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28號
KSHM,99,上訴,628,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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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6、4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易利信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秤貳台、壓模器壹組、分裝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與洪子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子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其竟與洪子權(另案判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97年3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夫婦與洪子權聯絡,要購買「半半」(即一台錢3.75公克之 一半又一半,大約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洪子權即 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號手機聯 絡後,甲○○乃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1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前往屏東市瑞光里哈佛特區大廈樓下,將毒品交付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夫婦,並收取3000元之代價。約1 小時以後 ,甲○○再將該販賣所得3000元,連同其以前積欠洪子權之 6000元,共9000元,帶至屏東市○○里○○路28號4 樓之2 洪子權租住處,交給洪子權收受。嗣於97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經警在屏東市○○里○○路28號大樓管理室前,洪子 權身上查扣洪子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門號易利信 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繼在洪子權上開租住處搜索查扣 洪子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壓模器1 組 ;以及洪子權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用之分裝袋1 包(其餘 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李坤龍及同案被告洪子權於偵查之中供述及證述,業經具 結,有結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㈠第109 頁 、同卷㈡第125 頁),復查無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具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李坤龍、同案被告洪子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 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對包括同案被告洪子權使用之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見 97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7 頁),是該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 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 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 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概不否認「 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 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監 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 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 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 ,受檢察官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毒品鑑定書 ,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扣案物品含毒品成分與 否之情形,經原審法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後,該院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回覆(見原審法院卷第62-71 頁);上開報告內容既係法院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 」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下列證據, 其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說明外,其餘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經為同案被告洪子權 在哈佛特區樓下交付物品予他人,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洪子 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被告只是 轉交而已,不認識交付之對象,該物放在信封內,也不知被 告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已經坦承:「(警方依據通聯97年3 月 2 日15時20分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入行動電話號 碼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話者為何人?該通電話內容 拿半半給他你拿9 千給我是何意思?)通話者為紅豬洪子權 。該通電話內容『拿半半給他你拿9 千給我』,是指洪子權 打電話交代我拿半半的安非他命毒品給不知姓名的男女,然



後跟他們收9 千回來。」,「(警方依據通聯97年3 月2 日 15時30分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入行動電話號碼給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話者為何人?該通電話內容OK是 何意思?)通話者為紅豬洪子權。『OK』是指我已跟不知姓 名的男女交易完成,並收取9000元後我先回家一趟。」,「 (你收取的9000元如何處理?)我收取的9000元於交易完成 後大約一個多小時就交給綽號紅豬洪子權。」等情不諱(見 97 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 我去洪子權租的地方哈佛特區4 樓,他在房間,我人在客廳 ,他叫我把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樓下,有一對夫婦在樓 下等,向他們收9000元,我交完甲基安非他命1 克,收完90 00元後,我再打電話給洪子權,我向他說我要先回家一下, 等一下再來,所以9000元我沒有馬上交給他,是在當天稍後 在晚上交9000元給洪子權」等情甚詳(97年5 月13日訊問筆 錄,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偵查卷339 頁)。核與證人洪子 權於警詢中證稱:「是甲○○自願替我送安非他命毒品給購 買者。」等情相符(97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詢卷第33 頁)。
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 97年3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其內容為: ⒈97年3 月2 日15時20分部分(發話人0000000000;受話人 0000000000):
「B:喂。
A:一對。
B:我知道。
A:騎摩托車夫妻。
B:我知,OK。
A:拿半半給他,你拿9000給我。
B:OK。」
⒉97年3 月2 日15時30分部分(發話人0000000000;受話人 0000000000):
「A:喂。
B:OK,我先回去,等一下再來。
A:好。」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洪子權先通知被告甲○○,要甲○○ 拿半半份量之物品給一對騎摩托車之夫妻,並要求被告交給 其9000元;10分鐘之後,被告甲○○打電話給洪子權,表示 交易成功,等一下再至洪子權住處。亦足以證明被告甲○○ 確有受洪子權之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一對騎 摩托車之夫妻無訛。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 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更何況證人即共犯洪子權於警詢中 復供稱:「沈立煌叫我替他販售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錢的 時候,跟他說沒有生活費時,他就拿1 、2 千元不等給我。 」(見洪子權97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等情;被告甲○○於 警詢中亦供稱:「我住於洪子權租屋處,我在那裡住將近一 個月。」(見甲○○97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是證人即共 犯洪子權確有因販賣毒品而獲得生活費,被告甲○○亦因此 獲得免予支出房租費之利益,益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㈣證人洪子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用信封包住安非他命 ,甲○○沒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惟被告甲○○既 係幫洪子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將半半份量之物品交給一 對騎摩托車之夫妻;10分鐘之後,被告甲○○再打電話給洪 子權,表示交易成功,等一下再至洪子權住處等情,已如前 述,而所謂「半半」,係指一台錢(台制重量,為一台兩之 十分之一,即3.75公克)之一半又一半,其重量甚微,通常 用在販賣毒品間之對話,更足認被告甲○○已經明知為毒品 而幫洪子權送貨,是上開證人洪子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關於洪子權先通知 被告甲○○,要甲○○拿半半份量之物品給一對騎摩托車之 夫妻,並要求被告交給其9000元一節,雖被告甲○○供稱: 「洪子權打電話交代我拿半半的安非他命毒品給不知姓名的 男女,然後跟他們收9 千回來」云云,然依證人洪子權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價格不可能是9000元,可能是甲



