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89號
KSHM,99,上訴,389,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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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15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 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 察官、被告乙○○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克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戊○○係亞克公司之財務主管, 被告丁○○係亞克公司會計,詎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戊○○丁○○3 人明知未經丙○○○(係亞克公 司之董事長)、己○○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89年間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將丙○○○ 所持有之股數80股及己○○原有之股數100股,移轉登記至 戊○○及其子女林若豪林若慈之持股,復填寫變更登記申 請書,於89年11月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之變 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丙○○○、己○○,及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1年間申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上情。
二、亞克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41、43號建物於91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出租予「台北天下第一鍋餐廳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鍋公司),所得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遭乙○○戊○○丁○○3 人侵占入己。三、乙○○戊○○丁○○3 人復假借管理公司會計、財務事 項之便,竟製作不實之會計帳冊,於86年至90年間,侵占亞 克公司所有2200萬元。
四、亞克公司因為進行海外投資之需,另設立一境外公司「英屬 維京群島驕世股份有限公司」(BVI CHARMIING CENTURY LT D.)並以該公司名義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號之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乙○○、戊 ○○、丁○○3人隨即自88年6月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擅自將大筆款項自上開亞克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DBU(dom estic banking unit)帳戶,匯往「英屬維京群島驕世公司 」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上開OBU帳戶辦理定存,總計 匯入美金1,503,419.5元。嗣因丙○○○通知將委請會計師 查帳,乙○○戊○○丁○○3人為恐遭發現侵占犯行, 乃於91年12月4日至16日解除上開OBU帳戶中所有定存存款, 並將該帳戶內款項美金1,558,080元匯往「香港驕世公司」 開立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另將美金 10萬元匯往戊○○私人設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萬科分理處之 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致上開OBU帳戶 內款項僅餘美金2萬餘元,共計侵占亞克公司所有款項美金 1,658,080元。
五、因認被告乙○○戊○○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4 款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 、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參、被告乙○○戊○○丁○○三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前揭乙、壹之一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亞克公司之指訴、證人 丙○○○、己○○、林若君之證述及亞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 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 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娶有丙○○○、戊○○兩房妻室,並育 有林若君林若蓉(均為丙○○○所生),林若文林若豪林若慈(均為戊○○所生)五名子女。又己○○、鍾俊益 均為丙○○○之弟,丁○○戊○○之妹,林美琴則為伊之 妹。亞克公司實質上為伊個人出資及所有,股東均為家族成 員只是掛名股東,應屬寄託(或信託)登記。亞克公司成立 後歷經7次調整變動,前6次之變動及掛名股東股數之分配調 整,均由伊全權負責及支配(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次89年



