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9年度,3號
KSHM,99,上重更(二),3,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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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0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厘米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擔任屏東市東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大 廈管委會)工程召集委員,與該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葉財明因 社區工程問題,彼此發生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 之工程事務所內,向友人綽號「大胖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提及上開恩怨,表示欲找葉明財加予報復,「大胖東」即 出借仿貝瑞塔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具殺傷力之9厘米制式子彈3顆予乙○○乙○○未 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先將該槍彈藏置在屏東市○○○路310之6號其 租屋處。旋於同日(95年12月20日)下午7時許,至屏東縣 里港鄉土庫村43號,邀約其前員工詹世銅(共同持槍、彈殺 人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詹世銅知悉乙○○欲持上開槍、彈殺害葉財明後,乃與乙○ ○共同基於持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詹世銅駕車號WJ-5 566 號自小客車載乙○○先至屏東市○○○路310 之6 號藏 槍、彈處,乙○○下車取出上開槍、彈(將3 顆子彈裝填上 膛)放在自己短褲口袋內,兩人再一同駕車前往上開東山河 大廈,於當日下午9 時20分許抵達該大廈大門口,乙○○先 下車遇見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劉健偉乙○○即向劉健偉抱怨 、指責其處理管委會之事不當、怕死、與葉財明同流合污等 ,交談數分鐘後,高喊:「叫大胖仔」(即葉財明)出來, 並自其短褲口袋中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在劉健偉面前比劃一 下後放回口袋內。旋叫詹世銅先至東山河大廈管理室向管理 員王志剛詢問葉財明居住在東山河大廈何棟別?如何走?乙



○○隨後亦進入管理室要求王志剛葉財明出來,王志剛以 對講機聯絡葉財明後,即向乙○○謊稱葉財明不在,乙○○ 不信,即大罵三字經,指責管理員稱:你們都是同一夥的等 語,而逕自從管理室進入該大廈,往葉財明住處走去,詹世 銅跟隨在後,葉財明接到管理員上開對講機之通知後,甫自 該大廈即屏東市○○○路590 號之住處開門出來,乙○○詹世銅一見葉財明,即共同出手毆打葉財明乙○○一面持 槍揮擊葉財明頭部,一面叫稱「讓他死」,致葉財明頭皮左 後顳部出血及左耳撕裂傷併瘀傷,而蹲在588 號前,以雙手 護頭,葉財明之妻弟朱世國,在屋內聽見外面爭吵聲,外出 察看,目睹上情,乃返回屋內打電話報警。此際,乙○○站 在葉財明面前,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蹲在588 號前之葉財明 左腹部射擊1 發子彈,俟朱世國報警後再外出察看時,目睹 乙○○持上開改造手槍再朝蹲著以雙手護頭之葉財明左腹部 射擊1 發子彈,詹世銅則徒手毆打葉財明朱世國見狀害怕 而躲回屋內。乙○○持槍朝葉財明射擊二發子彈後,於當日 下午9 時31分許,乙○○在前,詹世銅緊隨在後,自該大廈 管理室跑步出來,乙○○迅速駕駛上開停放在該大廈門前之 車號WJ-5566 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詹世銅則攔搭計程車離 去,乙○○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藏放在上開 WJ-5566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剩餘之口徑9 厘米制式子彈 1 顆,則掉落在上開案發現場。
