(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均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即使上訴人間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買賣 為真正,亦係詐害伊上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113 條、第24 2 條(通謀虛偽無效行為回復原狀之代位權)、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撤銷詐害行為回復登記)規定,求為:先 位聲明㈠確認己○○乙○○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㈡乙○○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㈢確認戊○○丁○○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㈣丁○○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㈤確認癸○○丙○○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之 買賣關係均不存在。㈥丙○○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己○○乙○○間 就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 ○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戊○○丁○○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㈣丁○○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癸○○丙○○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㈥丙○○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三、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己○○乙○○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通安路房地)之 買賣行為:
己○○乙○○於96年1 月1 日訂立通安路房地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其中訂金150 萬元以己○○前於 92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4日各向乙○○借貸之50萬元及10 0 萬元合計150 萬元抵付,其餘200 萬元價金部分,則因己 ○○以通安路房地與他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向高雄縣梓官鄉 農會(下稱梓官農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故雙方約定由己 ○○於96年2 月27日先請求梓官農會同意准予受償200 萬元 後塗銷通安路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未獲核准,則由乙○○承 接抵押借款中之200 萬元債務,並按月以二厘即4000元之利 息支付己○○己○○仍應負責對梓官農會按月繳納借款) ,直至抵押權人梓官農會准予受償200 萬元而塗銷通安路房 地之抵押權登記,始由乙○○代清償200 萬元予梓官農會。 ⒉96年2 月27日乙○○將通安路房地出租予己○○之配偶曾蔣 翠紡,約定每月租金1 萬5000元,然因梓官農會未核准,則 以乙○○依約應支付予己○○200 萬元抵押債務之利息4000 元抵銷,故曾蔣翠紡每月僅需支付乙○○1 萬1000元租金。 ⒊通安路房地價值為131 萬餘元,已共同設定216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債權予梓官農會,如受執行拍賣,無餘額清償普通債



權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訴訟實益,其起訴顯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戊○○丁○○間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港八街房地)之 買賣行為:
戊○○丁○○於95年12月28日訂立港八街房地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316 萬元,簽約時支付1 萬元訂金,丁○○ 於同年12月29日匯第1 期價款140 萬元予戊○○,餘款175 萬元約定於96年4 月13日由丁○○承受港八街房地向第一商 業銀行之抵押借款173 萬6556元後之餘款1 萬3444元由丁○ ○以現金支付完畢。雖因故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惟丁○ ○已於承接後之96年5 月起陸續代為繳款貸款本息。 ㈢癸○○丙○○間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下稱光復街房地 及中華四路房地)之買賣行為:
丙○○於95年9 月25日依序以900 萬元及200 萬元,合計11 00萬元向癸○○購買光復街房地及中華四路房地,丙○○於 當日領取500 萬元轉入癸○○帳戶,餘600 萬元價金由丙○ ○以光復街房地設定抵押債權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 稱三信),抵押借款600 萬元以清償癸○○向該社借用之同 額抵押借款。
