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31號
KSHM,99,上訴,1031,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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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 理由,係以:被告係配合警方辦案而自首,原求能獲取輕判 或獲准美沙冬替代療法,惟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顯有 過重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判決內已闡述【被告係因員警 監聽案外人吳恆吉之電話,發現於99年1 月7 日10時20分, 有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吳恒吉 ,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7巷口,欲向吳恆吉購買毒品, 因此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警局接受詢問一節,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員警既已經由監聽得知被告欲向吳恆吉購買毒品, 則對被告施用毒品顯已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但顯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可比,自無 適用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情明確(見 原判決第3 頁),且於量刑前已審酌被告為屬累犯,並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條件,始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8 月,是其上開上訴理由,原審已於判決中詳 予論述,其泛言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難謂係具體理由。另被 告係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請求美沙冬治療,經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併予敘 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 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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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