二、葉財明左腹部遭乙○○持槍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經左 側腹壁進入腹腔,造成脾臟裂傷、降結腸穿孔,彈頭止於右 側大腿外上皮下組織;另1發子彈未進入腹腔,止於左下腹 壁皮下組織。嗣葉財明朱世國送醫救治,葉財明因遭槍擊 造成降結腸穿孔,腸內糞便內容物外洩,糞便細菌進入腹腔 ,形成腹腔內瀰漫性發炎,延至95年12月29日下午6時50分 許,因敗血症、腹腔膿瘍不治死亡。警察先於95年12月20日 ,在上開乙○○開槍之現場即屏東市○○○路588 號前,尋 獲扣得掉落在地上之口徑9 厘米制式子彈1 顆。乙○○逃匿 後,迄至96年1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始在金門水頭碼頭 為警依法拘提到案,續於當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屏東市○ ○里○○○路東山河大廈門口附近圍牆邊,自乙○○之 WJ-5566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含彈 匣1 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死者之妻甲○○訴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害人葉財明於案發當晚送醫急救時,於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警同步錄音,翻寫成譯文,見警卷第32-33頁)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
㈡本件被害人葉財明於案發當晚送醫救治時,警察到醫院進行 調查,詢問其案發之過程,就其所為陳述同步錄音,惟尚不 及製作書面筆錄,被害人因傷重進行急救,無法繼續陳述, 警察因而就被害人已陳述部分之錄音內容,整理成被害人於 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譯文(見警卷第32-33頁),嗣被害 人經治療無效果,於95年12月29日下午6時50分不治死亡, 此有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 、30頁)。查被害人既係甫於案發後遭受槍擊重傷在醫院救 治之際,即為警所調查詢問,衡情當下情況危急,所在乎者 應係其生命有無危險,傷勢能否治癒,當無暇虛捏設詞誣陷 被告,且其腹部被射中2 槍,身受重傷,生命危在旦夕,客 觀上亦無氣力去深思供詞之利害關係,且距案發最接近,親 身經歷受槍擊之重創,記憶應特別清楚而深刻,其陳述應最 接近真實,衡酌上開諸情,顯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又其係在 案發現場直接目擊、親身經歷案發過程並受被告槍擊之被害 人,其於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已翻成譯文),顯為證明被 告犯殺人罪之行為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朱世國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嗣後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復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 執證人朱世國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認證人朱世國於 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朱世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於接受訊問前,既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依法命具結後始向檢察官為陳述,其證言之憑信性,已 有偽證罪責加予擔保,嗣後其於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未曾 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等自由意思而陳述之情 形,足見證人朱世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朱世國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既有 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乙○○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 障,依上開法文規定,證人朱世國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函(見相驗卷第49-55頁 、原審卷第171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書函及 鑑定書(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38-147頁),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 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001號 鑑定書及96年8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224號函(見相驗 卷第49-55頁、原審卷第171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98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443號書函及編號00000 00號鑑定書(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38-147頁),係分別經檢 察官、原審及本院,囑託各該機關,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 所為之鑑定,而分別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另有規定」 ,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五、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 06875號及9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06874號鑑定報告(見 偵一卷第134-138、143-145頁),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 傳聞證據。