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56號
KSHV,98,上,256,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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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複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戊○○
      子○○
      丙○○
            號
      丁○○
      壬○○
      寅○○
      庚○○
      甲○○
      乙○○
      卯○○
      辛○○
      癸○○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8年6 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98年10月27日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上37號),
本院於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戊○○子○○丙○○乙○○丁○○經通知 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戊○○子○○丙○○於民國93年5 月 間,共同出資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11樓之1 成立 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 公司,下稱力天公司),由戊○○擔任負責人兼執行董事, 綜理公司財務及人事行政等業務,子○○擔任總經理兼營業 部主管,丙○○則擔任副總經理兼任營業部副主管,丁○○乙○○擔任營業部經理,壬○○(化名黃昱芹)擔任營業 部科長,寅○○庚○○癸○○卯○○辛○○、癸○ ○、丑○○擔任營業部主任,甲○○擔任會計。戊○○、子 ○○、丙○○丁○○壬○○甲○○乙○○寅○○庚○○癸○○卯○○辛○○丑○○等13人明知力



天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國際貿易業、㈡仲介服務 業、㈢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㈣資訊軟體批發業、㈤投資股 問業、㈥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㈦資訊軟體服務業、㈧ 資料處理服務業、㈨資訊軟體零售業等」,並無以收受存款 為登記營業項目,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於93年7 月間,推出「東方明珠旅 遊卡」(下稱旅遊卡)系列商品,分成⑴「東方明珠超值旅 遊卡」(下稱超值卡),每張售價新台幣(下同)7 萬5000 元,合約期限5 年,會員可享有旅遊行程優惠,免費旅遊刊 物及旅遊諮詢規劃服務、代辦護照、機票、免費身體健康檢 查、1500萬元旅遊平安險等8 大權益,且每年可領取2 萬元 旅遊抵用券,分5 年共可領取10萬元旅遊抵用券;⑵「東方 明珠貴賓旅遊卡」(下稱貴賓卡),每張售價10萬5000元, 合約期限2 年,須支付手續費3 萬元,會員可享有每月寄發 旅遊刊物及優惠旅遊行程,不限次數代辦護照及簽証等6 大 權益,且每年可領取購買價格18% 至72% 不等之旅遊津貼, 於購買次日起算,自次月15日起,按月將旅遊津貼匯入伊指 定帳戶內,期滿時伊可領回購買價格之92% 至108%不等之旅 遊補助金;⑶「東方明珠無限旅遊卡」(下稱無限卡),每 張售價13萬5000元,合約期限2 年,會員可享有寄發旅遊月 刊、優惠旅遊行程,代辦會員護等權益,且每年可領取購買 價格12% 之旅遊津貼,於購買次日起算,自次月15日起,按 月將旅遊津貼匯入伊指定帳戶內,惟於每次領取旅遊津貼時 ,須從中扣除20% 作為手續費,期滿時客戶可領回購買價格 之90% 至100%不等之旅遊補助金。伊於94年6 月間閱報應徵 為該公司之行政人員,因辛○○向伊招攬稱:申購旅遊卡每 月可領取1.5%以上之津貼,期滿也可領92% 以上之旅遊補助 金,即使不旅遊可以賺年息18% 以上之利潤,沒有錢可刷卡 ,力行公司可代辦銀行貸款給付,很划算云云,伊乃向力天 公司購買貴賓卡14張,每張10萬5000元,合計147 萬元,又 因壬○○之招攬,於94年8 月中旬及同年月25日向力天公司 購買貴賓旅遊卡2 張及5 張,每張10萬5000元,合計73萬50 00元,又因辛○○之招攬,於94年9 月6 日向力天公司購買 超值卡1 張7 萬5000元,以上伊共計給付力天公司228 萬元 ,力天公司收取手續費9 萬2250元,二者合計237 萬2250元 。伊於94年9 月15日、10月14日收到14張旅遊卡之旅遊津貼 各2 萬2050元,於94年10月14日、11月15日及12月15日收到 2 張部分旅遊津貼各3150元,5 張部分旅津貼各7875元,95 年1 月13日解除7 張合約,故只收到14張旅遊津貼2 萬2050 元,即伊共收到14萬3325元之旅遊津貼,力天公司於94 年8



