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99號
KSHV,97,重上,99,201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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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丁○○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本院於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財政部97年11月19 日台財人字第0970101350號令影本可稽,甲○○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自90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伊租用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556 地號 (重測前拷潭段第278-113 地號,下稱556 號)土地,供造 林使用,被上訴人柯陳絨自93年6 月3 日至100 年12月31日 止向伊租用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629 地號(即重測前 拷潭段第278-87地號,下稱629 號)土地,供造林使用。嗣 伊於94年5 月9 日派員查勘556 、629 號土地,發現其上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除少數果樹或雜 木外,堆滿集塵灰、爐石及其他廢棄物,經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顯示:556 號土地上 遭廢棄物涵蓋之面積達947.8 平方公尺,數量達1 萬3268.7 立方公尺、629 號土地上遭廢棄物涵蓋之面積達4874.8平方 公尺,數量達6 萬8246.8立方公尺。伊遂於94年5 月27日依 兩造間所訂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造 林使用為由,終止租約,並限期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前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伊。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拒絕自 行清除廢棄物,為此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 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並依



同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556 號土地。且被上訴 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556 、629 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併依同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丙 ○○應給付上訴人1 億6384萬1623元,及自97年9 月3 日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556 號面積1895.53 平方公尺之土 地,交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並應另給付上訴人12萬 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898元。㈡被上訴人乙○○○應給 付上訴人5 億5774萬0509元及自97年9 月3 日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乙○○○並應另給付上訴人97萬4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6 萬09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答辯:
丙○○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556 號土地前,該土地即遭他 人傾倒廢棄物多年,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土地,已有未盡出租人義務之情事存在,自 不能令伊負清除義務及支付補償金及賠償損害。況伊接獲上 訴人終止租約之函文通知後,即未再占用556 號土地,已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 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乙○○○則以:629 號土地於88年間即已遭人掩埋、堆置集 塵灰、爐石等廢棄物,經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縣環保局稽查 在案,詎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交付非合於租約約定使用之62 9 地號土地供伊租賃造林,有違出租人義務。