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5 月10日裁定(99年度審毒聲更二字第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送鑑定之由被告提出之感冒糖漿是否市 售之合法商品,而藥錠是否真係侯內兒科診所所開立之藥品 ,並未見原審查明,原審遽以該送鑑定結果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自有未恰。又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其可待因總濃度係166ng/mL,遠小於300ng/mL ,且嗎啡/ 可待因比值為2.09,亦非小於2 ,而依據文獻所 載,由此種數值加以判斷,則被告是否真如其所辯,係服用 上開感冒糖漿及藥錠所致而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有疑慮。原 審未予詳查,遽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容有錯誤等語。二、經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 -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 004713號函述明確。查被告於98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 分許 ,於假釋期間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附卷可稽。又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亦有該報告附卷可憑,故 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可排 除偽陽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因罹患氣管炎及鼻炎等疾患,曾先後於98年5 月30日、 98年6 月1 日及98年6 月2 日共3 次前往侯內兒科診所就診 ,並自98年5 月間迄今,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併心導管支架
置放術,長期服用義大醫院所開立之處方之情,業經被告於 原審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處方籤等為證。 而經原審將被告提出之侯內兒科診所98年6 月2 日開立之藥 錠(含藥包),及其自行購買服用之感冒糖漿1 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藥水1 瓶發現含二氫可待因成分; 藥包內之褐色圓形藥錠2 顆,經抽驗1 顆結果發現含可待因 及嗎啡成分,如服用上開藥物,尿液中有可能檢測出鴉片類 (嗎啡、可待因)成分,有該局99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 900180970 號函及附件照片可稽。是被告主張其係因服藥導 致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即難遽認無稽。 ㈢雖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 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可能於尿液中檢出 可待因及嗎啡成份。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 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 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 之「Hand 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記載,若可 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2 時, 應為施用可待因。而本件被告之嗎啡/ 可待因比值經核算為 2. 09 ,並非小於2 ,惟上述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 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 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差異,此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 2973號函示在案,是自難僅憑被告之嗎啡/ 可待因比值與前 揭文獻所認定之標準值略有出入,即遽為被告必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況檢察官就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 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查證,益難無視於前揭有利於被 告之憑據,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至侯內兒科診所侯蒼一醫師固於原審出具意見書表示:被告 於98年5 月30日、6 月1 日、6 月2 日至侯內兒科就診,該 診所開立之口服或注射藥物均未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語, 然該診所出立之處方箋確曾予以更改之情,業經證人王怡文 於原審證述綦詳,而侯內兒科診所何以無故更改被告之處分 箋,用意為何,容難令人無疑。再者,藥品是否含有嗎啡及 可待因,依諸常情,醫師亦僅能憑據藥品之成分記載予以知 悉,是如該藥品成分未詳予記載,亦難認醫師必然知悉及此 。從而,憑據侯蒼一醫師前揭出具之該意見書,尚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依諸卷存證據資料,既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命之犯行,有如前述,則原審駁回檢察官就令被告施以 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謂非無理由。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