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9年度,27號
KSHM,99,重上更(三),27,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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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伊倫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260 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標單、偽造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5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148 號 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3會,每期會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足以 代表其姓名之署押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開標後由乙○ ○負責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應繳會款為2 萬元扣 除得標者所出標息後繳納-即俗稱「內標制」),會期自88 年5 月10日起迄90年3 月10日止,約定於每月10日下午8 時 許在上揭地點開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開標後之第15、16會即89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 ,趁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陸續冒用「鄭欽元」(丙 ○○以其子鄭欽元名義跟會)、「陳芝吟」(陳姿羽以此名 義跟會,陳姿羽現已更名為甲○○)名義,復明知會員吳中 恕業於89年10月間第18會時已經止會,並未通知其他會員, 仍於89年11月10日冒用「吳中恕」之名義,連續以其所有之 紙張為標單,而在標單上偽簽前述被冒標會員足以代表其姓 名之署押1 枚,及各填載表示4 千元、4 千元、3 千元標息 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 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而乙○○為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先後於上開冒標時間後,在其上開住 處,連續偽造鄭欽元陳芝吟吳中恕及不詳姓名活會會員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每次各接續偽造本票),先後 持以交付活會會員等人而行使之,供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 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款項。乙○○另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第20會起 即未開標,仍於89年12月10日、90年1 月10日即第20會、第 21會佯向甲○○(1 會)、丙○○(含鄭欽元計2 會)、徐 榮森(1 會)各收取20000 元扣取不詳標息之款項、17500 元之會款、於90年2 月10日第22會佯向甲○○收取18000 元 之會款(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嗣於90年3 月10日該會 結束後,陳姿羽因認自己係屬尾會,卻始終未收到尾會會款 ,始於90年5 月21日到乙○○上開住處找乙○○,而在其家 中發現乙○○所持之會單上「得標人」欄之「陳芝吟」部分 記載「89年8 月10日以4,000 元得標」,陳姿羽始知受騙。二、案經陳姿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丙○○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故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陳姿羽(現改名甲○○)、丙○○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既均經原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 其辯論,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另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 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 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 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 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 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姿羽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具結,然告訴人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 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 而無證據能力,併此指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冒用告訴人 丙○○所用以跟會之鄭欽元名義、告訴人陳姿羽所用以跟會 之陳芝吟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另有偽造本票、 行使偽造標單犯行,辯稱:我是以口頭喊標,沒有寫本票、 標單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召集本件互助會,並冒用「鄭欽元」( 丙○○以其子鄭欽元名義跟會)、「陳芝吟」(甲○○即陳 姿羽以此名義跟會)名義,連續2 次冒標共計詐得會款28萬 8 千元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 ,復經告訴人丙○○、陳姿羽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甚 明,復有告訴人甲○○即陳姿羽所提在被告住處所發現之互 助會單及其上所載得標情形在卷足佐(警卷第10頁),參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供認:會單上得標人的姓名,即是得 標人,會單上所寫有2 個金額,如鄭欽元部分之3,600 、4, 000 ,是指該次以4,000 元得標,第二高標是3,600 元之意 等情(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75-76 頁),足證 被告確有冒標會款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每次冒標會款金額之計算 方式,係以各會會金2 萬元扣除各次冒標標息4 千元,再乘 以各次活會會數9 會(即該會全部會數23會,扣除該會次之 死會會數14會);至於第二次冒標部分之活會數,應再加計 以前之被冒標會員數1 會(按此因前1 次之被冒標會員,實 際其並未標取會款,故被告仍會再向先前被冒標之會員收取 活會會款),準此計算方式,則各次冒標所得之會款數額即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共計28萬8 千元。
