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64號
KSHM,99,上易,564,201006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
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 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 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 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 後,在上訴期間內循被害人甲○○之請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書意旨引用被害人之請求上訴狀略以:被告乙○○ 迄今並未對被害人甲○○道歉或給付相當之賠償,且被害人 於98年10月13日因被告誣告其機車失竊之行為而遭警攔查, 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無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寬典。因認



原判決量刑未參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未符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有被害人之請求上訴聲明狀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 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足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綜以:本件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憶萱與盧金 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8年10月8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 犯行, 事證明確。因認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 予分論併罰,並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爰審 酌被告為向監理機關註銷機車牌照,明知機車仍於甲○○占 有使用中,竟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造成國家刑事司法資源 之浪費,且將使甲○○無端受到訟累,損害非輕,與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 、拘役5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其於偵查、審 判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主動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足見犯後具有悔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短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斟酌上 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藉以填補刑事司法資源浪費所生之損害,並使被告有深切反 省、改過遷善之契機。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敘並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犯行,及向警方謊報車輛失 竊,造成國家刑事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甲○○無端受到訟 累,損害非輕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 而量刑如上;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於偵查、審判中對其 犯行均坦承不諱,亦主動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而上開刑之量定 與緩刑之宣告,均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 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緩刑



之宣告亦無濫用之情形,自難認其量刑與宣告緩刑有何違背 比例、公平原則之違誤。
四、從而,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原審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有違法、不當云云 。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 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 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