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97年度,3號
KSHV,97,重再,3,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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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丙卯○
再審原告  丙辰○
再審原告  甲J○○
再審原告  丙玄○
再審原告  甲己○
再審原告  甲子○○
再審原告  乙K○
再審原告  甲辰○
再審原告  黃○○
再審原告  丙D○
再審原告  乙d○○
再審原告  丙A○
再審原告  丙丙○
再審原告  甲s○
再審原告  E○○
再審原告  丙丁○○
再審原告  丙C○
再審原告  寅○○○
再審原告  丙宇○
再審原告  丙f○
再審原告  丙B○
再審原告  甲j○
再審原告  h○○
再審原告  乙戌○
再審原告  a○○○
再審原告  乙p○
再審原告  甲巳○○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甲d○○
再審原告  乙未○
再審原告  乙t○
兼法定代理人乙j○
再審原告  丙d○
再審原告  K○○
再審原告  酉○○
再審原告  丙P○
再審原告  丙L
再審原告  甲p○
再審原告  y○○
再審原告  乙L○
再審原告  甲A○
再審原告  甲Z○
再審原告  甲F○○
再審原告  乙亥○
再審原告  m○
再審原告  甲亥○
再審原告  甲N○
再審原告  B○○
再審原告  甲宙○○
再審原告  乙H○
再審原告  乙丑○
再審原告  丙宙○
再審原告  丙己○
再審原告  乙辰○
再審原告  乙寅○○
再審原告  f○○○
再審原告  v○○
再審原告  丙庚○
再審原告  丙戊○
再審原告  丙壬○
再審原告  R○○
再審原告  V○○
再審原告  丙未○
再審原告  丙K○
再審原告  乙辛○
再審原告  l○○
再審原告  丙H○
再審原告  甲T○○
再審原告  甲v○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C○○○
再審原告  H○○
再審原告  甲E○
再審原告  乙a○
再審原告  乙午○○
再審原告  乙I○
再審原告  甲h○
再審原告  丙G○
再審原告  乙乙○○
再審原告  乙申○
再審原告  乙丁○
再審原告  w○○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N○○
再審原告  乙己○
再審原告  丙甲○
再審原告  甲申○
再審原告  甲L○
再審原告  甲M○
再審原告  o○○
再審原告  s○
再審原告  甲地○○○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U○
再審原告  丙V○
再審原告  甲e○
再審原告  乙x○
再審原告  乙y○
再審原告  乙A○
再審原告  甲U○○
再審原告  甲庚○
再審原告  乙l○○
再審原告  L○○
再審原告  乙地○
再審原告  丙辛○
再審原告  乙e○
再審原告  乙N○○
再審原告  u○○
再審原告  乙c○
再審原告  乙b○
再審原告  乙k○
再審原告  乙s○
再審原告  丙丑○
再審原告  乙壬○○
再審原告  甲G○
再審原告  乙f○○
再審原告  z○○○
再審原告  乙Z○
再審原告  甲t○○
再審原告  甲玄○
再審原告  甲天○○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甲g○
再審原告  t○○○
再審原告  F○○
再審原告  天○○
再審原告  丙U○
再審原告  甲r○
再審原告  乙i○
再審原告  乙V○
再審原告  乙q○○
再審原告  d○○
再審原告  甲R○
再審原告  丙E○○
再審原告  A○○
再審原告  J○○
再審原告  乙J○
再審原告  甲癸○○
再審原告  甲Q○
再審原告  乙h○
再審原告  g○
再審原告  丙W○○
再審原告  丙O○
再審原告  e○○
再審原告  甲S○○
再審原告  丙M○
再審原告  丙T○
再審原告  丙子○
再審原告  未○○
再審原告  乙G○○
再審原告  甲丁○
再審原告  q○○
再審原告  甲乙○
再審原告  甲丙○
再審原告  乙戊○
再審原告  甲o○
再審原告  乙B○
再審原告  乙丙○○
再審原告  丙c○
再審原告  丙b○○
再審原告  申○○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E○
再審原告  乙F○
再審原告  甲y○
再審原告  宇○○
再審原告  乙r○○
再審原告  P○○○
再審原告  乙巳○
再審原告  乙P○
再審原告  乙g○
再審原告  甲壬○
再審原告  c○○
再審原告  W○○○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Q○
再審原告  甲黃○
再審原告  甲H○○
再審原告  S○○
再審原告  T○○○
再審原告  U○○
再審原告  黃暎媖
再審原告  楊吳惠玉
再審原告  林辛章
再審原告  甲K○○
再審原告  甲D○
再審原告  甲I○
再審原告  I○○
再審原告  乙m○
再審原告  甲c○
再審原告  Y○○
再審原告  k○○
再審原告  乙W○○
再審原告  乙z○
再審原告  乙u○
再審原告  乙黃○
再審原告  丙J○
再審原告  丙酉○○
再審原告  介隆齒輪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巳○
再審原告  甲午○
再審原告  O○○○
再審原告  乙n○
再審原告  丙戌○
再審原告  乙M
再審原告  甲O○
再審原告  甲未
再審原告  丙I○
再審原告  丙癸○
再審原告  甲C○○
再審原告  乙Y○
再審原告  乙子○
再審原告  甲辛○
再審原告  甲宇
再審原告  乙O○
再審原告  甲Y○
再審原告  乙v○
再審原告  甲w○
再審原告  乙天○
再審原告  丙F○
再審原告  甲b○○
再審原告  甲寅○
再審原告  乙D○
再審原告  甲V
再審原告  X○○
再審原告  甲丑○
再審原告  午○○
再審原告  玄○○
再審原告  甲酉○
再審原告  甲l○
再審原告  甲q○○
再審原告  甲卯○
再審原告  D○○
再審原告  p○○
再審原告  乙癸○
再審原告  乙X○○
再審原告  丙亥○
再審原告  甲u○
再審原告  n○○
再審原告  乙R○○
再審原告  甲W○○
再審原告  甲X○
再審原告  乙S○
再審原告  巳○○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丑○○
再審原告  甲k○○
再審原告  乙C○
再審原告  乙甲○
再審原告  丙乙○○
再審原告  甲甲○
再審原告  甲P○
再審原告  丙Z○
再審原告  乙T○
再審原告  辰○○
再審原告  亥○○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甲z○
再審原告  G○○
再審原告  M○○
再審原告  甲f○○
再審原告  丙Y○○
再審原告  x○○
再審原告  i○○
再審原告  卯○○
再審原告  丙申○
再審原告  丙S○
再審原告  乙o○
再審原告  丙寅○
再審原告  丙黃○
再審原告  乙玄○
再審原告  乙Q○○
再審原告  乙宙○
再審原告  乙宇○
再審原告  戌○○○
再審原告  甲i○○
再審原告  丙天○
再審原告  丙地○
再審原告  丙X○○
再審原告  丙午○
再審原告  甲x○
再審原告  甲a○
再審原告  甲戌○
再審原告  乙w○
再審原告  地○○
再審原告  宙○○
再審原告  b○○
再審原告  乙酉○○
再審原告  乙卯○○
再審原告  r○○
再審原告  丙Q○○
再審原告  丙R○
再審原告  j○○○
再審原告  乙庚○
再審原告  丙N○○
再審原告  甲戊○
再審原告  甲n○○
再審原告  甲m○
再審原告  乙j○
再審原告  甲B○
再審原告  丙a
上列30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2號
法定代理人 Z○○  住同上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46號
法定代理人 丙e○  住同上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本
