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9年度,627號
KSHM,99,聲,627,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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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74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應於民國 99年6 月1 日執行期滿出監,惟被告因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本件案件審理中,乃經本院於前案刑滿釋放之當日 予以接押。然羈押係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具備 羈押之各款實質要件,其羈押理由不能只按抽象標準決定, 即認為有收羈押之必要。而本案僅以虞逃及重罪之理由羈押 ,不但違背無罪推定之大原則,而且違背將羈押作為保全程 序之目的,其羈押顯然不當。盼請能准予具保候傳,讓被告 能先行返家處理家中事務,並安排老少之生活,爰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9 年確定,於95年8 月5 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 仍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 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間某日止,先後販賣與沈盈志洪如玉(未遂)各一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中,始於98年 3 月17日下午6 時4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原審以其各該 犯行有證人洪如玉沈盈志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 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可稽,而認被告 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乃分別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4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 亡以規避入監服刑之虞,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如非予羈押自有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執為處理家務、安頓老少等前詞為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均與其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關聯



,故被告執之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屬無據,自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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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