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433號
KSHM,99,上易,433,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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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207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街77號 5 樓「技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技聯公司)之負責人,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5年9 月18日起,利用電 腦網路設備,在DIY ZONE(網址:www.DIY ZONE.net,下稱 DZ網站)網站刊登銷售SONUS FABER CLONE (起訴書誤載為 SONUS FABER CREMON)音響喇叭之團購廣告,以每對喇叭總 價新台幣(下同)4 萬9,800 元,分5 期付款(除第1 期9, 800 元外,其餘4 期每期1 萬元),並採每期付款同時交付 部分組裝零件,由訂購人自行組裝,分5 期交付完整音響喇 叭配備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團購。適告訴人乙 ○○於95年9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837 巷33 號6 樓住處上網瀏覽,誤信上開團購訊息,即連線至網址: www.my3c .net ,向技聯公司訂購SONUS FABER CLONE 音響 喇叭2 對,並依約於95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2 月25日、96年4 月30日分別交付款項1 萬9,720 元、2 萬4, 750 元、2 萬3,440 元、2 萬120 元,總計8 萬8,030 元; 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付部分如電阻、單芯線、喇叭端子 、變壓器等非主要零組件,告訴人雖多次向技聯公司反應, 均無結果,迨97年9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訴,被告 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被告 在網路上刊登團購SONUS FABER CLONE 音響喇叭系統之相關 列印資料、統一發票影本4 紙、技聯公司訂購確認單影本4 紙及零件照片5 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其為技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9 月18日在DZ網站刊 登銷售SONUS FABER CLONE 音響喇叭系統預購廣告後,告訴 人於95年9 月28日經由網路向技聯公司訂購上開音響喇叭2



對,並已依約給付共8 萬8,030 元,而技聯公司僅交付電阻 、單芯線、喇叭端子、變壓器等非主要零組件之事實,惟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團購音響喇叭所需主要零組 件均在國外生產,因主要大客戶中途退訂,致無法累積到最 低生產量,只好停止生產,提前結束此產品。公司有以電子 郵件通知消費者,並將零件收回,退款給客戶,我直到去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後,始知告訴人未收到公 司通知,此為公司內部管理疏失造成之誤會,已聯絡告訴人 ,與他達成和解,並退還貨款,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前4 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法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



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 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 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 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 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 (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 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3號)。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 證人乙○○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 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 據能力。
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9日府法 保字第09732679900 號函檢送該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回覆告訴人申訴之回 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http://www.my3c.net 網頁列印資料1 紙、被告在網頁發表 之訊息1 紙、技聯公司寄給告訴人之訂購確認單4 紙、收銀 機統一發票影本4 張,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
⑷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卷附技聯公司寄送給告訴人之零件照片5 張、 SONUS FABERCREMONA音響照片3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 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係上開技聯公司之負責人,自95年9 月18日起,利用電 腦網路設備,在DZ網站(網址:www.DIY ZONE.net)刊登銷 售SONUS FABER CLONE 音響喇叭系統之團購廣告,約定每對 喇叭總價4 萬9,800 元,分5 期付款(除第1 期9,800 元外 ,其餘4 期每期1 萬元),並採每期付款同時交付部分組裝 零件,由訂購人自行組裝,分5 期交付完整音響喇叭配備之 方式,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團購。告訴人於95年9 月28日 某時,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見上開團購訊息,即連線至網址 :www.my3c.net,向技聯公司訂購上開音響喇叭2 對,並依 約於95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2月25日、96年4 月30日收受技聯公司以宅配方式寄交之電阻、單芯線、喇叭 端子、變壓器、腳架等零組件後,先後交付款項1 萬9,720 元、2 萬4,750 元、2 萬3,440 元、2 萬120 元,總計8 萬 8,030 元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4194號卷第31-32 頁、 原審訴字卷第49-51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法院證述其上網向技聯公司訂購上開音響喇叭2 組,交 易方式為貨到付款,其於上開時日收到技聯公司透過宅急便 寄送之前揭零件後,即當場簽收,並支付上開貨款等情大致 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03 號卷 第4-7 頁、同上他字卷第16-17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http://www.my3c.net 網頁列印資料 1 紙、SONUS FABER CREMONA 音響照片3 張、被告在網頁發 表之訊息1 紙、技聯公司寄給告訴人之訂購確認單4 紙、技 聯公司寄送給告訴人之零件照片5 張、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 4 張(見同上他字卷第21、6-12、24、26、27頁、同上偵字 卷第26-28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因未收到技聯公司依約應寄送上開音響喇叭之喇叭單 體、喇叭箱、分音器等主要零件,多次向技聯公司反應,均 無結果,告訴人先於97年9 月5 日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申訴,被告仍未出面處理,告訴人遂於97年12月1 日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法院供承:「本套音響喇叭總價為4 萬9,800 元,分 5 期付款,採貨到付款方式,在第5 期即未再出貨,喇叭單 體、木箱、高音單體及低音單體均未交付,公司後來無法再 出貨時,理論上應該要通知告訴人,但顯然告訴人沒有收到 公司之通知,是我公司內部管理有問題,才發生此糾紛」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53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沒有寄送本件喇叭本體,我有反應過,但沒有 結果」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於原審法院證述:「