四、原法院判決㈠上訴人己○○乙○○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乙○○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戊○○丁○○間就附表二 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上訴人丁○○就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上訴人癸○○丙○○ 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㈥上訴人丙○ ○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上 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78至79頁): ㈠己○○戊○○癸○○均為金禧公司(負責人藍安龍為癸 ○○之子)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金禧公司自95年 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訴請3 人應負連帶清償 借款本金1154萬8809元、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五所示確定, 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原法院96年執字第7362 4 號債權憑證附卷(原審卷二155 至156 頁、34至36頁)。 ㈡金禧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未依約繳款後,上訴人即於96年1 月2 、3 日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之買賣,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發現後,分別於96年1 月18日及同年月 26日先後對戊○○癸○○名下尚未移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 登記,於同年3 月20日再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



為限制移轉之假處分登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通安路房地係 與他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借款 1800萬元)予梓官農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 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96年2 月16日假處分裁定附卷( 原審卷一380 至398 頁、162 至163 頁)。 ㈢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後,己○○名下已無財產 ,戊○○癸○○雖有如上揭為被上訴人假扣押之不動產, 然3 人於此出賣房地後迄今,均已無財力足以清償積欠被上 訴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債務(原審卷二142 頁)。六、本院判斷:
己○○出賣通安路房地予乙○○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己○○為金禧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金禧公司 於95年11月23日未向被上訴人正常繳息後,己○○乙○○ 即於96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為通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於同年月9 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0日聲請對 通安路房地限制移轉之假處分,並於同年5 月23日起訴確認 2 人間通安路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之正當 行使。而通安路房地是否會因己○○未依約繳款而遭執行拍 賣,及拍賣結果是否有餘額供清償普通債權,均非被上訴人 有無提起確認2 人間通安路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 無實益所應審酌。乙○○己○○主張通安路房地價值為13 1 萬餘元,已共同設定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予梓官農 會,如受執行拍賣,無餘額清償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無訴訟實益,其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核非可 採,先予敘明。
己○○以通安路房地等不動產向梓官農會抵押借款,該農會 於91年5 月27日新貸撥款180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迄96年 1 月間止,尚欠本金1623萬1369元,有梓官農會98年6 月29 日梓農信字第0980629362號函附卷(本院卷312 頁),己○ ○自承每月最低應繳納本金5 萬9686元,利息6 萬3807元( 本院卷116 頁反面),合計12萬3493元。依通安路房地買賣 契約第2 條:「買賣總價款議定為350 萬元,於本契約成立 同時由乙方(乙○○)支付150 萬元,作為定金,該定金以 甲方(己○○)原積欠乙方150 萬元之債務相互抵銷之,不 另立據。其餘價款200 萬元因甲方以本買賣不動產及他人不 動產共同擔保向抵押權人梓官農會借款1800萬元(目前部分 清償後約1600萬元尚未清償),是故限於本買賣不動產移轉 乙方名義登記完畢後,由甲方負責請抵押權人梓官農會准予 償還200 萬元同意塗銷本買賣不動產抵押權(最遲於96 年2