又伊承租629 號土地後,因土地遭掩埋堆置廢棄物之區域已無法造林,伊 始利用該區域堆置鐵材及挪作停車空間使用,然伊並未改變 629 地號土地之地貌,且伊植樹面積已逾承租面積50% 以上 ,而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租約非屬合法,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縱認上訴人終止租約已合法生效, 伊亦於94年6 月30日前將自己堆置之鐵材清除完畢,回復土 地原狀,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 億6429萬5495元,其中1 億6384萬1623元自97年9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6368元自95年 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11 36元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 億4252萬1430元,其 中1 億4011萬0475元自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中97萬4944元自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43 萬6011元自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 於本院就其請求丙○○給付20萬1136元本息,及請求乙○○ ○應給付143 萬6011元本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丙○○交還土地部分,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為履行而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作為土地管理機關: ⒈556 號土地,重測前為拷潭段第278-113 地號,地目林,於 93年4 月19日因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更正承租面積為1895. 53平方公尺,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93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⒉629 號土地,重測前為拷潭段第278-87地號,地目林,於93 年6月17日因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更正承租面積為14624.32 平方公尺,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93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丙○○於90年8 月27日與上訴人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依高屏地區各年全期放領公耕地地價地租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表所示折算標準,由丙○○以每年租金234 元之代價, 向上訴人承租556 號土地,租期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0年12 月31日止,租期期滿續約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切結 書切結所承租之土地係供造林使用。
乙○○○於93年6 月3 日與上訴人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依高屏地區各年全期放領公耕地地價地租實物折徵代 金標準表所示折算標準,由乙○○○以每年租金1890元之代 價向上訴人承租629 號土地,租期自93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所承租之土地係供造林使 用。
㈣上訴人於86年8 月12日勘查629 地號土地,其上經丙○○種 植果樹,嗣86年10月28日上訴人派員檢查上開土地造林面積



未達50% ,命當時之土地共同承租人丙○○與訴外人林意誠 於87年10月31日以前造林補植,經上訴人於88年4 月8 日進 行複勘,確認已種植果樹達造林比例,准共同承租人林意誠丙○○分管換約。
㈤556 、629 號土地租約換約時,上訴人均未派員在場點交, 而由原土地承租人逕將土地點交被上訴人。
林意誠於86年間發現629 號土地下埋有爐石,並將土地供作 堆置氧化鐵之用。
乙○○○承租629 號土地後,在土地四週設置圍籬及鐵柵門 。
㈧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於94年4 月6 日勘察高雄縣市交界大坪頂地區高雄縣大寮鄉 ○○○號道路6.5 公里處路旁場址(採樣場址衛星定位坐標為 :186274、0000000 、186259、0000000 ),發現土地遭丟 棄爐渣填方及造粒集塵灰等廢棄物,並於爐渣填方場址上方 旁邊平坦處發現有天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軍公司,負責 人乙○○○)堆置5 至6 堆之廢鐵夾雜疑似事業廢棄物。 ㈨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4 月7 日查悉天軍公司於629 號土 地上堆置4000噸廢鐵,上開廢鐵業經乙○○○於94年6 月30 日之前清除完畢,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土地上已無 天軍公司所堆置之廢鐵。
㈩上訴人於94年5 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造林使用為由, 致函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限期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前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30日收 受上開函文送達。
我國自88年起由台灣鋼聯公司引進集塵灰造粒技術。 556 號土地之地貌自94年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 未改變。
556 、629 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位置、數量如原判決附圖 及附表所示,分述如下:
