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70號
KSHM,99,上更(一),70,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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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166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17 、115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普力國際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大中華 網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以賴繼英劉雲翔劉雲鵬 為首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戊○○(原名「趙志超」)、乙 ○○、丙○○、陳忠良朱偉盛戴富峰楊國輝、葉佐上 、吳居學連麒涵詹文龍(戊○○等人均經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828 號判處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並經最高法院99 年臺上字第273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至另一名於77年8 月 出生之共犯丁○○-原名「己○○」,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惟並無證據證明甲○○有幫助或與少年丁○○共同 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丁傑、陳俊良、廖健寧、周宏 達、許城郎、朱訓孝(均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 有罪在案)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 係由賴繼英劉雲翔劉雲鵬統籌負責大陸地區之集團事務 ,戊○○受賴繼英劉雲翔劉雲鵬指揮統籌臺灣高雄地區 之集團事務,並以高雄市○鎮區○○街9 號14樓(下稱大禹 街據點)及高雄市前鎮區○○○路307 號12樓處所(下稱二 聖二路據點)供作詐欺據點,與陳忠良、乙○○、丙○○並 分別負責申設市內電話、ADSL、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即「 人頭行動電話」)、指導新進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 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以下列方式分工組成詐騙集團 ,並恃詐欺取財為生,賴以為常業,詎甲○○仍基於幫助常 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起(起訴書誤載甲○○ 自94年7 月起即加入該詐欺集團),協助賴繼英所屬詐欺集 團架設提供及更新、增設電腦及網路電話所需相關設備,俾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發送詐騙簡訊,誘使大陸地區之 不特定人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並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



行為。而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賴以為常業之詐欺手法為 :自94年9 月間起,由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 以手機「群發器」,向大陸地區民眾大量發送簡訊,期間於 94年11月30日一度改依甲○○提供之語音電信系統發送:「 語音:『您好,工商銀行卡務部通知,貴用戶於SM商場消費 2,660 元將從帳戶上扣除,如有疑問,請按9 由客服人員為 你服務』」等內容,嗣至95年1 月間,改在臺灣地區以臺灣 地區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卡、或大陸地區00000000 000 等門號行動電話卡發送詐騙簡訊,均謊稱「信用卡消費 授權成功」等事,並留下大陸地區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 待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撥打上揭簡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 市內電話,則設定自動轉接至大陸地區○○○路公司,又自 動轉接至臺灣地區由甲○○設立之電腦網路公司,經由電腦 網路設備,再自動轉接至大禹街據點、二聖二路之市內電話 ,該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流程為:①前線組:負責第一線 成員假冒大陸地區銀行行員接聽孫惠英等民眾所回撥之電話 ,以查詢信用卡消費情形為由,騙得孫惠英等民眾之姓名及 身分證號後,復訛稱孫惠英等民眾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持以 使用消費,引導大陸民眾撥打大陸地區市內電話,向第二線 成員假冒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備案;②中線組:透過以上述 自動轉接之方式,由第二線成員假冒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 聽電話,謊稱需以電話筆錄備案,記錄大陸民眾之姓名、性 別、電話、身分證號、出生日期、身高、體重、外表特徵、 職業等資料,並引導大陸民眾撥打大陸地區市內電話,向第 三線成員假冒之大陸地區銀聯偽仿卡中心人員聯絡;③後線 組:再以上述自動轉接方式,由第三線成員假冒之大陸地區 銀聯偽仿卡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民眾詐稱需更改防盜領盜 刷的安全設定程式及開立理賠保險單,要求孫惠英等民眾透 過ATM 提款機,提供現在使用之往來銀行帳號,待查詢帳號 內之餘額後,要求大陸民眾依其指示更改金融卡識別碼,而 將大陸民眾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該「詐騙集團」購得之 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則由第三線成員以電子郵 件及網路電話DCH16004、DCH16012等方式聯絡大陸地區成員 提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騙得之款項,恃詐欺取財為生,賴 以為常業。而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自94年9 月起迄至95年1 月18日遭查獲時止,以上開詐欺手法詐欺大陸民眾孫惠英及 其他大陸民眾得逞,詐得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1,912 ,500元,賴繼英並將詐欺所得之20% 經轉匯後,以附表三、 四所示方式匯至戊○○、乙○○之銀行帳戶,做為戊○○等 人於高雄據點之不法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合計2,38



