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 月30日上午4 時12分許,與人數不詳( 至少30餘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 甲○○騎乘M5W -285 號機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亦 各駕駛小客車或機車,自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沿高雄 市○○區○○街由東向西以集結併排佔據雙向車道方式高速 競駛,途經熱河街與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 漢口街等交岔路口,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嗣經警調閱 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犯行,辯稱其係當日騎乘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博愛路與熱河街口,巧遇飆車族自後而來,其乃右轉熱 河街,但飆車族亦右轉熱河街,其因而夾雜其中,並無共同 飆車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人數不詳(至少30餘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各駕駛小客車或機車,自高雄市○○路與熱河街 口,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以集結併排佔據雙向 車道方式競駛,途經熱河街與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 、嫩江街、漢口街等交岔路口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96頁) ,應已明確。
㈡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確騎乘M5W -285 號機車自自高 雄市○○路與熱河街口,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 行駛,途經熱河街與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
、漢口街等交岔路口之情,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 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復經被告 坦承在卷,此部分情節同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當日騎乘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博愛路與熱河街口,巧遇飆車族自後而來,其乃右轉熱 河街,但飆車族亦右轉熱河街,其因而夾雜其中,並無共 同飆車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陳稱其 該時原欲前往六合夜市吃宵夜,巧遇飆車族自後經過,因 而夾雜同行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偵查卷第8 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該時原欲前往六合夜市吃宵 夜,隨後欲至小港區公司上班,惟巧遇飆車族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但依被告提 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記載,被告係於98年6 月2 日任職 成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足佐被告所辯當日係為上班而行經博 愛路與熱河街口一節,不足採取。又參諸被告之住所在高 雄市○○區○○路,距離高雄市六合夜市非甚近,被告於 98年5 月30日上午4 時12分許之深夜,豈有捨近求遠非至 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宵夜之必要?被告有無於98年5 月30日 上午4 時12分許之深夜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熱河街 口之正當理由,實令人懷疑。另衡諸常情,因飆車族均駕 駛汽、機車集結併排佔據雙向車道高速競駛,倘一般人巧 遇飆車族,為了避免危險發生,無不閃避惟恐不及,且飆 車族均高速競駛呼嘯而過,一般正常駕車行駛之人,絕無 夾雜其中併行相當時間、距離之可能,詎被告竟騎機車與 飆車族沿高雄市○○街併行,自博愛路口起,途經重慶街 、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漢口街等路口,併行距離 非短,且併行時間至少達51秒之久,已經原審勘驗在卷, 顯非一般事理之常。被告所辯其係巧遇飆車族因而夾雜其 中之情,亦無可採取。依上各節以觀,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於深夜騎機車與飆車族併行約50餘秒,時間非短,途經5 個交岔路口,亦非近距離,足見被告與人數不詳(至少30 餘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各駕駛 小客車或機車,以集結併排佔據雙向車道方式高速競駛之 情,應堪認定。再多人各駕駛汽、機車在道路上集結併排 或一前一後超速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此乃眾所共知。 綜上所述,被告騎機車共同以集結併排佔據雙向車道方式高 速競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飆車行為之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須多人齊一為之,則彼等均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 ,仍一意為之,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 以被告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 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被訴犯加 重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97年間就加重強制性交罪 、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定應執行刑8 年,被告就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另就傷害 罪部分未上訴,嗣經送執行後,再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5 月,並於97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06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然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復由最高法院以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是否係加重強制性交行之部分行為而發回本院更 行審理,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可憑, 是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顯非判決確定(即先前之送執行係有誤 ),被告即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符合累 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無視聚眾飆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破壞社 會治安,仍參加競飆,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尚無實際發生 安全、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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