⒈556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遭廢棄物涵蓋之 面積為947.8 平方公尺,廢棄物總體積為1 萬3268.7立方米 ,其中有害集塵灰共1 萬0150.5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 石與其他類含營建土石重量合計為1 萬4635.46 公噸。 ⒉62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遭廢棄物涵蓋之面積為 4874.8平方公尺,廢棄物總體積為6 萬8246.8立方米,其中 有害集塵灰為1 萬0237.05 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石與 其他類含營建土石重量為12萬6939.22 公噸。 556 號土地清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1 億6384萬1623元,629 號土地清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5 億5774萬0509元。



上訴人於97年11月15日收回丙○○占有之土地,於97年9 月 17日收回乙○○○占用之土地。
六、本件爭點首應審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上有廢棄物 堆置,未依約定造林為由,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一節,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23 條前段及第432 條前 段規定自明。查依兩造間各別所訂租賃契約第條⒉約定: 「承租土地,作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情事,且造林面積達 成租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如有虛偽不實,承租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願意無條件接受出租機關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交 還林地..」,且依其他約定事項第㈣⒈第㈩項⒍之規定, 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本件被上 訴人丙○○乙○○○分別承租556 、629 號土地期間,因 土地上堆置疑似爐渣填方及造粒集塵灰等非法廢棄物,經上 訴人於94年5 月9 日派員查勘556 、629 號土地,發現其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除少數果樹或雜木外,堆滿 集塵灰、爐石及其他廢棄物,經工研院鑑定結果顯示:556 、629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均堆滿集塵灰 、爐石及其他廢棄物,其中556 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廢棄物之 總體積達1 萬3268.7立方米,另筆629 號上遭堆置廢棄物之 總體積達6 萬8246.8立方米,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 該廢棄物是否於被上訴人承租前即遭堆置,或係於被上訴人 承租期間所堆置。則被上訴人應先就該廢棄物於渠等承租前 即遭堆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已盡 相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該廢棄物係於被上訴人承租期 間所堆置,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丙○○承租556 號土地之前,該土地是否遭堆置廢棄物?丙 ○○承租土地期間,該土地是否持續遭堆置廢棄物? ⒈丙○○辯稱:伊承租556 號土地前,該土地即遭他人傾倒廢 棄物多年等情,業舉證人即航空測量所人員陳逸彥證稱:我 將87年6 月、7 月所拍攝的空照圖以立體鏡觀察,可看出當 時地上已有廢棄物存在,而以同法觀察90年拍攝的空照圖, 也可看出有很多廢棄物堆置其上。由地籍圖對照可看出系爭 土地呈赤色部分有廢棄物,顏色較黑部分其高度較高,廢棄 物較多,556 號土地西南方則呈較白顏色,顯示該處高度較 低等語(一審卷二第35頁),並有空照圖與地籍線套疊圖附



卷可稽(卷外)。且依原判決附圖即工研院高雄縣大寮鄉○ ○段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 (下稱工研院調查報告)第13頁圖10大寮鄉○○段場址(紅 色虛線範圍內)與地籍圖之套疊圖所示,556 號土地部分亦 在紅色虛線之場址範圍內,該場址依87年與92年彩色航空照 片顯示,已有明顯廢棄物棄置跡象等情(工研院調查報告第 13頁、第14至16頁),参以工研院調查報告第10頁圖7 所附 94年場址內集塵灰照片顯示集塵灰之顏色為赤色,而依陳逸 彥所述,系爭土地於87年6 月、7 月所拍攝之空照圖上呈赤 色部分有廢棄物等情觀之,足認556 號土地於87年間即堆置 有集塵灰無訛。是丙○○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陳逸彥證述不能單純從空照圖辨識土地為556 或 629 號,其作證所持以對照之地籍圖比例為500 分之1 ,而 空照圖之比例為5000分之1 以上,二者無法以同比例套疊對 照,更無由此觀察即得判斷87年6 月至90年間之系爭土地棄 置情形云云。惟單純由空照圖固不能判斷系爭土地之位置, 但依陳逸彥另證稱:地籍膠圖比例尺比較小,空照圖的比例 較大,但還是可以藉由相對位置看出來系爭土地在空照圖上 地位置等語(一審二卷第36頁),而陳逸彥係航空測量所人 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依地籍膠圖與空照圖之相對位置 對照,係判斷系爭土地之位置,並非判斷面積,因此其所持 對照之地籍膠圖與空照圖比例尺雖有不同,於系爭土地相對 位置之對照判斷應不生影響,以其專業能力而言,就此事項 其所為判斷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證人簡信安證稱其父先前有向上訴人承租556 號 土地,於90年12月底將土地還給上訴人,但沒有點交給上訴 人,是點交給丙○○,因為丙○○是接手承租的人,伊將土 地點交給丙○○時,土地上有被傾倒建材的廢棄物等語,主 張當時尚無被人棄置爐石,否則爐石較建築廢棄物為大塊, 簡某自無不看到之理云云。