2,500 元;計算式11,912,500元×20% =2,382,500 元)。 嗣經警循線追查,於95年1 月18日,分別在二聖二路據點、 高雄市鼓山區○○○路4 號、高雄市○○區○○路82號9 樓 之3 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 欺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東海巡隊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趙泯浩、丙○○、乙○○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 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含趙泯浩、丙○○、乙○○等人 警詢之陳述…等),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57 、123 、138-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3 、142 頁),並供稱:我有前往安裝電 腦及網路電話所需相關設備,我請工程師去現場設計架構的 時候,工程師對我說IP指向大陸,我就認為這不是正常的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且查:
㈠、本件詐欺共犯戊○○、乙○○、丙○○、陳忠良朱偉盛戴富峰楊國輝、葉佐上、吳居學連麒涵詹文龍及未滿 18歲少年丁○○、丁傑、陳俊良、廖健寧周宏達許城郎 、朱訓孝等人,自94年7 月份起,先後加入由賴繼英、劉雲 翔及劉雲鵬所合組之「詐欺集團」,自94年9 月起,利用電 腦及網路電話之相關設備,而以上開事實欄所列詐欺手法, 詐騙大陸民眾孫惠英及其他大陸民眾得逞,迄至95年1 月18



日遭查獲時止,總計詐得金額達11,912,500元,並由賴繼英 將詐得金額20% ,經人頭帳戶匯入陳忠良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再轉匯戊○○如附表三帳戶,或匯入乙○○如附表四所示 帳戶,作為戊○○等人於高雄據點不法所得之事實〔註:附 表三、四之金額合計為2,382,500 元,而賴繼英所屬詐欺集 團係將詐欺所得之20% 經轉匯至附表三、四所示戊○○、乙 ○○之銀行帳戶,可知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金額合計 為11,912,500元(計算式:2,382,500 元×5 =11,912,500 元 )〕,已據證人戊○○、陳忠良、乙○○、丙○○、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6 、23-26 、40-43 、49-52 、 64-67 、89-92 、103-108 、113-117 、125- 129、166-17 0 、184- 188、192-196 、206-210 、217- 221、249-251 、255-25 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95年4 月 19日上前金字第09500058、09500057號函附戊○○如附表三 編號2 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 路分行95年4 月12日合金一心存字第0000001839號函附乙○ ○之附表四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影偵卷五第 464 、48 3-485頁),復有扣案之陳忠良附表一編號3 之11 所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附表一編號2 之2 所示戊○○帳戶 存摺、附表一編號1 之14所示乙○○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其 餘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被告 戊○○、陳忠良、丙○○、乙○○、朱偉盛戴富峰、楊國 輝、葉佐上、吳居學連麒涵等人涉犯常業詐欺案卷互核一 致(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歷審刑事卷宗;而越泯皓 等人業經本院判處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名,並經最高法院 以99年臺上字第27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影印相關卷 證附卷存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係由戊○○統籌負責高雄據點 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電話所需相關設備,並由被告自94年9 月起所架設、提供並陸續更新、增設之事實,業據證人戊○ ○於警詢證稱:「94年9 月至同年10月底,是由大陸發手機 詐騙簡訊,大陸受害人收到手機詐騙簡訊、打簡訊中的大陸 市○○○○○路設備(賴繼英提供、甲○○裝設)轉到高雄 案發地,再以一、二、三線方式,使受害人至提款機轉帳」 ;「甲○○在我們公司裝設電腦是網路電話系統,類似GATE -WAY,可以接聽大陸轉接電話用途」等語(警卷第24、49-5 0 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甲○○是負責幫我們裝 ADSL及網路電話詐欺工具,裝的時候就知道我們要做詐欺使 用」等語明確(影偵卷第76頁)。又證人丙○○於警詢亦證 稱:「甲○○來我們公司2 次,他來的時候有帶一名電腦工



程師,他知道我們公司從事詐騙」;「甲○○在我們公司有 裝設電腦網路電話的路由器GATE-WAY,專門作為轉接網路電 話用途,我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1 日10時45分通話(通話內容 詳如附表二編號8 ),該次通話是甲○○幫我們將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大陸行動電話易付卡轉接到大陸市內電 話做為詐騙用途」等情明確(警卷第167 、192-196 頁), 並有在二聖二路據點搜索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 之2 所示GET- WAY 網路電話路由器11台及附表一編號1 之1 、3 、4 、5 等相關電腦、電信設備可證;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為普 力公司負責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使用無誤 等情(原審卷一第149-150 頁),足認證人戊○○、丙○○ 、乙○○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再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 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內容,顯示雙方不斷提及維修、擴線事宜 ,其中附表二編號3 、10所示通訊內容,被告並要丙○○支 付其所提供之維修、擴線等服務之報酬一節,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592-603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供 稱:我請工程師去現場設計架構的時候,工程師對我說IP 