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
75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4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復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 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於同年因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3 罪,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2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嗣 於88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上開假釋期間之 91年間另因竊盜、脫逃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易字第2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 ,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2號裁定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即81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82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 2 罪,其中1 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與不得減刑之有期 徒刑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91年間所犯之竊 盜、脫逃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俟經撤銷假釋,於92年6 月6 日 入監執行前述經減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9 日,並接 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乙○○、蔡東育及其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於97年10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下稱高雄西甲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 提供予乙○○,乙○○再轉交予蔡東育供其2 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0月28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劉明賢」法官,佯稱甲○○在 高雄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應繳交保證金4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0月29日匯款90萬元至 丙○○上開帳戶內,乙○○旋於97年10月30日,偕同丙○○ 前往高雄市社東郵局,由丙○○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89 萬5 千元後,乙○○交付其中1 萬5 千元及留存5 千元於上 開帳戶內予丙○○作為報酬,餘則由乙○○取走供所屬詐騙 集團分配。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 情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卷附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法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乙○○使用 ,俟由乙○○陪同前往高雄社東郵局,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 89萬5 千元,乙○○並交付其1 萬5 千元及留存5 千元於該 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說 他姊姊要匯一筆買房子及工程款給他,跟我借帳戶,之後叫 我幫他提領,郵局人員有問過甲○○,她說要讓我提領,2 萬元是乙○○還之前欠我的錢,不是報酬,我不知道甲○○ 被騙的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高雄西 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乙○○,俟乙 ○○、蔡東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8日某時,撥 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劉明賢」法官,佯稱甲○○在高 雄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400 萬元,應繳 交保證金4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97年10月29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乙○○則於97年10月30日,偕同被告前往高雄市社東郵局,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89萬5 千元後,乙○○交付 其中1 萬5 千元及留存於該帳戶內之5 千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7 、 73-74 頁),並有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印鑑卡、郵政存簿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1 9 、22-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之前有向被 告借款4 、5 萬元,我跟被告說我有筆公司的工程款項要下 來,請他帳號借給我,等錢下來之後我就會還錢,所以請他 一起去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細繹證人乙○○ 前述以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償還欠款之說詞,其先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拿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我都交給蔡東育,蔡東 育給我8 千元,我沒有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 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 :「被告只有提供帳號給我,其餘存簿、印章並沒有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嗣又改稱:「被告有拿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給我,我有交給蔡東育看,後來蔡東育還給我, 我又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關於被告究係僅 提供帳號,或被告曾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及其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是否有交還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 反覆不一,其證詞可信度已值懷疑。另於偵查中證稱:「我 帶被告到郵局臨櫃領了89萬5 千元,領款當天我還給被告8 、9 千元,我不知道為何還留5 千元在被告戶頭內」等語( 見偵查卷第5 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當天被告 領款之後,我總共還被告2 萬元,現金給他1 萬多元,其餘 還存在帳戶裡面,我叫被告自己去提領,是我還給他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就其所述領款當日償還被告之款 項數額,竟自8 、9 千改稱至2 萬元,又帳戶內留存5 千元 之用途,前已稱不知情,其後竟能明確指述係作為償還欠款 之用,均有違常理。參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 我只是車手,這筆匯款的錢不是我的,我只有這筆匯款的百 分之1 ,所以我欠被告4 、5 萬,只還被告2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惟該筆匯款之數額係90萬元,百分之1 應為9 千元,其卻稱該次償還被告欠款2 萬元,其所述亦顯 然自相矛盾。證人乙○○所稱以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 並償還欠款,應屬虛偽。上揭所辯無非係詐欺罪智能犯飾詞 狡辯之手法。
㈢觀諸被告最初於警詢中所陳:「乙○○告知有朋友剛好要匯 款給他,拜託我提供郵局帳戶,並幫忙提領,順便還他欠我 的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卻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中改稱:「乙○○說他姊姊要匯一筆買房子及工程款給他 ,跟我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關於乙○○告知 借用其帳戶之原因,前稱係朋友匯款,後稱係姊姊買房子及 工程款費用,兩者用途差異甚大。另證人乙○○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已經10多年了,我平常受僱從 事道路標線畫圖的工作,被告知道這是我家族公司的工作, 我跟被告說是家裡劃線的工程款要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59-60 頁),就其所稱係向被告告知該筆款項為家族公司從 事道路標線之工程款,此與被告前揭所述,無論係乙○○之 朋友匯款或姊姊買房子及工程款費用,均有相互扞格之處。
再者,證人即當日協助處理取款事宜之社東郵局儲匯部門主 管鄭佩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般流程是有大筆 金額要提領時,會特別關心一下這筆錢是從哪裏來,詢問提 款客戶這筆錢是何用途,被告回答是油漆款或裝潢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80、82頁),足見被告領款當時係告知郵局人 員該筆款項為油漆款或裝潢款,核與前述用途無一相符。況 被告迭於警偵訊中所陳乙○○欠款金額為2 萬元,領款後乙 ○○即償還其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6 頁) ,更與乙○○前述欠款金額為4 、5 萬元,數目差距2 倍之 多,顯示被告前述各種借用帳戶之原因及償還欠款,均係臨 訟飾卸之詞。
㈣被告第一次前往社東郵局提領款項即遭拒絕,係待社東郵局 儲匯部門主管鄭佩芳撥打電話向匯款人甲○○確認後,方通 知被告前往領款,業據證人鄭佩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80頁)。而乙○○兩度陪同被告前往領款均 係在郵局外面等候,亦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該筆款項果如被告所辯,係乙○ ○姊姊買房子及工程款,當日乙○○陪同被告前往領款時, 為何乙○○係在外等候,於郵局拒領時,為何不由乙○○直 接向姊姊詢問,竟待翌日郵局人員向甲○○確認後,方通知 被告前往領款;又縱如乙○○所述,其告知被告該筆款項係 家族公司之標線工程款,惟合法設立之公司,本應有其專屬 之帳戶,以供公司資金往來所用,豈有以第三人之帳戶進行 交易行為之理,足見被告或乙○○前述借用帳戶之原因,皆 與常情相悖。99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被告要求交互詰問 證人即被害人甲○○亦同此結證無異,益徵證人即被害人甲 ○○既遭詐騙,於郵局人員照會時,尚未清醒,當然同意付 款,被告以此作為自己不知情詐騙之辯駁,亦屬無據。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復親自出面臨櫃提領,係分擔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最危險(最容易被查獲)之角色,足徵被告應係擔任上 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重要成員」無疑。被告另請求傳訊 證人乙○○,經傳訊未到,被告復表示捨棄傳訊,爰不再傳 訊,附此敘明。
㈤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 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並利用俗稱之「車手 」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故不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其金
融帳戶之款項之人,應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係借用他人帳戶,衡情應當可預見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本件被告係民國53年出生 ,現年45歲之成年男子,自96年11月21日出監至本件行為時 止(97年10月30日),已將近1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3頁),又被告於出監 後持續都有在工作,係從事餐飲或室內裝潢,業據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依其知識經驗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 知道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不能買賣、出租等語(見警卷 第3-4 頁),據此,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乙○○匯入大筆 款項,再代為提領,係實行不法之詐騙行為自應有所認識, 卻仍由乙○○陪同前往郵局辦理臨櫃取款,並自提領款款項 中取得2 萬元之代價,已具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明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 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 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 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 ,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 供集團成員使用外,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最 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 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 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故被告與乙○○、蔡東育及 其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明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詐欺之情形時有所聞,仍意圖私 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雖非直接參與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惟提供金融帳戶,並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 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 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犯 罪,最後自認犯罪,要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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