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7號
KSHM,99,上訴,157,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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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1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乙○○教唆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老芋仔」)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前被綽號「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 於97年3 月21日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 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刺青宏」等人並向其未婚妻丁 ○○勒贖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未交付),乙○○懷疑 係因1540萬元賭債之糾紛(後經協調應償還900 萬元),由 綽號「文男」之己○○唆使「刺青宏」等人所為,對己○○ 心生怨恨,為謀報復,最遲於97年4 月10日前一、二日在屏 東市某不詳處所,慫恿唆使綽號「吉仔」之戊○○以及綽號 「阿利」之甲○○(均經原審法院以97度訴字第1036、1117 號、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0、1823號判決在案)等人槍 殺己○○以洩恨,戊○○、甲○○因乙○○之唆使、慫恿因 而萌生槍殺己○○之犯意,遂決意代乙○○行兇;乙○○並 將其使用中之車牌號碼1166-TF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以及其 未婚妻許維珮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借與甲○○; 且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制式 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某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哲偉」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半自 動制式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22顆,並約定由甲○○前往探 知己○○行蹤,戊○○若接獲甲○○聯繫之電話,即應與甲 ○○共同前往攔堵並殺害己○○。97年4 月10日凌晨5 時許 ,在高雄市○○路、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帝國酒店」



,甲○○見己○○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7456-ME 號 黑色鈴木自小客車後,乃以電話聯繫在高雄市○○區○○路 與民生路交岔口附近「壺說八道KTV 」內等候之戊○○,戊 ○○立即依約搭乘由不知情之陳燈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9-2 72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甲○○所駕駛系爭賓士 車會合,並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攔截系爭鈴 木車,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丙○○所駕駛之系爭鈴木車 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左轉新庄仔路後不久,戊 ○○與甲○○準備前後攔截丙○○所駕之系爭鈴木車,丙○ ○發現後即駕系爭鈴木車在新庄仔路迴轉,戊○○隨即指示 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阻擋系爭鈴木車向前行駛,並大喊「別 走」,丙○○見狀後,立即駕車從系爭計程車左側快速離開 ,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甲○○隨即駕系爭賓士車 在後緊追,車行經過博愛路時,甲○○所駕系爭賓士車駛至 系爭鈴木車右側,由駕駛座舉槍向己○○射擊,丙○○遂駕 車更快速前行,甲○○亦駕車緊追其後並沿途朝系爭鈴木車 右後方及右方射擊,戊○○亦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尾隨 ,丙○○駕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自由二路之交岔 路口時,右轉改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 西南側之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街之交岔路口,駛至自 由二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丙○○誤以為十全派出所 位於該交岔路口之東北方,遂左轉停於十全一路由東往西逆 向車道上欲向十全派出所報案,甲○○因而追上而將所駕系 爭賓士車攔停於系爭鈴木車右前方,並下車走向系爭鈴木車 右前座方向開槍,丙○○見狀急速倒車後右轉十全一路南側 街道,並繞到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位於十全一路與該路94巷交 