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8、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鄭鄉親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706、70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62 、28810 、29458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4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鄉親、乙○○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6年4、5月間某日起,由甲○○在屏東縣琉球鄉設置誘 捕鴿籠,引誘他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停留飲水,以誘捕入籠如 附表所示之賽鴿(同1 日僅以1 次計,共59次),得手後將 竊得之賽鴿,由丙○○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核計 ,交付並藉此先行朋分不法利益予甲○○,再由丙○○以洪 杉評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五甲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鄉親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盧木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黃偉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子內郵局( 以下均省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帳戶、郭美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申辦之屏東內埔龍泉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 000 號之帳戶、武氏英施申辦之高雄中洲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范素鑾申辦之高雄旗津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阮氏金玉申辦之鳳山中山東路郵 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 ,為聯絡鴿主及供接收被害人所匯贖款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 工具。丙○○自甲○○處取得之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 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鴿主(共231 次),向各 該賽鴿鴿主恫稱:如欲取回賽鴿,每隻需匯款1,000 元(如 附表編號101 )至3,000 元(如附表編號47、56)不等之金 額,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 依丙○○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
231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均經提領完畢而得逞。二、鄭鄉親、乙○○均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之人,係 將所申購之帳戶、電話號碼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 為犯罪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㈠鄭鄉親將其於96年1 月10日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交予丙○○,㈡乙○○則於97年1 月間於高雄市旗 津區中洲某家越南店小吃部分別蒐購⑴武氏英施申辦之高雄 中洲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⑵范素鑾申辦 之高雄旗津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⑶又於 97年5 月中旬在該店家之小吃部蒐購阮氏金玉申辦之鳳山中 山東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等3 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於各次購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丙 ○○,憑以作為如附表所示聯絡鴿主及供接收被害人所匯贖 款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
三、嗣於97年7 月2 日8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丙○○位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68之1 號、高雄市鳳山市○○○街28 0 號及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13 號等住處實施搜索, 而扣得供擄鴿勒贖聯絡使用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 枚 及記載有鴿主電話之記事簿(GALLANT 牌)1 本;另於97年 10月8 日,經警得甲○○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輝隆機車 行」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於同年月5 日捕獲竊得而尚未交付 丙○○之賽鴿(腳環號碼:232642、869829、178297即附表 編號234 號)3 隻,97年10月8 日在甲○○所使用停靠在屏 東縣琉球觀光碼頭之頭眾益號船舶,扣得其於同日捕獲竊得 而尚未交付丙○○之賽鴿(腳環號碼:168914即附表編號23 2 號、818678即附表編號233號)2隻,始獲悉上情。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武氏英施、阮氏金玉、范素鑾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該等證詞之真實性 ,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詞 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 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 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 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 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 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因此,卷附蒐證相片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既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 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 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均屬電信業者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業務之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卷附 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認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前揭將被害人之賽鴿以每隻1000元交 付丙○○牟利之事實;被告乙○○直承有右揭蒐購武氏英施 、阮氏金玉、范素鑾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丙○○之 事實;被告鄭鄉親直承有於96年1 月10日申辦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事實,惟被告 甲○○辯稱:伊並未誘捕賽鴿,而係向漁船蒐購,漁船拾獲
百餘隻賽鴿,賽鴿飲用海水,已死掉一半,伊賣予丙○○之 數量,並未達二百餘隻,伊亦未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不知丙○○蒐購武氏英施、阮氏金玉、范素鑾之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做何用,並不知道丙○○以之做為恐嚇 取財之用云云;被告鄭鄉親辯稱:伊到警局才知道伊有於96 年1 月10日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為何申辦伊已不記得,但伊並未將該行動電 話交丙○○供恐嚇取財之用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竊盜、 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706 號卷二 第141 、408 頁),並表示:「起訴事實正確,我同意認 罪。」