月27日前)之3 日內即由乙方代為清償200 萬元作為支付款 。上述抵押權人梓官農會未核准時,雙方同意由乙方承接甲 方之上述部分債務200 萬元;惟該200 萬元之利息乙方僅須 負擔2 厘,其餘均由甲方負擔,俟甲方償還至抵押權人梓官 農會准予償還200 萬元即同意塗銷本買賣不動產抵押權始由 乙方代為償還」約定(原審卷一147 頁正反面),己○○應 向梓官農會申請償還200 萬元,同意塗銷通安路房地抵押權 ,然梓官農會稱未曾受理借款人或第三人申請變更借款人之 申請,有該農會96年10月8 日梓信字第0961008456號函附卷 (原審卷一229 頁),故己○○未依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向 梓官農會申請准予償還200 萬元,塗銷通安路房地抵押權, 堪予認定。又己○○係每月向梓官農會清償本息,即己○○ 每月清償之本金5 萬9686元包括通安路房地之抵押借款本金 ,亦與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本買賣不動產於第2 條約定 之抵押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未予塗銷抵押權前即遭該抵押 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時,即屬甲方違約,乙方亦無需負擔以 200 萬元代償甲方向抵押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借款之責任 ,並得向甲方求償,甲方亦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不得異議 」,於梓官農會拍賣通安路房地時,乙○○毋庸負擔200 萬 元代償梓官農會借款之約定互相矛盾。再依該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己○○)同意先行提供本買賣不動產予乙 方(乙○○)辦理抵押權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400 萬元作 為履約保証;甲乙雙方於立約日同時應將有關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証件一切備妥交與吳茂謙地政士辦 理相關登記手續。上述登記所需一切証件如有欠缺,雙方應 即刻供給,不可刁難,否則一切責任有遲延一方負責。又乙 方應於本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自行以混同方式辦理塗銷該 設定之抵押權」(原審卷一147 頁反面),証人即辦理通安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吳茂謙雖証稱:是因為賣方沒 錢拿才寫履約保証書云云(原審卷二239 頁),惟通安路房 地並未辦理該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作為履約保証, ,且乙○○己○○於96年1 月1 日簽訂通安路房地買賣契 約,己○○於翌日申請印鑑証明,於同年月5 日送件(原審 卷一126 頁、119 頁),同年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約定第3 條之必要,亦見該契約內容之不實在。又乙○ ○稱其看到合約才知道該約定,其後改稱是之前和己○○講 好的(原審卷二145 頁正、反面),二者已有齟齬,己○○ 更不知道有無去辦理設定抵押權(原審卷二146 頁反面)。 故由買賣契約第2 、3 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等約定內容觀之, 足見乙○○己○○於96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通安路房地買



賣契約(原審卷一147 至148 頁),係配合通安路房地於96 年1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臨訟書立。乙○○與己 ○○主張乙○○承擔200 萬元債務部分,乃指由乙○○承擔 200 萬元債務,及自該債務所生之利息,至於乙○○承擔債 務後,係打算1 次清償完畢,或是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分 41年(以每月4000元為基準)而為清償,原契約並未規範, 要求乙○○於簽約時自行考量,與契約無涉云云(本院卷30 9 頁反面至310 頁),亦因2 人約定由乙○○承受200 萬元 抵押債務與該200 萬元之本金債務迄今仍由己○○繳納,互 相矛盾,而不可採。矧乙○○己○○清償其所積欠梓官農 會抵押債務前,雖已取得通安路房地所有權,但得負擔己○ ○積欠梓官農會抵押債務中之利息4000元,租賃期間依租賃 契約第12條約定,稅捐由乙○○負擔(原審卷一56頁反面, 乙○○亦提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271 至274 頁),而通安路房地是否得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免於 被梓官農會拍賣,又繫於己○○是否按期繳納抵押債務之不 確定狀態,己○○向梓官農會抵押借款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2年6 月12日起至112 年6 月11日,96年1 月1 日簽訂該買 賣契約時,只清償4 年餘(己○○之抵押借款之撥款日期為 91年5 月27日),清償本金176 萬8631元(1800萬元-1623 萬1369元=176萬8631元),本金絕大部分未清償,買賣契約 卻未約定己○○未按時清償抵押債務時,如何保障乙○○權 利,每月卻只能取得1 萬1000元,故乙○○謂:「只求上訴 人己○○順利繳息(指抵押借款1800萬元部分),房子可以 順利繳完息塗銷共同抵押。」