指向大陸,我就認為這不是正常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乙○○及丙○○上開於警詢證稱:被告幫其 等裝設ADSL及網路電話詐欺工具時,就已知悉是要用來做為 轉接詐欺使用等語相符,可知被告為賺取提供上開電信等服 務之報酬,而自94年9 月起為趙泯浩、乙○○、丙○○等人 所屬之賴繼英詐欺集團裝設詐欺所用之電話、電腦設備及維 修、擴充、更新設備,即已知悉該等設備係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來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騙使用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曾主動提供詐騙語音系統供丙 ○○等人所屬之賴繼英詐欺集團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 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聯內容,係94年11月30 日12時11分許,我與甲○○通話內容,該通電話是網路語音 ,用以做為詐騙誘餌,這是甲○○提供我們使用,我們只試 用半天,效果不好就沒用,這套系統一氣呵成,這是由甲○ ○的機房人員發給大陸不特定人士,我們負責接聽回撥回來 的民眾電話」等語明確(警卷第191-196 頁),與被告於94 年11月30日與丙○○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之通聯內 容相符,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599 頁),益 證被告為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裝設上開電話、電腦設備及維 修、擴充、更新設備時,確已知悉丙○○等人請其裝設、維 修電話及電腦等相關設備,係用來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



詐騙金錢使用,其並提供詐騙語音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又被告係普力公司負責人,其與張承洧二人均明知蔡岳 洲、蘇偉銘等人,於92年5 月間參與大陸地區綽號「黑輪」 、「茶壺」、「阿本」等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 集團,係以發送簡訊佯稱被害人之金融(信用)卡遭冒領盜 刷,或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要退健保費或退稅等不法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其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3年3 、 4 月至同年11月止,提供其公司經營之0809及(02)55、77 等門號開頭網路電話,俾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網路 電話發送詐騙簡訊,誘使國內不特定之人撥打簡訊所留之電 話,對國內民眾進行詐騙,嗣於94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經 法院以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 ㈠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卷第31-45 頁 、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相類之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之行為,甫於94年3 月間為警查獲其 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行,復於本案即同年9 月間,即為詐欺 集團安裝電信網路設備,並提供詐欺語音系統予該集團成員 丙○○等人使用,益證其就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之本件常業 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具有給予助力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協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更新、增設電腦及網路電話等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足見被告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下限,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被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有多次,而行為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刑



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之詐欺行為如依現行 刑法規定將各罪分論併罰,顯較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業詐欺 一罪為不利,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一體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 照)。本件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係在大陸及臺灣地區分設不 同據點,成員多人,且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不特定之大 陸地區人民詐取金錢,且詐欺金額非少,俱見該詐欺集團規 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均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從事詐欺為 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知悉賴繼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將其所裝設、提供之電腦、網路電話設備用於詐 欺用途,仍予裝設、增設、更新設備及提供詐欺語音系統誘 餌,對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予以助力,惟其既未直接參與各 階段之接聽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詐欺之具體行為 ,亦未曾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或出面提領贓款,顯未參與各階 段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證人戊○○、乙○○及丙○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見其等上開所引之卷證頁數), 亦僅證稱被告為其等架設、更新及增設上開電腦網路電話等 相關設備及知悉該設備係用來供其等詐騙使用等情,然均未 證述被告係其等詐欺集團(即公司)成員之一、或在該集團 內擔任何項職務(或職稱),又被告係按其所提供之電信服 務內容(件數或線數)向詐欺集團成員丙○○等人索取報酬 (例如附表二編號3 、10所示通訊內容),而未與戊○○、 乙○○及丙○○等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分賴繼英所 匯入之20% 詐欺所得,被告顯非該詐欺之共同正犯甚明;然 其既對該詐欺集團予以各項服務之助力,俾該詐騙集團成員 據以發送簡訊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而幫助他人犯常 業詐欺取財罪,其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詐欺之犯行既有違法之認識,仍予以助力,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具體之幫助行為甚明。 