岔路口西北側之十全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甲○○則駕車跟 隨至十全派出所後,繼續駛向東北方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交 岔路口,並繼續往屏東方向駕駛而離開現場,其間甲○○共 持槍向己○○、丙○○之座車射擊22次,惟均未擊中人身, 致未得逞,戊○○則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尾隨至自由二 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沿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裕 誠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再左轉沿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 其間約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即丙○○、己○○向十全派出 所員警報案後,戊○○接獲甲○○以行動電話指示而囑陳燈 柱駕車前往十全派出所查看己○○之狀況,為警查覺形跡可 疑攔下,始查悉上情。乙○○於97年12月10日20時20分許, 在屏東市○○路757 號前,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 員埋伏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甲○○、戊○○、丁○○、李淑青陳燈柱於警詢中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法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另辯護人辯稱證人己○○、丙○○於警詢有關指認乙 ○○係開車開槍之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就證人己○○ 、丙○○警詢所言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憑信性,該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 定,因認證人己○○、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 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所引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經原審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 察書2 份附卷可憑(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 字第002457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聲監字第003356號卷第3 頁),又監聽譯文業經向通話者 提示,其等對通話內容均無異議並解釋通話之內容,此有筆 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15 頁、第231 至233 頁),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上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自承本件案發前己○○欠伊1540 萬元賭債,經協調己○○應償還900 萬元,及被綽號「刺青 宏」夥人押走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 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刺青宏」並向伊未婚妻勒贖 1 千萬元之事實,且確懷疑上開所受傷害及被勒贖為己○○ 唆使「刺青宏」夥人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持槍殺 人未遂或唆使之犯行,辯稱伊未持槍射擊己○○、丙○○, 也未唆使甲○○為上開犯行,因甲○○為伊好友,因替伊出 氣而犯案,故伊才請丁○○在經濟上協助甲○○之妻羅雅菱 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己○○證稱:97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賭博,輸了1540萬 元,還了70萬元,其餘折價為900 萬元,有聽說乙○○被抓 去打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㈣ 卷】第8 頁、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影印卷,下稱影A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8頁), 證人丁○○證稱略以:伊未婚夫乙○○因與「文男」有債務 糾紛,「文男」唆使「刺青宏」等約10人,駕駛3 車夾住乙 ○○所駕車輛,乙○○被強押至信義快速印刷廠內毆打,對 方並打電話要求1 千萬才要放人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474 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9頁)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乙○○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1 份附卷可稽(詳 偵㈠卷第15至16頁、影A 卷第96至115 頁),所承堪信為真 實,則本件槍擊案發生前,己○○欠被告1540萬元賭債,經 協調己○○應償還900 萬元,協調後被告遭「刺青宏」夥人 押走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 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刺青宏」並向丁○○勒贖1 千 萬元,被告懷疑係己○○唆使「刺青宏」夥人所為之事實, 應可認定。