○○之前有欠我6000元,所以我叫甲○○拿9000元給我。」 ,「價格應該是3000元。」(見偵二卷第104 頁至108 頁, 按此部分僅是認定事實而已,與是否有證據能力無關),足 見此部分之販賣所得為3000元,被告甲○○供稱是9000元一 節,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聲請再傳訊證人洪子權,因證人洪子權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證 述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至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洪子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 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非淺,被告甲○○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僅是受洪子權之託而交付, 所得亦是獲得免予支出房租費之利益,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涉犯之罪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 品氾濫,其行為並非顯可憫恕,檢察官求刑請對被告甲○○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必要。扣案之易利信手機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秤貳台、壓模器 壹組,為共犯洪子權所有,已經洪子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且供販賣毒品聯絡、分裝犯罪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規定沒收;分裝袋1 包,為共犯洪子權所有, 已經洪子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供販賣毒品預備分裝犯罪



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再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 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共同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3000元,係共犯洪子權所有,已經洪子 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洪子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子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 餘扣押之物品(包括毒品)因是在97年3 月28日始被查獲,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經經過20餘日,顯然與本案無關,該部分 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其竟與洪 子權(另案判決)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於民國97年2 月24日,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向洪子權購買 1 公克,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洪子權即以其0000 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要其 持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市○○街5 巷6號 附近, 將上開毒品交付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㈡於97年2 月24日,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向洪子權購買0.9 公克,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洪子權即以其000000 0000號手機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要其持 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市○○街5 巷6 號附近, 將上開毒品交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㈢於97年3 月4 日,李坤龍洪子權購買1,000 元等值之甲基 安非他命,洪子權即以其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甲○○00 00000000號手機,要求被告甲○○持該毒品前往屏東市瑞光 里哈佛特區大廈樓下交叉路口,將上毒品交付予李坤龍。 因認甲○○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同案被告洪子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洪子權所 申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在97年2 月24日、97年3 月4 日 與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同案被告 洪子權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同案被告洪子權所有 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查扣之電子磅秤2 台、現金13 , 200 元、夾鍊袋1 批、吸食器2 個、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 毒品檢驗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經為同案被告洪子權在哈佛特區 樓下交付物品予他人,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洪子權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所交付次數僅有1 次 ,其不認識交付之對象,該物放在信封內,其不知其所交付 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洪子權曾在97年2 月24日以其000000 0000號手機與被告甲○○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要被告甲 ○○前往屏東市○○街5 巷6 號,先後為同案被告洪子權交 付1 公克、0.9 公克,價值均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即上開編號㈠、㈡部分),然卷內並 無該日其2 人以上開手機門號通話之紀錄。又被告甲○○雖 供稱:「97年2 月24日中午12時43分,我以0000000 打電話 聯絡洪子權手機0000000000,半半仔是指半錢的一半,是指 一克甲基安非他命意思,他叫我拿給人家,我忘記價格,我 打電話問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㈡第357 頁) ,然同案被告洪子權於偵訊中卻證稱:「甲○○在97年2 月 24日打電話聯絡我,是他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他說半半 多少,我說是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0.9 公克,他以為我少