又雖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92年9月24日檢文允字第0920212627號函參照),鑑定結 果所是出之鑑定報告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上開槍、彈後,即先後將扣 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機關 出具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係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 號函參照),職是,本件上揭扣案槍、彈之鑑定報告書2份 ,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被害人葉財明病歷、 寶建醫院評估單即護理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7-129頁、本院 更二卷第55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 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據之外,下列 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 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槍、彈,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無殺人犯 意,係伊與葉財明拉扯間槍枝走火,致誤擊中葉財明之腹部 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先持槍毆 打葉財明葉財明與被告拉扯,槍枝才走火,而誤傷葉財明 ,並非被告故意開槍殺人,被告的行為應適用過失致死之罪 名;被害人葉財明係因己身所罹疾病及醫療疏失所引發之敗 血症,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死亡與本件槍擊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行為當時有喝酒已致酒醉,無法開車,而由詹世 銅開車載至現場,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減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葉財明間,因東山河大廈社區工程問題,彼此 發生嫌隙,心生不滿,思以報復,於95年12月20日下午4、5 時許,在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之工程事務所內,自友人綽 號「大胖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持有上揭改造手槍 及子彈3顆,先藏放於屏東市○○○路310之6號其租屋處之 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83-90頁)。而被告乙○○旋於同日下午7時許, 邀約詹世銅駕駛車號WJ-5566 號自小客車載其先至上開藏槍 、彈處,由乙○○下車取出上開槍、彈(將3 顆子彈裝填上 膛)放在自己短褲口袋內,兩人再一同駕車前往東山河大廈 門口等事實,亦經被告乙○○於96年1 月4 日偵訊中自承: 「我叫他載我到機場北路310 之6 號,我槍放該處,我就進 去從倉庫拿仿貝瑞塔手槍,子彈係取槍的時候裝填的,我取 該把槍後就放在我所穿的短褲口袋裡」等語(見偵一卷第 9-12頁)、及於原審陳稱:「我當天晚上過去請詹世銅載我 過去東山河社區,我們中途有到東山河我們舊的事務所(按 即上揭藏槍彈之處所),我進去裡面,我有拿壹把槍以及三 發子彈,將子彈及槍枝放在我的褲子的口袋內,衣服拉出來 蓋住槍枝及子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4-216 頁), 核與共同被告詹世銅於96年1 月4 日偵訊中供稱:「乙○○ 當天晚上到我土庫村的事務所,叫我載他到機場北路310 之 6 號,一會兒他就出來了,然後就載到東山河門口」等語(



見偵一卷第13-1 4頁)、及於96年4 月23日偵訊中亦陳稱: 「機場北路310-6 號是我們舊的事務所,乙○○叫我在車上 等,他進去就可以,我等了約近十分鐘,乙○○一上車,就 叫我載他去東山河社區」等語(見偵一卷第205-207 頁), 大致相符。