⑵、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自「大帝 國酒店」出來,由丙○○駕系爭鈴木車搭載,車開到博愛路 、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丙○○將車迴轉後,說有人在跟蹤 ,伊搖下車窗看,系爭計程車及系爭賓士車在伊等後方,之 後系爭計程車在前,乙○○所駕之系爭賓士車在後,要夾伊 等搭乘之系爭鈴木車,伊等即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 ,過博愛路時乙○○即持槍射擊,一路開槍,伊等在新庄仔 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右轉自由二路,到自由二路與十全一 路交岔路口時,丙○○駕車左轉開到逆向車道,乙○○就將



伊等攔下,並下車走至系爭鈴木車右前方距右前座約1 、2 公尺處,又朝系爭鈴木車開1 槍,嗣丙○○趕緊急速倒車後 ,右轉到坎城電影院(位於自由二路、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東 南側)後面(即南側)巷子繞1 圈,到十全派出所報案,印 象中沒有看到系爭計程車繼續追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085 4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㈣卷】第8 頁、97年度訴字第1036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㈡卷】第30至34頁、影A 卷第84頁反 面至第86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證人丙○○於原審另案 時證稱:到新莊路口的時候,計程車、黑色賓士要把我們欄 下,黑色賓士就亮槍開始射擊。在開到十全路派出所途中, 開黑色賓士的人都有開槍,至少1 、20槍。到十全路時,我 以為路邊有警局,所以我停車,但是那邊沒有警局,他看到 我們停車就從右後方攔到我們車前,駕駛座的人有下車開槍 ,我馬上倒車要走,他就又跟隨我們的車,我看到那個人不 是在座甲○○、戊○○。我不認識乙○○,但我確定不是甲 ○○。當時黑色賓士下車的人是乙○○,他當時持槍朝向副 駕駛座窗戶射擊,我的反應是加速倒退車(詳影㈡卷第34至 36頁),證人陳燈柱於警詢、本院上訴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略 以:於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50分許,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 經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壺說八道KTV 」前,被戊○○ 攔車後搭載,依指示由中山路接博愛路行駛,至新庄子路左 轉,迴轉後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自由二路右轉往南 ,至裕誠路又右轉直行至博愛路左轉,至十全路再左轉,經 過十全派出所到山東街有停留約2 分鐘,戊○○還轉頭望著 十全派出所,之後在自由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附近被警方 攔下,戊○○在車上有以行動電話與人聯繫,戊○○有指示 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但沒有攔到等語(詳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970008841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㈢卷】第24至26頁、影 ㈣卷第8 頁反面、影A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戊○ ○證稱略以: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許在中山路、民生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壺說八道KTV 」接獲「阿利」(指甲○○) 電話,叫伊趕到博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要債,伊即攔搭 系爭計程車,由中山路北行接博愛路至新庄仔路左轉,接到 電話要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伊請司機將車攔下,並大聲喊 「別走」,後來系爭鈴木車從左側駛離,伊叫司機沿新庄仔 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自由二路右轉,……後左轉博愛路往南行 駛,至十全路左轉,到十全派出所察看系爭鈴木車,係接到 友人電話叫伊去派出所看該車,後來警察追到自由二路與熱 河街交岔路口附近,將伊及司機陳燈柱帶回等語(詳警卷第 50至67頁、影㈣卷第3 至5 頁、影㈡卷第10至11頁、第16頁