㈢被告確於其所留存之互助會單上記載:「吳中恕 89.11.30 3000」之情,亦有上開甲○○(即陳姿羽)所提出之互助會 單在卷為證,被告雖辯以係吳中恕業於第19會時止會,上開 吳中恕之註記係因為還有4 會未標,為供會員詢問時使用,



但並未開標云云。惟證人即活會會員徐榮森於本院前審時到 院作證時,另提出其自行記載之互助會單1 紙為證(見本院 上訴卷第145 頁),並證稱:「(90年3 月,被告去向你收 本票的時候,之前有無再去向你收會錢?)他之前都是很準 時,他都是拿一張本票來,他拿本票來的時候,我就會打勾 作記號。被告向我收取本票的時候,他說要去向死會收會錢 來給我。我所提出的會單是我跟會的時候,被告給我的,何 人標會的,我就打勾,一個月作一次記號,意思是說我有收 到本票,我就打勾,我都是被告到我家中收會錢的時候,拿 原子筆作記號的。」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第125 頁)。可 知證人徐榮森於參加上開互助會每月開標時,均自行紀錄得 標者,並在互助會單上打勾註記,則參以上開徐榮森所提出 之互助會單所示,會員吳中恕部分亦曾打勾註記(本院卷第 145 頁),足見被告確曾冒以吳中恕之名義投標而告知徐榮 森,並提出吳中恕名義之得標本票而收取會款甚明,否則徐 榮森不致於會單上為上開打勾註記。復參以證人丙○○亦證 稱,伊嗣後返還予被告之死會本票,有吳中恕陳芝吟的等 語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17 頁),可證被告亦曾以吳中恕得 標之名義交付吳中恕本票予丙○○,而徐榮森、丙○○既均 因此交付會款,亦可推知其他活會會員應有相同之情形。雖 被告另以,伊已承受吳中恕之會份置辯,而證人吳中恕於原 審到庭亦證稱伊係繳18會後止會,由被告給付20萬元,再欠 16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8-192 頁),惟被告已自承伊 並未將吳中恕退會之情形告知全體會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83頁),則縱然其自行承受吳中恕之會份,亦應告知全體會 員,並以自己名義投標,開立自已名義之本票,以供其餘活 會會員評估風險,再決定是否繼續繳納會款,蓋被告既為會 首,已負有繳納死會款之義務,復承受其他會員之會份,則 每月應繳納會款增加,風險自然提高。惟據上開徐榮森證述 可知,被告仍係冒以吳中恕名義為得標者,更開立吳中恕名 義之本票,致活會會員不明究裡而繳納會款,自仍屬詐欺行 為無疑。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第19會),冒用 會員吳中恕名義以3 千元標取會款之情,亦甚明確。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冒標金額之計算,係以各會會金2 萬元扣 除該次冒標標息3 千元,再乘以該次剩餘活會會數4 會(即 該會全部會數23會,扣除第16會次之死會會數14會,再扣除 第17、18會次之得標者2 會,再扣除止會之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等3 會),準此計算方式,則該次冒標所得之會款 數額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共計6 萬8 千元。
㈤再證人即會員林龍雨於更審前證稱:伊參加互助會,沒有標



會,被告跟伊說止會時,伊還是活會,那時有10幾會已繳了 ,大概是17或18會時止會;盧經緯證稱:伊參加1 會,被告 告訴伊止會時,大約剩下10多會;被告亦稱林龍雨是89年11 月止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9 、111-114 頁),可知林 龍雨、盧經緯等人亦提前止會,即應自活會數扣除,不得再 參與標會,惟被告則辯稱伊自90年1 月10日(第21會)後即 未再開標,因伊曾向丙○○、陳姿羽2 人借款,係以對該2 人應清償之借款抵充會款,並未再向伊2 人收取會款云云。 惟查:
⒈本件互助會至89年11月間(第19會)即上開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等人止會後,所餘之活會會員應為4 會(即該會全 部會數23會,扣除第16會次之死會會數14會,再扣除第17、 18會次之得標者2 會,再扣除止會之吳中恕林龍雨、盧經 緯等3 會),即丙○○、鄭欽元陳芝吟徐榮森等4 會, 再證人甲○○(陳姿羽)到庭證稱:「(被告說他曾經欠你 跟你前夫的錢,你們有達成協議以借款的利息來抵付會款? )因為被告拜託我不要抵付,說他經濟有困難,所以我沒有 抵付借款利息,每個月都是按月給他現金會款,他有說他經 營洗車場需要錢。」、「他會錢跟我收到22會,我應該是尾 會」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卷第84-85 頁);證人丙○○證稱 :被告包含借款60萬元在內共積欠其105 萬元,會款一共45 萬元沒有收到,一會欠42萬元,另一會有還39萬元,還欠3 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15 頁、原審卷第93-95 頁), 可知被告就上開互助會曾向丙○○收取會款至第21會(42/2 ),亦無以借款抵付會款之情形;證人徐榮森亦證稱:「到 了尾會就是3 月10幾號的時候,被告都沒有要來向我收本票 去收死會的錢,後來又拖了一個多月,然後就來我家,給我 2 萬元的現金、4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 第126 頁),可知至尾會時,被告尚積欠徐榮森會款42萬元 ,則被告亦係向徐榮森收取會款至第21會甚明。另參以被告 既於第15會起即冒用活會會員投標取得會款,顯見其經濟已 經困難,應無再免除會員繼續繳納會款之情形,應以證人甲 ○○之證詞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第19會冒用吳中恕名義投票後,仍繼續向甲○○收取 第20-22 會之會款、向丙○○、徐榮森收取第20-21 會之會 款,似仍有冒名投標之情形,惟據甲○○所提出上開被告留 存互助會單所示,被告於89年12月10日第20會起即未紀錄得 標者及標息,僅於90年1 月10日第21會記載「2500」、90年 2 月10日第22會紀載「顏2000」(見警卷第10頁),再核諸 證人徐榮森所提出之上開會單,恰有丙○○、盧經緯、徐榮



