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上更㈡字第294 號判決認聲請人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並無支付大額互助會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以自己名義外, 且未經其子賴來輝、姪兒謝秋炎、外甥劉智峰之同意,以渠 等名義參加李陳金鳳於民國86年11月6 日、87年5 月5 日、 87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64號所召集如附表所 示之甲、乙、丙3 個互助會,總計參加共34會。並冒用賴來 輝、謝秋炎、劉智峰等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填載標息,且偽填 「賴來輝」、「謝秋炎」、「劉智峰」之姓名,向會首及到 場參與投標之其他活會會員提出競標,以行使該偽造之標單 ,使會首李陳金鳳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共計標取29會 ,均足以生損害於會首李陳金鳳、被冒名之賴來輝、謝秋炎 、劉智峰及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甲○共計詐騙得款新臺幣 (下同)11,371,300元。迄於89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繳交會 款後,因週轉困難,無力再繳交死會及活會會款而行方不明 ,李陳金鳳始知受騙等情,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並據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無資力事實部分,與其所審認採用之 證據明顯不符:
⑴聲請人甲○丈夫賴芳平係於88年10月18日死亡,此後雖無法 再獲得賴芳平每月約7 、8 萬元之薪水,然甲○當時卻仍有 其子賴來輝退伍金47萬元及丈夫賴芳平退休金310 萬元可管 理,以及於88年10月27日收受丈夫死亡保險金980 萬元、同 年11月15日匯入其所稱意外理賠金80萬元,且被告亦有提出 賴來輝之退伍令及退伍金發放資料為證。(見原審判決書第 11 頁 第2 、3 行)。然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資料既無賴 來輝、賴芳平有領取上開退伍金、退休金之記錄,亦無渠等 2 人將該等金額予被告「管理」之事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並科刑之主要證據之一部份 ,其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採用當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原確定
判決亦未就賴來輝與賴芳平有無將該等金額予被告「管理」 一事詳予查證,即據以斷罪科刑之依據,已明確違背法令。 ⑵聲請人於88年10月27日領得聲請人之夫賴芳平之保險金980 萬元、同年(即88年)11月15日領得聲請人之夫賴芳平的意 外理賠金80萬元。是以,聲請人自88年11月起即有1060萬元 之資金,可用以購買坐落於高雄市○○路1 號之房屋及其坐 落之基地,並於89年1 月13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完成,翌 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辦貸款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 1800萬元,而依一般銀行實務作業,既已向銀行辦理貸款, 且經核准撥款,並辦妥抵押設定,則聲請人本就無需支付全 部買賣價金,僅需支付部分價金即可完成房地買賣。惟原確 定判決卻以聲請人於其夫死亡後4 天即同年同月22日即購買 市價高達1500萬元至1800萬元左右,坐落於高雄市○○路1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且依該土地建物登記膳本所載, 聲請人於89年1 月14日以該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1800萬元,依銀行估價實務作業,該房地之市價最 少有1500萬元至1800萬元之鉅,足見聲請人所購買之上間房 地其價值遠高於其因夫死亡「意外」領得上開保險金。因認 聲請人之夫賴芳平所領之保險金及理賠金均用於購買上開房 地,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會款。其事實及證據均未調查詳盡 ,即予擅自推認而為判決,足以影響聲請人於詐欺罪、偽造 文書等罪之是否成立,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 違背法令:
⑴本件告訴人李陳金鳳之陳述是否可信?有無言過於實之情狀 ,即屬必要部分,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且告訴人於乙 、丙兩會,均提出標會紀錄,然甲會部分,竟稱40會前之標 會紀錄已遺失,但三會終會均係91年間(分別為8 月6 日、 9 月5 日及12月11日),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甲會之標 會紀錄,應不可能遺失,此足以讓人懷疑告訴人為了陷聲請 人於罪,不惜隱匿有利之證據而攀誣聲請人,顯見其所述證 明力甚為薄弱。此在在均須詳加調查,縱認未曾聲請對告訴 人「測謊」或「精神鑑定」之證據方法,法院亦應依職權調 查。
⑵依本件三會之紀錄資料顯示,其中丙會尚有5 會活會,則倘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之邏輯「乙組會甫起會,被告及連續標取 多會,並接連標取丙組會,其豈會僅標取乙、丙組會而放任 甲組會不標會之理,況依甲、乙、丙3 會單記載,均無拘員 不得同月標取2 會3 會... 。」何以聲請人不將丙會所剩5
會均一併標取?原確定判決對此完全未敘明理由!且如原確 定判決所採告訴人之證詞「甲會之利息一般為4000多元,最 高5000元,最後要結束時比較少人標,利息2 、3 千元等語 」,足見甲會確實利息較高,得標者一次可取得之會款較多 ,故可證聲請人所辯稱:欲在該會快結會時才去標等語,應 屬可採。此亦在在影響本件最後對聲請人之論罪科刑,惟原 確定判決對此亦未予詳盡調查。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況原確定判決 亦有前揭違背法令致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情形。為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 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借據影本各1 份為據。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 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 第383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除已經 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 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亦分 別有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96年度上更㈡字第29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97年1 月10 日判決,固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 07號判決上訴駁回始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其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
