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99號
KSHM,99,上易,299,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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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546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誹謗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拘役叁拾日,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都會園區」社區住戶,告訴 人甲○○為該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97年7 月30日11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丙○○與甲○○因社 區總幹事人事問題而起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該社區1 樓大廳中以「呸 呸呸、不要臉、你憑什麼」、「胡作非為」等語公然辱罵甲 ○○。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上開 場所同時當眾指摘甲○○:「憑什麼叫蘇先生走?蘇組長是 不是沒有送禮給你,才被撤換」等語,毀損甲○○名譽。在 爭吵間,因甲○○對丙○○「呸」吐口水,丙○○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1 下,使甲○○因而受有臉 部挫傷3 ×2 公分之傷害(甲○○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謝成棟、范志炘、蘇文雅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該社區總幹事人事



問題,在該社區1 樓大廳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惟矢口 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說 「呸呸呸、不要臉」、「憑什麼叫蘇先生走?蘇組長是不是 沒有送禮給你,才被撤換」等語,因告訴人第3 次呸伊,伊 才抬手要擋口水,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用下巴碰伊手臂,而 伊手揮到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動手打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都會園區」社區住戶,告訴人 為該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在該社區1 樓大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因該 社區總幹事人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有以「呸呸呸、不 要臉、你憑什麼」、「胡作非為」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因告訴人無故要撤換蘇文雅,依 照住戶規約,撤換組長須經管委會決議,告訴人未經過管委 會決議,當時伊會出面,是因為其中一個委員打電話告訴伊 說告訴人突然叫聯合保全換人,且馬上叫人來交接,伊才趕 回來問為什麼要換人;伊有說「憑什麼,憑你是主委?」, 伊是說「我繳納那麼多費用,讓你們在這裡胡作非為。」等 語(見原審卷第218 、2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因聯合保全派駐的總幹事蘇文雅工作態度不好被調 離,當天管理公司派新組長謝成棟及襄理郭忠榮到場,那時 被告在現場,她對伊說「這個組長憑什麼叫他走」,伊說「 不適任」,被告就對伊「呸呸呸、不要臉、你憑什麼」,後 來走到大廳,被告說伊「胡作非為」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 第10號偵查卷第12頁),證人蘇文雅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說憑什麼把伊換掉,後來他們就到大廳,伊聽 到告訴人對被告「呸」了1 聲,後來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 「呸」了3 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證人謝成棟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新到任交接的總幹事,但蘇文雅拒絕交接 ,伊就退出到大廳外,伊看到被告對告訴人講「你憑什麼把 蘇組長換掉、不要臉、你沒權利把蘇組長換掉、若要換蘇組 長我就把聯合保全換掉」,這時被告走到辦公室門口,伊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講「呸呸呸、胡作非為」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聯合保全公司通知伊於97年7 月30日到「都會園區」交接,蘇文雅拒絕交接,伊退出辦公 室到大廳等郭襄理到後,伊2 人一起進去,就看到被告在辦 公室裡打電話,約10幾分鐘後告訴人才到,告訴人與被告2



人爭執為何要把蘇總幹事換掉,對話中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說「呸呸呸、不要臉」,「胡作非為」是在後面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只要講了1 句話就「呸」,再講1 句話又「呸」 ,講1 句話又「呸」,「呸」了至少3 次,被告有罵告訴人 「不要臉」,幾次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至145 、 149 頁),證人伊秋妹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 人都有 說「呸」,他們起口角罵「呸」時,就在辦公室門口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 頁),而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 ,其中亦有錄到被告在現場說「憑什麼,憑你是主委啊?」 ,「我們繳了那麼多費用,讓你在那邊胡作非為,搞東搞西 。」(見原審卷第77、105 頁)等語,足認被告在該社區1 樓大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 告訴人,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雖未錄到被告在現場說 「呸呸呸,不要臉」等語,然此錄音檔並非全程連續錄音, 而係擷取部分內容,分為4 個檔案,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 原審卷第75至114 頁),則不能證明被告在案發現場未為上 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即無從依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復辯稱:蘇文雅於98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被告有對告訴人「呸」了3 聲之後,本想更正口供,後未 獲檢察官允准,請求調查錄音光碟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證 人蘇文雅訊問完畢之後,坐於偵查庭後方椅子,於偵訊光碟 所載時間「2009/01/13 16:18:12 」檢察官問被告說是否有 向告訴人呸呸呸三次,被告回答說「沒有」,檢察官稱說為 何沒有,證人蘇文雅已經證述過,這時被告回頭看坐在椅子 上的證人蘇文雅,證人蘇文雅起身向檢察官說明,檢察官說 證人剛剛已經證述過,請回坐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取。證人蘇文雅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供,改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呸」3 聲 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關於誹謗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當眾指摘告訴人「憑什麼叫蘇先生走?蘇 組長是不是沒有送禮給你,才被撤換」等語,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謝成棟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有說是蘇先生沒送禮給李先生才會被換掉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被隔開後,伊有聽到被告說「是否蘇組長沒有送禮才