我付完4 期價金後,就沒有再收到貨物,我所購買之喇叭, 被告應寄而尚未寄的物品為喇叭單體、喇叭箱、分音器,我 有打電話給技聯公司,但沒有人接,是我提出告訴,檢察官 開庭傳訊被告後,被告才主動與我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33-39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9日府 法保字第09732679900 號函檢送該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回覆告訴人申訴之 回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見同上偵字卷第8 、17、18頁 )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債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者,於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意,不能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 率認違約之當事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施用詐術以 謀取不法財產或利益。是以,債務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及施用詐術,應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 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不履行債務,即不 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技聯公司未依約於第5 期寄送本件網路團購之上開音響喇叭之喇叭單體、木箱、分 音器等主要零件,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需審究者,應以被告以技聯公 司名義,在網路上刊登本件喇叭音響團購訊息,是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並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之詐術 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斷。
①本件網路團購,是採取貨到付款之方式收受價金,即分期透 過宅急便將零件寄送給告訴人,經告訴人簽收後當場付款, 技聯公司並有逐次檢附訂購確認單詳列寄送之物品項目與金 額,並開立統一發票;在本次交易之前,告訴人早於2 年多 前開始在網路上向技聯公司購買音響零件,均採貨到付款方 式,沒有發生問題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述在 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7-29 、33-34 頁),並有本件訂購確 認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各4 紙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卷



第5-9 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經營之技聯公司已有多次交 易經驗,僅本案發生交易糾紛,且本案前期,技聯公司有依 約分期寄送上開音響喇叭之零組件給告訴人,此與一般網路 詐騙者,係誘使消費者1 次全部付清貨款後,即不交付貨物 、故意失聯之情形迥異。
②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大約在10年前開始經營技聯公司, 該公司一直都是透過網路販售音響用之電子零件,該公司至 今還在營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亦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技聯公司之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 證(見他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經營之技聯公司並非虛設 行號,此與一般網路詐騙者通常使用匿名或虛設行號,使購 物者無從尋找出賣人之行為模式大異其趣。
③被告於98年6 月26日檢察官傳訊後,於同年7 月1 日即主動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7 月10日、 98 年8月10日、98年9 月1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2 萬元、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之支票3 張,分3 期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3 張支票均已兌現,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32-33 頁) ,並有支票影本3 紙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37、46頁),被告所辯「公司 結束本件產品後,因公司內部管理問題,疏未聯絡到告訴人 ,於收到通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當天即聯 絡告訴人,並與他達成和解,已退款給告訴人」等語,應可 採信。則由被告於知悉與告訴人之本件交易糾紛尚未處理後 ,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與一 般網路詐騙行為人於取得金錢後,即銷聲匿跡,刻意躲藏之 態度有別,堪認被告所辯其無詐欺犯意,誠然信而有徵。 ⑷被告對其技聯公司未交付上開音響之喇叭單體、木箱及分音 器等主要零件之原因,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惟因檢 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本件音響喇叭買賣契約成立時,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經營技聯公 司事後未依約交付喇叭單體、木箱及分音器等主要零件之行 為,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有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退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9503 號): 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上址技聯公司之負責人,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5年9 月18日起,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在DIY ZONE(網址:www.DIY ZONE.net,下稱DZ網站



)網站刊登銷售SONUS FABER CREMON音響喇叭系統之預購廣 告,以每對喇叭總價4 萬9,800 元,分5 期付款(除第1 期 9,800 元外,其餘4 期每期1 萬元),並採每期付款同時交 付部分組裝零件,由訂購人自行組裝,分5 期交付完整音響 喇叭配備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團購;適告訴人 乙○○於95年9 月28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上網瀏覽,誤信 上開團購訊息,即連線至網址:www.my3c .net ,向技聯公 司訂購SONUS FABER CREMON音響喇叭2 對,並依約於95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2月25日、96年4 月30日分別 交付款項1 萬9,720 元、2 萬4,750 元、2 萬3,440 元、2 萬120 元,總計8 萬8,030 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付 部分如電阻、單芯線、喇叭端子、變壓器等非主要零組件, 告訴人雖多次向技聯公司反應,均無結果,迨97年9 月5 日 向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 人始知受騙等情。認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事實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而予移送併辦云云。
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請求。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內容 ,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無從併辦,原審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經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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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聯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