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聲再字,99年度,2號
KSHM,99,交聲再,2,201006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中
華民國97年3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73號;原審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審理時,聲請人有主張本件事故係在高 雄市○○○路與中安路、中平路口時,邱沛淇駕車不小心擦 撞到聲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並非邱沛淇所稱在中山三路與 時代大道交叉路口,和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擦撞。邱女稱聲 請人駕車時速100公里,伊一路追到五甲路口,但聲請人當 天並沒有駕車經過中山三路、時代大道交叉路口及五甲路, 一、二審及檢察官陳述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均不正確,二 審判決讓人難以接受,一審時邱女也接受聲請人5,000元之 和解,聲請人聲請再審做交通道路評估,最高法院之心證, 沒有事實審理,讓聲請人無法理解,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官答辯書所載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的文字,讓聲請人 也看不明白,聲請人有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普通汽車駕駛 執照(有效日期102年11月23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 (期間至99年11月24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 103年11月23日)、汽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ZF-7255、有 效日期:101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等文件 ,請求法院調查再審,聲請人應不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條,希望改判無罪等語。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即①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或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有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 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已調查並明確加予認定 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空言爭執否認,或以被害人已接受5, 000 元和解而主張再審做交通道路評估,或以檢察官所提第 三審答辯書之文字伊看不懂、不明白,或以伊擁有前揭聲請 意旨欄所載之各項證照等,聲請再審請求改判無罪,核均與 上引法條所定「再審理由」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本 件聲請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