、第41至44頁),上開證人所述車輛追逐之過程大致相符, 另依97年4 月10日早上6 時4 分12秒許在新庄仔路與自由二 路交岔路口西南側新莊農會所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 顯示,當時確有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6 時4 分21秒 許則有1 黃色計程車通過;又依在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 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上6 時1 分3 秒許亦有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通過路口,同日早 上6 時1 分15秒許則有1 黃色計程車通過,另依在察哈爾一 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 示,同日早上6 時9 分4 秒許系爭賓士車經過,此有監視光 碟、擷取相片11張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詳原審卷 第64至72頁),且該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拍得之黑色自小客車車型,與系爭賓士 車、系爭鈴木車極為相似,亦有該擷取相片與察哈爾一街與 孝順街口拍攝之系爭賓士車相片、案發後所拍攝之系爭鈴木 車車損相片可資比對(詳原審卷第67頁、69頁、70頁、7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五字第09700088 41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㈢卷】第57至64頁),此外系爭鈴 木車於案發後有如附表二之彈著痕跡,且在沿途及系爭鈴木 車採得如附表三所示彈頭10顆,經重建出至少16條彈道,研 判至少被射擊16發以上,從遭射擊之系爭鈴木車槍擊射入口 僅分布於車體右後側及右側,研判歹徒係由該車右後方及右 方開槍射擊,此有高雄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勘察相 片175 張、案發後所拍攝之車損相片16張附卷可稽(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偵五字第09700 號卷【影印 卷,下稱影㈤卷】第11頁反面至第59頁、影㈢卷第57至64頁 ),從而本件係由系爭賓士車駕駛者在「大帝國酒店」附近 先行守候己○○,嗣後經甲○○聯繫戊○○攔搭系爭計程車 ,尾隨由丙○○所駕駛搭載己○○之系爭鈴木車,至博愛路 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附近,攔車不成,系爭賓士車駕駛持槍 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嗣後右轉自由二路,沿路由右後 方及右方槍殺系爭鈴木車上之己○○,並於系爭鈴木車左轉 十全路時將之攔下再持槍射擊,戊○○則在己○○、丙○○ 至十全派出所報案後接獲電話,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前 往十全派出所察看,戊○○因而被警逮捕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因各監視錄影器材所設定之時間容有誤差,故上開監視 錄影拍攝畫面之順序,參考本件追逐路線,應係新莊農會發 生在先,其次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最後為察哈爾一 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此有網路地圖3 份附卷(詳原審卷 第287-289頁)可資比對,併予敘明。




⑶、至於本件開槍者究係何人,證人戊○○、甲○○均自始供稱 是甲○○開槍,而案發時乘坐於系爭鈴木車之證人己○○、 丙○○之供述前後則有差異,其供述如下:
①丙○○警詢時供稱:此時黑色賓士轎車加速開到我所駕駛自 小客車右手邊,由該駕駛亮出一把手槍恐嚇我停車,我則加 速在新莊仔路逃跑,黑色賓士轎車先對我車開一槍後緊追車 後,我以時速1 百公里以上速度逃逸,該黑色賓士轎車隨即 就對我的車開槍。約追10分鐘來至十全路派出所附近,黑色 賓士車超前將我車欄下,駕駛下車後看見我欲後退再對我車 內開一槍,我則加速將車開到十全派出所外,黑色賓士轎車 只看見駕駛者,因該車窗玻璃太暗,無法辦別車內有幾個人 ;黃色計程車應有兩個人。黑色賓士之車牌號末四號為1166 ,黑色賓士轎車駕駛為綽號「老竽」男子(由己○○在逃逸 時在車上向我明白告知);我不認識計程車內兩人,警方所 提供乙○○之口卡片及戶籍影像資料相片,我確定是他(警 卷第77-78 頁),於97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述同前(影㈣卷 第8 頁);於97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我沒有 看過,....到十全路時,我以為路邊有警局所以停車,... 駕駛座的人有下車開槍,我馬上倒車要走,他就又跟隨我們 的車,距離我們很近;我不認識乙○○,但我確定不是甲○ ○。當時黑色賓士下車的人是乙○○,他當時持槍朝向副駕 駛座窗戶射擊,我的反應是加速倒退車。黑色賓士我只有注 駕駛座是乙○○,其他情況沒注意等語(原審卷第34-36 頁 );嗣於98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在97年4 月10 日發生槍擊案之前,並無見過被告乙○○,亦無聽過「老芋 仔」,我跟己○○發現有車跟時,他跟我說應該是「老芋仔 」。那是很緊急的情況,我看到開黑色賓士車人的面貌是剎 那間的事,共看過他2 次:第一次是在他搖下車窗,然後我 趕緊踩油門;第二次是在十全路的時候。但都沒有很清楚看 清對方的臉,在過程中看到駕駛黑色賓士車這個人的臉部就 像一般人一樣臉白白的,警察拿給我看乙○○的口卡片及戶 籍影像資料相片,看起來不是很清晰,是黑白的。從報案到 作筆錄的過程中,己○○有告訴我說要想辦法讓老芋仔弄去 關,如果老芋仔被抓去關這筆1500萬的帳他就不用還了。另 外在甲○○的案子,關於在地院、高分院作證時,事實上我 並不能很肯定開槍的是乙○○;當時己○○酒醉在閉眼休息 ,我是到了新莊路上告訴己○○我們被跟了,他跟我說應該 是「老芋仔」,在新莊仔路上,己○○車窗沒有搖下來,他 只有看後照鏡。後來過了博愛路之後,賓士車上的人有搖下 車窗,在我右邊跟我車子平行,因他有搖下車窗,我有瞄了



