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更(二)字,97年度,2號
KSHV,97,訴更(二),2,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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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㈡字第2號
原   告 甲○○即原名李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
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1年度交附
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本院前審為
訴之追加,嗣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再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院(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14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UT-8401 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沿高 雄縣鳳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於同方向前方慢車道之機車竄入其車 道時,失控滑衝至對向慢車道內,而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XSQ-867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左腿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大腿 肌肉裂傷見骨10公分、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血腫、髕 骨斷裂、腦震盪、胸部壓迫傷、前額撕裂傷7 公分、右臉頰 撕裂1 公分及眼部視力受損。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新台幣(下 同)536 萬7225元(其中48萬8433元為於本院追加者)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共616 萬7225元。爰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告另請求醫藥費6 萬2611元,看護費 16萬元、交通費4 萬2000元及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 元,合計共86萬4611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又原 告其餘請求部分,分經本院於更審前及更一審時各判決其敗 訴後,未據原告聲明不服,而亦確定在案,本院爰不予贅列 。至於原告於本院就其原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87 萬 8792元,擴張48萬8433元而共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3



6 萬722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併此敍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 而該路段速限係70公里,並未超速,且被告因不明駕駛人騎 乘機車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雖剎車,但因雨後路面濕滑, 致被告駕駛之車輛打轉滑入對向車道即大陸工程公司工地之 慢車道,右側車身撞擊路邊之台灣電力公司之變電箱。並未 與原告機車相撞,且被告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不具違法性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縱認被告與原告相撞,但原告當 日連續工作24小時致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 駛,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 產上損害,均為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 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本件肇事路段高雄縣鳳山市○○○路為直路雙向4 車道,呈 南北向。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 道。原告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被告因同方向在其 前方慢車道之機車竄入其車道,而向左閃避、煞車。因雨後 路面濕滑,致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失控滑衝到對向慢車道上 ,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於王生明路南向邊 線道路間,頭南尾北,前輪距路旁路燈2 公尺,後輪在紅磚 道上,距路旁路燈5 公尺,被告車位在王生明路南向慢車道 及邊線道路間,頭北尾南、右前車輪距紅磚道0.8 公尺,右 後車身距紅磚道0.6 公尺,原告重型機車車頭全毀,被告自 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毀壞,後側玻璃碎裂,散落物之位置係 在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數公尺處慢車道旁之紅磚道。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交上易字 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 萬2611元, 看護費16萬元、交通費4 萬2000元及1 年(自90年6 月14日 起至91年6 月13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元,合計共 86萬4611元,及其利息(其中10萬6985元,自93年12月10日 起算,餘75萬7626元自92年2 月19日起算)部分,業已於前 審(即本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原告 受有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何?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前審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調閱本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案件全卷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書、肇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綜觀各該 相關行車方向,撞擊位置及力道、車損情況、散落物位置, 堪認原告主張車禍係因被告高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見同方向前方慢車道有機車竄入其車道,即失控滑衝至對向 慢車道內,適撞及原告所駕機車無疑。且依被告提出車禍之 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現場旁有路燈、變電箱基座大小2 座、 樹木等物,對照上開照片中慢車道旁之變電箱及肇事現場照 片中被告車輛毀損之程度及位置,被告自陳係右前側車身撞 及變電箱,而被告車輛後側車身及玻璃亦有嚴重毀損、破裂 。縱如被告所言其撞上該變電箱等情非虛,亦係因被告滑衝 至對向慢車道後,車尾先擦撞原告機車,再撞上慢車道旁之 變電箱所致。被告所辯未撞及原告云云,並不足採。按汽車 在雙向多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 之甚詳,於雨後潮濕之路面行駛,未斟酌路面情形謹慎慢行 ,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之情況產生,反以時速50公里之行車 速度高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 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失控衝入對向 來車道之慢車道內,撞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之原告,致 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腿前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 騎乘重型機車沿王生明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係 遵行方向行駛,並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自陳為閃避同向機車,車滑向對面車道,並側撞路邊台



電公司電氣箱基座,下車後發現車後有1 機車倒地。足見本 件車禍之發生前,原告對被告之行為,顯無法注意而無防免 之義務,原告顯無過失可言。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 6 萬2611元、看護費16萬元、交通費4 萬2000元及自90年6 月14日起至91年6 月13日止,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之1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元,合計共86萬4611元本息」部分 ,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在卷足憑。準此,本件前審已確 定部分,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該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已判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是就同一案件,本院就上開已確定 判決意旨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並 無與有過失之事實),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故被告抗辯其 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六、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何?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兩造業於本院前審對原告月薪合意以每月5萬元計算(見 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218 頁),而此合意,對於兩 造自有拘束力。又原告於前審主張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 90/100以上,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1年11月8 日高總行字 第091001116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為證(見本 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214 頁、第215 頁)。惟原告其 後明白表示「雖然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九十,但是我 們願意依減少百分之五十計算」,被告亦明確表示「我們 同意依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計算」(見本院91年度訴 字第22號卷第218 頁)。是兩造所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致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之合意,除另 有反證堪認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較百分之五十為低,否 則,兩造就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自應以百分之五十為計 算之比例,事至明顯。次按原告於90年6 月14日發生本件 車禍,其有向公司請假,至92年5 月9 日始復職等情,有 原告任職之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明公司) 94 年5月26日(94)興字第005 號函、駿明公司差假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06 頁、更一卷㈡第60頁)。 又原告復職後,於95年5 月6 日另因在工作場所跌倒,再 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送小港醫院急 救等事實,亦據證人即駿明公司營業部職員戴先德陳明在