月間藉伊須經公司考試才能成為正式職員,迫使伊自動離職 ,伊於同年12月間得知力天公司發售旅遊卡之行為,係違反 銀行法之吸金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 2 項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 萬8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除均以上訴人求已罹於時效,且渠等係違反銀行法 ,上訴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另以: ㈠丁○○:伊是93年7 、8 月進入公司上班,伊不知道公司從 事違反銀行法之存款業務,否則伊不會自己投入200 多萬元 ,伊共購買20幾張,伊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行銷,公 司的經理有2 、3 位,上訴人是伊的屬下,上訴人買的旅遊 卡都不是透過伊向公司買,伊自己也是被害人。上訴人買旅 遊卡伊有抽佣金,每張可抽3000元,上訴人買的旅遊卡,伊 從中約取得6 萬6000元的佣金,被查獲時伊還沒有離職。 ㈡壬○○:伊93年7 、8 月進入公司上班,當時是應徵一般的 業務,伊買了26張,共260 幾萬元,公司規定員工要買旅遊 卡要寫申請書經戊○○子○○丙○○蓋章,伊當時擔任 科長,科長下面有主任,主任下面就是上訴人這種業務員, 上訴人是伊這科的科員,但伊並沒有在上訴人的申請書上蓋 章,且伊不知道公司違反銀行法,我以為像保險一樣可以獲 利,也不認為是直銷公司。伊每張可抽4000元佣金,伊從上 訴人買的旅遊卡中約取得8 萬8000元佣金,上訴人自己買的 旅遊卡自己也有佣金,但是多少伊不知道,伊自己買每張可 抽6000多元的佣金當業績每月領取,被查獲時還沒有離職。 ㈢寅○○:伊於93年9 、10月進入公司上班,在力天公司擔任 主任,伊的科長是壬○○,伊想去應徵業務員好好賺錢,不 清楚公司在做違反銀行法的業務,認為推銷旅遊卡只是推銷 一個商品。伊自己買的及寄在他人名下的共買120 、130 萬 元,上訴人買的旅遊卡伊沒有抽到佣金,被查獲時都還沒有 離職。
庚○○:伊是93年9 、10月進入公司上班,擔任主任,不知 道何謂收受存款,只知道公司在賣商品,不知道公司在騙人 ,伊也花了100 多萬元,伊弟弟及女友也有做投資,共400 多萬元,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公司買多少的旅遊卡伊 也不知道,也沒有抽到佣金,被查獲時都還沒有離職。 ㈤甲○○:伊93年9 月才進去力天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在力天 公司擔任會計,一開始在93年7 月是應徵行政助理,因公司 有會計缺才調去當會計,伊本身沒有會計基礎,都是按照公 司的安排,伊不像業務有佣金及獎金,不認識上訴人,上訴



人買的旅遊卡伊沒有經手,是經過公司允准,但上訴人的帳 會送到伊那裡,是何位業務送的伊不知道,最後是送給戊○ ○,伊也有購買公司商品2 筆共21萬元,被查獲時都還沒有 離職。
卯○○:伊是94年11月底進力天公司上班,是在上訴人買旅 遊卡之後才去上班,不認識上訴人,伊也花了50萬元買公司 商品,也是被害人。
辛○○:伊於94年3 、4 月份進入公司上班,擔任主任,就 是一般業務,因為每月都有獲利,不知道公司違反銀行法, 在上訴人買了之後,伊自己、母親及姐姐都有買,共買了16 0 幾萬元,上訴人買的旅遊卡,每張伊有拿到6000元的佣金 ,共13萬2000元佣金,伊也是受害者。
癸○○: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也說不認識伊,伊 是94年5 月進入公司,自己也有買7 張共7 、80萬元,伊擔 任主任職務,上訴人買的部分伊沒有拿到佣金,不知道公司 違反銀行法。
㈨蔡惠如:伊是93年7 、8 月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伊及 伊先生共投資120 幾萬元,伊沒有業務能力,無法替公司推 銷商品,有聽過上訴人的名字,但她買的商品伊沒有抽到佣 金,也沒有跟上訴人講過話,伊本身也是受害者。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 萬8347元及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子○○丙○○、乙 ○○(以上四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聲明 )、丁○○(於準備程序為聲明)、壬○○寅○○、庚○ ○、癸○○卯○○辛○○癸○○丑○○甲○○則 均求為駁回上訴。卯○○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㈠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本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 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 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參照)。按銀行法第2 條規定:「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4 條規定:「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 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 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 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第1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第2 項)。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第3 項)」。即銀行之成立及得經營之 業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 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 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 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 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 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 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 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 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相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 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
㈡上訴人主張戊○○擔任力天公司負責人兼執行董事,綜理公 司財務及人事行政等業務,子○○擔任總經理兼營業部主管 ,丙○○則擔任副總經理兼任營業部副主管,丁○○、乙○ ○擔任營業部經理,壬○○擔任營業部科長,寅○○、庚○ ○、癸○○卯○○辛○○癸○○丑○○擔任營業部 主任,甲○○擔任會計,其於94年6 月間進入力天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因辛○○招攬而向力天公司購買貴賓卡14張,每



張10萬5000元,合計147 萬元,因壬○○之招攬,於94年8 月中旬及同年月25日向力天公司購買貴賓旅遊卡2 張及5 張 ,每張10萬5000元,合計73萬5000元,又因辛○○之招攬, 於94年9 月6 日向力天公司購買超值卡1 張7 萬5000元,共 計給付力天公司228 萬元,力天公司收取手續費9 萬2250元 ,二者合計237 萬2250元。可知上訴人係經由辛○○及壬○ ○之招攬,依力天公司所規定之價格,向力天公司購買貴賓 卡及超值卡計238 萬元,且上訴人亦係力天公司員工,知悉 其所購買之旅遊貴賓卡或超值卡,出售人員可領得一定比例 之佣金,故上訴人向力天公司購買超值卡及貴賓卡均係依力 天公司之一般交易程序,經由壬○○辛○○招攬而為之買 賣行為。只是力天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國際貿易 業、㈡仲介服務業、㈢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㈣資訊軟體批 發業、㈤投資股問業、㈥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㈦資訊 軟體服務業、㈧資料處理服務業、㈨資訊軟體零售業等」, 並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但力天公司向上訴人以販賣旅遊卡方式,向上訴人收受款項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上開說明,乃該 當於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行為。則被上訴人所 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其被害 人為國家,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 應足認定。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戊○○與甲○ ○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戊○○為增加力天公司之 營業成本,以避免上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犯 行遭查悉,遂於94年初起,成立明科國際有限公司、加洲健 康科技有限公司、藍洋科技有限公司,指派甲○○擔任該3 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充作力天公司 之進項憑證」(本院卷18頁反面至19頁),與本件無關,上 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201 萬8347 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起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刑事庭)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主張,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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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