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Z○○、丙e○,Z○○、丙e○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 告所提起租佃爭議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㈠本件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再審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 換約通知可知,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43年接管通知查核登 記、借用契約、租賃契約及租賃權讓渡於換約時,均將原有 租約收回,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從無爭執,法院命其提出時,只提出再審原告租、借用期間 後之明細,對再審原告之前手通知查核登記,申請借用時收 回之耕地租約,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應屬可採。準此,再審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既已收回原租約,再審被告自無從提出。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租賃契約等證據為由,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7 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
㈡台灣省政府、高雄市政府因業於民國(下同)41年以後將管 有之接收之日產土地移交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接管,但相 關文件依法屬永久保存,應無銷燬之可能,退而言之,縱然 台灣省政府、高雄市政府未持有相關文件,再審被告台灣土 地銀行必保有相關文件,以該行於原二審法院尚可提出年代 更為久遠之35、36年間之相關公文,此乃因該公文對再審被 告無不利之處,乃自行提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書證,因對 該不利,乃未予提出,足見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係自行擇 取無不利之證據提供法院作為判決之參考,對不利於再審被 告部分之證據,則拒絕提供,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此項主 張恝置不論,竟以其主張無悖於事理,顯有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82 條之1 之違法。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決:⑴再審被告間就附表所列之土地,於45年5 月18日以 奉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12日41府財產字第119097號令奉准抵 償撥歸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列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財政部所有。 ⑵確認再審原告丙卯○等301 人,分別對如附表所列之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被告財政部應與再審原告就前開土 地訂立附表所示金額之買賣契約。⑶再審被告財政部應於再 審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分別將如附表所列之 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3、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288 條第1 項、第282 條之1 之規定,故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㈡又,查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13日(41)府財 產字第119097號令所稱之「奉准抵償撥歸」,係台灣省政府 基於行政主體地位,為達清理日人遺留財產之公法上目的, 依據行政命令行使公權力,使擔任財產管理代理人之再審被 告台灣土地銀行為債務清理、及使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台灣土 地銀行之效果,此係具有法律效力之單方、公法上意思表示 ,故「奉准抵償撥歸」應係公權力行為之行政處分,而非再 審原告所稱私法上之買賣。既非買賣,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5條第1 項「耕地出賣」之事實要件及優先承權適用 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以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並無 違誤。再審之訴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誤縱然屬實,亦無影 響此等事實之認定,自無改判之實益。㈢本件依再審原告所 自認,及再審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 可知系爭土地早已興建建物供人居住或為工廠使用,而無耕 作之事實多年;甚至部分再審原告已將地上建物脫手轉讓給 他人,再審原告等人亦不否認渠等均非日據時期或民國45年 間之耕地承租人,當時亦均無自耕能力。綜合此等事實,若 認再審原告仍得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對 再審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即顯違該條例保障耕地之承租人 、且確係自為耕作之農民之立法目的。故再審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亦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7年11月21日收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民事裁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前程序確定卷查明 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9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本件再審之訴收狀章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屬合法,先予敍明。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在民國43年 接管通知查核登記、借用契約、租賃契約及租賃權讓渡於換 約時,均將原有租約收回,再審原告自無從提出,原確定判 決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租賃契約等證據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7 條之規定云



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耕地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須以其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 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人,應先證明其耕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始有買賣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0號判例)。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凍 省後由財政部接管土地業務,故以財政部為被告)與再審 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故當台灣省政府將 系爭土地「抵償撥歸」於土地銀行時,因「抵償撥歸」性 質為民法第319 條之代物清償,依同法第347 條應準用買 賣規定,再審原告之前手即取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而再審原告均係受讓前手即原承租 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故亦併同繼受前手已取得之優先 承買權,爰起訴主張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惟查,此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而再審原告固主張渠等係「受 讓原承租人之租賃權」云云,惟其前手何人?