㈡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詹世銅於當日下午9時20分許,抵 達東山河大廈大門口時,乙○○先下車遇見該管委會主任委 員劉健偉乙○○劉健偉抱怨、指責其處理管委會之事不 當、怕死、與葉財明同流合污等,交談數分鐘後,高喊:「 叫大胖仔」(即葉財明)出來,並自其短褲口袋中取出上開 改造手槍,在劉健偉面前比劃一下後放回口袋內等情,已據 證人即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健偉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結證證稱:案發當晚在社區大門口遇到被告乙○○, 被告乙○○先與其聊天約5分鐘,嗣叫被告詹世銅下車,被 告詹世銅站在離被告乙○○約3、4步遠的地方,不久被告乙 ○○即由褲袋中取出一支槍在其面前比劃等語(偵卷第201- 203頁、原審卷第130-132頁),被告乙○○於偵訊中亦陳稱 :我在東山河社區大門口,碰到主委劉健偉,跟他說委員會 的事我不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12頁),及共同被告詹世 銅於偵訊中供稱:乙○○在東山河大門口遇到主委跟他講幾 句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3 -14頁)。而被告乙○○在上開東 山河大廈門口與該管委會主委劉健偉交談後,即叫詹世銅先 至東山河大廈管理室向管理員王志剛詢問葉財明居住在東山 河大廈何棟別?如何走?而乙○○隨後亦進入管理室要求王 志剛叫葉財明出來,王志剛以對講機聯絡葉財明後,即向乙 ○○謊稱葉財明不在,乙○○不信,即大罵三字經,指責管 理員稱:你們都是同一夥的等語,而逕自從管理室進入該大 廈,往葉財明住處走去,詹世銅跟隨在後等情,已據證人即 該管委會主劉健偉、管理員王志剛、組長張華棠等人先後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27、2 8-29、30-31頁、偵卷第49-51頁、偵一卷第201-204頁、原 審卷第130-140頁),復為被告乙○○、共同被告詹世銅所 不否認,並有東山河管理室前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72頁、偵卷第221-271頁)。 ㈢次查,被告乙○○、共同被告詹世銅進入東山河大廈後,於 大廈內門牌屏東市○○○路588號,遇到被害人葉財明,即 共同出手毆打葉財明乙○○一面持槍揮擊葉財明頭部,一 面叫稱「讓他死」,致葉財明頭皮左後顳部出血及左耳撕裂 傷併瘀傷,而蹲在588號前,以雙手護頭,葉財明之妻弟朱 世國,在屋內聽見外面爭吵聲,外出察看,目睹上情,乃返



回屋內打電話報警。此時被告乙○○站在葉財明面前,即持 上開改造手槍朝蹲在588號前之葉財明左腹部射擊1發子彈, 俟朱世國報警後再外出察看時,當場目睹被告乙○○持上開 改造手槍再朝蹲著以雙手護頭之葉財明左腹部射擊1發子彈 ,詹世銅則徒手毆打葉財明等事實,已據案發現場之目擊證 人朱世國於96年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打開門出去,我 在電梯出口的右側就看到乙○○詹世銅他們在電梯的左側 毆打我姐夫,他們二人都有毆打我姐夫的頭部,我姐夫蹲著 雙手防衛,我有聽到有人喊說「讓他死」,我就轉身進去屋 內打電話報警,約一分鐘後我出來,我看到乙○○拿著槍, 我姐夫當時是半蹲著,雙手在頭上防衛,然後我就看到乙○ ○手拿的手槍冒著煙,乙○○有看到我,他拿著槍指著我並 且追我,我就馬上關門進到屋內,我再度報警,後來警方就 過來處理,乙○○開完槍之後在追我的時候,詹世銅仍然在 打我姐夫。乙○○站著面對我姐夫,我姐夫蹲著雙手護衛, 乙○○就手拿手槍指著我姐夫近距離開槍,後來才知道開槍 打我姐夫的腹部。」等語(見偵一卷第48-51 頁);另於96 年4 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看到乙○○面對我姐夫 ,我姐夫背對著牆壁雙腳微微彎曲雙手在頭前護衛著,詹世 銅是在我姐夫右邊,當時乙○○拿著槍,詹世銅他就出手猛 打我姐夫的頭,乙○○是握著槍柄打我姐夫的頭部,乙○○ 有夾雜著三字經罵我姐夫,我馬上進入屋內報警,報完警後 我再走出去,就看到乙○○已經開槍,槍已經冒煙了,我姐 夫還是維持上述的姿勢,我目睹後乙○○就將槍枝指向我, 當時候離不到一個人的距離,大約二、三步的距離而已,我 就進入屋內關門上鎖,我有聽乙○○在拉動門把的聲音,我 姐夫在機場北路588 號門前半躺著屁股著地,他說他中槍趕 快叫救護車,我問他是誰打的,他說是:「阿猴」打的。」 等語(見偵卷第205-20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 我一開始我是看到乙○○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被害人就半 蹲,當時乙○○正面面對被害人,詹世銅側面面對被害人, 當時乙○○詹世銅都是徒手毆打被害人,第二次乙○○是 以槍枝槍口距離被害人身體約2 、30公分,開槍射擊被害人 ,當時被害人是以半蹲,是以手守護住頭部的姿勢。乙○○ 毆打被害人頭部,還有喊「讓他死」」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 140頁),甚為詳確,核與被害人葉財明於案發當晚送 醫急救時,於警察調查詢問時指稱:「(是誰打你的?是誰 開(槍)的?)是乙○○。抵住我開(槍)的,我有聽到二 聲槍聲」等語相符,此有經警同步錄音,翻寫成之譯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2-33 頁),並有證人朱世國繪製之案發現



