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
1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56 、11248 、1943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附表叁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暨定執行刑、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丙○○犯搶奪罪(附表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搶奪罪(附表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搶奪罪(附表編號3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91年間以騎乘機車尾隨婦女之方式,連 續搶奪他人財物5 次;又於96年間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作 為犯案之掩飾,再騎乘該機車自被害婦女後方行搶之方式, 搶奪他人財物1 次;復於97年間再以騎乘機車尾隨婦女之方 式,搶奪他人財物3 次,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2383號、96年度訴字第4706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確定(另其於96年5 月12日搶奪李宥樺財物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詎丙○○竟不知悔改,於上開 案件假釋出獄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亦即分別於96年8 月 28日19時10分許、同年9 月11日19時44分許、同年10月上旬 某日(同10月9 日之前某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與龍德路口、同市前金區○○○路279 號前、同市新 興區○○○路230 巷口,趁丁○○、乙○○、甲○○(下稱 丁○○等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等三人置於 機車前方腳踏板或提於手上,內有現金、手機等財物之手提 包得逞(各次之犯罪方法及所搶得財物均詳附表所載),而 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習慣。而丙○○於搶得上開財物後, 於96年10月9 日晚上7 至8 時許,與其友人石忠誠(牙保贓 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一同前往高雄市苓 雅區○○○路19號「光華通訊行」,將行搶所得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手機3 支(下稱本件手機),交由石忠誠攜入通 訊行,以新台幣(下同)2,200 元販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 責人邱建龍,石忠誠隨即將該2,200 元轉交丙○○;嗣於丁 ○○等人報案後,經警方調取前開遭搶手機之通聯紀錄,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證人石忠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 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 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沒有拿本 件手機給石忠誠販售,本件搶奪案與其無關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丁○○等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 ,遭他人搶奪各該附表所示財物得逞,而該行搶之人旋即騎 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三人分別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10-17 頁 、原審卷二第112-115 頁、上訴卷第84-85 、88-91 頁); 又丁○○等三人被搶之本件手機,由石忠誠於96年10月9 日 晚上7 至8 時許,持往邱建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19號之「光華通訊行」,以2,200 元出售予邱建龍等 情,亦據證人石忠誠於警詢、原審(警三卷第7-8 頁、原審 卷二第79-83 頁)及邱建龍於警詢及本院前審(警三卷第19 頁、上訴卷第92-94 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重大刑案通報單及本件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切結書可 證(警三卷第21、30、35-3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證人石忠誠於警詢證稱:「我是於96年10月9 日大約19至 20時許,持有上述3 支手機(即本件手機)販售『光華通訊 行』,販售約2,200 元。」、「該上述手機(即本件手機) 係於96年10月9 日18時許,綽號『蒼蠅』之丙○○自己一人 騎用1 部機車,我知道是竊取之贓車,到我現居所(高雄市 ○○區○○街46號)找我,告訴我說:該3 支手機是有問題 的,他不方便販賣,叫我幫他販賣,丙○○就自己騎用該竊 取之贓車,我就自己騎用…機車,二人一起騎到高雄市苓雅 區○○○路19號『光華通訊行』,當時丙○○在店外等我, 我自己一人進入該店內販賣該3 支手機,販賣所得2,200 元 就馬上交給丙○○,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等語(警三卷第 7-8 頁);其後於偵查中又證稱:「(前述手機《即本件手 機》是不是丙○○交給你?)是。他先去我家,交給我手機 要我幫他賣,因為他不敢出面賣,後來他與我各騎1 台機車 ,二人到賣手機的通訊行,在賣完手機出來後,他就告訴我 手機是他搶來的,我將錢給他,我沒拿半毛錢,然後我們就 各自離開。…(認識丙○○多久?)案發前2 個多月而己, 透過我弟弟認識的。」等語(偵二卷第14頁);嗣於原審仍 證稱:「(你之前在警詢、偵訊所陳是否實在?)均屬實」 、「(《提示警三卷第21頁讓渡切結書》這3 支手機《即本 件手機》是否你拿到光華通訊行販售?)是」、「(這3 支 手機如何而來?)是丙○○要我幫他賣的」、「(請說明丙 ○○當時要你幫他賣這3 支手機的情形?)丙○○他那天騎 機車到我家,然後他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賣手機,我跟他說好 ,他有問我說哪裡可以賣,我跟他說光華商場那裡可以賣, 我們就一人騎1 台機車去,騎到那裡後,丙○○在外面等, 我就進去裡面賣手機,賣得2,200 元之後,我就將錢交給他 ,我們就各自回家」、「(你之前在檢察官前陳述,你賣手 機出來之後,丙○○有跟你說該手機是他搶來的,是否如此 ?)是,他後來有跟我說,他叫我千萬不要留自己的證件在 通訊行,但是我已經把我的證件資料留在通訊行」等語(原 審卷二第79-80 頁)。依證人石忠誠前揭證詞,其對被告如 何於前開時、地委託並與其同往「光華通訊行」販售本件手 機,於販賣手機後,如何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並各自離去 等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情,且被告之名 字「風盛」,其閩南語發音,亦與「蒼蠅」之閩南語發音極 為相似;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其係經由石忠誠弟弟 石忠信之介紹才認識石忠誠,有去過石忠誠家二、三次等語 (警三卷第2 頁、本院卷第81-82 頁),與石忠誠於偵查中
