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交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94號、第813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85號「上進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上進公司)靠行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27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YZ-973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上進公司排班載貨,於同日上 午7 時45分許,行近中華五路1436號前,適有機車騎士陳淑 鈴騎乘車牌號碼YD-427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甲 ○○於小貨車行進中,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係白天,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任何無障 礙物、視線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 因疏未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於行近中華五路1436號前, 又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違規跨越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 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頭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同向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由陳淑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D-427號重型機車 ,陳淑鈴因而從機車上掉落倒地受傷,致雙側氣血胸、胸部 及肺部挫傷併左側第2 、3 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 血、右側肱骨骨折、右上臂骨折、下頜部挫裂傷等傷害。且 陳淑鈴之機車腳架勾住甲○○之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遭小 貨車拖行22.5公尺,甲○○始煞停。適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巡 邏車行經肇事地點,經員警通知消防隊救護車將陳淑鈴送高 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仍因傷重不治於93年2 月11日早上6 時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定有明文 。是證人之個人意見,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陳述 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則其推測係 依其特別知識經驗者,即兼具鑑定性質,應認有證據能力。 此與證人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莊學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法自非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莊學良係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之交通警察,就其測繪現場所體 驗之事實,依其從事交通警察處理車禍多年之特別知識及經 驗,推斷被告有跨越內外快車道分隔線,並拖行被害人機車 長達20餘公尺之事實,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自屬鑑定證 言而非無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 就診日 期。2 主訴。3 檢查項目及結果。4 診斷或病名。5 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6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 上開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本件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 陳淑鈴受傷、死亡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並 有明文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為職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於職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且事故之相關人等均可申請檢閱,而處於隨 時公開接受檢閱之狀能,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有明 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 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 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 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555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審於得被告同意後,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後,該局出具之95年11月1 日高市警鑑 字第(095)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為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 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又本院前審囑託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失責任,該校出 具之96年5 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為鑑定機關就鑑 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亦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有證據能力。五、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係檢察官與法醫師職務上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 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 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 ,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 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實務上,測謊鑑定送鑑單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鑑定機關為測謊 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 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 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 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 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 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 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 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 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 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 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 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 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 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 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 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 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282號判決參照)。