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338號
KSHM,99,上易,338,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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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033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7年間,因投資錯誤,購 買一棟四層樓透天店鋪,無力繳納貸款,而由債權銀行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中,且其之前往來10餘年之農用肥料中盤商青 田肥料行,亦見其無資力而停止供貨;詎被告乙○○明知已 無資力,竟於95年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按期 付款而改向甲○經營之大同肥料行進貨,致甲○陷於錯誤, 分批交付肥料,於95年年底,先少許進貨並依約匯交貨款, 取得甲○信任後,旋於96年1 月開始大量進貨,計1 月進貨 15次,2 月12次,3 月9 次,4 月5 次,5 月1 次,共取得 特1 號、39號、43號、尿素、硫銨、氯化鉀等各式肥料共4, 365 包,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1,550 元,而拒不支 付,被告乙○○為掩飾犯行,於甲○多次催討並請屏東縣萬 丹鄉灣內村村長協調後,於同年8 月4 日,假意退還過石仔 、氯化鉀、硫銨等肥料94包,其中過石仔47包竟非甲○販賣 之貨品,且從此被告乙○○即拒不償還欠款,甲○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二、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告訴人甲 ○、證人陳弘彬歐素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件亦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 ,上開供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如屬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 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 、證人陳弘彬歐素華之證述及出貨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甲○做 生意很久了,從95年8 月一直付款到96年4 月,我確實欠甲



○貨款100 多萬元,是因為後來周轉不靈才無法支付,我有 賺錢的話會還他,我賣10幾年的肥料,客戶都在,要繼續賣 才有東山再起的機會,所以青田肥料行不賣我之後才改向甲 ○購買肥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自95年8 月起向告訴人進貨,雙方約定每月月底結算 貨款後,被告應於60日內匯款予告訴人,被告95年8 月至96 年2 月均正常匯款,至96年3 月始未能全部清償96年1 月之 貨款一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無誤(他卷第2 頁),足見 被告95年8 月至12月之貨款均能如期給付,其按時支付貨款 長達5 月,並非自始即有積欠債務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況, 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往來半年後之未如期清償貨款,即遽論 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96年3 月開始付款不正常,我 要求全部付清,他說如果我可以繼續供貨,他就能先給我新 貨一半的錢,舊的貨款也可以還一點,我想這樣可以多少回 收款項,就持續供貨至96年5 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頁) ,足徵告訴人當時業已知悉被告之支付能力已不能如期給付 ,且被告亦未告知可以全額給付新貨貨款,然告訴人仍繼續 供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情況。又告 訴人於催收帳款時要求被告如無法付款,應將肥料返還一節 ,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他卷第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一致(原審卷第45頁),被告乃因此將店內所有肥料94包 交給告訴人以抵銷貨款,業據告訴人供明無誤(原審卷第45 頁),顯見被告確有解決債務之意思,此與一般騙取大量貨 物後即逃匿無蹤之情形迥然有異,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 時,主觀上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曾分別於95年10月間匯款142,000 元、於95年11月間匯 款316,05 0元、96年1 月間匯款160,000 元、96年2 月間匯 款50,000元、96年3 月間匯款141,250 元、96年4 月間匯款 70,000元、96年5 月間匯款20,000元給告訴人一節,有匯款 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確 認無誤(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於96年3 月至5 月仍持續 支付部分貨款,顯見其並無置之不理之狀況。告訴人雖以被 告以前每月進貨10幾萬元,96年1 月大量進貨40幾萬元認其 有詐欺犯行,惟經比對前開匯款資料,被告於95年11月間曾 匯款316,050 元,足見被告先前進貨非僅10幾萬元,告訴人 所述非無疑義。況被告就此辯稱:肥料有季節性,1 月至3 月為稻子播種時間需要較多肥料等語,亦經告訴人認同無誤 (原審卷第46頁),益徵96年1 月份之進貨係為因應稻米播



種,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詐欺而突然大量進貨之情事。 ㈣告訴人雖以:被告96年4 月說錢被媳婦歐素華拿走,會賣豬 還錢請求繼續供貨,而認被告施以詐術云云,然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供稱:我賣肥料及種菜,87年買房子有賠錢,有利 息拖在那裡,一直付到約94年,所以經濟不好,但我有標會 周轉,是後來周轉不過才沒錢支付,不是詐騙,肥料行已經 收起來了,當時我連向別人買的貨都退給告訴人抵債,希望 能少欠一點,如果有賺到錢就會還,親戚已經都被我借光了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弘 彬於原審審理證述:肥料店都是被告處理的,農民購買有時 會賒帳,被告陸陸續續有被倒過債,也有買房子欠銀行錢, 也有欠親戚錢等情相符(原審卷第46至48頁),顯見被告自 87年起經濟狀況即有不佳,但仍勉力持續經營近10年,並曾 多次標會、借貸因應,是被告顯有力圖振作周轉經營之作為 ,尚難以其經濟狀況欠佳遽認其要求告訴人供貨必屬詐欺。 又被告供稱會還錢請求告訴人供貨,此乃為求延緩付款,希 冀能賺錢償還之舉,尚與一般商業常情相合,且被告確於96 年4 月、5 月清償部分貨款,並無斷然拒絕還款情事,告訴 人亦在明知被告僅能先給付一半新貨貨款之情況下持續供貨 ,業如前述,其最終雖因周轉不靈而未能清償貨款,但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有何使用詐術情事。況被告 果有詐欺意圖,衡情大可於96年3 月後即置之不理一走了之 ,又何須陸續償還款項?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
㈤綜上,依據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何等詐術,雖其未能全部 清償貨款,然事業經營難免遭遇困難,自無法以被告不能清 償貨款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尚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 即大同肥料行) 具狀 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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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