場圖、現場血跡位置等蒐證照片17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之照片5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57-65 頁、偵卷 第221-2 71頁、原審卷第147 頁)。
葉財明遭槍擊後,於當日下午9時31分許,被告乙○○在前 ,共同被告詹世銅緊隨在後,自該大廈管理室跑步出來,乙 ○○並迅速駕駛上開停放在該大廈門前之車號WJ-5566 號自 小客車逃離現場,共同被告詹世銅則攔搭計程車離去,乙○ ○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 行李箱,剩餘之口徑9 厘米制式子彈1 顆,則掉落在上開案 發現場等事實,為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詹世銅供明在卷, 復經證人王志剛張華棠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逃逸時為監視 錄影器拍錄之畫面翻拍之照片6 張、經被告乙○○確認無訛 之行兇後逃逸路線圖及經檢察官勘驗之由東山河大廈管理室 往社區大門口方向監錄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確認被告乙 ○○於案發日晚上9 時31分41秒跑步離開管理室)等附卷可 資佐參(見偵一卷第22-26 、28-36 、216-218 之1 頁)。 此外,又有經警在上開乙○○開槍之現場即屏東市○○○路 588 號前,尋獲掉落在地上之口徑9 厘米制式子彈1 顆,及 自乙○○上開所駕之車牌WJ-5566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搜 獲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等扣案可資佐證,以上分別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尋獲及搜獲之現場暨扣案 手槍、彈匣、子彈等照片23幀在卷可憑(警卷第67-71 、 73-75 、77-80 )。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欠缺抓子勾,但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此有該局96年1 月30 日 刑鑑字第0960006875號及96年 2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06 874 號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134-138 、143-145 頁)。 ㈤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詹世銅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持 上開槍、彈,先共同出手毆打及持槍揮擊被害人葉財明頭部 ,致葉財明頭皮左後顳部出血及左耳撕裂傷併瘀傷,葉財明 又遭被告乙○○以扣案改造手槍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 經左側腹壁進入腹腔,造成脾臟裂傷、降結腸穿孔,彈頭止 於右側大腿外上皮下組織,1發子彈未進入腹腔,止於左下 腹壁皮下組織,經送醫救治,被害人葉財明因遭槍擊造成降 結腸穿孔,腸內糞便內容物外洩,糞便細菌進入腹腔,形成 腹腔內瀰漫性發炎,延至95年12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終



因敗血症、腹腔膿瘍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即治療 葉財明之醫師劉柏屏蘇峰毅謝廷旻及證人即相驗、鑑定 被害人遺體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胡璟分別於偵查中一 致結證稱被害人葉財明係因受槍傷而死亡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65-68、71-73、140 -141 、167 -171 頁);復有 被害人葉財明死亡證明書、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被害人葉財明病歷、寶建醫院評估單即護理 紀錄表及被害人葉財明受傷、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見 警卷第61頁、相驗卷第19-24、49-55、85頁、偵查卷第77 -129 頁、外放證物)。