一下看到他的槍口徑就向著我們,我就踩油門加速,.... 我左轉後以為到了派出所就停車,結果我們被賓士車攔下來 ,賓士車的人有下車來走到我們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旁邊,那 個人下車時我只有看到人影,但他的臉我沒有辦法辨認等語 (原審卷第99-114、119-121 頁);於本院另案98年1 月5 日審理時證稱開車之人係乙○○沒錯(本院另案97年度上訴 1780號卷第108-110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證稱:當時 情況很緊急,要排檔、看車、要閃,沒時間看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97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
②至於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3 月16日有至乙○ ○所開設之賭場,有積欠乙○○抽頭金1540萬元。經協調後 已將該筆金額降為9 百萬元... 。黑色賓士汽車之駕駛人綽 號「老芋」在新莊一路與博愛二路口,與我們的車右側平行 時,右手持槍朝我們所駕駛的車右側車門開槍... 黑色賓士 車之駕駛就沿路行進間朝我們開槍,約10幾槍,我只看到乙 ○○右手持手槍朝我們槍,左手放在方向盤上,我沒有注意 到該支手槍的顏色及型式,幸好車子在開動中,所以我與丙 ○○沒有受傷(警卷第70-75 頁);於97年9 月18日、98年 6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丙○○看到說後面有人在跟車 ,我就把車玻璃拉下發現戊○○搭計程車在後面跟車,然後 前面還有「老芋仔乙○○在跟著。在還沒有進去派出所的 時候,他們有攔我們下來,並拿槍下來,我們就倒退趕快走 ,雙方並無交談。我可以確定十全路、自由路下車開槍及開 車行進間開槍的都是乙○○,但我不能確認車上有無其他人 ,因為賓士車只有看到乙○○那邊的車窗有搖下,他就一直 開槍打我們;我在博愛路、新莊仔路口時,我搖下車窗時, 就有看到乙○○,過了博愛路他就開槍了,他沿路一直開槍 ;於98年1 月5 日本院另案上訴審理時亦證稱:開槍之人確 為乙○○(原審卷第30-34 、115-121 頁、本院另案97年度 上訴1780號卷第106-10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沒 有跟人有結怨,只有跟乙○○,他又是開賓士車,我當時是 講他,我只是猜想是乙○○,這樣警察比較好查,我當時應 該有告訴丙○○是乙○○開的等語(本院卷第97、160 頁) ;前後供述亦有歧異。
③經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 ,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 政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 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



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 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 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 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 、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 略>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 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資為指認之準據, 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 ,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 成錯判冤獄。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 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 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 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 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丙○○自始供稱沒 見過被告乙○○,則其在案發前對於乙○○應無任何印象; 而依其上開供述,其自始就指認乙○○係開賓士轎車且開槍 之人係因其發現遭跟車之時曾告訴己○○,而己○○則告知 應該是乙○○跟車等情,是其自始指認乙○○為駕駛賓士車 開槍之人之過程中,因己○○之言語誤導以致記憶遭到污染 而產生誤會,亦有可能,蓋如丙○○所述於車輛高速行駛逃 命之過程,縱駕駛賓士車開槍之人曾與其車平行駕車以及曾 下車對其副駕駛座之方向開槍,然丙○○自始不認識被告乙 ○○,則其於驚嚇、逃命,且坐於駕駛座上負責開車之際, 是否能有充分之時間認清開槍之人?又就其所乘坐之駕駛座 上往右邊觀看,在其右側副駕駛座坐位上又坐有己○○,且 車窗大多係緊閉以躲避子彈之際,丙○○以其坐位之高度、 視野,是否能有足夠之空間得以視清開槍之人,而得以明確 指認被告乙○○即係當日開槍之人?實有疑問。丙○○究係 依據何資料得以明確指認其在該駕駛座上所見之開槍者即係 乙○○,並非無疑。況警方係取乙○○之口卡及戶籍登記資 料所留存之照片讓丙○○指認,此觀警詢筆錄及丙○○之供 述即明;從而本件亦非真人列隊指認,故丙○○於警詢之指 認過程亦有瑕疵,又縱令持槍者曾經下車而與丙○○正面對 視,惟丙○○除指出該人「白白的」,與一般人差不多外, 五官或其餘特徵均無法指明,益徵其當時指認乙○○為開槍