10月之股權變動,係因伊年紀漸長,且娶有兩房妻室,為求 公平分配家產,乃將原掛名登記於己○○之股份收回,另加 入林若慈為股東,而使所有妻兒均為亞克公司股東,並使伊 自己佔100股,而由大房與二房及其子女各佔550股。此次變 動,亦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更於89年10月24日上午10 時召開董事會,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併同辦理股東之 股權調整,丙○○○當時無異議,並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 名。該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第陸點甲項第二款固載「修改本 公司章程,如附章程草案」。但章程草案,除於章程第二條 變更營業項目僅存「針織成衣之製造加工(或委託他人加工 )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外,其它章程內容並無修改,足見該 次董事會目的除修改少部分公司章程外,並經由改選董監事 ,由出席簽名之丙○○○、乙○○戊○○3個股東,選為 公司董事,經該新任董事之同意,憑以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 變更,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歷年來掛名股東辦理股權登 記之印章,均由伊保管,而印章交予伊保管,當屬概括授權 伊為股權支配之決定,及為股權支配得使用該印章之權利等 語。被告戊○○辯稱:股權變動乙事,都是乙○○所決定, 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聽老闆乙○○之命而 辦事,無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亞克公司於64年7月15日設立,原為有限公司,76年間,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來之股權變動如附表一所示,有亞 克公司上開歷年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51至 57頁),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亞克公司登記案 全卷核閱屬實,此有亞克公司影卷全卷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三人及告訴人丙○○○、己○○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丙○○○、戊○○分屬乙○○之大房、二房妻室,林若君林若蓉為大房子女;林若文(已歿)、林若豪林若慈為 二房子女,林美琴為乙○○之妹,己○○、鍾俊益均為丙○ ○○之弟,另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吳綠棉等人則為亞 克公司員工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丙○○○所不爭。再者,上開亞克公 司之股份,己○○並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股東,又林若君及 其他乙○○之子女亦均未出資乙節,業經證人己○○及林若 君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2偵18276卷第149頁、 原審卷四第79至81頁),且告訴人丙○○○就上開己○○部 分僅為掛名股東乙節,亦未爭執。從而,亞克公司係所謂之 「家族公司」,歷來公司股東均係借用家族成員(例如子女



、姻親【己○○】、旁系血親【林美琴】)或公司員工之名 義為之,上開掛名股東或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自 堪認定。次查,亞克公司成立後歷經6次股權變更調整,均 由乙○○全權支配,此非僅為被告三人所一致是認(見92偵 18276卷147頁),亦核與丙○○○證述:亞克公司之前曾數 次調整股權,除最後一次外,其他各次調整股權我均知道, 之前數次調整都是由乙○○決定的等語(見92偵18276號卷 第8頁)相符。再參酌89年以前,己○○、林若君即曾數次 取得或移轉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此 己○○、林若君迄未爭執89年以前所取得或移轉股份之法律 上效力。又己○○不僅證稱:亞克公司我實際上沒有出資, 只是掛名股東,過去股權有變動我不了解,我並沒有去留意 股東的事,我並不很在意等語(見92偵18276卷149頁),更 明確證稱;「(問:你名下的100股,如果是乙○○、丙○ ○○要將該100股辦理股權的移轉,事先是否要經過你同意 ,你有無明確的如此說過?)我沒有跟他們說過,之前要讓 我加入股東,他們有跟我講過,我沒有跟他們講過說如果股 權要變動要跟我講。我的認知上如果他們要轉換的話,我並 沒有權利過問。(問:為什麼沒有權利過問,因為你是人頭 嗎?)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至83頁);證人林若君亦 證稱80年8月登記股份至其名下,亦未事先告知其等語(見 原審四卷第80頁),依上開各證人所證述內容觀之,益證「 89 年10月以前,亞克公司歷次6次股權變更調整(即不含系 爭本次變更),雖由乙○○決定,但迄今多年,丙○○○、 林若君、己○○等人,均未曾明確反對,更不否認各該變動 之效力」等事實,為真實可信。
㈢至於亞克公司之原始出資人究為被告乙○○或告訴人丙○○ ○,及本次股權變動(即起訴書所指89年10月間此次丙○○ ○有爭執之變動),是否事先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乙 節,雙方雖有爭執,告訴人丙○○○並稱:這次股權調整, 伊確不知情,是在90年8、9月間在上海伊與乙○○吵架時, 乙○○才告訴伊的,且這次股權變動的內容,大多給戊○○ ,伊認為不公平等語(見92偵18276卷第25頁);復稱:89 年10月24日簽到簿上「丙○○○」之簽名,確伊所簽,但當 天並沒有特別的事情召開股東會,只是在那邊聊一聊而已云 云(見原審卷四第74頁)。然查: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 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 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 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 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 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 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 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亞克公司曾於8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議,並於同 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上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營業項目、 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選任丙○○○、乙○○、戊 ○○為董事,林若蓉為監察人;董事會則決議選任丙○○○ 為董事長等情,有亞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76-182 頁)。