等語(同上卷第406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丙○○ 於原審亦坦認上揭事實(同上筆錄),所供互核無異,核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鴿主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原審共同被告丙○○提領擄鴿贖款之ATM 側錄照片、 上開鴿主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共 同被告郭美蘭之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以及阮氏金玉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 0000000 號、范氏素鑾之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號、武氏 英施之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清單,暨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事證 附卷可稽,並在原審共同被告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68之1 號、高雄市鳳山市○○○街280 號及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113 號等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手機4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盧木南〉、0000000000 〈洪杉評〉、0000000000、0000000000)4 枚及記事簿( GALLANT 牌)1 本;另於97年10月7 日12時許,經警持搜 索票在被告甲○○位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57之16 號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手機2 支、SIM 卡(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2 枚;又於97年10月8 日,經警得 甲○○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輝隆機車行」實施搜索, 而扣得賽鴿(腳環號碼:232642、869829、178297即附表 編號234 號)3 隻,在被告甲○○所使用停靠在屏東縣琉 球觀光碼頭之頭眾益號船舶,扣得賽鴿(腳環號碼:168 914即附表編號232 號、818678即附表編號233 號)2 隻 等物在案可憑,足認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辯稱:伊並 未誘捕賽鴿,賣予丙○○之數量,並未達二百餘隻,亦未
恐嚇取財云云,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並不相符,已難 採信,況徵諸原審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有犯 下擄鴿勒贖案件....這些鴿子是我至屏東縣小琉球向一名 綽號『輝隆』的男子(即被告甲○○)以每隻新台幣一千 元買的。」(見97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39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賽鴿都會飛到小琉球,有一 位叫輝隆的人(即被告甲○○)會在那邊抓...」(見 97年7 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五卷第197 頁)「賽鴿 都飛到小琉球停下喝水,小琉球一位開機車店叫『飛龍』 (台語)的人(即被告甲○○),他會去抓這些賽鴿。」 (見97年7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五卷第219 頁), 顯見原審共同被告丙○○用以向鴿主恐嚇取財之賽鴿,均 係被告甲○○所竊無訛,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訴意旨所另認被告甲○○與原審 共同被告丙○○應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 、「獨眼仔」之成年男子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云云,雖經原 審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承在卷(見97年7 月22日警詢 筆錄,偵三卷第76頁至77頁),惟因該部分之犯行僅有丙 ○○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原審共同 被告丙○○有夥同他人為上開之竊盜犯行,併此附敘。(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恐嚇取 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706 號卷二第141 、408 頁),並表示:「起訴事實正確,我同意認罪。」 等語(同上卷第406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原審 亦坦認上揭事實(同上筆錄),所供互核無異,核與附表 編號1 至231 號所示之被害人即鴿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原審共同被告丙○○提領擄鴿贖款之ATM 側錄 照片、上開鴿主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以及被告乙○○所 引介予被告丙○○蒐購阮氏金玉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 00000 號、范氏素鑾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號、武氏英施 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暨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紀錄等事證附 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參以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 丙○○於案發時既有同居之事實,而丙○○恐嚇取財所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在 其當時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68之1 號查獲(見偵三卷 第54至56頁),而所蒐購武氏英施、阮氏金玉、范素鑾之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約定由丙○○給付之金額高達一萬 元(阮氏金玉部分因其索回存摺、提款卡,依被告乙○○
及丙○○所供僅付三千元),金額不菲,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所辯:伊不知丙○○蒐購武氏英施、阮氏金 玉、范素鑾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做何用,並不知道丙 ○○以之做為恐嚇取財之用云云,顯不符常情,應屬飾卸 之詞,亦無足取。
(三)被告鄭鄉親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有於96年1 月10日申辦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 事實,惟仍辯稱:伊到警局才知道伊有申辦該行動電話SI M 卡,並未將該行動電話交丙○○供恐嚇取財之用,亦不 知情云云。經查:如附表編號17至20、22、23、37所示鴿 主即被害人接到原審共同被告丙○○撥打之恐嚇電話,先 後匯出如附表編號17至20、22、23、37所示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編 號17至20、22、23、37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又被告鄭 鄉親確有申辦該門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 有和信電訊96年1 月10日冬季回饋預付卡酬賓專案申請書 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493 頁),足認被告鄭鄉親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原審共同被告丙○○以充作恐嚇被 害人之工具無訛。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個甚或數 個門號使用,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 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又利用人頭電話為恐嚇他人取得錢財之犯罪手法 ,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一般稍 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本件被告鄭鄉親甫 於96年1 月10日申辦該門號,並於同月15日啟用,此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警卷第496 頁),迨於同年5 月 25日方用於電話恐嚇取財犯行,是該門號電話業經被告鄭 鄉親持有數月之久,並無停用之跡象,帳單寄送地址亦未 經被告鄭鄉親申請更易,可見該門號應正常使用中無疑, 參以被告鄭鄉親已於95年10月間搬離其表兄即原審共同被 告丙○○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13 號住處,惟仍 以該處為帳單寄送地址而申請,且衡以被告鄭鄉親為高職 畢業,其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丙○○取得該門號充作恐嚇取 財工具之慣用手法自應有一定之認知,則其猶將其申辦之 門號交予丙○○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以之從事犯罪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鄭鄉親之所辯情節,均不足為採, 事證亦臻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竊取他人賽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所為向各賽鴿鴿 主要求支付擄鴿勒贖之贖金,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然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於事前 謀議,迅速提供綁有鴿主電話之賽鴿,且就該恐嚇取財行為 亦立於分工合作之角色,故就各該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為共 同正犯(原審共同被告丙○○丙○○雖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然與被告甲○○就竊盜之犯行,於事前謀議, 且就該竊盜行為立於分工合作之角色,故就其竊盜犯行,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丙○○2 人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 犯行,既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丙○○2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各被害人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6 至7 、8 至10、11至14 、15、16、17至25、26、27、28至30、31至36、37至39 、4 0、41、42至43、44至45、46、47、48、49、50至51、52、5 4 至64、65至74、75至86、87至88、89至106 、107 至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至119 、12 0 、121 至122 、123 至133 、134 至140 、141 至151 、 1 52、153 、154 至173 、174 至180 、181 至190 、191 、192 、193 至194 、195 、196 、197 至201 、202 、20 3 至208 、209 至214 、215 、216 至217 、218 至231 、 232 至233 、234 (含扣案腳環號碼:232642、869829等2 隻賽鴿)等賽鴿(共59次),其於同日捕鴿之舉,並無證據 證明該日有兩次以上之行為,又渠2 人所犯竊盜部分,均係 當日竊得賽鴿,各次竊得若有多隻賽鴿,縱使分屬不同被害 人所有,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能論以 一罪,再依各次日數分別論罪,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其於 同一日竊鴿所為均應僅論列一竊盜罪,共59次竊盜罪,另依 附表編號1 至231 號所示各次被害人中,雖有1 次竊得1 隻 以上之賽鴿者,然其致電要求匯款行為,均係1 次對同一被 害鴿主為之,均應論以1 次恐嚇取財罪,是應論以231 次恐 嚇取財之犯行(附表編號232 至234 部分並無恐嚇行為)。