本 件㈠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 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 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 結論。本件經被告同意後,原審乃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 被告施以測謊,而被告於受測前均經施測人員李添旺先生對 其等說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足以
減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力。㈡本件施測人李添旺先生,為 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學士,自89年2 月11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即多次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班訓 練課程訓練,且自初級班至七級班均完畢訓練而結業,足見 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 儀器公司出品 之電腦式測謊儀,型號LX4000-SW ),儀器功能良好,運作 正常(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足認上開施測 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被告鑑定時間係自95年10月17日 下午2 時10分起至同日4 時45分止,其於測前睡眠時間時間 約6 小時;測前24小時並無服用或注射藥物,亦無飲酒,目 前身體及精神狀況均良好,且以前未曾接受測謊測試,並經 其選任辯護人在場等情,有被告親自填寫之Polygraph 儀器 測試具結書可稽,本件施測人員於施測前,曾先對受測者說 明測謊之原理及簡介測謊儀之功能及作用,回答受測者提出 之疑問,並徵求受測者之同意願意接受測試,始由受測者親 自簽具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足見被告係在自認其身 體狀況適合接受測試之情形下,始同意接受測試。且被告於 受測當時身體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言語對談中能說明 相關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並將其 鑑定過程中身體及精神狀況,記明於「Polygraph 儀器測試 具結書」上。再衡以本件鑑定於結束主測試後之測後晤談時 ,亦經詢問被告對整個測試過程有無意見後,始請受測者在 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後始結束測試,此有該具結書及鑑定報 告等件附卷可稽。㈢又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 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 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晤談」,先對受測人說明 測謊之目的,並告知得以保持緘默,請受測者對本件案情及 相關疑點提出說明。繼而實施「熟悉測試」程序,即對受測 者實施「模擬中心卡片數字刺激測驗」,以檢測受測者之生 理反應,評估其生理反應變化,視受測者是否適合接受測謊 ,並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待完成上開程序後 ,始進行「主測試」,對受測者實施「區域比對法」以事先 討論過之問題,對於受測者進行測試,測驗結束後尚須進行 「測後晤談」,詢問受測者對於測是過程有無意見,並請受 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再由施測者以其專業訓練依反 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㈣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進行 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則本件鑑定 機關就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靠行於上進公司之貨車司機,且在 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Z-973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上 進公司載貨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 死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行駛在中華五路由北往南的內側 快車道,我看到被害人駕駛的機車,她的機車和另1 台機車 發生擦撞,我看到她的機車摔倒,她的機車往我車子方向滑 行過來,當時我的車子也在行駛當中,我看到她的機車滑過 來,我車子就往外切,要閃避她的機車,但還是閃避不及, 她的機車勾到我的小貨車保險桿,我的小貨車自始至終沒有 碰到她的機車,也沒有拖行她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在高 雄市○○○路1436號前面之對向車道(現場圖內記載「四路 」應係誤載),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停在北向南 之內側車道內,刮地痕2 條起自與中華新光以南第3 支路燈 間平行處之外側快車道上,靠近被告甲○○所行駛內側車道 上之刮地痕斷斷續續長25.3公尺,另一條在外側快車道上之 刮地痕亦斷斷續續長22.2公尺,且均係由外側快車道彎曲至 內側快車道上,機車向右傾倒,機車左側照後鏡向前彎曲( 見警卷第8 、18頁、發查卷第9 頁)。證人莊學良(即繪製 現場圖及處理車禍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 現場情形?)當時被害人倒在快慢車道上」、「(機車倒在 何處?)機車腳踏板卡在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現 場幾條刮地痕?)2 條」、「(刮地痕確實在分向線上?) 是」、「小貨車沒有明顯撞擊痕跡,但小貨車車頭地方有撞 擊痕跡」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55-58 頁),機車倒地之刮 地痕既起於外側快車道近中線上,則被害人陳淑鈴應係騎乘 機車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中遭擦撞無訛。
㈡、茲應審究者為被害人陳淑鈴是否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直接 擦撞倒地?⒈被告固否認有直接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 從機車上掉落受傷死亡;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 告之小貨車因於現場停車之前,並未留下煞車痕,其停車位 置係在現場圖所示之內側快車道,依此,固無從認定被告之 小貨車停車前行進路線。⒉惟有如上述,據證人即至現場處 理車禍之警員莊學良證稱:到現場時,機車腳踏板卡在小貨 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等情,此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39頁、第57頁、原審卷第144 頁、第147 頁、本 院更一卷第44頁、本院本次更審卷第71頁正面);而依現場 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所留下之刮地痕,其中1 條斷斷續續
