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受 處 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 定: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依該條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因認抗告人以高市交裁字第32-NJ0000000號裁決 書,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乙○○)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以上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 」連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見本條第 4 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 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者,觀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 ,例如;第34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第35條第6 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62條第
5 項之「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 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 ,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 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 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之規 定則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 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甚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 ○○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時係由第三人歐美莉駕駛一情,業據 證人歐美莉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證人歐美莉 雖係受處分人乙○○之配偶,惟已具結作證,如有虛偽可能 受刑事追訴,與原裁決之行政罰相較,衡情證人應無為虛偽 證述,而致身陷刑事罰責中之可能,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 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確係證人歐美莉無訛。依上開說 明,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乙○○既非本件違規行為人,尚 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其所有汽車之 牌照,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乙○○不罰等語 。
三、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 個月」,就其條文結構而言,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係條文之「構成 要件」,而「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則屬「法律效果」 之規定,所謂「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係指除處罰汽車 駕駛人外,併罰及汽車所有人之意。兩者間並無原裁定所謂 「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 罰鍰」之關係存在。惟行政裁罰條文除散見於各別行政法律 中有關行政罰之「特別要件」外,尚需顧及行政罰法中「一 般要件」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乃 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除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 法則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是依該前揭條文(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 裁處汽車所有人者,需汽車所有人有故意、過失。本件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要理由」欄 中僅記載「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 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云云(見 原審卷第3 頁),並未列舉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乙○○ )就汽車駕駛人之選任、監督或事後舉發有何違反義務之情
形。本件駕駛人確為歐美莉業據證人歐美莉99年4 月7 日於 原審具結作證稱當時車子由伊駕駛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20 頁),並有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乙○○)填具 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乙紙 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又歐美莉領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發汽車駕駛執照,其證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有效日期 至101 年1 月17日止(見原審卷第12頁),此外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乙○○)將汽車交付汽 車駕駛人歐美莉駕駛時,汽車駕駛人歐美莉有何酒醉駕車或 其他相類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或汽車駕駛人歐美莉駕駛 時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乙○○)在旁能阻止而不阻汽車駕 駛人歐美莉違規駕駛行為之情形,則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 人乙○○)自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汽車駕駛人 歐美莉之違規行為,遽行裁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乙○ ○),已有未洽,原審認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