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鼎宇美術館」大廈B 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鼓山區○○○○路396 號15樓之1 之住戶,上訴人 則為A 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398 號6 樓之 1 之住戶,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伊於民 國97年7 月9 日下午外出購物而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返家 時,發現住家大門遭反鎖,經多次按鈴均未獲回應,且因伊 居住之B 棟先前曾陸續傳出遭竊事件,伊因而以為係小偷在 內行竊而將大門反鎖,乃向同層即15樓之3 之鄰居孫萬得夫 妻請求協助,並借用其對講機通知保全管理中心請當時保全 值班之第三人乙○○上樓協助處理,且借用孫家電話得知兒 子在家而於準備返家時,適乙○○及第三人即保全值班之丙 ○○一起搭乘電梯至15樓,伊即向其等表示係屬誤會。詎上 訴人於乙○○向其報告此事後,竟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 在該大樓1 樓游泳池旁,向同棟住戶即第三人徐世雄稱:「 我們社區B 棟最近時常發生竊案,現在這個人已經捉到了, 就是丁○○(即上訴人),她用鑰匙去開隔壁家的大門,隔 壁住戶不敢開門,就打對講機請保全人員上來,保全人員上 來時,丁○○有跟他們說誤會一場」等語,顯已侵害伊之名 譽。徐世雄聽聞後由其妻韓雲鳳轉述與同棟住戶夏正華,請 夏正華向伊查證,伊始知上訴人之上開侵害伊名譽情事。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應於鼎宇美術館大廈1 樓大 廳公佈欄及A 、B 棟各棟每1 電梯間張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
所示之道歉啟示1 星期,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乙○○係向伊報告被上訴人開錯門,並未提及 有竊賊,而伊遇到徐世雄時,亦只提到被上訴人有開錯門之 事,伊確無被上訴人所稱侵害其名譽情事。況被上訴人係輾 轉聽聞其被伊指為竊賊情事,則其所述內容是否確為伊之陳 述內容,亦待商榷。又徐世雄於當晚警員前來處理時,已在 社區大廳向眾多住戶公開澄清伊並無指稱被上訴人為竊賊( 小偷),可見伊確無侵權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張貼道歉啟示3 日 ,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 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鼎宇美術館」大廈B 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 區○○○○路396 號15樓之1 之住戶,上訴人則為A 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398 號6 樓之1 之住戶,並 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⒉97年7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至30分間,乙○○於管理室值班 時,接獲B 棟15樓之3 住戶孫萬得之對講機請其上樓,乙○ ○乃會同前來接班之丙○○搭乘電梯上樓了解情況,並與被 上訴人有碰面,被上訴人有當場表示係誤會等語。 ⒊上訴人於97年7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有在大樓1 樓游泳 池旁與住戶徐世雄交談,對談過程中有談及本事件。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向徐世雄為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陳述 內容。
⒉若被上訴人得為求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另 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
五、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向徐世雄為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陳述 內容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名譽受侵害之情事,係指上訴人有於上開 時地與徐世雄之對話過程中,向徐世雄陳稱被上訴人即為「 竊賊」之情事,而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與徐世雄就此事件為對 話,但僅陳稱被上訴人有開錯門,並否認有為「竊賊」之陳
述。經查:
⒈證人徐世雄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有(遇見上訴人),在社 區游泳池畔,當時我有與她交談。當時我還在游泳池內正打 算起來,看到甲○○與一個保全人員一起走過來,當時我不 知道該名保全的姓名,我游泳的時候發現游泳池畔有幾個椰 子樹,椰子已經成熟,可能會掉下來,我就請甲○○主委, 是否能將該椰子摘下,避免掉下來砸到人。甲○○就當場請 保全人員要儘速將椰子摘下,避免砸到人。當時甲○○還稱 呼我英文名字,對我說我們社區B棟,之前曾經發生竊案, 你是否知道,我說知道,她說現在這個竊盜的人已經抓到了 ,我問他是社區的人還是外面的人,甲○○對我說是我們社 區的人,我問他到底是誰,她說就是丁○○,我當初很訝異 ,我問事情如何發生,為何知道是丁○○。她說當日四點多 時,丁○○拿鑰匙去開丁○○鄰居也就是B3 的大門,B3 住戶因為聽到有人在開門,不敢去開,就打對講機給樓下保 全,要求他們上來處理。他們上來後,丁○○看到保全上來 ,就對保全說沒事了誤會一場。當場我很訝異,詢問甲○○ 當時是否有人在現場,當時與甲○○一起的保全人員就對我 說,他在場。我們當時的對話就到此為止,因為我在游泳池 內準備要上來。」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6 、137 頁)。又徐世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除再次確 認其上開在原審之證詞無誤外,並明確證稱:「我完全肯定 上訴人是在游池畔對我說的(指被上訴人為竊賊這句話), 我不需要無中生有,我當時還特別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人在場 」等語,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依 上開徐世雄之證言內容觀之,係明確證稱上訴人有向其陳述 被上訴人即係竊賊之言語。
