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 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民99年5 月3 日即上訴期間 屆滿(即99年5 月9 日)前向高雄女子監獄提出上訴書狀, 並具理由略以伊與同案被告黃盛威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論以 竊盜罪而應論以贓物罪,而另案竊盜罪,已坦承犯行,返還 財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竊盜2 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已經 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證人林錦環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監視器調閱情形一 覽表、監視鏡頭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指認照片、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照片、政德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永和四海豆漿店監視器畫面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 至12、34至47頁、警二卷第 6 至13、16頁);復於量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 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除被告乙○ ○尚未歸還竊得被害人甲○○之財物其中現金2,100 元部分 外,其餘物品均已由警方尋獲供被害人領回,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方法、犯罪分工情節,及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 中經濟均勉持(見警一卷第4 、7 頁)等一切情狀,理由堪 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 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 ,僅空言伊並無竊盜犯意聯絡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明確 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 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 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 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5 月2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 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 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