歷經一、二 、三審之程序均未見陳明,其所稱讓與權利之情事,已顯 然無據;又其證據資料為何?亦未見提出。另再審原告就 系爭土地曾有出租於其前手、承租人就是再審原告之前手 ,再審原告有其所述受讓耕地租賃權、其等間究係基於如 何之法律關係受讓耕地租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 財政部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之前手、再審原告與前 手間有租賃權讓與合意、再審原告訂約後有自任耕作等事 實,認其主張不足採取,於法並無違誤,更無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時即請求向相關文 件可能保管之機關函查;惟經前程序一審分別向台灣省政 府、高雄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土地銀行函查 ,若非覆稱並未保管相關清冊文件、即係覆稱年代久遠乏 資料可稽(前程序第一審㈣卷第134 、173 、182 、264 、267 頁)。另再審原告前程序訴訟代理人洪泮林在起訴



前、即曾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陳情轉請提供上開文件資料 ,其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覆稱:本局未管有上述檔案 。另財政部國庫署則覆稱:台灣省政府四三府財四字第36 900 號令檔案,經洽該府告知業已銷燬等語;臺灣省政府 就此業已覆稱:四一府財產字第119097號令經查檔案卷目 分類總錄簿登載為疏散,檔案卷宗飭由各單位自行設法作 安全之處置;四三府財四字第36900 號檔案,經查相關文 號、檔號已經銷燬等語在卷,此業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查 明無誤,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此等調查結果,認為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要件事實存在,於法自無違誤。 況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是否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按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上述台灣省 政府等機關在卷函文之內容,憑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可 信、及再審原告是否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 ,此俱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其認定事實 容有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是否有欠週延,均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依法自非再審之理由。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若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不受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 換約時已收回原租約,且提出再審被告之換約通知以資證 明,然原審法院雖已函查台灣省政府、高雄市政府、其皆 回復因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此情形若令再審原審負舉證 責任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尚難採取。
⒋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 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前手曾為耕地租賃之承租 人、其有自前手受讓耕地承租權及優先承購權等事實,並 非無爭執,且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審之抗辯:「耕地出 賣時,承租人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優 先承買權,惟承租人之此項權利,既係建立在耕地租賃關 係上,則該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此項優先承買權 自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本件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 間有耕地租賃存在,惟亦已於事後終止而由上訴人另於民 國50至60年間,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訂立土地借用契 約,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詳一審卷內上訴人92年7 月11日準備書狀第9 頁)。亦即不論系爭土地上之原承租



人(即上訴人所謂之前手)係何人,系爭土地上原本在民 國41年間縱有上訴人所謂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早已消 滅,當無由上訴人受讓之可言。是以上訴人在已無耕地租 賃關係之情形下,猶主張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賦與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顯無可採。且上訴人既與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於民國54年間曾訂立土地借用契約 ,借用系爭土地又均在供為建屋使用、從無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謂民國41年間台灣省政府與其前 手之耕地租賃關係,縱屬存在,亦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 人自無對被上訴人主張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餘地。 」(原審卷95年8 月15日答辯狀第13頁第9 點)、「關於 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耕地歷年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名冊、會計帳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既已編定為 非耕地,編定之後縱有出租,亦無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可 能,應僅有一般基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土地之筆數高達33 2 筆,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者,為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所 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是否連一般建地租 賃契約亦要求提出?有無此必要?又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 地為數甚多,若有出租,亦係以承租人之姓名建檔,上訴 人既主張其優先承買權係受讓自前手,則其前手之姓名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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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