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賴繼英等人基於 共同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然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賴繼英等人 具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惟本院係以幫助犯論擬 ,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 30條,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 審理。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 成員丁○○(77年8 月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4 頁)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幫助兒童 及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幫助實行犯罪 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幫助兒童及 少年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幫助實 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幫助兒童及少年實行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並未與賴繼英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院亦供稱:其不認識丁○○,不知丁○○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等語(本院卷第52-53 頁);又證人戊○○、陳忠良、丙 ○○、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未曾證述被告認識丁○ ○或與丁○○見過面等情;且證人丁○○於警詢亦未證稱其 認識或見過被告(警卷第413-415 頁),並於本院明確證稱 :其於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為止均未曾看過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124-125 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丁○○係賴繼英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幫助或與丁○○共同為上開詐欺犯 行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 件詐欺犯行,並未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 僅係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 自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幫助或與少年丁○○共同實行犯罪之故意,原判決 就上開加重理由內未為任何說明,遽予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常業詐欺之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㈢、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 當,輕重得宜。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9 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即包含犯人於犯罪後,是否有坦承犯行,足徵有 悔悟之意等情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均已坦承犯行 ,足徵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自屬未洽 。
五、被告甲○○以其未與共犯賴繼英等人基於共同之常業詐欺犯 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賴繼 英所屬詐欺集團,係從事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行詐騙 金錢,為賺取提供電信等服務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裝設電腦、網路電話設備,並予增設、更新設備及提 供詐欺語音,俾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考量其前因自93年3 、4 月間至同年11月間提供電信設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常業詐欺取財案件,於94年3 月為警查獲,竟不知警惕,另 行起意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賴繼英所屬詐欺集團 行騙之金額高達11,912,5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 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既認定被告 為幫助犯,且扣押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戊○○等賴繼 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已據證人 戊○○、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上揭物品只能於其等共犯所犯之罪主文之下諭知沒收, 不得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均扣押於 另案),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一 併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陳忠良、丙○○、乙○○、 朱偉盛戴富峰楊國輝、葉佐上、吳居學連麒涵、詹文 龍,丁傑、陳俊良、廖健寧周宏達許城郎、朱訓孝、少 年丁○○等人,為免其等為掩飾或隱匿自己上揭常業詐欺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由賴繼英將詐得款項20%交予戊○○ ,戊○○再交由經營地下匯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 人,分以陳美君等眾多人頭帳戶匯款轉入:㈠陳忠良開立之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陳忠 良分6 次匯款入戊○○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所示);㈡乙○○開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四所示),而加以洗錢,其等均藉資維生,賴以為常業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犯行云云(起訴 書漏引此部分法條)。