而丙○○○、乙○○戊○○均在上開股東會、董事 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業經被告乙○○戊○○及告訴 人丙○○○一致供陳在卷(見92偵18276卷24頁;原審卷四 第74頁),並有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在卷可佐。丙○○○ 雖稱:當天並沒有特別的事情召開股東會,只是在那邊聊一 聊而已云云,然此一陳述已與一般公司因特定事由、目的而 召開股東會之常情有所不符,蓋告訴人丙○○○、被告戊○ ○分屬被告乙○○之大房、二房,如果沒有公司重要事項須 開會討論,只是夫妻間聊天而已,則三人大可在家閒聊即可 ,何須在公司之會議室,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方式聊天, 並將會議內容正式作成議事錄,且聊天何須出席之董事丙○ ○○、乙○○戊○○三人正式簽到為憑。況告訴人丙○○ ○既未否定「該日舉行之會議,選任其本人為董事及董事長 之法律效力」,亦不質疑「依該日董事會議選任結果登記其 為董事長」之法律上效力,故丙○○○上開陳述,應不足採 。並足認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丙○○○均有出席參與無訛 。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內容,既涉及變更監察人(己 ○○退出)之調整,監察人己○○又係掛名之人,原登記在 其名下之股權,自有一併異動之必要,職是,告訴人丙○○ ○主張本次股東會、董事會完全未提及股權變動云云,已非 無疑義,而難採信。
⒊又縱認上開會議就股權調整乙節並未言明,然本次股份之移 轉,被告乙○○非為圖謀自身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後述) ;而亞克公司為家族公司,歷來公司股東中均有借用家族成 員或公司員工名義為掛名股東而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且亞克 公司成立後至本次股權變動前之6次股權變更調整,均由被



乙○○全權決定,事後林若君、己○○、丙○○○等人並 未反對及否認其效力等節,已如前述。此等歷年來多次辦理 股權移轉及取得時所採取及依循之模式,確會導致本次移轉 股份時,乙○○之主觀上合理深信其已獲授權而可依例辦理 。況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既涉董監事之變更及選任,會議 紀錄所附之股東名冊又已載明各股東姓名及詳細股權數額, 則被告乙○○之主觀上,更有誤信「參與會議之丙○○○業 已知悉及不反對本次股權變動的內容」之可能。準此,被告 乙○○嗣後為本次股權變動調整,自難認「有無製作權之認 識,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再參諸告訴人丙○○○ 所陳:本次股權變動係乙○○主動告知伊的;伊於90年8、9 月間在上海與乙○○吵架時,乙○○才告訴伊這次股權變動 內容,伊始知悉,當日伊未再追問等語(見92他2611卷第1- 5頁,原審四卷78頁),益證被告乙○○無主觀之偽造文書 犯意甚明。否則,乙○○豈有主動告知丙○○○上情之理。 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於上開會議後,因依循其被概括授 權之往例,主觀上既有誤認丙○○○業已同意上開股權變動 方案的可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乙○○ 之行為即難以偽造私書罪相繩。
⒋本次股權變動調整之結果,原有掛名股東己○○退出,加入 新股東林若慈,又被告乙○○之股數由原先之285股減縮為 100 股、丙○○○由480股減為400股、戊○○由158股增為 410股、然大房、二房及其子女股數合計均為550股(丙○○ ○400 +林若君75+林若蓉75=550;戊○○410+林若豪95 +林若慈45=550)等情,有亞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 參,是亞克公司之股東自此均為乙○○、丙○○○、戊○○ 及其子女等人,再無所謂「外人」甚明,足證,被告乙○○ 所辯,本次股權變動之目的是為了要公平分家,由大房與二 房各佔550股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乙○○既減少自己之股 數,而使二房持有之股數總和相等,足見其應無任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其他財產上犯罪之故意,否則當無使自己持股大 幅減少之理。職是,被告乙○○實無以偽造文書方式圖謀己 利之犯罪動機至明。
⒌又亞克公司上開89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係載明:因營 業項目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依法檢具各項 有關書件、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提出申請(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亞克公司案卷157、 161、162頁);後經該局函知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之 到期日與原案不符(同卷155頁),亞克公司遂於同年11 月 3日提出「補件申請書」(同卷154頁),該局再於同年11月



4日函知:變更登記表資料以第一次檢送為主,請只更正經 理人到職日期等語(同卷153頁);再經亞克公司於同年11 月6日提出「補件申請書」後(同卷152頁),該局於同日函 復「貴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刪減營業項目、修改章程變更 登記,應予准許,請查照。」等情(同卷148頁),業經原 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上開亞克公司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參。是依上述登記資料觀之,亞克公 司本次變更登記,顯非針對「股東人數及其持股變更」而辦 理登記,至為灼然。
