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肆拾捌個、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個、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 97年6 月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同立」之年籍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 供己施用外,其餘供販賣營利,並以其友人寄放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乙○○明知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竟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由甲○○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數量、時間、地點後,再由乙○○開車載送甲○○前往完成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以此方式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茲詳述如下:
㈠97年6 月間某日,由劉亭靜撥打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約 定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後,2 人即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隆興街口某水果攤附近 ,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亭靜,劉亭靜則 交付3000元予甲○○。
㈡97年8 月至12月間某日,由劉亭靜撥打甲○○所有上開行動
電話約定購買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2 人 即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隆興街口某水果攤附近,由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亭靜,劉亭靜則交付3000 元予甲○○。
㈢97年10月間某日,由劉亭靜撥打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約 定購買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再由乙○○ 開車載送甲○○至高雄市○鎮區○○路與隆興街口某水果攤 附近,甲○○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亭靜,劉亭 靜則交付3000 元予甲○○。
㈣97年12月間某日,由劉亭靜撥打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約 定購買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再由乙○○ 開車載送甲○○至高雄市○鎮區○○路與隆興街口某水果攤 附近,甲○○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亭靜,劉亭 靜則交付3000 元予甲○○。
㈤98年1 月下旬某日,由蔡明昆撥打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約定購買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再由乙○ ○開車載送甲○○至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五福四路口附 近,甲○○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明昆,蔡明昆 則交付5000 元予甲○○。
㈥98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 分許,由蔡明昆撥打甲○○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1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其後,蔡明昆與友人黃俊清依約至高雄市新興區○○○路 與五福四路口附近,甲○○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 蔡明昆,蔡明昆則交付12,000 元予甲○○。二、嗣於98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007巷31之1 號13樓甲○○住處,經警依法搜索查扣得甲 ○○所有販賣劉亭靜、蔡明昆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大 包及所有空夾鍊袋1 大包、磅秤1 個、行動電話3 具。復於 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12之 1 號5 樓乙○○住處,經警依法搜索查扣得甲○○所有販賣 劉亭靜、蔡明昆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大包(與上開查扣 3 大包合計11大包,經拆封後內共有37小包,驗後淨重300. 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31 公克)、不知名友人寄放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現金8 萬2 千900 元及乙○○ 所有行動電話3 具。甲○○亦因而在上開第2 、3 、4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亭靜、第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蔡明昆之情遭發覺前自承犯罪及接受裁判。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
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又當事人已承認監察錄音譯 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 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劉亭靜、蔡明昆等事實,業經證人劉亭靜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2 第54-56頁、原審卷第 148 -151 頁);另據證人蔡明昆於偵查中結證稱:確有向 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1 第18- 20頁);證人黃俊清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蔡明昆於98年 2 月6 日各出資6 千元,推由蔡明昆出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包等語在卷(見偵查卷2 第110 -111 頁)。復有98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 分蔡明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2 第88頁、原審卷第57-59頁)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大包(經拆封後內共有37小包, 驗後淨重300.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31 公克)扣案可佐, 其成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98年3 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982300926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83 頁)。被告甲○○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 被告甲○○犯行之證據。本件被告甲○○部分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開車載送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 亭靜2 次及蔡明昆1 次之情,業據證人劉亭靜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曾有2 次見被告乙○○開車載送被告甲○○ 前往交易毒品等語(見偵查卷2 第55頁、原審卷第150 、15 1 頁);證人蔡明昆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曾有1 次見被告乙 ○○開車載送被告甲○○前往交易毒品等語(見偵查卷1 第 19頁);再被告乙○○亦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時 間,確有開車載送被告甲○○與劉亭靜及蔡明昆見面之事實 ,此部分情節即可認定為真正。被告乙○○固辯稱:伊不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而被告甲○○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雖亦結證稱:被告乙○○不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云云。然被告乙○○與被告甲○○已同居至少約 4 年,而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12之1 號5 樓房屋係 被告甲○○承租而由被告乙○○居住;又被告乙○○於98年 2 月6 日被查獲前,已有2 年無工作收入,乃由被告甲○○ 負擔生活費用及房租;再被告乙○○之高雄市前鎮區○○○ 路1007巷12之1 號5 樓住處,經警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大包等情,均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大包扣案可佐 。另參諸被告甲○○於98年2 月6 日下午6 時6 分許,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2 人間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54- 56頁)。觀諸上情,被告2 人既已同居數年,且被告乙○○ 無工作收入時,均由被告甲○○提供生活費用及房租,足見 被告2 人彼此關係甚為密切,衡情被告乙○○豈有不知被告 甲○○之所為及金錢來源之理?況被告2 人間所為如附表所 示通話內容係談論販賣毒品之事,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 陳述明白(見偵查卷2 第113 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8 大包放置被告乙○○住處,數量及價值非微,被告甲
○○豈有未告知被告乙○○以防逸失之理?是被告乙○○所 辯:不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及被告甲○○ 證稱:被告乙○○不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 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被告乙○○知悉及開車 載送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 有,除部分供已施用外,部分販賣他人營利,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蔡明昆每5000元可賺取差價750 元等語(見警 卷第8 頁);其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亦供稱: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昆可賺取差價約700 元或800 元等語( 見偵查卷2 第6 頁、原審聲羈卷第12頁)。足見被告甲○○ 顯係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因而購入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至其販入時間應係在前述第1 次售出時間即 97年6 月間某日之前某一時間,爰據以認定如前)。至被告 甲○○固曾供稱: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亭靜並未賺 取差價云云(見警卷第9 頁),惟被告甲○○既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劉亭靜又非被告 甲○○至親好友,其焉有未賺取差價可能?是其此部分之辯 解,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及被告乙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 ,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 被告甲○○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較 有利於被告甲○○;被告乙○○因未自白犯行,無該條例修 正後關於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修正後之該條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乙○○,故被告乙○○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開車載送被告甲○○,尚 非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從證明被告乙 ○○與被告甲○○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 乙○○僅係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提供助力,所為均 係幫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接續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地賣出,應屬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被告甲○○所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犯 3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各 應予分論併罰。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甲○○販賣海洛因 次數僅6 次,合計得款僅29,000元,所得財物不多,販賣數 量不多;被告乙○○僅幫被告甲○○開車以利甲○○交貨, 是被告2 人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 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 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 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等2 人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甲○○因於98年2 月6 日經