(原審卷二144 頁反面),亦 顯現其購買通安路房地係居於完全不利之地位。即使乙○○ 依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於己○○違約時,請求己○○ 賠償,然己○○既已違約無法支付通安路房地之抵押債務, 乙○○亦無從實際獲得金錢上滿足之賠償。凡此均已見通安 路房地買賣,不合於以房地買賣抵償債務之交易常情。 ⒊乙○○主張己○○向其債款150 萬元時,未約定是否給付利 息及利息如何計算,惟己○○於92年12月9 日及93年3 月3 日分別給付2 萬元及3 萬5000元,充作利息,嗣己○○未返 還借款,其向己○○催討時,己○○均稱會儘速返還,其基 於朋友情誼,允緩期清償,至94年間己○○表示其無力償還 ,雙方乃約定利息為每月1 萬5000元,自94年8 月份起算, 己○○於94年11月1 日給付94年8 至10月之利息4 萬5000元 ,95年1 月27日付94年11至95年1 月之4 萬5000元,95年6 月6 日給付95年2 至5 月6 萬元,95年9 月22日給付95年6 至9 月6 萬元,96年2 月13日給付95年10至96年2 月之利息



7 萬5000元,並提出林文欽華僑銀行存摺為証(原審卷一14 3 頁、212 頁反面至213 頁),及乙○○己○○主張己○ ○長年頻繁於國內外出入,參照轉帳交易行為,要無可能自 國外為之,故己○○實無可能有足夠時間處理租金或其他金 錢交易云云(本院卷308 頁)。查,己○○雖經常進入國內 外,但曾燕珠於94年11月1 日、95年1 月27日及95年6 月6 日匯款予林文欽,依己○○之出入境紀錄(本院卷129 至13 2 頁、原審卷一228 頁),當時己○○係在國內,且通安路 房地買賣係由其本人簽名,又己○○在梓官農會設有帳戶, 包括水電、生意往來,均透過該帳戶往來(外放),林文欽 與乙○○夫妻所匯之50萬元及100 萬元亦係匯至該帳戶。足 見己○○即使在國外期間,其在國內之商業往來及個人家庭 支出,均由該帳戶進出處理,是己○○是否經常出國,與其 是否有足夠時間處理租金或其他金錢交易無關。林文欽與乙 ○○分別匯款予己○○在梓官農會之帳戶,2 人當知己○○ 在梓官農會之帳號,己○○給付乙○○借款利息,應按月自 其帳戶匯入乙○○及林文欽帳戶,即使己○○由其妹妹曾燕 珠代為處理,亦應由曾燕珠己○○上開梓官農會帳戶匯至 乙○○夫妻帳戶,始符常情,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然依乙○○主張己○○清償所積欠150 萬元之利息,係由 曾燕珠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匯至林文欽帳戶,有華僑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96年11月13日(九六)僑銀高營字第225 號函及 聯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29日96聯苓雅字第960357號函、花旗 (台灣)銀行港都分行(合併前為華僑銀行高雄分行)97年 1 月29日(97)花銀高營字第010 號函(原審卷一402 頁、 405 頁及原審卷二57至79頁)可憑,且該等匯款亦非按月給 付,已不足以証明上開匯款係己○○給付其向乙○○借款15 0 萬元之利息。矧己○○稱其沒印象還150 萬元利息到何時 ,也沒有印象何時開始償還利息云云(原審卷二235 頁), 與乙○○所主張己○○於92年12月9 日及93年3 月3 日分別 給付2 萬元及3 萬5000元,充作利息不符。又乙○○主張己 ○○所積欠之150 萬元利息於通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96年1 月9 日)算還清或係依雙方之書面契約於96年1 月 1 日成立時還清等語(原審卷二235 至236 頁),亦與其上 開主張己○○於96年1 月及2 月仍支付1 萬5000元利息之事 實,相互矛盾。曾燕珠自94年11月起轉帳4 萬5000元、6 萬 元或7 萬5000元予林文欽,已如上述,惟曾燕珠於94年11月 以前亦有轉帳3 萬元、4 萬5000元或7 萬5000元予林文欽情 事(原審卷70至78頁),且其轉帳時間亦非按月為之,其與 乙○○主張己○○自94年11月份起轉帳時間之方式大致相同



,金額有4 萬5000元、7 萬5000元亦同,且該款項均非由己 ○○名義轉帳至乙○○帳戶,已不足以証明94年11月份自曾 燕珠帳戶轉帳至林文欽帳戶之款項,係己○○支付其積欠乙 ○○150 萬元之利息,故乙○○己○○前開主張,要無足 取。
乙○○稱:「(妳跟己○○的太太收房租,要從何時算起? )好像從2 月份開始收」、「(請你看租賃契約書,有何意 見?)是2 月份訂的,因為錢都是匯入我帳戶,所以沒有記 清楚」、「(你當時是否要照約定付己○○4000元的利息? )是」、「(等於己○○付你1 萬1000元即可?)對」、「 (1 萬1000元從何時開始付?)訂房屋租約時就開始付了, 不是2 月就是3 月」、「(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的房租收付 明細表,原審卷一157 頁反面,有何意見?)租約押金4 萬 5000元,租金是1 萬5000元。因為是合約上的簽約,所以沒 有扣下4000元」、「(4 月份有無租金?)4 月份開始己○ ○就開始用匯款了」、「(之後有無繼續匯款?)有,之後 是匯1 萬1000元,但這二、三個月是匯1 萬元」(原審卷二 143 頁反面至144 頁)。