長25.3公尺,另1 條在外側快車道上之刮地痕亦斷斷續續長 22.2公尺,且均係由外側快車道彎曲至內側快車道上;另據 證人莊學良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係倒臥在現場圖所示之刮地 痕起點0.0 與中華新光以南第3 支路燈間之快慢車道上等情 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準此,倘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之 機車係遭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害人從機 車上掉落於地後,被害人之機車向內側快車道滑行云云。惟 此時被害人之機車既無人駕駛,何以刮地痕在約於內、外快 車道交界點有約135 度之轉角(詳現場圖)?而機車此時如 未失去重心單純滑行,應無留下刮地痕之情形,如已失去重 心,則機車理應某種程度傾斜,則在無人操作控制之下,何 以刮地痕呈現場圖所示近似直線(而非依物理作用稍呈弧線 )斜向內側快車道,又與被告所稱被害人之機車滑行而遭被 告之小貨車勾住之處,2 條刮地痕均分別前後銜接,並未有 滑行因突然擦撞被告之小貨車而刮地痕稍有異樣之情形,均 有違常情。足證被害人之機車上開刮地痕,起始即係有外力 介入,亦即被告之小貨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後,即勾住被害 人之機車拖行所致,而被告所以如此行進,應於擦撞被害人 之機車後,發覺其小貨車已勾住被害人之機車,欲擺脫勾住 之被害人之機車,且欲掩飾犯行,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以 製造其原本即在內側快車道正常行駛之假象。且被告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稱:被害人之機車左後引擎蓋有擦 痕,被告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右邊有擦痕,前右輪軸有擦痕 ,擋泥板有擦痕等情(見警卷第12頁),並有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及被害人車損狀況,亦符合上 開被告之小貨車直接擦撞之情節。而倘如被告所辯:被害人 之機車右側係遭另一部機車擦撞而滑行云云,何以被害人之 機車右側竟無擦痕,反而在左後引擎蓋有擦痕?被告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
㈢、本件雖經本院上訴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之原因及過失責任為鑑定結果稱:「……推斷以機車失控前 ,車身右側曾經遭觸擊而車身右倒,往左滑行,啟動腳踏彎 避穿入小貨車右前保險桿後縫隙,再遭小貨車勾住最為可能 。綜合研判,小貨車駕駛人甲○○歷次陳述完全符合現場跡 證所呈現之涵義,則陳淑鈴駕駛機車往左倒地滑行、觸擊小 貨車,騎士跌落在快慢車道上,機車零件遭左方行駛之中小 貨車勾住而前拉動,甲○○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該校96年5 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見本 院交上訴卷第43、44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之小 貨車未遵行交通標線,其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以致被害人從機車掉落倒地受傷 死亡,已如上述。上開鑑定未考量本件實際情形(被告之小 貨車直接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從機車上掉落倒地,被 告之小貨車保險桿勾注被告之機車拖行),徒以被告所辯情 節,推測被害人之機車係先與另一機車擦撞,被害人落地, 其機車滑行而遭被告之小貨車勾住。但其鑑定亦未提出有另 一機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跡證,及就被害人上開機車之刮地 痕之疑點提出說明,是其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再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1 日高市警字第(095)0000000號 測謊鑑定書所載,僅係就被告甲○○所稱其案發前見陳淑鈴 之機車與他人之機車擦撞及倒地一事為題,對其進行鑑定有 無說謊(見原審卷第176 頁),並非就其駕駛貨車有無撞擊 陳淑鈴人車之有無為鑑定,則測謊之虛實即與本判決認定之 事實無關,是此部分測謊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被害人陳淑鈴於送醫後,發現其受有雙側氣血胸、胸部及肺 部挫傷併左側第2 、3 肋骨骨折、心包膜填塞、肝臟撕裂傷 併腹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左手背擦挫傷、 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足背部挫傷、下頜部挫裂傷等傷害 ,於同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月30日進行第2 次手術治 療,於同年2 月11日早上6 時許死亡,死亡係因車禍所致等 事實,有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張禎容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屍體相片在卷(見相驗卷第17-29 頁)。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於行為時考領有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駕駛執照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 遵守。而案發當時係白天,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任何無障礙物、視線及視距均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據證人莊學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處係汽機車公用車 道(按指外側外車道),死者是重機車,依法可行駛。從初 刮點判斷,被告之貨車是跨越行駛於內外快車道分隔線,不 在單一車道行駛,也不遵守交通規則等情(見偵卷第36頁) 。是被告之小貨車因沿高雄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行 車時跨越內外快車道分隔線,及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
隔,以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因而從機車掉落倒地受 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淑鈴之死亡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法定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 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官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 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提高後為900 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 0 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 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 行為時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四、被告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85號上進公司之靠行貨車司 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駕駛YZ-973號營業小貨車欲前 往上進公司排班載貨,此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是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與於執行駕駛業務之途中 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雖供稱有擦撞已 滑行之被害人機車,但否認有直接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致被 害人從機車掉落之事實,而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 核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必坦承犯罪事實之要件不合,故 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民事上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規定,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又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 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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