惟依簡信安另證述:當天是下雨 天,我看不太清楚,範圍也不是很清楚。(85年6月l日續約 至90年12月底移交給梁先生時,有使用系爭土地嗎?)沒有 ,因為我也不知系爭土地在何處,點交予梁先生時,是梁先 生帶我去系爭土地現場的等語(一審卷一第167 頁),是簡 信安點交系爭土地予丙○○時,既因天雨而看不太清楚,則 其證述土地點交給丙○○時,土地上有被傾倒建材的廢棄物 云云,即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以工研院調查報告第7 頁記載:92、93年間由當時 現勘報告已可發現邊坡上有明顯的棕黑色灰渣爐石,及94年 初場址邊坡上有明顯的棕黑色灰渣爐石與粒狀集塵灰夾雜棄



置等情;及證人即負責工研院調查報告計畫並撰寫報告書、 定稿之審查人劉沛宏證述:93年間系爭場址附近的情狀與95 年執行計畫時,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地貌從邊坡外觀觀察沒有 重大改變,及邊坡外觀未改變的位置是指從629 延伸到553 (包括556 及其他相鄰土地)的邊坡形狀及94年發現集塵灰 等語,均可得證明556 及629 地號土地出現爐石廢棄物之時 間點為92、93年間,並形成高低落差數公尺之邊坡,且自94 年初於系爭兩筆土地上開始出現集塵灰之有毒廢棄物等情, 主張556 號土地上之爐石、集塵灰等廢棄物係於丙○○90年 8 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後遭棄置云云。惟依劉沛宏就該 調查報告第七頁第三段記載「92、93年間由當時現勘報告已 可發現邊坡上有明顯的棕黑色灰渣爐石,及94年初場址邊坡 上有明顯的棕黑色灰渣爐石與粒狀集塵灰夾雜棄置」等情, 係證述:由計畫書圖五可知該段所指之土地有涵蓋629 號土 地,但是否有涵蓋556 號土地不明確,因為當時是針對地下 水水質作監測,不是針對廢棄物作調查,工研院自95年3 月 執行本計畫時起開始對556 號土地作調查等語(一審卷二第 218 至219 頁),且劉沛宏係就承審法官訊問有關調查報告 第7 頁第四段所載天軍公司所在土地內(629 號)廢棄物被 棄置地範圍更大,是依何資料作為比較依據一節,證述:88 年現勘紀錄沒有發現集塵灰,但94年卻發現了,所以認為棄 置的數量更大等語,是劉沛宏所述發現集塵灰係指就629 號 土地於88年間沒有發現集塵灰,94年卻發現集塵灰而言,非 謂556 號土地於88年沒有發現集塵灰,94年卻發現集塵灰而 言。至上訴人主張丙○○承租土地後,該土地遭堆置廢棄物 之面積範圍有擴大,為丙○○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
乙○○○承租629 號土地之前,該土地是否遭堆置廢棄物? 乙○○○承租土地期間,該土地是否持續遭堆置廢棄物? ⒈乙○○○辯稱:629 號土地於88年已遭人掩埋、堆置集塵灰 、爐石等非法廢棄物,伊與林意誠交接629 地號土地時,地 上已有爐石等廢棄物等語,業據證人林意誠證述:伊於86年 8 月12日自訴外人即丙○○之父梁萬卻受讓629 號土地承租 權,用以暫放氧化鐵,伊承租後發現地下埋有爐石等語(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712號,下稱94他37 12號卷第93頁)。且依工研院調查報告第13頁圖10大寮鄉○ ○段場址(紅色虛線範圍內)與地籍圖之套疊圖所示,629 號土地部分亦在紅色虛線之場址範圍內,該場址依87年與92 年彩色航空照片顯示,已有明顯廢棄物棄置跡象等情(工研 院調查報告第13頁、第14至16頁),及工研院於92至93年間



針對上開場址進行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進行現場查勘時,發 現629 號土地邊坡上有明顯棕黑色灰渣爐石,亦經劉沛宏證 實,而工研院調查報告第7 頁第三段有關「92、93年間由當 時現勘報告已可發現邊坡上有明顯的棕黑色灰渣爐石」之記 載,其勘查時間為92年7 月,復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99年1 月22日以工研轉字第0990000821號函覆明確。参以 劉沛宏證述:系爭土地四週狀況與乙○○○呈報之土地四週 狀況(即原天軍公司用地,一審卷二第114 頁)應該是一樣 的等語(一審二第216 頁、第221 頁),是乙○○○辯稱伊 自93年4 月21日承租629 號土地以來,並未改變629 號土地 之原貌,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由工研院調查報告第10頁所附之圖7 所示,大 寮鄉○○段場址內集塵灰照片即知該等有害之造粒集塵灰係 遍佈裸露於地表,並非與土壤混合及深埋在地下,且依工研 院調查報告第13頁圖10紅色虛線所標示之集塵灰棄置範圍顯 示,629號土地之集塵灰棄置位置範圍,恰係位於629號土地 東北方之區域,參以工研院調查報告第60頁所載及第61頁圖 44紅色虛線所標示之集塵灰棄置範圍位置,可知:629 號土 地內東北方之鑽探點S-5 ,確實有集塵灰樣品深度僅達五公 尺;又參工研院99年1 月22日及99年4 月1 日函覆鈞院之內 容並對照工研院調查報告第10頁所附之圖7 所示大寮鄉○○ 段場址內集塵灰遍佈裸露於地表之照片,足證:629 號土地 東北方區域之集塵灰係遍布地表並深達由「廢棄物堆置形成 高地之地表下」五公尺等語。惟依劉沛宏另證述:系爭廢棄 物場址,現場是山谷地形,廢棄物是沿著山坡谷地的地形堆 置起來的,因此廢棄物的深度圖大約等同谷地地形。系爭土 地上遭棄置廢棄物,應該是直接倒在谷地上堆置起來等語( 一審卷二第215 頁)。是系爭土地上之集塵灰等廢棄物既係 沿山坡谷地堆置形成高地,廢棄物的深度圖大約等同谷地地 形,而乙○○○自93年4 月21日承租629 號土地以來,又未 改變629 號土地之原貌,則乙○○○辯稱其承租629 號土地 之前,該土地即遭堆置爐石、集塵灰等廢棄物等情,洵非無 據。