之人之指述並不明確。又按指認程序涉及被害人之知覺及記 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件之知覺,時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 、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 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 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 發生誤認之情形,為確保指認之正確性,丙○○復曾因己○ ○之誤導或提示而指認被告乙○○,於此情況下,丙○○之 記憶及指認已受到外界不當之暗示或其他之意見而影響其認 知之正確性,足認其指認乙○○為開槍之人應不足採。至於 己○○所證在槍擊過程中何時得見持槍射擊者為被告之情, 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發現被跟蹤時,己○○自照後鏡觀看 何人跟蹤,駕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經過博愛路時,系 爭賓士車駕駛者將車開至右側持槍射擊,另從自由二路左轉 十全路被系爭賓士車攔下時,系爭賓士車駕駛者下車靠近開 槍之情形大致相同,故己○○固應有機會可以看見開槍之人 ,如發現遭跟蹤之際由照後鏡視之,或與賓士車車行平行時 往右視之,或者接近十全路之際,開車之人下車往丙○○所 駕駛之右副駕駛座走來並開槍之時機等等,再者,己○○係 由丙○○駕車搭載,固無需注意路況而比駕車之丙○○更有 可能看清系爭賓士車之駕駛者及持槍射擊之人,然依丙○○ 所證,其以高速100 公里之速度逃命,則坐於車內之己○○ 依其當時之躲避追殺心驚膽跳之危急情狀,其是否能單由照 後鏡或兩車高速而偶爾二車平行駕駛中即能看清該賓士車內 之持槍者是為何人?實亦有疑問;又賓士車之駕駛縱曾下車 並對己○○所乘坐之右副駕駛座方向開車,然質之丙○○自 始即供稱賓士車內之人下車,伊馬上倒車要逃之情,衡情被 開槍之己○○應是低頭躲避子彈始合乎經驗法則,其是否能 看清駕駛系爭賓士車開槍之人究係何人,亦有疑問,況其除 指明駕駛者為乙○○外,對於乙○○當時之穿著或賓士車內 是否尚有他人等等情狀均無一得以描述清楚,況證人丙○○ 稱發現被跟車之際,是己○○告訴伊跟車之人應該是乙○○ ,且稱咬死乙○○就不必償還賭債150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 ,己○○亦坦承確實積欠乙○○賭債1500萬元之事實,則己 ○○既與乙○○頗有恩怨,其單一又別無旁證之指述能否採 信,堪有疑問,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賓士車是乙 ○○的,故指認乙○○等語,足認其之前所證駕駛系爭賓士 車及開槍之人為乙○○云云,應無足信。
④依上開證據顯示,當時駕車並開槍之人應是甲○○,應可認 定。
三、至於被告乙○○雖否認與本案有關,辯稱甲○○是其從小一



起到大的好朋友,純粹是自行替其出氣,伊照顧甲○○之家 人是基於道義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己○○積欠被告乙○○1540萬元之賭債,而乙○ ○於97年3 月21日遭人挾持、勒索、毆傷,乙○○懷疑其被 挾持、勒索、毆傷係與己○○有關,此經己○○、乙○○自 始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乙○○之同居人丁○○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98年偵聲字第46號卷第6-9 頁、原審 卷第263-275 頁、本院卷第124-125 頁),又證人甲○○與 己○○並無任何私人恩怨,亦經證人甲○○、己○○供承在 卷;已如前述,足見己○○與乙○○之瓜葛,自較不相熟識 之甲○○更為密切;故本件肇因,或係因被害人己○○積欠 乙○○巨額債務,或係因乙○○懷疑其遭人挾持、勒索、毆 傷係出於己○○之唆使,二人因而發生紛爭,則證人甲○○ 既僅係乙○○之友人,又與己○○並無私人恩怨;衡情,證 人甲○○又豈會無緣無故為與己不相干事情,而萌殺害己○ ○之動機?亦即由彼此來往的利害關係、交惡的程度、行為 後果嚴重性與復出之刑罰代價不相稱等,如謂甲○○僅係為 友人乙○○打抱不平而非出於乙○○之唆使或授意,在在顯 與事理有違。苟甲○○決意殺害被害人己○○,如謂乙○○ 置身事外不為聞問,亦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⑵、證人即被告姊姊李淑青證稱略以:系爭車號1166-TF 號賓士 車係乙○○及其未婚妻丁○○以伊名義購買,由乙○○、丁 ○○與伊共同使用等語(詳警卷第87至88頁、影A 卷第88頁 反面),且被告亦自承購買系爭賓士車後,該車確由伊與丁 ○○、李淑青共同使用(詳原審卷第268 頁),此外,並有 系爭賓士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影㈢卷第49頁 ),證人甲○○亦坦承當日係開車號1166-TF 號賓士車去對 己○○開槍之事實,雖又證稱係向不知情之李淑青借車,與 乙○○無關云云,然而,證人李淑青於98年1 月5 日、98年 2 月9 日本院另案上訴審理時均證稱:97年4 月10日是甲○ ○向我借該車,他在8 、9 點開出去,說要開去載女友,後 來車子開出去就沒有再回來,案發後好幾天,甲○○才打電 話給我說他將車子停放在媽祖廟,要我去牽回來等語(本院 另案97年度上訴1780號卷第110-111 、第168 頁),核與證 人甲○○所證稱:97年4 月9 日傍晚6 、7 點去李淑青家裡 借車,經過好幾十天我打電話告訴她,車放在哪裡,叫她去 拿等語(本院卷第129-130 頁)等語,二人就借車;還車之 時間,所供並不相符合,亦難信為真實,觀證人李淑青撇清 借車與乙○○有何關連性以及證人甲○○撇清駕駛上開賓士 車而對己○○開槍與乙○○有所關聯,其二人迴護乙○○



