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51號
KSHM,99,上訴,351,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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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陳雅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夫妻,明 知附表所示其等投資購買之不動產,已於民國96年間向銀行 辦理高額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案,其等若再以該不 動產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恐難如願。詎甲○○、陳雅萍為 求順利獲得高額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兆昌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下列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融機構放 款,詳情如下:
㈠葉仲俊、陳雅萍與「張兆昌」均明知附表所示登記於陳雅玲 、蕭文玠、陳雅玲名下之不動產,係由甲○○、陳雅萍所投 資購買,其2 人與知情之洪佑璘、王麗燕、崔金坤(均未經 起訴)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為順利通過金融機構之貸款申 請人徵信審核,即先以洪佑璘、王麗燕、崔金坤之名義充當 貸款之借款人,除填寫借款申請書、檢附身份證影本、在職 證明、關係人資料表外,並提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 產作為擔保品,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申請貸款日期」欄 所示時間,以購屋為由,向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華 南博愛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大昌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臺企東高雄分行) 等3 家銀行申請貸款,再由甲○○、陳雅萍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呂普鳳( 已更名為呂苡玄)至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 於附表編號1 至3 「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無貸款紀錄或信 用良好之洪祐璘、王麗燕、崔金坤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從陳雅玲、蕭文玠、陳雅 玲名下移轉登記至洪祐璘、王麗燕、崔金坤名下後,再持以 行使據以辦理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昌分行、臺企東高雄分



行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設定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呂普鳳辦妥後隨即將 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等資料交予甲○ ○、陳雅萍。
甲○○、陳雅萍於取得上揭不實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及登記謄本後,明知上揭不動產上已有其他金融機構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昌分行、臺企東高雄 分行將不會核准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貸款之情形下,仍在縱使 「張兆昌」將以偽造上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順位登記謄本之 方式持向金融機構貸款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下,復與「張 兆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張兆昌」於不 詳時、地,分別偽造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昌分行、臺企東 高雄分行設定為上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不實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後,交由甲○○、陳雅萍分別持向華南博愛分 行、華南大昌分行、臺企東高雄分行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抵押貸款而行使之,使上開金融機構分別陷於錯 誤,誤認其等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貸款申請人洪祐璘、 王麗燕、崔金坤之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分別核准貸款新 台幣(下同)500 萬元、170 萬元、500 萬元,甲○○、陳 雅萍、「張兆昌」3 人總計詐得1170萬元。嗣因華南大順分 行之承辦人於承辦其他貸款案,發覺有人以偽造土地、建物 謄本方式向該行申辦貸款察覺有異後通報,經華南博愛分行 、華南大昌分行、臺企東高雄分行陸續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上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實 際上分別為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而 獲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蔡景琳蘇錦泉、陳俊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洪祐璘、王麗燕、崔金坤、侯妙 宜、陳雅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人李俊 昌、賴雪瑩、謝志堅呂普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不實買賣方式, 分別移轉登記至洪祐璘、王麗燕、崔金坤名下,再以其等名 義,分別向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昌分行、臺企東高雄分行 申請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張兆昌」說他與銀行很熟,我以 為「張兆昌」有辦法向銀行辦二胎貸款,才委託他辦理,並 依照「張兆昌」之指示,將申請資料送到指定銀行,我不知 道他是以偽造謄本之方式詐騙銀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雅萍及「張兆昌」3 人以不實買賣 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呂普鳳至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分別辦理 過戶予未有貸款紀錄或信用良好之洪祐璘、王麗燕、崔金坤 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96年8 月7 日、96年9 月19日、96年10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從陳雅玲 、蕭文玠、陳雅玲名下移轉登記至洪祐璘、王麗燕、崔金坤 名下,再分別以洪祐璘、王麗燕、崔金坤名義向華南博愛分 行、華南大昌分行、臺企東高雄分行申請貸款並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 陳雅萍於原審供述無訛(原審2 卷第205 頁),核與證人洪 祐璘、王麗燕、崔金坤於調查中及證人呂普鳳於原審證述之 情節相符(市調卷第20-22 、47-49 、67-69 頁,原審2 卷 第157-161 頁),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清冊等附卷可稽。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雅萍、 「張兆昌」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已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3 「實 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並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昌 分行、臺企東高雄分行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甲○○及 同案被告陳雅萍竟持不實登載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昌分行 、臺企東高雄分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向上開銀行申請放款,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昌 分行、臺企東高雄分行誤以渠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遂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撥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遭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洪祐璘、王麗燕、崔金坤,上揭 款項均為被告甲○○、陳雅萍領取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甲 ○○及同案陳雅萍供述在卷(市調卷第98-102、103 -105頁