惟依乙○○己○○之配偶蔣翠 紡於96年2 月27日訂立通安路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 自96年2 月27日起至97年2 月26日止共1 年,每月租金1 萬 5000元,每月給付1 次,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給付,押租金 3 萬元,乙○○並於96年2 月27日收受租金及押金4 萬5000 元現金(租金1 萬5000元及押租金3 萬元)及於96年3 月27 日收受1 萬5000元租金,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原審卷一156 至157 頁),與乙○○所稱租金都是匯入其帳戶,已有未合 。且乙○○每月須給付己○○4000元利息,乃乙○○與己○ ○簽訂通安路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確定之事實,乙○○與曾蔣 翠紡於96年2 月27日訂立租賃契約時,既約定以乙○○應給 付之利息4000元由1 萬5000元租金中扣除,曾蔣翠紡每月只 須付1 萬1000元租金予乙○○,然卻未於租約內載明此一事 實,曾蔣翠紡於96年2 月及3 月又均付1 萬5000元現金之租 金予乙○○,其後甚至又只匯1 萬元,未依契約履行給付, 是上開租賃契約亦係臨訟製作。乙○○己○○主張乙○○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蔣翠紡乃係藉由收取租金之方式,發揮 該房地之功能,且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限制抵押物所有權 人之處分、使用權限觀之,乙○○之出租行為,乃屬合理正 當之舉云云(本院卷309 頁),與買賣契約第9 條原約定須 交屋(原審卷一148 頁)之買賣條件不符,乃係2 人事後為 將其租賃行為合理化之抗辯,核不可採。
乙○○雖提出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96年及97年申報所



得稅均有申報通安路房屋之租賃所得,主張乙○○己○○ 、曾蔣翠紡間通安路房地之買賣及租賃行為均屬真正,乙○ ○向己○○購買通安路房地並無違經驗法則(本院卷308 頁 正、反面),行政機關亦認乙○○為通安路房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卷264 頁反面、269 至274 頁)云云。惟96年度所得 稅之申報時間為97年5 月1 日至31日,已在被上訴人96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而通安路房地既登記於乙○○名 義,行政機關依通安路房地登記名義人,認定該房地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依法行政之公法行為,與乙 ○○、己○○間通安路房地買賣是否為真實,並無關連性。 故乙○○所提上開文書不足以証明其與己○○、曾蔣翠紡間 通安路房屋之買賣或租賃為真正之論據。
乙○○己○○主張通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350 萬元,與附 近房地公告拍賣價格最少亦有368 萬元比較,可知乙○○係 以低於市價購入,故通安路房地縱存在抵押權,亦不能因而 認乙○○之交易有害其權利,而與常理有違;且己○○積欠 梓官農會之債務,迄98年5 月已降至1441萬6772元左右,己 ○○均有按時繳息,乙○○無須擔心其需多負擔原借款契約 所未約定或預見之利息,現實上亦無受抵押權人拍賣之虞, 即使有被拍賣之情形,己○○與他人共同提供多筆不動產為 共同抵押,梓官農會於法律上亦無義務先聲請拍賣通安路房 地,且於拍賣其他抵押物獲完全清償時,執行法院亦會停止 拍賣通安路房地,故乙○○購買通安路房地非毫無利益云云 (本院卷308 頁反面至310 頁、116 至119 頁)。查,乙○ ○所提通安路123 號房地之拍定價金為368 萬8800元,但該 屋拍定時間為95年6 月13日與系爭通安路房地之買賣時間為 96 年1月2 日,買賣時間已有差異,且2 間房地之土地及房 屋面積亦不同,系爭通安路房地於96年1 月9 日移轉所有權 時,向梓官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160萬元抵押權,且己○○積 欠梓官農會1623萬1369元,故2 者之買賣條件不同,不得比 附援引。乙○○己○○購買通安路房地是否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2 人以己○○按時繳息,乙○○無須擔心須多付原 借款契約所未約定或預見之利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且非 認定2 人買賣通安路地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2 人於 成立買賣行為時之情狀認定。故乙○○己○○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再乙○○己○○主張乙○○所交付之價金確實 由己○○取得,並無回流入乙○○帳戶,與一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最後仍流入買受人帳戶不同,2 人買賣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本院卷264 頁)。然通安路房地買賣價金350 萬元,2 人係主張其中150 萬元以己○○借款抵付,另200