卷,並有小港醫院、義大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更一卷㈢第355 頁至第360 頁、第363 頁),是原告 另因於95年5 月6 日在工作場所跌倒再受有傷害,所致擴 大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即與本件事故無關,而難令被告對 之負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②查原告於90年6 月至92年5 月9 日復職前之期間(按原告 自90年6 月14日起至91年6 月13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以每 月薪資5 萬元計算之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元,業 已確定在案)在駿明公司固亦受領部分款項給付(見本院 卷㈠第56頁),惟據證人戴先德證稱:原告因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符合職災之補償要件,此部分為免稅,公司第1 年給付投保薪資之30/100,另外70/100由勞保局給付,而 實際上,在90年11月之前僅有公司給付,因勞保局當時尚 未給付原告,在90年11月之後,原告請求公司先將勞保局 給付部分代墊,俟勞保局給付後,再還給公司,所以各月 金額有所不同。至於其他所得係生日禮金、年節獎金、勞 動節獎金,均係不定時,不定額領取,與薪資無關等語, 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勞工保險局函及勞工保險給 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㈢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2 4 頁至第345 頁)。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並同意不請求扣除 此段期間原告所領生日禮金、年節禮金、勞動節獎金共3, 500 元(見本院更㈠卷㈢第322 頁),是除此被告同意不 予扣除之部分外,原告此期間所受領之其餘給付係依勞動 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所受領者,而為基於勞工 身分之保障及繳納勞工保險費而得之補償,並非薪資。自 不得因之加惠於被告,使被告同此免除應負之賠償責任。 故除原告所受領如附表(按係由駿明公司函送本院前審之 「李伯俊薪資明細表」轉載)「其他應加2 」欄所列勞保 局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不列入原告薪資所得外, 另如附表「其他應加1 」欄所列獎金部分,亦不予列入薪 資而抵扣。是原告自91年6 月14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之日起,每月之實際收入為如附表「工作所得薪資」欄所 示。又原告於92年5 月9 日復職後,自93年5 月起至原告 另於95年5 月6 日在工作場所受傷時止,每月薪資平均超 過5 萬元,此有「李伯俊薪資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56-57 頁),是此期間原告每月之平均實際收 入既超過5 萬元,即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從而依附表 「工作所得薪資」欄所示,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5 萬元,



勞動能力減少以50/ 100 計算,則原告自91年7 月起至93 年5 月止,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如附表「所得請求 金額」欄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共為30萬245 元。是原告請求賠償自91年7 月起至95 年5 月6 日再於工作場所受傷時止之勞動能力損失30萬 245 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及擴張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腿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大腿肌 肉裂傷見骨10公分、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血腫、髕骨 斷裂、腦震盪、胸部壓迫傷、前額撕裂傷7 公分、右臉頰撕 裂1 公分及眼部視力受損之傷害,迄今尚未痊癒,精神受有 痛苦,而請求慰撫金等情。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無不動產 ,為貨櫃車司機,有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高雄市汽車 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 分局91年5 月3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卷 第26頁、第27頁、第262 頁、第263 頁、第267 頁),於發 生本件事故前即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招考司機面試通知, 曾因本件事故無法謀生,而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申請中低收 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6 月13日 高行真總字第5875號函、高雄市鼓山區公所91年11月14日 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2號卷第269 頁、第266 頁、本院更㈠卷㈠第99頁至103 頁)。另被告為二專畢業(見刑事警卷第7 頁),已婚,育 有2 名子女,需奉養祖父母,事發時任職大昌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90年度收入31萬708 元,91年2 月1 日起,任職泰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科組長,於91年8 月8 日離職, 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棟、汽車1 輛及為其他投資,有扣 繳憑單、泰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証明書、離職證明書、 戶口名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1年5 月3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120 頁、第12 1 頁、第213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26頁、第28頁)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年僅32歲(民國58年2 月23日生 ),遭此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及兩造之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撫慰金之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萬245 元(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245元+ 非財 產上之損害500,000=800,24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2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此 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部分,因被告 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及被告 自無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兩造此部 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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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