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葉財明係因長庚紀念醫 院醫師醫療疏失,及其本身罹患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脂 肪肝等疾病,傷口癒合差、容易引發敗血症,因而死亡,難 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證人即歌德醫院醫 師曾明智於偵查中固結證稱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有醫療疏失情 形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然查,證人即長庚醫院醫 師劉柏屏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槍傷跟敗血症有無 關聯性?)本件槍傷有打到病患的大腸、大腸糞便聚集所, 細菌是最多、毒性最強,產生嚴重的腹內感染,我們也做大 、小腸的修補及腹內清洗,並且用很強的抗生素來壓制,一 開始的抗生素不佳,我們就使用最後一線的抗生素。摘除脾 臟不會產生膿瘍情形,主要大腸破裂,糞便及細菌跑出來, 縱然清洗也沒有辦法完全將細菌排除,所以才會使用抗生素 。主要是病患細菌流出來感染也很嚴重,所以我們使用最後 一線的抗生素也沒有辦法壓制」等語(偵查卷第65至68頁) ;而證人曾明智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檢察官問:敗血症 的感染,一開始是何部位受感染?)被槍傷的腸子破掉,細 菌和毒素會跑出來,長庚醫院有清洗,但清洗得不夠,腸子 裡面都是毒素及細菌,一開始槍傷腸子破掉後,細菌完全沒 有辦法清洗掉,因為脾臟拿掉,所以脾臟窩的地方的就會積 髒的水在那邊,腹部跟脾臟是相通的,細菌流到那邊所以就 形成濃瘍等語(見偵卷第44-47 頁)」。另鑑定證人即解剖 被害人之法醫師胡璟,於偵查中檢閱寶建醫院、長庚紀念醫 院、歌德醫院之病歷資料後,結證稱:死者於95年12月20日 夜間21時35分許遭槍擊,經送屏東市寶建醫院急診、複轉長 庚醫院接受緊急剖腹檢查手術,並摘除脾臟和受損之小腸及 降結腸手術,當時並摘腹腔內積液送細菌培養,培養出 B.tragilis和B.vulgutus二種細菌;手術後病人併發呼吸窘 迫症症候群,需靠呼吸器維持呼吸及腹膜炎,三日後(95



年12月24日)又轉到歌德醫院,再次接受剖腹檢查並小腸切 除手術,95年12月29日因病危自動出院、回家移除維生系統 不治。逾96年1 月2 日經解剖發現,腹腔內見瀰漫性黃色膿 液殘留,肺臟有明顯水腫、肝臟見中度脂肪肝病變,於顯微 鏡下發現,小腸及大網膜裡面皆見急性發炎細胞浸潤,另外 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見中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其他諸臟器 無重大疾病。最後診療死者之歌德醫院診判死者見有敗血症 、急性腎衰竭、肺水腫及橫隔下膿瘍,皆屬腹膜炎後併發症 ,腹膜炎主要原因為腹部槍傷併降結腸穿孔;故死者之死亡 原因可溯及95年12月20日之腹部槍傷合併脾臟、小腸和大腸 創傷及併發症等語(見偵查卷第167 頁),並有相同結論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0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49-55 頁);此外,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方法符 合一般醫療常規,亦無法斷定有清洗不完全及引流管放置方 式有錯誤,病人病情惡化應當是由槍傷所引起嚴重腹膜炎、 敗血症及之後續發之急性呼吸道窘迫症候群所造成,槍傷造 成之結果與病人死亡之原因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雖經救治亦 無法挽救其生命,長庚紀念醫院尚未發現直接導致病人死亡 之醫療疏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39 -147 頁)。本件被害人之死 亡,確係肇因於被告之槍擊行為導致傷口引發敗血症所致, 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身體縱原本即 有糖尿病等而容易受感染,自亦無解於被告等人槍殺被害人 致死之罪責。況被害人係腹部槍傷使腸腔內容物溢流至腹腔 ,導致腹膜炎且併發敗血症時,身體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亦 可使血糖濃度升高之可能性,及病患身體對於壓力而產生自 我防衛導致血糖上升,均有可能,以上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6年8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224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96年11月5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A2575號函等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1 頁、本院上訴卷第141 頁),自難徒 以被害人罹患有糖尿病,即逕推認其死亡與本件被告所為之 槍傷無關。綜上所述,證人曾明智上開證述尚無足採為有利 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㈦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係 與被害人葉財明拉扯間槍枝走火,致誤擊被害人葉財明腹部 ,被告之行為僅係過失而非故意云云。查,關於被告乙○○ 係於何時拿出扣案槍枝,又何時為被害人所發現一節,被告 乙○○先於第一次偵訊中供稱:是於與被害人互毆後,其取