⒊上訴人雖以劉沛宏證述:629 號土地自94年起開始發現集塵 灰,而乙○○○係自93年4 月2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629 號土 地,是以乙○○○承租629 號土地後,629 地號土地始有造 粒集塵灰遭棄置之情形。惟查,劉沛宏已證述:從上開土地 遭棄置廢棄物爐石、集塵灰等廢棄物之情狀來看,無法辨別 各該廢棄物是自何年起開始棄置等語(一審卷二第216 至21 7 頁)。且依劉沛宏證述:(證人在何時首次到系爭629 地



號土地?為執行何計畫進行踏勘?)95年3 月1 日開始執行 本件系爭緊急調查計畫等語,及其就原審法官提示工研院調 查報告第7 頁末段所載「94年初本現環保局接獲民眾再度檢 舉,場址邊坡尚有明顯的棕黑色灰渣爐石與粒狀集塵灰夾雜 棄置,但集塵灰數量不詳,..天軍公司所涵蓋之土地內( 629 地號)皆發現有集塵灰的存在。由照片比較其範圍教88 年所棄置的數量更大」等情並訊以:有無看到94年初環保局 民眾檢舉函內容一節時,證稱:沒有看到那個環保局的函等 語,及其雖就「該段所載天軍公司所在土地廢棄物被棄置的 範圍更大,是依何資料作為比較依據?」證述:是指88年現 勘紀錄沒有發現集塵灰,但94年卻發現了,所以認為棄置的 數量更大等語,然依其另稱:(緊急計畫書第7 頁第二段所 謂88年現勘紀錄是否有包括本件系爭556 及629 地號?)沒 有,當時(88年)是針對278 之83、84、85地號土地作調查 等語(一審卷二的214 至222 頁)。是以劉沛宏係於95年3 月1 日開始執行本件系爭緊急調查計畫,其就629 號土地於 94年初發現有集塵灰事實之認定既乏證據證明,自尚難以其 所述629 號土地自94年起開始發現集塵灰云云,即為乙○○ ○不利之認定。
⒋又依工研院調查報告第60頁所載「除表面檢視疑似集塵灰皆 存在於各地號之土地外,..由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分別位在 開挖點..與鑽探點..,最深利用鑽探及集塵灰深度達14 公尺,..」等情,及第61頁圖44紅色虛線所示集塵灰棄置 分布各土地之範圍,可知工研院係就系爭土地表面檢視疑似 集塵灰之土地經挖掘、鑽探,採樣經檢測後始證實為集塵灰 及其深度範圍,此亦有該調查報告第18至59頁所附資料可稽 。是負責本件調查計畫之工研院專家,單憑土地表面檢視, 僅能認係「疑似」集塵灰,須經挖掘、鑽探、採樣及檢測, 始證實為集塵灰。而系爭土地上之集塵灰等廢棄物既係沿山 坡谷地堆置形成高地,乙○○○之前手林意誠並非專家,其 未明確發現,衡情非無可能,是林意誠所述伊承租後發現地 下埋有爐石,而未陳述堆置有集塵灰,乃其未發現有集塵灰 存在,並非系爭土地未堆置有集塵灰。是乙○○○辯稱:伊 與林意誠交接629 號土地時,地上已有爐石等廢棄物,即屬 可採。
⒌上訴人雖一再指稱當時乙○○○所開設之「天軍公司」有將 集塵灰棄置在629 土地之情事,並以天軍公司使用之土地位 於629 號土地上,距離該土地西南方電動大門100 多公尺遠 之東北方裏地高台位置處,此位置恰與工研院調查報告第13 頁圖10紅色虛線所標示之629 地號土地集塵灰分佈土地範圍



位置相符。復因乙○○○與其所經營之天軍公司,在629 號 土地上設有電動鐵閘門及圍籬,倘非乙○○○及天軍公司以 鑰匙打開該電動鐵閘門,外人根本不可能進入土地內棄置有 毒造粒集塵灰等語。惟查,集塵灰並非一般尋常工業產物, 只有煉鋼煉鐵廠才有在生產過程中出產之可能,徵之原審向 高雄五家鋼鐵公司函詢是否有將集塵灰、爐石交予「天軍公 司」承攬處理,所得之回覆均明白表示未與天軍公司有任何 集塵灰、爐石之交付、承攬處理之情事,自難認629 號土地 上堆置之集塵灰係乙○○○承租土地期間所堆置。至上訴人 主張乙○○○承租土地後,該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範圍 有擴大,為乙○○○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
㈢綜上,丙○○乙○○○抗辯其分別承租556 、629 號土地 之前,該土地已遭堆置廢棄物,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丙○ ○、乙○○○承租土地期間,該土地持續遭堆置爐石、集塵 灰等廢棄物,因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有堆置爐石、集塵灰等廢棄物,係可歸責於丙○○乙○○○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所致,洵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執此主張丙○○承租556 號土地上遭廢棄物涵蓋之面積達 947.8 平方公尺,數量達1 萬3268.7立方公尺,乙○○○承 租之629 號土地上遭廢棄物涵蓋之面積達4874.8平方公尺, 數量達6 萬8246.8立方公尺,均未依約定造林使用為由而終 止租約,均非合法。又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被上訴人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 權行為可言。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 清除廢棄物費用以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終止契約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或賠 償損害,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20萬1136元本 息,及追加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143 萬6011元本息部 分,為無理由,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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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