證述係透過其弟弟認識被告等情相符(偵二卷第14頁),且 由被告與石忠誠、石忠信兄弟二人均彼此認識,於案發前又 曾前往石忠誠住處等情,可知被告確實知悉石忠誠之住處, 而前往其住處邀同前往「光華通訊行」販賣本件手機之可能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供承:其與石忠誠之間並無怨隙等語( 警三卷第2 頁),與石忠誠於原審證述:其和被告沒有金錢 糾紛或其他怨仇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80頁),且石忠誠於 偵查及原審已坦承其涉犯之牙保贓物犯行,此有相關筆錄及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衡情並無設詞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 足見證人石忠誠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並非無 據。
㈢、再者,證人石忠誠於警詢已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9 日晚上 6 時許持3 支手機去找其,說有問題託其販賣,其遂於同日 晚上7 至8 時許,與丙○○一起至光華通訊行販售等情(警 三卷第7 頁),復於原審證述:其於警詢所述屬實等語(原 審卷二第79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 用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三卷第3 頁),且經員 警調閱上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 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9 日晚上7 時25分至7 時51分 許,其訊號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1 號附 近,而「光華通訊行」所在地點(即高雄市苓雅區○○○路 19號)又距離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處不遠,此有卷 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UrMAP 電腦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憑(警三卷第42頁、偵二卷第50頁),可見石 忠誠持本件手機前往「光華通訊行」販售之時,被告確於同 一時間在光華一路(即「光華通訊行」所在路段)及三多二 路附近出沒,核與石忠誠證述:其與被告一起騎機車到「光 華通訊行」,當時被告在店外等其,由其一人進入店內販賣 本件手機等情相符。綜據上開證人石忠誠之歷次證詞、「光 華通訊行」坐落地點、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及UrMAP 電腦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96年 10月9 日晚上7 至8 時許,確有與石忠誠一同前往「光華通 訊行」(被告並未進入通訊行)販售本件手機無訛,益證石 忠誠證述係被告邀其一同前往「光華通訊行」,並將本件手 機交由其一人獨自進入「光華通訊行」販售,其將販售所得 2, 200元交付被告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㈣、至於證人石忠誠於原審被告行反詰問時證稱:「(你說手機 是我拿給你,叫你去賣的?)是,你問我哪裡可以賣,我說 三多路商場那裡可以賣,我們就一起去,後來我就留證件在 通訊行,然後出來之後,我把錢給你,我們就各騎車走了」
「(既然是我們各騎車走,為何你剛才跟檢察官說我出來有 告訴你,手機是我搶的?)我沒有這樣說」「(你說你錢有 先給我,我那時有問你是否有留證件,你當時是否知道該手 機是否我去搶來的?)我不知道」「(你當時完全不知道手 機是我搶來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80-82 頁) ,可知證人石忠誠於被告反詰問時明確證稱:本件手機確係 被告邀其一同前往「光華通訊行」販賣,其持本件手機進入 通訊行販賣時有留其個人證件,其於步出通訊行後即將販售 手機所得款項交付被告等情,核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中所述內容(詳上㈡所述),二者並無相互矛盾之情。至 於證人石忠誠另證述其不知道本件手機係被告行搶而來云云 ,與其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向其表示本件手機係被告行搶而 來等語有所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 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石忠誠在原審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既已明確證稱:「(你之前在檢察官前陳述,你賣手機出來 之後,丙○○有跟你說該手機是他搶來的,是否如此?)是 ,他後來有跟我說,他叫我千萬不要留自己的證件在通訊行 ,但是我已經把我的證件資料留在通訊行」等語(原審卷二 第80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在賣完手機出來後 ,他(指被告)就告訴我手機是他搶來的,…」等情完全相 符(偵二卷第14頁),佐以其原審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 屬實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可知證人石忠誠在偵查及原 審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均已詳述被告有告訴其本件手機是被 告行搶而來等節;況且,證人石忠誠歷次之證詞,均已詳證 本件手機確係被告邀其前往「光華通訊行」,由其獨自一人 持手機進入通訊行販賣,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被告等語在 卷,是其嗣後於被告反詰問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基於被告 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自不得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 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係行搶其財物之歹徒,然本院審酌其三人 為前開證述時,距案發日約已相隔二年不等,或因被告之身 材已改變,或因所著衣服關係,或因當時遭搶奪係事出突然 而無法明確指認,自難以丁○○等三人已無法明確指認行搶 之歹徒,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丙○○在原審另辯稱:其於96年10月間在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不可能犯案云云。惟查,丁○○等三人係先後於96年 8 月28日19時10分許、同年9 月11日19時44分許、同年10月
上旬某日(同10月9 日以前)遭他人騎乘機車行搶,其三人 之手機嗣經石忠誠於96年10月9 日,持以販售「光華通訊行 」負責人邱建龍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係於96年10月12 日即石忠誠販賣本件手機後才進入高雄看守所,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4、75-76 頁),二者之時間並未重疊,被告執此抗 辯,並無可採。反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及本件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犯罪手法,顯示被告係慣以「飛車行搶」方式行搶 被害人(尤其係女子)財物,其搶奪犯行具有同樣類似性, 可佐證其確有行搶犯罪之習慣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 。被告上開3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宣 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 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有規 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 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 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有犯罪習慣,就被 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 件搶奪案件(及其於96年5 月12 日搶奪李宥樺財物部分),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原判決理由五),惟 其主文欄,均未於所犯之罪主刑項下逐一宣告強制工作,逕 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已有未恰。