森、林龍雨等4 會並未打勾註記(上訴卷第145 頁),亦即 該4 會被告並未告知徐榮森得標者,復參以證人甲○○亦證 稱,伊僅收取被告19張本票(本院更二卷第84頁反面、第85 頁反面),可見被告自第20會起所餘之4 會,因已屆終期, 且被告前已冒標3 會,如再冒以特定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易 遭發現,應並未實際開標,始未在其留存之互助會單上註記 得標者,而憑藉會員之信任,僅虛以某人得標即逕行向甲○ ○、丙○○、徐榮森收取會款而已。
⒊再被告於前開留存會單中,僅就第21會、第22會註明標息為 2500元、2000元,第20會並未註明標息,已如上述,是以, 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10日、90年1 月10日即第20會、第21會 佯向甲○○(1 會)、丙○○(含鄭欽元計2 會)、徐榮森 (1 會)各收取20000 元扣取不詳標息之款項、17500 元( 00000-0000)之會款、於90年2 月10日第22會佯向甲○○收 取18000 元之會款,亦堪認定。
㈥本件互助會開標時均有標單,標單上填寫足以代表其姓名之 署押、標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大都在 家裡面寫好標單,標單中寫金額與名字,拿到乙○○家中的 桌上放,如果有會員託乙○○寫標單,乙○○也是寫好標單 放在他家的桌上。乙○○每次都說有人委託他寫標單;每次 都有寫標單,乙○○有說標會要用寫的,不可以用口頭說的 ,因為用口頭說的不公正」(見原審卷第80-81 頁),其於 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更二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 。證人吳中恕於原審亦證稱:「開標的時候被告會一張一張 念標的金額,金額相同的由金額相同的人再競標」(見原審 卷第189- 190頁)。另證人周華雄於原審證稱:「開標的時 候我有寫標單;標會時標單都放在桌上,被告宣布何人得標 時有看到標單是何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196 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口頭冒標或標單未寫姓名云云,顯非事 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並無可信。又民間互助會各會 員於競標時所下之標單,通常於開標完成後即丟棄,故本件 雖未查扣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但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本件互助會 開標,我每次都有到場競標等語(原審卷第81頁,本院上訴 卷第117 頁),惟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改稱:我有1 、2 次沒有去標會等語(本院更二卷第48、88頁),因丙○○此 部分證詞尚嫌反覆,其前次之證詞或係立於告訴人之立場, 稍有誇大之情,惟仍堪認定丙○○並非每次均到場競標。故 被告趁證人丙○○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偽造鄭欽元名義之標 單以冒標會款,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於第20會後,應未開標



,亦如上述,此部分即無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附此敘明。 ㈦本件互助會為本票會,會員於得標後,須簽發本票交付其他 活會會員,供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姿羽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證歷歷(偵卷第2 頁反面,原審 卷第137 頁,本院更二卷第85頁),核與證人周華雄於原審 證述:「標會的時候有開自己的本票給被告」(見原審卷第 193 頁)、證人林龍雨於本院前審所證:「參加的是本票會 ,交錢的時候,被告有的時候沒有馬上拿本票,他後來會補 ,每一會應該是都有拿到本票」(見本院上訴卷第110-111 頁)、證人盧經緯於本院前審所證:「(被告有把我那裡的 本票收回去、標會後大約2 、3 天可以拿到本票」(見本院 上訴卷第113-114 頁)、證人徐榮森於本院前審所證:「被 告要向我拿本票回去收會款」(見本院上訴卷第125 頁)等 情相符。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每個會員標走會後,會員即 會開本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足見本件互助 會係本票會,應可認定。而被告既有冒用上開「鄭欽元」、 「陳芝吟」(即甲○○)、「吳中恕」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 ,已如上述,自可推認,被告亦應同時冒用上開被冒標者之 名義開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否則活會會員應無交付會款之 理。
㈧雖依證人丙○○所述其參加二會均係尾會等語計算,證人丙 ○○手中應握有42張死會會員所開出之本票,方為合理,證 人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實際上我應該要有42張本票, 但被告只有交給我32張本票,另外10張本票被告一直沒有給 我,我催他,他都一直拖延等語(本院更二卷第87頁反面) ;證人甲○○即陳姿羽於本院前審亦證述:被告向我收會款 時,有時候有交本票給我,有時侯沒有給我,被告向我收會 錢收到22會,我應該是尾會,我有拿到19張本票,被告欠我 3 張本票,我向他要,他都以太忙為藉口等語(本院更二卷 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漏開本票之情形 。惟依上開證詞,仍可認定被告應已開立16會(32/2)之本 票交予丙○○,而開立19會之本票交予甲○○即陳姿羽。是 以被告既自第15會起始有冒標(鄭欽元)之情節,已如上述 ,則被告前此交付予丙○○之本票,應有14會為真實,再參 以證人丙○○已證稱,伊嗣後返還予被告之死會本票,有吳 中恕、陳芝吟的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17 頁),已如上 述,合計恰為16會(14+2)之本票,則可認定被告於89年8 月10日第16會、89年11月10日第19會冒名陳芝吟(即甲○○ )、吳中恕標取會款時,應曾交付陳芝吟吳中恕2 人之本 票予丙○○,各2 會計4 紙。至被告於89年7 月10日第15會