仍應認係本院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 請再審,惟僅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至就該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物是否已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亦查無原確定 判決所憑採之3 個互助會標會日期及標金、會員名單、會員 標會紀錄表等物證,已經判決確定其為偽造或變造情形,自 無從證明告訴人李陳金鳳所提出之各該證物為虛造,此有告 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條件,迥不相侔。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無資力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以:「(七)被告並無固定工作,業據證人賴來輝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本身並無支付能力甚明,而被告係自 86年11月6 日至87年12月11日止約1 年內,先後參加告訴人 所召集之甲、乙、丙3 會,共計34會,已如前述,經核計結 果迄87年12月止,被告每月應繳之活會、死會款,至少約有 5 、60萬元之鉅。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你 標了會之後,會款約多少錢?) 總共標了多少錢,我忘記了 ,因為標取之後,我又繳會款去了。』等語,顯見被告係用 「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之甲 、乙、丙互助會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既稱全家之收入 均交其管理,則對家中之經濟收入無法諉為不知,足證其自 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開始,即明知自己之經濟能力並 無支付鉅額互助會款之能力至明。(八)被告之夫賴芳平係 於88年10月18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賴芳平死亡證明書1 紙 可證,是自88年11月起,其所稱:伊之先生賴芳平每月交給 伊7-8 萬元之薪水云云,已不存在。縱令被告之子賴來輝所 稱每月2 至3 萬元之薪水果真交予被告管理,然自88年11月 其夫死亡後起被告與賴來輝每月2 、3 萬元,僅足供渠等2 人日常開銷,殊難認被告尚有餘款足供支付會款。被告雖辯 稱其子賴來輝退伍金47萬元及其夫賴芳平退休金310 萬元交 其管理,並提出賴來輝之退伍令及退伍金發放資料為證。然 上開資料既無賴來輝、賴芳平有領取上開退伍金、退休金之 記錄,亦無渠等2 人將該等金額予被告『管理』之事證,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提出其存摺,固有於88年10 月27日匯入其所稱其夫死亡保險金980 萬元、同年11月15日 匯入其所稱意外理賠金80萬元,然上開千萬元左右之保險金 所得,係源於其夫於同年10月18日死亡所領之保險金,惟此
顯係被告參與甲、乙、丙3 組互助會之初,所無法預見之事 實。況且,被告於其夫死亡後4 天即同年月22日即購買市價 高達1,500 萬元至1,800 萬元左右,坐落於高雄市○○路1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 可佐【依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89年1 月14日以 該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0 萬元,依 銀行估價實務作業,該房地之市價最少有1,500 萬元至1,80 0 萬元之鉅】,足見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地其價值遠高於其 因夫死亡『意外』領得上開保險金。參以證人賴來輝於90年 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母親在何處)不知道, 她告訴我父親在中船死亡後,領了七、八百萬元,買土地被 倒了,舅舅所借的錢也沒有還』等語,再核對被告提出之存 摺,自上開千萬元左右保險金所得匯入後,即遭其陸續提領 ,至89年10月間僅剩餘『9,059 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領上開千萬元左右之保險金,顯然遭其花用一空 ,並無以之用於支付會款之意思,被告辯稱領得鉅額保險金 足資支付互助會款云云。」等情,因認聲請人所辯,要屬虛 妄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乃係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為剖 析,而為證據取捨判斷後所得之心證,並非原確定判決忽略 而未及調查斟酌(參該原審確定判決書第10-12 頁之㈦及㈧ 部分)。顯見聲請人所陳其除以自己名義外,且未經其子賴 來輝、姪兒謝秋炎、外甥劉智峰之同意,而冒用渠等名義參 加告訴人李陳金鳳於86年11月6 日、87年5 月5 日、87年12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64號所召集之3 個互助會, 共計34會之當時,是否為無資力等事證,於原審審理時即已 存在,並係業經原審審酌取捨之證據,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具有嶄新性之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各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經原確定 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聲請人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鉅額會款之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除以自己名義外,並冒用其子賴來輝、姪謝秋炎 、外甥劉智峰之名義參加李陳金鳳所招組如附表所示之甲、 乙、丙3 個民間互助會,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據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所審 認調查之證據聲請再審,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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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起會日期 │ 終會日期 │ 每期會款 │ 會 數 │ 開標日期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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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86年11月6 日│91年8 月6 日│ 2 萬元 │連同會首共67會│ 每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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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謝秋炎各3 會,賴來輝、劉智峰各2 會,合計10會。 │
│會│2、開標地點:李陳金鳳高雄市○○區○○街64號住處。 │
│ │3、10會被告均已全部標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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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會日期 │ 終會日期 │ 每期會款 │ 會 數 │ 開標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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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87年5 月5 日│91年9 月5 日│ 2 萬元 │連同會首共61會│ 每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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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甲○以自己名義、賴來輝、謝秋炎、劉智峰各跟3 會,合計12會。 │
│會│2、開標地點:同上。 │
│ │3、12會被告均已全部標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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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會日期 │ 終會日期 │ 每期會款 │ 會 數 │ 開標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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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87年12月11日│91年12月11日│ 2 萬元 │ 56會 │ 每月5 日 │
│ ├──────┴──────┴─────┴───────┴─────┤
│ │1、甲○、賴來輝、劉智峰、賴來峰各3 會,合計12會。 │
│會│2、開標地點同上。 │
│ │3、被告已標取7 會,尚有5 會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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