⒍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 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 程式,即應准為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 ,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再公司如有改選董監事之事實,雖原董監事均 獲連任,因任期起迄已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而董監事股份之申報,係屬報備性質,尚非屬登記事項。 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11月6日係核准亞克公司申請改 選董監事、刪減營業項目、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並不包括 股東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蓋依前開說明,股東持有股份之 轉讓,尚非屬登記事項,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 續即可乙情,復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7 月16日高市府經二公 字第09800586320號函復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六第158 頁)。是以,從客觀事實加予觀察,亞克公司本次向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內容,既非「股東之股權(份) 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亦未「因為此次(89年11月 6日)之申請,而將股份移轉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上」,自無 所謂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問題, 起訴書指「89年11月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之 變更登記」,顯有未洽。至於亞克公司於89年10月30日之變 更登記雖包括有:營業項目、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項目 ,然與起訴書所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起訴事實,已有 不同。且該次申請,丙○○○係以董事長身分具名並用亞克 公司名義申請,而所檢附之會議紀錄既為真,丙○○○確有 參與該次會議(詳如前述),申請書及所附股東名冊上復無 己○○、林若君、丙○○○(以個人身分)之簽名及蓋印, 準此,實難認被告乙○○有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加予行 使甚明。
㈣末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即以職權進行主 義為原則,並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與民事訴訟係以當事人 進行主義為主,例外始採職權進行主義之原則不同;刑事案



件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民事確定判決所 認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僅 以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即採為刑事判斷之唯一根據。審理事 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 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刑事法院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刑事 法院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民事判決並不能當然拘束刑事案 件之裁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1號、28年上字第35號、5 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亞克公司股東 間股權之變動,即原有掛名股東己○○退出,加入新股東林 若慈,被告乙○○之股數由原先之285股減縮為100股、丙○ ○○由480股減為400股、戊○○由158股增為410股、大房、 二房及其子女股數合計均為550股(丙○○○400+林若君75 +林若蓉75=550;戊○○410+林若豪95+林若慈45=550 ),當事人間究有無發生股權變動(增、減)移轉登記之法 律效力,民事法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就股權變動(增、減 )移轉登記之內容,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斷,而民事訴訟 又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參照),故舉證責任之所在,為敗訴之所在,本件 被告林勝男與告訴人丙○○○間,就上開股權變動移轉登記 是否生效、應否塗銷之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案號:95年度訴 字第3805號、本院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被告林 勝男固均受敗訴之判決,而應將丙○○○名下亞克公司股票 於89年11月6日之移轉登記塗銷,此有上揭案號之民事判決 附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民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係以能 否舉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勝敗之關鍵,被告林勝男縱 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丙○○○間,就上開股權之變動移轉登記 ,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被民事法院依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判決該股權之變動移轉登記無效 ,必須塗銷回復原狀,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股權變動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不當然即可認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 刑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除 客觀行為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有主觀之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即不法之意圖、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乙○○ 就上開亞克公司股東、股權變動所為之相關行為,本院調查 結果既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已詳如前述,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 與刑事法院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刑事法院自不妨為相異之 認定,民事判決並不能當然拘束刑事案件之裁判),上述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公訴人及告訴人代