既係冒用鄭欽元名義標取會款,即不可能交付鄭欽元之本票 予丙○○,而丙○○亦不能確定該次是否曾收取本票,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次並未交付本票予丙○○。而 被告於89年8 月10日第16會既冒名陳芝吟(即甲○○)標取 會款,即不可能開立其名義之本票交付甲○○,應認定被告 係交付不詳姓名活會會員之本票予甲○○,併此指明。 ㈨被告雖另以伊係交付自己名義之本票予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云 云置辯,惟此將暴露無人得標之事實,豈有未遭會員質疑, 實不合常理;再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扣得上開 本票,不能證明該本票已載明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 效之本票云云,惟觀諸卷內所附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被告 之妻林玉箱開立之本票,或證人徐榮森所提出被告開立之本 票,均載明發票人、發票日期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見原審 卷第215 頁、上訴卷第143 頁),顯見被告簽發本票時,應 不致漏載上開應記載事項,否則活會會員亦不致輕易收受, 已可推認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應非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 。況本件告訴人所持之死會本票均遭被告收回,已為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指證明確(上訴卷第120 頁、第116 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8 頁),若被告並無 偽造本票之情節,自可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人 自行向死會會員收款,而免其責,惟被告已歷偵審多年,始 終拒絕交還上開本票,益見其心虛,若因被告拒絕交出本票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豈得事理之平,此部分辯解,亦不 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足以代表被害人陳 芝吟、鄭欽元吳中恕名義之署押及書寫標金,持以行使標 取會款,並偽造其等之本票各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活會會員,又明知並未開標,仍向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分別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所為, 其偽造標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



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票之 行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之併科罰 金刑部分,係各規定:「1,000 元、3,000 元以下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 倍),另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 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上開二罪之罰金刑。
㈡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偽造本票後持交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其 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標單上偽造足以代表「陳芝 吟」、「鄭欽元」、「吳中恕」等人名義之署押行為,係偽 造標單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偽造標單冒標後,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一至 三所之會次偽造之本票,各係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各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價證券(本 票)、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互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 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89年8 月10日冒用陳姿羽名義偽造標單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就上開論罪之其他犯行,均 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此等未據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犯行,與 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上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於檢察官於原 審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90頁,即92年度偵字第2349號 ),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㈤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告受突擊性裁判之危險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32 號、88年台上4672號判決要旨 可參)。本件起訴事實及所引法條均未引用刑法第201 條偽 造有價證券罪名,則原審認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與起 訴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一併告知被告此項罪名及所犯法條,但依原審歷次筆 錄均僅記載「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依上開筆錄記載,原審顯漏未一 併告知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有未合。
⒉原判決未明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冒標所詐欺會款之總數,影 響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之認定,自有未合。