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正犯即被告李輝雄、丙○○所為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業如前述,而又被告鄭鄉親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及被告乙○○收購武氏英施、范氏素鑾及阮氏金玉等 3 帳戶供正犯為擄鴿勒贖犯罪工具之行為,均係參與恐嚇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鄉親、乙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從而被告鄭鄉親、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 嚇取財罪,而被告乙○○3 次為原審共同被告丙○○收購帳 戶之行為,雖均係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某家越南店小吃部所 為,然其中武氏英施及范氏素鑾帳戶係於97年1 月份購得、 阮氏金玉帳戶係於97年5 月份購得,范氏素鑾係知悉被告乙 ○○在蒐購帳戶、且因武氏英施已出賣其帳戶予被告乙○○ 取得一萬元代價後,才將其帳戶售予被告乙○○等情,業據 證人武氏英施、阮氏金玉及范氏素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明確,是被告乙○○蒐購上開3 帳戶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對象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鄭鄉親僅有一幫助 恐嚇取財行為,被告乙○○亦僅有三次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雖正犯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然就被告鄭 鄉親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 告乙○○亦僅有三次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96年度 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鄭鄉親、乙○○均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即被告李輝雄、丙○○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認被告李輝雄、鄭鄉親、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輝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即以上揭犯罪方法圖取不 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至鉅,獲取如附表 編號1 至231 號所示,被告鄭鄉親、乙○○於幫助犯罪中扮 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或(被告鄭鄉親) 否認犯行之態度,有無悛悔之意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甲○○竊盜59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 取財231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鄭鄉親有期徒刑6 月 ;被告乙○○幫助恐嚇取財3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 被告李輝雄、乙○○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且 說明被告李輝雄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 至 231 號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基於擄鴿勒贖之行為,係以於 隱密地點獵取賽鴿之竊盜行為為手段,進而以勒取贖款之恐 嚇取財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是於行為人可能因產生犯罪動
機之情狀(如缺款花用)仍存在,而於獵取地點尚未被發現 前,反覆多次實施獵取賽鴿之竊盜犯行,並進而衍生恐嚇取 財犯行,衡諸刑罰制度所兼具之「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 」等雙重目的,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 決之,於此等易於反覆實施之特殊犯罪情節下,難僅以行為 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 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 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被告所宣告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98年12月 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2 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 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依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 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復敘明扣案供擄鴿勒贖聯絡使 用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2 枚及記載有鴿主電話之記事 簿(GALLANT 牌)1 本,為供被告李輝雄及原審共同被告丙 ○○2 人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原審共同被 告丙○○所有之物,業據原審共同被告丙○○供承在卷,衡 情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共同責任 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輝雄或丙○○2 人犯本件 件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鄭鄉親之00000000 00預付卡門號未經扣案,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 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李輝雄、鄭鄉親、乙○○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 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查被告鄭鄉親、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本次 偵審程序而受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而其等前開犯行,本身均未得利,均有幼年子女尚待 撫育,被告乙○○為越南女子來台結婚,配偶業已死亡,生 活環境欠佳,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編號欄數字編號下之加註為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之編號;若係起訴書原編號均加註「起」字,為追加起訴 書原編號則加註「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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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⑴失竊賽鴿時間│金額 │失竊│恐嚇取財使用門│相關證據 │
│ │即鴿主│⑵聯繫鴿主恐嚇│ │賽鴿│號及帳號 │ │
│ │ │時間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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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長海│⑴96年5 月11日│2,51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蔡長海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19 至12│
│22)│ │ 時間某時 │ │放回│ 蔡長海(門號│ 1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122、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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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秋源│⑴96年5 月11日│2,0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許秋源警詢陳述(易│
│(起│ │ 8 時至同日19│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15 至11│