理人以民事事訟已判決被告林勝男所為上揭股權變動移轉登 記敗訴,認被告林勝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㈤綜上各節所論述分析,並參互勾稽引證,本件依卷內證據綜 合判斷,尚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堪認定。
肆、被告乙○○戊○○丁○○三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即前揭乙、壹之二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業務上侵占亞克公司租金400萬元之 罪嫌,無非係以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股份有限 公司查核報告(86年至90年度)」、亞克公司與第一鍋公司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丙○○○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一致辯 稱:上開租金及押金均匯入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而 供亞克公司使用,並無侵占入己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亞克公司與第一鍋公司於91年6月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 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41、43號建物1出租予第一鍋 公司,租賃期限自91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3年),租 金每月25萬元,押租保證金75萬元,又迄91年11月1日止, 第一鍋公司除依約已給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200萬元 外,並另給付該營業場所之頂讓金200萬元與亞克公司,合 計共400萬元,且上開金額由第一鍋公司共開立支票6張方式 付款(票號及金額均詳付款明細所載),該6張支票均存入 被告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已兌現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付款明細、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 -75、76頁),且為被告乙○○戊○○丁○○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又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0000號,確係同一帳戶,係因存摺遺失而更改帳號乙 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1月19日彰大順字第098 0185號函附卷可低(見原審卷四第149頁),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雖然上開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非伊親自出面簽訂,但伊知道系爭房屋被告乙○○ 一直有租給別人使用,也不反對乙○○用亞克公司名義將系 爭房屋出租出去,伊有授權乙○○戊○○出租,且都是他 們在處理的,又簽定第一鍋公司租約時伊不知道,但歷來該 屋出租時伊並沒有指定租金要匯入哪一個帳戶,也未限制不 能匯入哪一個帳戶(見原審卷四第135-136頁),復曾於偵 查中陳述:第一鍋公司的租金如確實入乙○○的帳戶,伊沒



有意見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25頁)。再參以 系爭房屋曾於81年12月23日出租與「汝家吾家餐廳有限公司 」,每月租金33萬元及押租金60萬元,均存入丙○○○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約有20個月的租 金匯入丙○○○之帳戶,所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的事,是在 80幾年間就已經知道了等情,業經丙○○○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四第135-136頁),並有丙○○○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79頁)。準此,丙○○○非僅確有授權被告 乙○○以亞克公司名義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且對於乙 ○○將租金收入之支票存入何帳戶,歷來復從未指定及限制 ,況依上述,系爭房屋之租金歷來確均有匯入或存入丙○○ ○或乙○○之個人帳戶之情,凡此各節,足認丙○○○對於 乙○○將第一鍋公司支票存入上開乙○○個人帳戶乙事,縱 未明白表示同意,亦應有默示之同意甚明。準此,自不得徒 以上述第一鍋公司支票係匯入或存入乙○○個人帳戶,即遽 認被告三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至明。