萬元由乙○○承擔200 萬元抵押債務,並無其主張之情形, 即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乙○○己○○通安路房地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己○○乙○○主張其於96年 1 月1 日訂立通安路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50 萬元 ,其中150 萬元以前向乙○○之借款150 萬元抵付,就其餘 200 萬元價款則另約定由己○○向通安路房地之抵押債權銀 行梓官農會請求准予受償200 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如未 獲核准,則由乙○○己○○負責承接抵押借款中之200 萬 元債務,按月2 厘即以4000元之利息支付己○○,但己○○ 之妻曾蔣翠紡嗣因承租通安路房地之租金為1 萬5000元,故 己○○實際只支付1 萬1000元予乙○○,該契約已成立並生 效,只是其支付方式較為特殊云云(本院卷263 頁反面、30 9 頁反面),雙方並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云云,核無足取。 ㈡戊○○出賣港八街房地予丁○○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戊○○於95年12月28日將港八街房地以316 萬元出售予丁○ ○,丁○○於翌日即同年12月29日匯款140 萬元至戊○○帳 戶,戊○○同日再將該款轉至訴外人陳美智帳戶等情,固有 買賣契約及丁○○名義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及該行96年 10 月9日高銀民存字第131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96 年10月24日一梓本字第90078 號函附卷(原審卷一165 至16 7 頁、354 頁、356 至359 頁)。但乙○○稱:其之前不認 識丁○○,其買通安街房子之後是戊○○說要辦房子過戶, 我介紹吳茂謙代書給戊○○丁○○認識云云(原審卷二14 2 頁正、反面),吳茂謙亦証稱:其不認識己○○曾瑞勳丁○○,是乙○○先向其提起丁○○名字,說丁○○要買 房子,也要委託其辦理,其一直到簽約現場才見過並認識3 人云云(原審卷二237 至238 頁)。足見戊○○丁○○有 關港八街房地買賣之時間,係在乙○○己○○完成通安路 房地買賣之後,洵堪認定。然戊○○丁○○簽訂港八街房 地買賣之時間為95年12月28日,在乙○○己○○通安路房 地買賣房地之前,而乙○○己○○通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 之送件時間為96年1 月5 日15時32分(原審卷一119 頁), 戊○○丁○○港八街房地買賣於同一日15時29分送件(原 審卷一107 頁),且該2 件房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原 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 月2 日,戊○○己○○亦均於96年 1 月2 日申請印鑑証明(原審一115 頁、126 頁);戊○○ 於收到丁○○140 萬元之同日,即將該款項轉至陳美智帳戶 ,其卻稱其不認識陳美智(原審卷二149 頁);已見丁○○



戊○○上開港八街房地買賣為虛偽,港八街房地買賣契約 書第2 條第㈠款約定「第1 期款140 萬元,限於95年12月29 日以轉帳或電匯方式支付予甲方(丁○○)」,及丁○○於 95 年12 月29日匯款予戊○○140 萬元,均不足以証明係給 付戊○○港八街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該條第㈡款約定 :「尾款175 萬元限本買賣不動產移轉乙方(丁○○)名義 登記完畢後,於96年4 月13日扣除甲方提供本買賣不動產向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本金餘額由乙方承接負責繳納, 乙方扣除承接該債務後之餘額應即日以現金支付予甲方」, 其下並記載:「茲扣除甲方原抵押借款本金餘額173 萬6556 元由乙方承接負責繳納,收清餘款現金1 萬3444元,收款人 戊○○4/13」(原審卷一165 頁),丁○○並自96年5 月起 每月匯入約1 萬2000元清償港八街抵押債務,有第一商業銀 行96年10月25日一梓本字第90080 號函為佐(原審卷一251 至253 頁)。惟丁○○戊○○就港八街房地買賣時已設定 抵押權丁○○是否知悉乙節,丁○○稱:「(房子有設定抵 押一事你知道?)之前不知道,之後才知道」、「(何時知 道抵押一事?)錢(指140 萬元)付了之後,收到法院通知 才知道上面有抵押的事,如果我知道上面有抵押,我就不買 了」,與戊○○則稱:「(你賣港八街房子給你舅媽(丁○ ○)時,有無告知設定抵押一事?)有」(原審卷二147 頁 反面至148 頁、149 頁反面),且依上開戊○○於96年4 月 13日將抵押借款本金173 萬6556元債務由丁○○承受,但並 未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則丁○○自96年5 月份 起即須負擔清償該173 萬6556元抵押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而 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3 月8 日起至131 年3 月7 日止, 亦即戊○○才繳納抵押債務5 年餘,丁○○雖免給付173 萬 6556元買賣價金,卻得支付清償該抵押借款之利息,對丁○ ○而言,顯然不利。故戊○○丁○○於95年9 月28日所為 港八街房地買賣契約,係臨訟製作。被上訴人主張戊○○丁○○港八街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有據。 ⒉丁○○雖提出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主張其與戊○○間 港八街房地買賣之行為均屬真正,丁○○戊○○購買港八 街房地並無違經驗法則(本院卷308 頁正、反面),行政機 關亦認丁○○為港八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戊○○己○○共 同經營家族企業,一同在國外經商,自無可能親自管理名下 所有帳戶,且丁○○戊○○主張丁○○所交付之價金確實 由戊○○取得,並無回流入丁○○帳戶,與一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最後仍流入買受人帳戶不同,2 人買賣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本院卷264 至268 頁)云云。惟港八街房地既