情,甚為明顯。
⑶、又依證人戊○○證稱略以:伊係接獲電話以後,始依指示至 十全派出所察看系爭鈴木車之情形等語(詳警卷第52頁), 案發後戊○○被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按(詳影㈢卷第44至47頁),又戊 ○○案發當時係經由該丁○○之門號接獲電話指示後,始至 十全派出所察看,亦為證人甲○○、戊○○所供承在卷;而 依被告之未婚妻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及基地台資料(詳警卷第19頁)顯示,該門號於案發 當時時間緊密之97年4 月10日早上6 時8 分25秒、6 時9 分 6 秒、6 時10分57秒,連續3 次與上開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又依證人丁○○證稱略以 :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案發時在系爭賓士 車上等語(詳原審卷第23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 開車會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車上,那天我就是不知道 手機放在哪裡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然證人甲○○坦承 :當時我的手機一下子打不通,我就持賓士車上丁○○之行 動電話打給戊○○,要戊○○去十全派出所探一下,丁○○ 的手機沒有輸入戊○○的號碼,我可以看自己的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128-129 頁),由上開甲○○駕駛乙○○所使用之 系爭賓士車以及於案發當時以乙○○之未婚妻丁○○之行動 電話聯繫戊○○之情形,甲○○用以追殺己○○之交通工具 以及與共犯戊○○通聯之行動電話均與乙○○息息相關。又 按,證人甲○○坦承案發之時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卷第41-49 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11日4 時42分37秒時,曾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且該序號與警方逮捕被告乙○○時,當場查扣乙○○ 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相同,(偵㈠卷第105 頁),換言之,案發前、後,乙○○使用之手機機具曾放置 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而使用。乙○ ○就本案案發前後顯與戊○○、甲○○來往密切,又本案發 生前,己○○欠被告1540萬元賭債,而被告竟於嗣後遭人押 走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 臉部擦傷等傷害,有義大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在 卷可考(偵㈠卷第15-16 、67-68 頁),更遭勒贖鉅款,被 告懷疑前揭被毆及勒贖係己○○唆使所為,則動機上被告乙 ○○確有可能謀畫、挑唆本件槍殺計畫。
⑷、次查,證人戊○○於97年4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搭該計程 車前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口欲將己○○、丙○○二人所駕 駛的7456-ME 號自小客車攔阻是綽號「老芋仔」之男子叫我



去的。他於97年4 月9 日晚上21時許打電話給我,說「阿利 」4 月10日凌晨會打電話給我,要處理一條債務的事,乙○ ○就是綽號「老芋仔」之男子等語(警卷第53-54 頁);97 年4 月9 日晚上我到到乙○○住處找他聊天時,他跟我說他 前一陣子被人家押出去毆打成傷等事情,之後我離開他家, 一個人開車前去台南仁德找朋友,在台南的時候有接到甲○ ○的電話,於是在凌晨3 時左右,我就開車到屏東市與甲○ ○見面,甲○○跟我說己○○(綽號「文男」)積欠乙○○ 一筆賭債都沒有處理,甲○○約我一起到「大帝國舞廳」要 跟蹤「文男仔」的女友下班回家等語(警卷第58-65 頁)。 於原審97年聲羈字第424 號聲請羈押案訊問時陳稱:我抵達 博愛路口時就看到丙○○跟綽號「小利」的車子在現場,丙 ○○與己○○的車子就在博愛路口,綽號「小利」的賓士車 停在後面,綽號「小利」是乙○○的朋友,是乙○○叫他打 給我,乙○○在前一晚打電話給我說凌晨時他朋友綽號「小 利」會打電話給我等語(影6 卷即羈押卷第4-6 頁),嗣後 雖否認上情,並稱: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97年4 月9 日乙○○沒有說阿利會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一件債務糾紛云 云(本院另案97上訴1780號卷第84頁);惟查,戊○○坦承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案發後旋即將該SIM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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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