㈢況被告戊○○並以證人身分證述:乙○○大來卡的支出是從 上開帳戶直接扣款的,刷卡之金額大部分是機票錢,也就是 乙○○、公司其他成員例如伊本人、丙○○○出國、出差時 飛機、旅館之相關費用,且該帳戶裡面大部分是乙○○自己 的錢,而該乙○○大來卡之副卡持有人是丙○○○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38頁)。又丙○○○確實持有被告乙○○所持 用大來卡之副卡無訛,且上開乙○○大來卡及丙○○○副卡 之卡費繳納方式,均由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自動轉 帳付款等情,業經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40頁 正、反面),並有美商花旗銀行98年2月23日(98)政查字 第19315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供參照(見原審卷五第90- 173頁)。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確有乙○○個人及公司花費都用到這個本子的情 形,且最後一次供公司使用是97年繳納公司勞健保費用,又 該本存摺一直在伊保管中,而乙○○個人帳戶由伊保管的存 摺只有這一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139頁),丁○○於 偵查中復供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有報稅及開發票(見94年調 偵615號卷81頁),而上開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亞克公司確 有報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乙情,並有明細表暨統一發票30紙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5- 20頁)。再參諸乙○○上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自90年10月22日至92年7月31日間確有多筆資 金用於亞克公司之支出等情,有被告整理之系爭被告之彰銀 帳戶自90年至92年間資金用於公司之明細及所附之資料在卷 可供佐參(見原審卷五第36-7 1頁),況如前述有多筆告訴



人丙○○○之大來卡等消費亦係由該帳戶支付,職是,上開 被告乙○○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有供亞克 公司使用情形,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三 人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核屬無證據足以證明。伍、被告乙○○戊○○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之犯行部分 (即前揭乙、壹之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即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侵占亞克公司 資金2200萬元等罪嫌,無非係以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之「甲○○○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86年至90年度)」及 告訴人丙○○○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 決否認有上開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辯稱:亞克 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事實上存有三角貿易經營模式,故亞克公 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除了亞克公司依實際交易對象開具發 票所收之營收款外,尚包括前開兩岸三角貿易關係下,由亞 克公司所收入之「代收款」。亞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 ,須匯往大陸供子公司使用,渠等並無侵占入己之情形等語 。
二、經查:
㈠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僅泛言「被告3人假借管理 公司會計、財務事項之便,竟製作不實之會計帳冊,於86年 至90年間,侵占亞克公司所有22,000元」,既未具體特定何 期日、何筆帳目為不實?及被侵占合計為22,000元之各筆具 體明確之公司款項?且未提出「不實之帳冊」及指出「帳冊 之不實處」,是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不明確,告訴代理 人聲請就此部分製作不實之會計帳冊部分,送專業會計師鑑 定,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犯罪事實,未具體特定,完全不 明確,無從據以送鑑定,合先指明。
㈡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侵占亞克公司所有之2,200萬 元乙節,應指依前揭查核報告第11頁(即附表四)所示「帳 列銀行存款與銀行對帳單或銀行記錄餘額比較表」(按即被 證15號,見原審卷一第68頁),所列「自86年1月1日起至90 年12月31日止,帳列銀行存款餘額差異數26,257,151元」, 業經告訴代理人黃馨儀律師於偵查中確認無訛(參94年度調 偵615 卷57頁)。嗣原審審理中告訴代理人羅鼎城律師復稱 :
(對於侵占2200萬元的部分,是否就是依據誠品之查核報告 上第11頁所稱C=B─A之金額?如果是金額是否應該是26



,257,151元?)該26,257,151元應該是分成400 萬元的租金 及22,257,151元二部分,肆佰萬的部分,就是我們指述吉林 路遭到侵占的租金(即事實三)、至於22,257,151元就是我 們所指遭侵占之2,200 萬元,所以所謂的2,200 萬元應該是 個大約數,但的確是從這個數字而來等語明確,而檢察官及 另名告訴代理人黃金龍律師,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4 頁背面),再予敘明。
㈢查被告乙○○所經營之事業,除台灣本地之亞克公司、兆達 公司外,另在中國大陸或其他地區成立或登記者有「廣東有 勝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維京 驕世公司」等公司,經營方式係:香港驕世、維京驕世係為 方便匯款及資金調度所成立之紙上公司,先透過香港驕世轉 投資大陸,成立上海驕世、有勝公司負責從事生產,而由亞 克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而以此「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 」,將大陸生產之成品,行銷至台灣、日本、其他國家,交 易之營收,則由亞克公司代收,或由廠商直接押匯入亞克公 司之銀行帳戶等情(詳後五所述)。因此,亞克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資金,事實上包括有:亞克公司依實際交易對象開具 發票所收之營收款及前開兩岸三角貿易關係下,由亞克公司 所收入之「代收款」。此外,並有86年10月2日至90年5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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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第一鍋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