⒉上訴人雖以其所得資訊為乙○○向其報告被上訴人有開錯門 之情形,而其亦僅向徐世雄表示被上訴人有開錯門之情事, 並未為任何有關被上訴人係竊賊之措詞,且依被上訴人之陳 述,係徐世雄將談話內容告知其妻韓雲鳳、韓雲鳳告知夏正 華,夏正華再轉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經由他人轉得知 此事,則轉述內容是否因而與上訴人陳述之原意相符,即待 商榷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事實) 為上訴人向徐世雄陳述之內容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上 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即應以其與徐世雄間之對話內容為判斷 依據,至於徐世雄轉告韓雲鳳或韓雲鳳轉告夏正華之內容為 何,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並無必要性之關聯。亦即若上訴 人並未向徐世雄為上開侵權內容之陳述,即令徐世雄之轉述 內容有所增添,上訴人仍不須負責;但若上訴人確有為上開
陳述,即應負責,亦與徐世雄向韓雲鳳之轉述內容為何無涉 。就此而言,本件判斷重點仍在上訴人向徐世雄陳述之內容 為何,亦即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係僅使用開錯門措詞而係徐 世雄自己另為不必要之增添,亦或上訴人確有為上開關於竊 賊之陳述。
⒊依徐世雄之上開證言,上訴人在與其對話過程中確有提及被 上訴人為竊賊,其並對此感到訝異而有再向上訴人為確認。 而徐世雄與兩造均為同社區之住戶,平日並無任何怨隙,且 當時係上訴人與徐世雄在一般聊天對話中所為,況事涉兩造 之名譽,若上訴人並無此項陳述,徐世雄當無刻意為虛偽不 實陳述之必要。又本件徐世雄係就上訴人是否有陳述被上訴 人為竊賊部分為作證,此項待證內容簡單明確,並非複雜, 亦即僅在查證上訴人有無此項陳述,且陳稱開錯門或陳稱竊 賊之措詞,係屬不相同之價值評價,就證人之記憶而言,並 非難事,則徐世雄證稱上訴人有此陳述,就經驗法則而言, 亦難認其係刻意杜撰,況其兩次作證均具結,以確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並須承擔偽證之風險,則徐世雄應無明知上訴人並 無陳述而仍堅稱有此情事,致自己受有偽證訴追刑事責任及 侵害名譽賠償責任之必要。再者,依證人孫萬得之證言,上 訴人於當晚有向其查證事情經過情形,而孫萬得於上訴人向 其查證後即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當時即表示上訴人 有向徐世雄提及被上訴人為竊賊之事(見原審卷第139 頁) ,可見徐世雄於其與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應係得知上訴人 有表示被上訴人為竊賊後,認情節異常即轉輾向被上訴人為 查證。而若上訴人並未向徐世雄為此陳述內容,僅係陳述開 錯門,因開錯門之情節並非嚴重,且極易澄清,徐世雄當無 誤認為上訴人有陳述竊賊之可能,且不必堅持上訴人有為此 陳述之必要,則徐世雄所為上開證詞,本院經再三斟酌後, 認該證述內容並無不實,而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以其僅係陳述開錯門,並未使用竊賊或小偷等措詞 ,且本事件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徐世雄為規避自己不當 傳述或增添之責任,自會堅持上訴人有此陳述等語為抗辯。 然就經驗法則而言,若徐世雄僅依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向其妻 韓雲鳳為陳述,而韓雲鳳亦係向夏正華為相同之轉述,則夏 正華向被上訴人查證時並不會使用竊賊之用語,且徐世雄亦 可就此澄清而不必證稱上訴人有向其陳述被上訴人為竊賊之 事,故本件僅有上訴人有為此陳述內容或係徐世雄自行增添 兩種可能而已。但上訴人就上開陳述係徐世雄所自行增添部 分,僅為上訴人自行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審酌確認 ,且上訴人於與徐世雄對話之前,即先經由保全人員乙○○
之報告而得知此一情事,並自陳係經乙○○告知被上訴人有 開錯門之情事,參以乙○○在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之筆錄中 亦自陳有「一時失慮傳達失誤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情 事(見調解筆錄),且該社區大樓有先前亦曾傳出竊賊情事 ,則在衡量上訴人與徐世雄之陳述內容時,就經驗法則而言 ,上訴人較有可能係基於乙○○較不週全之傳述致誤認並形 成被上訴人有不當行為之主觀認知,故在與徐世雄之對話當 時有上開關於竊賊之陳述。本院經與上開徐世雄之證言為斟 酌,認上訴人所稱係徐世雄不實傳述或自行增添等抗辯,尚 難採信。
⒌至上訴人雖又陳稱徐世雄已於翌日在大廳向其他住戶表示上 訴人並未向其陳述被上訴人係竊賊,但此為徐世雄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138 頁),且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孫萬得亦證稱並 無聽到徐世雄有為此項澄清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39 頁), 可見徐世雄應無為此澄清之情事。