被撤換」,當時伊公司總經理已經到場,他也聽到被告講這 句話,當時被告是在大廳裡面的會議桌旁邊,告訴人在比較 接近大廳的入口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56 頁),及證 人范志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社區的安全委員,案發當 天10點多,伊接到電話後就到大廳,後來從言談中發現被告 與告訴人為了蘇組長要調職的事起爭執,伊有聽到被告對告 訴人說因為蘇先生沒有送禮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會胡作非為 將蘇先生調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證 稱:97年7 月30日大約10點左右,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組長 的交接有問題,叫伊下來處理,伊即直接去大廳,伊在大廳 的會議桌,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憑什麼調蘇先生走 、蘇組長是否沒有送禮給你才被撤換」,當時被告在會議桌 伊的斜對面,跟蘇文雅在一起,告訴人在伊後面,被告是對 著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至159 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未為上開誹謗言詞云云,而證人伊秋妹、張 秀珠亦於原審證述渠等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這樣講云云。惟 證人伊秋妹於原審證稱:被告被打以後伊就離開現場,范志 炘下來以後伊就走了,所以後來他們在那裡講的話伊都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而被告為上開誹謗之言詞時 ,是在證人范志炘到1 樓大廳後,業據證人范志炘證述在卷 ,則證人伊秋妹在范志炘到場後即離開現場,即不能以證人 伊秋妹證述未聽到被告為上開誹謗言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證人張秀珠固於原審證稱:伊離開現場時,被告與告 訴人都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表示其全程 在場。惟證人張秀珠於原審證稱第2 次告訴人被架開之後, 伊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又再起口角衝突云云(見原審卷第 187 頁),惟由原審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第2 次肢體衝突後,警察有到現場處理,之後 被告、告訴人、范志炘、蘇文雅張愛珠、聯合保全公司胡 姓總經理等人仍在現場,尚有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79至112 頁),證人張秀珠所述顯與事實不 符,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再傳 喚證人伊秋妹、張秀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 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㈣關於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間,因告訴人對 被告「呸」吐口水,被告遂徒手毆打甲○○臉部1 下,使甲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3 ×2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稱:伊抬起右手擋告訴人口水,當時伊與他是面對 面,有碰觸到他的臉頰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核與告



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證人謝成棟於原審證述:被告連續幾次 對告訴人「呸」,告訴人被惹火了,就走到被告面前,近距 離回了她1 個「呸」,就看到被告的手就過來了,打到了告 訴人的臉上,肢體衝突就開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驗傷診斷書1 紙,及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6003號 偵查卷第4 頁、原審卷第208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受傷不是伊造成云云,然由現場錄音內容 「甲○○:你呸!旁人等:不要這樣子啦!ㄟㄟㄟ,好了啦 ,ㄟㄟ,主委,不要這樣子啦!亂弄啦!(碰一聲,後有女 子「唉、唉」兩聲)旁人男:主委,主委,不要這樣!甲○ ○:他先動手打我。」(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甲○○ :你們都看到,她先動手打我的。監委:現在不是,我是要 針對問題解決。丙○○:我自己看,我揮手揮到你的,你打 我打怎樣,我跟你講大家都有看到。甲○○:你打我一下也 是打。」(見原審卷第80頁),足認被告確有揮手打到告訴 人,佐以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臉部挫傷,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場面太 亂,丙○○有無打人,我沒有注意到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均認定。
三、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又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又被告同 時同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 、誹謗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同時同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原審依數罪併罰之 例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因該社區總幹事 人事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其手段尚非劇烈,及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撤銷改判所定之 刑,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去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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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