給他一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㈠第104 頁), 是該通通話是否係同案被告洪子權要被告甲○○交付毒品即 非無疑,復參核與其2 人於97年2 月24日手機0000000000號 與被告甲○○080000000 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 (洪子權 ): 喂。B (甲○○): 半半是多少?,我忘記了。A:3 千 。B:你昨天磅多少給我?A: 09 ,怎樣?B:我以為少一包。 A:好」之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357 頁),亦與 同案被告洪子權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該次通話應係 被告甲○○向同案被告洪子權確認購買東西之數量,而非同 案被告洪子權指示被告甲○○交付毒品予他人,況同案被告 洪子權於97年2 月24日並無與他人約定於屏東市○○街5巷6 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同案被告洪子權0000000000號 手機97年2 月24日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2196號卷第79、103 頁),本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甲○○於該日有為同案被告洪子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難僅憑被告甲○○之有瑕疵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洪子權於偵訊中雖供稱:「97年3 月4 日上午11時 18分,我是販賣給李坤龍,我指示甲○○去送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1,000 元給我」等語,惟證人李坤龍於偵訊中證稱 :「我在今年3 月中旬開始向綽號紅豬(即洪子權)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是販賣時間已有出入,而證人李坤龍於偵 訊中並無證稱其在97年3 月4 日曾向同案被告洪子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見偵卷㈠第121 至124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不能確定97年3 月4 日我有沒有跟洪子權買 」等語,此外,卷內查無同案被告洪子權與證人李坤龍於97 年3 月4 日之通訊內容(見97年偵字第2196號卷第127 至13 3 頁),是被告洪子權與證人李坤龍究竟有無在97年3 月4 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雖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洪子權雖97年3 月4 日11時18分曾有下列之通話內容:「A (甲○○):怎樣?B(洪子權):過一會有一個一支的快到 了。A :那邊等他?B:前面一點的三角窗,三叉路T 型路口 。A :好」等語,有同案被告洪子權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 譯文在卷可按,惟通話內容既難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 ,復無法特定買家之身分,要難為其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甲 ○○雖於偵訊中供稱:「97年3 月4 日上午11時18分洪子權 用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當時我人 在哈佛特區洪子權租的客廳內,他人在房間,我以為他人在 外面,他在電話中他向我說有人要買快到了;他說過一會有 一個一支的快到了是指要拿1 千元安非他命至洪子權住處轉 角的教會,交易完成,收取的1 千元我交給洪子權」等語,



然被告甲○○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否認上情,另證人李坤龍 於偵訊中均證該名交付毒品之人特徵為白白瘦瘦、頭髮長長 之男子等語(見偵卷㈠第121 至124 頁),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向洪子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3 、4 次是 綽號『紅豬』的拿給我,另外3 、4 次是由一個瘦瘦、斯斯 文文的男生給我,庭上的甲○○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無拿過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7 頁反面、158 頁 ),綜上所述,被告甲○○確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坤龍。
㈢另於同案被告洪子權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2 台,雖已經洪子 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但此僅足以證明洪子權可能有販 賣毒品,但不能證明被告甲○○亦有販賣毒品犯行;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則均為被告洪子權施用所用, 業據同案被告洪子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 320 頁反面、第321 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有關;而夾鍊袋1 包雖係同案被告洪子權所有預 備分裝毒品所用,然亦難佐以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除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洪子權具 有瑕疵之自白,以及無從認定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監聽譯 文外,其餘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而為佐 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本應予駁回,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 所犯與上開有罪部分,行為、時間緊密,觸犯同一構成要件 ,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之,為集合犯,係單純1 罪,而上 開有罪部分已經本院撤銷改判,此部分仍應一併撤銷,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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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