至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洪榮 茂雖於原審證稱徐世雄有在大廳表示上訴人沒說小偷兩個字 等語,但其同時證稱當晚係經由保全公司之秘書打電話請其 回來,其回到大廳時大概有十多個人在爭論,其不知道爭論 之內容,其聽了這些人之陳述後還是不完全知道是何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 、152 頁),可見其就本件事件之原委經 過並不完全清楚,則其是否有誤認及誤解徐世雄有為上開澄 清之可能,已非無疑,而其所為證詞經與徐世雄及孫萬得之 證言相較,本院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再依證人孫萬得於原審之證詞所示,本件發生當時係被上訴 人來按門鈴,並緊張地表示她家門被從裡面反鎖,並說她兒 子在裡面,但怎麼按門鈴都沒有反應,證人乃建議被上訴人 打電話請管理員上來幫忙,被上訴人即借用證人家之對講機 打給保全人員,並借用證人家電話打回家,被上訴人兒子有 接電話,打完電話後丙○○、乙○○兩位保全人員上來,被 上訴人即向保全人員表示對不起,係誤會,沒事了等語,有 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上訴人對此部分證 述內容亦無意見,被上訴人亦認事實確係如此,則被上訴人 並無開錯門或行竊情事,應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向徐世雄陳稱 被上訴人應為該社區發生竊案之行為人之陳述,應屬可採, 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並無開錯門或行竊情 事,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就一般國民之法律 感情及社會客觀評價而言,應足以使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受 有不當之評價,其名譽因而受有損害,當可認定。六、若被上訴人得為求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另
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 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 而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 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則其人格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業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意旨釋述明確。經查,上訴人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應係竊賊 之不實陳述,應已足使聽聞之人對被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 生質疑,致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被上訴人因保全人員之傳述失真而誤認並導致為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陳述,並因嗣後之處理方式致該社區住戶對此 亦有所聞,被上訴人在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業家管,96年度所得為312,000 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 筆;而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公益,未領有固定薪資,96年度所得為218,089 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投資7 筆等情,除據兩 造陳明外,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6頁)。本院審酌本件 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起因(經由保全人員之告知而誤認) 、侵權行為之態樣(在游泳池畔對徐世雄1 人為陳述)、被 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並財產資力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 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 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 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 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 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 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 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
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 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經查 ,本件經本院認定之侵害名譽態樣為上訴人在游泳池畔對徐 世雄1 人為陳述,並非在大庭廣眾之公開見聞情形下為陳述 ,縱嗣後因傳述或求證或兩造在處理過程中,導致該社區之 住戶就此情事有所聽聞,但此均非評價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 為及回復方法之事項。否則,即屬將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 衍生之結果全歸由上訴人承擔,明顯失其均衡。則有關本件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法中,因張貼道歉啟事之結果,形同 命上訴人應以公開向不特定或特定之第三人或眾人,對被上 訴人為表達回復名譽之方式,此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僅向 徐世雄1 人為陳述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 比例原則,亦顯失均衡,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 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屬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命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之金錢請求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