查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大包,數量非少,已足使司法 警察合理懷疑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是被告甲○○就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 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不符合自首 規定;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證人即承辦警員呂東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是根 據什麼資料查到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蔡明昆?)因為當 天我們有作通訊監察現譯跟監的動作,就聽到蔡明昆與甲○ ○約在五福路與文橫路那裡見面,我們就懷疑他們要交易毒 品,抓到甲○○之後,她有承認她販賣毒品給蔡明昆」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復有卷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可憑(見偵二卷第85至89頁)。是員警 呂東柏顯已因監聽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而有合 理懷疑被告甲○○欲販賣海洛因予蔡明昆無疑,是被告此部 分犯行已為警發覺,其為警查獲後自白此部分犯行,尚不符 合自首之規定;惟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㈤所載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遍查卷內並無使司法警察足以合理懷疑之證 據資料,被告甲○○係於未遭發覺前自承犯罪,符合自首規 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被告乙○○係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應各依刑 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被告乙○○曾因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 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當。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㈤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予認定 ,為有疏漏。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大包(經拆封後內 共有37小包)既經法務部調查局將毒品與包裝袋分離鑑定, 空包裝即非毒品,而係被告所有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自有未合。㈣扣案夾鏈袋1 大包係被告甲○○所 有預供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宣告沒收,尚屬有誤。㈤被告乙○○所為,均係幫
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當。㈥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300.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3 1 公克)係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而經多次販賣後之 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扣案空夾鏈袋1 大包亦係被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所餘,尚難認與被告甲○ ○已完成之如事實一㈠-㈤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關, 原判決於事實一㈠-㈤所載犯罪項下均宣告收銷燬及沒收, 尚難謂當。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甲○○ 友人寄放,非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更一卷第6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予以 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不法私利,竟多次販賣及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被告2 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並無悔悟之具體言 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300. 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31 公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空包 裝袋48個(11+37=48)為被告甲○○所有供包裝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伺機販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磅秤1 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分 裝秤重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現金其中1 萬2 千元係 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昆(即事實欄一㈥ 部分)之所得,已經被告甲○○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亭靜、蔡明昆(即事實欄一㈠-㈤部 分)之所得1 萬7 千元(3 千+3 千+3 千+3 千+5 千= 1 萬7 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 ○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夾鏈袋1 大包係被告甲○○所有預供 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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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磅秤│事實一㈠ │
│ │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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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磅秤│事實一㈡ │
│ │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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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磅秤│事實一㈢ │
│ │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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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磅秤│事實一㈣ │
│ │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財產抵償之。 │ │
├──┼─────────────────────────┼─────┤
│ 5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磅秤│事實一㈤ │
│ │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財產抵償之。 │ │
├──┼─────────────────────────┼─────┤
│ 6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事實一㈥ │
│ │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零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空包裝肆拾捌個、空夾鍊袋壹大包、磅秤壹個、新│ │ │ │
│ │台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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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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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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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事實一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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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事實一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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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事實一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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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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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聯絡電話情形│ 談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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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2月6日 │甲○○098616│甲○○:現在阿菊這邊走,我問阿菊他都說│
│ │18時6分5秒 │4026撥打曾馨│ 不錯啊,怎麼會這樣,阿菊抽煙的│
│ │ │霄0000000000│ 啊(毒品),剩7還是剩8? │
│ │ │ │乙○○:恩,昨天拿一個過去啊 │
│ │ │ │甲○○:剩7喔? │
│ │ │ │乙○○:恩。 │
│ │ │ │甲○○:明昆也在拿(毒品),也沒有說怎│
│ │ │ │ 樣,這是什麼情形,看不懂。 │
│ │ │ │乙○○:不要理他,不然要怎麼辦。 │
│ │ │ │甲○○:老是要摻來摻去,也沒有很多人拿│
│ │ │ │ ,越便宜生意這樣,越貴生意反而│
│ │ │ │ 更好,神經病,好 │
│ │ │ │乙○○: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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