│21)│ │ 時間某時 │ │放回│ 許秋源(門號│ 7 頁) │
│ │ │⑵同日19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118、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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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南柱│⑴96年5 月11日│5,100 │2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林南柱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15 至41│
│93)│ │ 時間某時 │ │放回│ 林南柱(門號│ 7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18、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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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允承│⑴96年5 月11日│2,53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莊允承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54 至45│
│103 │ │ 時間某時 │ │放回│ 莊允承(門號│ 6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57、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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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坤勝│⑴96年5 月11日│2,56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陳坤勝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74 至47│
│108 │ │ 時間某時 │ │放回│ 陳坤勝(門號│ 6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77、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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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淑芬│⑴96年5 月13日│2,0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吳淑芬警詢陳述(易│
│(起│ │ 8 時至同日19│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87 至28│
│61)│ │ 時間某時 │ │放回│ 吳淑芬(門號│ 9 頁) │
│ │ │⑵同日19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290、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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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子釗│⑴96年5 月13日│2,02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林子釗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8│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99 至30│
│64)│ │ 時間某時 │ │放回│ 林子釗(門號│ 1 頁) │
│ │ │⑵同日18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302、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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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瑞楠│⑴96年5 月14日│2,04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林瑞楠警詢陳述(易│
│(起│ │ 8 時至翌日10│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83 至18│
│37)│ │ 時間某時 │ │放回│ 林瑞楠(門號│ 5 頁) │
│ │ │⑵96年5 月15日│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10時許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186、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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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潘憲諸│⑴96年5 月14日│2,01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潘憲諸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2│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283 至28│
│60)│ │ 時間某時 │ │放回│ 潘憲諸(門號│ 5 頁) │
│ │ │⑵同日12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286、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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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茂章│⑴96年5 月14日│2,00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吳茂章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1│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31 至43│
│97)│ │ 時間某時 │ │放回│ 吳茂章(門號│ 3 頁) │
│ │ │⑵同日11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34、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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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葉榮輝│⑴96年5 月15日│2,5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葉榮輝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1│元 │,未│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199 至20│
│40)│ │ 時間某時 │ │放回│ 葉榮輝(門號│ 1 頁) │
│ │ │⑵同日11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202、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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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國強│⑴96年5 月15日│2,05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李國強警詢陳述(易│
│(起│ │ 7 時至同日19│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387 至38│
│86)│ │ 時間某時 │ │放回│ 李國強(門號│ 9 頁) │
│ │ │⑵同日19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390、4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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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丁田│⑴96年5 月15日│2,54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蔡丁田警詢陳述(易│
│(起│ │ 6 時至同日10│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391 至39│
│87)│ │ 時間某時 │ │放回│ 蔡丁田(門號│ 3 頁) │
│ │ │⑵同日10時許 │ │ │ 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
│ │ │ │ │ │⑵匯款至郭美蘭│ 戶匯款及遭提領交易│
│ │ │ │ │ │ 帳戶 │ 明細清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402、4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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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慶勳│⑴96年5 月15日│2,060 │1 隻│⑴以電話(未顯│⑴林慶勳警詢陳述(易│
│(起│ │ 6 時至同日11│元 │,有│ 示門號)聯絡│ 706 警卷第462 至46│
│105 │ │ 時間某時 │ │放回│ 林慶勳(門號│ 4 頁) │
│) │ │⑵同日11時許 │ │ │ 0000000000)│⑵匯款執據、郭美蘭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