),核與證人洪祐璘、王麗燕、崔金坤於調查中證稱:貸得 款項均由甲○○、陳雅萍取走等語相符(市調卷第21頁背面 、49、68頁)。此外復有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提供如附 表編號1 至3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欄所示之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市調卷第13-15 、43-46 、63-66 頁) 、洪祐璘、王麗燕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市調 卷第4 -7、25-26 頁)、臺企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市 調卷第52頁)、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匯款回條聯(97他3585 卷第39至46、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貸款契 約(97他3585卷第72、74-82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甲○○雖辯稱:我不知道「張兆昌」是以偽造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登記謄本騙銀行云云。惟證人即華南博愛分行承辦 人謝志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雅萍開始將申請書、謄 本等資料送來時,尚有設定第一順位之前手銀行,我們銀行 是第二順位,當時陳雅萍並表示不需要由我們銀行代償,她 會去塗銷,後來她再送來我們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謄 本後才撥款等語(原審2 卷第6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雅萍 於原審所供:銀行人員有說要把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才能 辦貸款等語相合(原審2 卷第189 頁),被告甲○○亦供稱 :以當時不動產之條件,依正常程序要申請到上開核貸金額 應該不可能等語(市調卷第102 頁),顯見被告甲○○及同 案被告陳雅萍2 人均明知當時附表編號1 至3 「遭詐騙之貸 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構,並不同意其等辦理第二順位抵 押權貸款。故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必須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始能向附表所示「遭詐騙之貸款銀行」申請放款獲 准乙情,應係知之甚詳。所辯不知情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另辯稱:事後發現「張兆昌」以偽造之謄本辦理 貸款時,即迅速償還銀行部分款項,並提供其他不動產給銀 行供擔保,並無詐騙之意云云。惟本案係因案外人欲另以偽 造之謄本向華南大順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遭該行承辦人發現 後,經過清查進而發現被告等人之犯行,通知被告甲○○及 陳雅萍前去處理後,被告等人始清償部分欠款,並提供其他 不動產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乙節,業據證人陳俊 傑、李俊昌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2 卷第67、129 頁) ,顯見被告甲○○係因事跡敗露,唯恐遭報警處理追訴究責 ,始設法與被害銀行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尚難遽以認定被告 甲○○、陳雅萍2 人於貸款當時並無共同與「張兆昌」以偽 造謄本之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之犯意。又被告甲○○、陳雅



萍若以其等個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條件,向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昌 分行、臺企東高雄分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則上揭銀行 均會予以拒絕,而不予核准乙節,亦有卷附華南博愛分行98 年6 月10日第0980 221號函、華南大昌分行98年6 月18日函 、臺企東高雄分行98年6 月17日98東高密0171號函(原審1 卷第94-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陳雅萍對於「 張兆昌」,將以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欄所示之不動產之謄本,使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昌分行 、臺企東高雄分行誤認係上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 方式,進而核准貸款,應有預見,且並未違背其等之本意, 否則依正常程序,其等根本無法獲得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 昌分行、臺企東高雄分行核准上揭貸款。另被告甲○○於調 查、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附表所示貸款是 綽號「小張」之男子所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 小張」就是「張兆昌」云云,並提出「張兆昌」出具之承諾 書1 份為憑( 本院卷第43頁) ;惟被告甲○○未能提供「張 兆昌」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到庭查證,而上開 承諾書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該承 諾書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又偽造不實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登記謄本,均持向附表所示被騙銀行詐騙放款等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普鳳使高 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上開不實之登記,並持 以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甲○○與陳雅萍、「張兆昌」、 洪祐璘、王麗燕、崔金坤間,就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甲○ ○與陳雅萍、「張兆昌」間,就事實二所載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 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



甲○○為申辦高額貸款,竟先共謀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不動 產過戶登記,已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事務之正確性, 復持偽造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以人頭向金融機構冒貸款項, 嚴重損及金融機構對於放款之風險評估,本應嚴懲,惟念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案發後被告除即匯 還臺企東高雄分行150 萬元,有匯款查詢單3 紙在卷可按外 (市調卷第58頁),並陸續清償華南博愛分行、華南大昌分 行部分欠款,業據證人謝志堅、陳俊傑證述在卷(原審2 卷 第63、68頁),另並提供其他不動產供被害金融機構設定擔 保,以彌補被害金融機構之損失,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 的、被害金融機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3 次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6 月,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說明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土 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欄所示被害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 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院參酌被 告甲○○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尚欠華南博愛分行4,027, 608 元及利息、違約金,華南大昌分行1,377,530 元及利息 、臺企東高雄分行本息3,602,466 元,有上開3 家銀行函在 卷可參( 本院卷第49、54、56頁) ,被害銀行所受損害仍鉅 ,本院認不適宜予被告甲○○減輕其刑及緩刑之機會。被告 甲○○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二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建│原登記│人頭姓名│移轉所有權│遭詐騙之│申請貸款│撥款日期│遭詐騙金額│實際設定第一順│
│ │號(門牌號碼) │名義人│ │登記日期 │貸款銀行│日期 │ │(新台幣)│位抵押權之銀行│
├──┼────────┼───┼────┼─────┼────┼────┼────┼─────┼───────┤
│ 1 │高雄市三民區義民│陳雅玲│洪祐璘 │96.8.7 │華南銀行│96.7.24 │96.8.8 │5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段1119地號、義民│ │ │ │博愛分行│ │ │ │ │
│ │段362 建號(高雄│ │ │ │ │ │ │ │ │
│ │市○○區○○路60│ │ │ │ │ │ │ │ │
│ │巷1 弄16號) │ │ │ │ │ │ │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義民│蕭文玠│王麗燕 │96.9.19 │華南銀行│96.8.30 │96.9.27 │17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
│ │段1119地號、義民│ │ │ │大昌分行│ │ │ │行 │
│ │段393 建號(高雄│ │ │ │ │ │ │ │ │
│ │市○○區○○路60│ │ │ │ │ │ │ │ │
│ │巷1弄9號4樓) │ │ │ │ │ │ │ │ │
├──┼────────┼───┼────┼─────┼────┼────┼────┼─────┼───────┤
│ 3 │高雄市三民區建民│陳雅玲│崔金坤 │96.10.24 │臺灣中小│96.10.15│96.10.25│500萬元 │京城銀行 │
│ │段370 地號、建民│ │ │ │企銀東高│ │ │ │ │
│ │段2195建號(高雄│ │ │ │雄分行 │ │ │ │ │
│ │市○○區○○街41│ │ │ │ │ │ │ │ │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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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