登記於丁○○名義,行政機關依港八街房地登記名義人,認 定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依法行政之公 法行為,與丁○○戊○○間港八街房地買賣是否為真實, 並無關連性。至於丁○○於匯款140 萬元予戊○○後未回流 至丁○○帳戶及戊○○是否在國外而無法親自處理自己帳戶 ,均不足以証明2 人港八街房地買賣為真正。
癸○○出賣如光復街及中華四路房地予丙○○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癸○○將所有光復街房地及中華四路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丙○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 月3 日, 於96年1 月8 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光復街土地增值稅26萬10 60元,中華四路土地增值稅24萬1622元)及契稅(光復街房 屋契稅1 萬7160元,中華四路房屋契稅1 萬8720元),癸○ ○於96年1 月2 日申請2 份印鑑証明供移轉該2 筆不動產之 用(己○○戊○○移轉通安路房地或港八街房地,亦係於 同日申請印鑑証明),且均於96年1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5 日高 市地鹽三字第0960004524號函及所附光復街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5 日 高市地新三字第0960004682號函及所附中華四路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原審卷一74至105 頁),2 份買賣契約 書所載房地買賣之時間已有不同。癸○○丙○○先主張丙 ○○於95年9 月25日各以900 萬元及200 萬元,合計1100萬 元向癸○○購買光復街房地及中華四路房地,丙○○於同日 (即95年9 月25日)領取500 萬元轉入癸○○帳戶,以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餘款由丙○○以光復三街房地向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臨海分社抵押借款600 萬元於96年 2 月1 日清償藍安龍以該房地向該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60 0 萬元,並有買賣契約書、丙○○名義台灣銀行95年9 月25 日取款憑條、癸○○名義台灣銀行95年9 月25日存入憑條、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信客戶往來餘額96年2 月6 日放款 餘額為600 萬元對帳單、三信96年11月1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 第1966號函及所附藍安龍放款往來明細、不動產估價報告表 、光復街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証(原審卷一369 至373 頁 及134 至140 頁),嗣丙○○癸○○一致改稱500 萬元是 「借款」,但另約定如未償還,始改以之抵付買賣房地之50 0 萬元價金(原審卷0000-000 頁),於本院則主張癸○○ 於95年9 月25日向丙○○借款500 萬元,清償日期為95年底 ,雙方未約定利息,癸○○屆期無法全數清償,2 人乃於96 年1 月間合意以光復街房地及中華四路房地分別作價900 萬



元及200 萬元,訂立該2 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該500 萬 元充作買賣價金,餘600 萬元由丙○○擔任債務人及義務人 ,以光復街房地向三信抵押借款,清償癸○○以該房地向三 信之借款云云(本院卷286 頁)。查,癸○○丙○○光復 街房地及中華四路房地之買賣日期如為96年1 月3 日,並於 96年1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2 日期均在被上訴 人96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自無提出95年9 月25 日之2 份買賣契約,主張丙○○於95年9 月25日分別以900 萬元及200 萬元向癸○○購買光復街房地及中華四路房地之 必要,且該2 買賣契約日期係倒填,則提出該2 份買賣契約 為証據時,該倒填日期之事實已發生,衡情亦須主張95 年9 月25日係倒填日期,然其提出95年9 月25日之買賣契約時, 卻根據契約內容主張買賣契約於95年9 月25日成立,且丙○ ○已交付500 萬元價金完畢,足証癸○○丙○○嗣後主張 2 人光復街房地及中華四路房地買賣契約係於96年1 月成立 ,乃係臨訟主張。又依丙○○稱:癸○○於95年間曾向其借 500 萬元,其不知道癸○○借錢之用途,癸○○借錢時親自 稱很快就會還錢,但未講還錢之時間,亦無約定利息,癸○ ○說完其立即匯錢予癸○○癸○○於借錢後3 個月後至6 個月某日說無法還錢,所以要將光復街及房地及中華四路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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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