㈡、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者,須 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有犯罪習慣之事 實,自應依法認定,並詳載於判決犯罪事實,以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敘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云云,然 就被告如何有犯罪之習慣,並未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 亦有未恰。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 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搶 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價值觀念偏差,又以騎乘機車方式,趁被害人不備為搶奪行 為,非但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且足使一般民眾心 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未見悔意,復斟酌其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0、91年間曾以騎乘機車尾隨婦 女,自後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方式,連續搶奪他人財物5 次; 又於96年間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作為犯案之掩飾,再以騎 乘該機車自被害婦女後方行搶之方式,搶奪財物1 次;復於 97年間再以騎乘機車尾隨婦女,由後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方式 ,搶奪他人財物共3 次,各該案件並均經判刑確定等情,有 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3號、96年度訴字第4706號及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5-40 、184-185 、187-195 頁,本 院卷第27-34 頁);另被告於96年5 月12日搶奪被害人李宥 樺財物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此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96年度訴字第4706號搶奪 案件入監服刑,於95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後,竟於96年8 月 28日、同年9 月11日及同年10月9 日之前某日,分別再犯附 表所示3 罪,顯見其有犯搶奪罪之習慣無訛,爰依刑法第9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各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四、被告被訴於96年5 月12日搶奪李宥樺財物部分,業經本院前 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另同案被告石忠誠被訴牙保贓物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案被告羅建宏被訴竊盜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50日及同案被告羅德勤被訴侵占離本人持有罪 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元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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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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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遭搶奪之財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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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 月│高雄市鼓山區│丁○○│丙○○騎乘機車自丁○○右│即起訴│
│(即│28日晚上│明誠三路與龍│ │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置於機│書犯罪│
│原判│7 時10分│德路口 │ │車前方腳踏板之粉紅色手提│事實二│
│決附│許 │ │ │包1 只,內有現金2, 000元│㈡⒈部│
│表一│ │ │ │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分 │
│編號│ │ │ │、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銀│ │
│2) │ │ │ │行信用卡10張、手機1 支(│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2 │96年9 月│高雄市前金區│乙○○│丙○○騎乘機車自乙○○左│即起訴│
│(即│11日晚上│自強三路279 │ │前方徒手搶奪其所有提於其│書犯罪│
│原判│7 時44分│號前 │ │左手上之黑色手提包1 只,│事實二│
│決附│許 │ │ │內有現金3,000 元、家中鑰│㈡⒉部│
│表一│ │ │ │匙2 串、遠東銀行信用卡及│分 │
│編號│ │ │ │金融卡各1 張、土地銀行金│ │
│3) │ │ │ │融卡、尊龍有限公司用膳券│ │
│ │ │ │ │10張、手機1支 (序號3521│ │
│ │ │ │ │00000000000 號、門號0929│ │
│ │ │ │ │999209號)等物,得手後旋│ │
│ │ │ │ │即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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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高雄市新興區│甲○○│丙○○騎乘機車徒手搶奪李│即起訴│
│(即│上旬某日│忠孝一路230 │ │麗雲所有提於手上之手提包│書犯罪│
│原判│(即同年│巷口 │ │,內有現金1,000 元、家裡│事實二│
│決附│月9 日之│ │ │鑰匙1 串、手機1支 (序號│㈡⒊部│
│表一│前某日)│ │ │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分 │
│編號│ │ │ │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 │
│4) │ │ │ │後旋即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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