出放在口袋中的槍枝,嗣被害人上前與其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11頁),繼之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被告時,向原審供稱 :是其從口袋拿出槍枝,被害人始伸手抓住槍,並於扭打中 誤擊發子彈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又於偵 查羈押中具狀供稱:是與被害人互毆拉扯中,因被害人摸到 其放在口袋中的槍枝,要搶下該把槍,雙方才爭搶該把槍枝 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復於96年4 月23日偵訊中改 稱:是雙方拉扯中有掏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嗣 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改稱是被害人與其拉扯時,碰到其口 袋,發現有槍,遂伸手要拿槍,其始將槍枝搶回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17頁),前後反覆不一,並刻意隱瞞其持槍殺害被 害人之經過,所辯係拉扯中槍枝走火誤傷被害人云云,已難 採信。次查,在場目擊之證人朱世國已明確證稱:「我姐夫 (即葉財明)蹲著雙手護衛,乙○○就手拿手槍指著我姐夫 近距離開槍」等語(偵一卷第48 -51頁),及證稱:「當時 乙○○正面面對被害人,手持槍枝,槍口距離被害人身體約 2 、30公分,開槍射擊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是半蹲,是以手 守護住頭部的姿勢(雙手在頭前護衛著)」等語(原審卷第 126- 140頁);而被害人葉財明被送至醫院急救時,經警察 調查詢問,亦明確指稱:「是乙○○,抵住我開(槍)的」 等語(見警卷第32-33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 「我先生(即葉財明)是遭乙○○槍擊。因為槍擊案當天我 先生葉財明送寶建醫院時,有告訴我說是乙○○向他開槍的 」等語(警卷第16-18 頁);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 知道是乙○○開槍?)我先生在寶建醫院時有告訴我。」等 語(相驗卷第25-26 頁);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審理時仍 證稱:「我去屏東寶建醫院看他,他一直在哀嚎,他說乙○ ○開槍打他的。經過沒有講,只有說乙○○開槍打他。」等 語(本院上訴卷第215-245 頁);及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室組 長張華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聽葉財明說是乙○○槍殺他 的」等語(警卷第26-27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葉財明 坐在地上,他說是乙○○開槍打他」等語(偵一卷第49-51 頁),悉相符合,已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人開槍甚明。再 依目擊證人朱世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葉財明係蹲著且雙手 護衛著頭,既未與被告拉扯,何來拉扯中槍枝走火?況拉扯 中走火,又豈有均集中在葉財明身體的同一部位即下腹部中 槍之理?參諸被害人受槍傷之身體部位:「其中1 發子彈經 左側腹壁進入腹腔,造成脾臟裂傷、降結腸穿孔,彈頭止於 右側大腿外上皮下組織;另1 發子彈未進入腹腔,止於左下 腹壁皮下組織」,足見子彈在被害人體內行進之方向,係由



上往下,即自被害人之左側腹壁入,至右側大腿外上皮下出 ,此核與目擊證人朱世國證稱被告站著,持槍面對蹲著、以 雙手護衛著頭之被害人開槍等語,而造成被害人腹部有由上 往下方向之槍傷結果,若合符節,堪認被告係故意朝被害人 開槍無訛。
㈧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葉財明間,因東山河大廈工程問題 有嫌隙,被告乙○○乃向友人「大胖東」借得槍、彈後藏置 於屏東市○○○路310之6號租屋處,已經被告乙○○於本院 更一審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1第84-85頁、卷2第174頁 正、反面)。再被告乙○○於當日(95年12月20日)下午由 被告詹世銅駕車先至屏東市○○○路310之6號取出槍、彈放 在短褲口袋後始前往尋找被害人葉財明,亦經被告乙○○陳 明(見偵查卷第10、11、208頁、原審卷第187頁),被告詹 世銅亦陳述其載被告乙○○至東山河大廈途中,先在屏東市 ○○○路310 之6號停留一節(見偵查卷第13、206頁)。另 被告乙○○至東山河大廈大門口,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劉健偉交談期間,喊「大胖仔」出來,並自短褲口袋取 出改造手槍比劃一下後放回,且被告乙○○其後經東山河大 廈管理室管理員王志剛謊稱被害人葉財明不在,被告乙○○ 猶不相信而逕往被害人葉財明住處而行等情,復分據證人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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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