⒊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本票及偽造標單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認 定之此部分事實有所出入,自有未合。
⒋原判決未及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有未妥。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 輕及未就後述理由欄第三項部分併予審理,均有未洽等語, 雖無理由(均如後述),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如前所述),但原判決有上開 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 ,竟為一己之私利,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及本票,而冒標 詐取會款損害被害人權益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 年2 月,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雖均未扣案,然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冒標時間之偽造標單,其上 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各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 沒收,然此部份標單,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冒標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在卷,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標單 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復因 前開標單既已宣告沒收,則標單上之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部 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原審於92年4 月1 日依職權搜 索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本票14張(發票人林淑花、面額2 萬 元)部分,固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 清單(見原審卷第171-176 頁)在卷,然此部分本票核與被 告上開犯罪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退回移送併辦部分(即同署92年度偵字第17654 號):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89年12月下旬,以其女 欲在台北開美容店週轉為由,借款60萬元,並交付由其女黃 香溶名義簽發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丙○○,致丙○○不疑有 詐,如數借予,嗣支票不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借款,但辯稱:借款是自86年左右即陸 續借來,借款是用作生意週轉等語。經查此部分告訴人丙○ ○亦陳稱係伊看被告老實樣子才借款,當時伊常去自助餐, 他生意不錯等語,顯認被告被移送此部分涉嫌「借款詐欺」 部分,顯與上開對被告論罪之「冒標詐欺」犯罪態樣不同,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關係可言,本院前審 業已函送檢察官退回處理(見本院上訴卷第179 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冒標時間│被冒標│冒標 │活會會員 │ 冒標詐欺所得 │偽造標單│ 偽造本票 │
│號│ │會員 │標息 │ │ │ │ │
├─┼────┼───┼───┼──────┼───────┼────┼──────┤
│一│89年7月 │鄭欽元│4000元│丙○○、鄭欽│(00000-0000)x │1紙 (含 │面額20000 元│
│ │10日 │ │ │元、甲○○即│(23-14)=144000│其上偽造│發票人「鄭欽│
│ │(第15會)│ │ │陳芝吟、盧經│ │被冒標會│元」發票日89│
│ │ │ │ │緯、吳中恕、│ │員足以代│年7 月10日共│
│ │ │ │ │徐榮森、林龍│ │表其姓名│計7 紙交付予│
│ │ │ │ │雨、李志勇、│ │署押1枚 │除丙○○外之│
│ │ │ │ │吳合寶 │ │) │其餘活會會員│
├─┼────┼───┼───┼──────┼───────┼────┼──────┤
│二│89年8月 │陳芝吟│4000元│同上 │(00000-0000)x │1紙 (含 │面額20000 元│
│ │10日 │ │ │ │(23-14)=144000│其上偽造│發票人「不詳│
│ │(第16會)│ │ │ │ │被冒標會│姓名活會會員│
│ │ │ │ │ │ │員足以代│」發票日89年│
│ │ │ │ │ │ │表其姓名│8月10 日本票│
│ │ │ │ │ │ │署押1枚)│1 紙交付陳碧│




│ │ │ │ │ │ │ │清即陳芝吟;│
│ │ │ │ │ │ │ │另面額20000 │
│ │ │ │ │ │ │ │元發票人「陳│
│ │ │ │ │ │ │ │芝吟」發票日│
│ │ │ │ │ │ │ │89年8 月10日│
│ │ │ │ │ │ │ │共計8 紙交付│
│ │ │ │ │ │ │ │除甲○○外之│
│ │ │ │ │ │ │ │其餘活會會員│
├─┼────┼───┼───┼──────┼───────┼────┼──────┤
│三│89年11月│吳中恕│3000元│丙○○、鄭欽│(00000-0000)x │1紙 (含 │面額20000 元│
│ │10日 │ │ │元、甲○○即│(23-14-2-3)= │其上偽造│發票人「吳中│
│ │(第19會)│ │ │陳芝吟、徐榮│68000 │被冒標會│恕」發票日89│
│ │ │ │ │森 │ │員足以代│年11月10日本│
│ │ │ │ │ │ │表其姓名│票4 紙 │
│ │ │ │ │ │ │署押1枚)│ │
├─┼────┼───┼───┼──────┼───────┼────┼──────┤
│四│89年12月│無 │不明 │同上 │(20000- 不明標│無 │無 │
│ │10日 │ │ │ │息)x 4 │ │ │
│ │(第20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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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