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3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 列各款之罪:…五、刑法第340 條及第345 條之罪。」,惟 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 ,則已將該款刪除(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第340 條及第345 條業經刪除,爰配合刪除原第5 款」),足見被告行為後, 其此部分行為已無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適用,而屬犯罪後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部分, 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3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 屬重大犯罪: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 之罪。」,惟此為前開法律廢止後之重新制定,自難據此對 被告論罪科刑,一併指明。
伍、同案被告林詩川被訴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前 審判決無罪、免訴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受搜索人│ 受執行處所/時間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丙○○ │95年1月18日10時30 │⒈:行動電話穩壓器│6個 │
│ │乙○○ │分 ├─────────┼───┤
│ │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⒉:Get.Way 網路電│11個 │
│ │ │路307號12樓 │ 話路由器 │ │
│ │ │ ├─────────┼───┤
│ │ │ │⒊:電話 (市話機) │19個 │
│ │ │ ├─────────┼───┤
│ │ │ │⒋:行動電話強波器│2組 │
│ │ │ ├─────────┼───┤
│ │ │ │⒌:電腦 │1組 │
│ │ │ ├─────────┼───┤
│ │ │ │⒍:無線電電話 │2支 │
│ │ │ ├─────────┼───┤
│ │ │ │⒎:手機 (犯罪用公│16支 │
│ │ │ │ 機及私人用手機│ │
│ │ │ │ ) │ │
│ │ │ ├─────────┼───┤
│ │ │ │⒏:易付卡 │7張 │
│ │ │ ├─────────┼───┤
│ │ │ │⒐:Hinet帳號卡 │2張 │
│ │ │ ├─────────┼───┤
│ │ │ │⒑:筆記本 (教戰守│7本 │
│ │ │ │ 則) │ │




│ │ │ ├─────────┼───┤
│ │ │ │⒒:帳冊 │2本 │
│ │ │ ├─────────┼───┤
│ │ │ │⒓:大陸手機號碼卡│1冊 │
│ │ │ │ (發簡訊給被害人) │ │
│ │ │ ├─────────┼───┤
│ │ │ │⒔:白板 │2個 │
│ │ │ ├─────────┼───┤
│ │ │ │⒕: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 │ │ │ (乙○○) │ │
├──┼────┼─────────┼─────────┼───┤
│2 │戊○○ │95年1月18日11時25 │⒈趙志超手機序號 │1支 │
│ │ │分 │ (000000000000000│ │
│ │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 ) 、號碼:093124│ │
│ │ │路278 巷24弄5 號 │ 7810 │ │
│ │ │ ├─────────┼───┤
│ │ │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本 │
│ │ │ │ 存摺 (戶名:趙志│ │
│ │ │ │ 超) │ │
├──┼────┼─────────┼─────────┼───┤
│3 │陳忠良 │95年1月18日10時55 │⒈: 電腦主機 │1台 │
│ │ │分 │ (X00-00000 ) │ │
│ │ │高雄市○○區○○路├─────────┼───┤
│ │ │82號9樓之3 │⒉ :液晶螢幕 │1台 │
│ │ │ │ (JA191A) │ │
│ │ │ ├─────────┼───┤
│ │ │ │⒊:鍵盤 │1個 │
│ │ │ ├─────────┼───┤
│ │ │ │⒋:滑鼠 │1個 │
│ │ │ ├─────────┼───┤
│ │ │ │⒌:中華電信ADSL │1台 │
│ │ │ ├─────────┼───┤
│ │ │ │⒍:MOTOROLA手機 (│1支 │
│ │ │ │手機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 │ │⒎:視訊器 │1個 │
│ │ │ ├─────────┼───┤
│ │ │ │⒏:SONY Ericsson │1支 │
│ │ │ │ 手機 (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81905) │ │
│ │ │ ├─────────┼───┤
│ │ │ │⒐:網路線及電源線│4條 │
│ │ │ ├─────────┼───┤
│ │ │ │⒑:教戰守則(前線│2張 │
│ │ │ │ 及後線) │ │
│ │ │ ├─────────┼───┤
│ │ │ │⒒:土地銀行(前鎮│2本 │
│ │ │ │ 分行)存摺(戶名│ │
│ │ │ │ :陳忠良帳號:06│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已註銷) │ │
└──┴────┴─────────┴─────────┴───┘
┌────────────────────────────────┐
│附表二: │
├──┬──────┬──────────────────────┤
│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 │
├──┼──────┼──────────────────────┤
│1 │94年10月12日│丙○○:林董,我出線不能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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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力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