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00號
KSHM,99,上易,200,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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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李文川(現更名為甲○○)均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菸酒,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5日申請設立「百 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晶公司),先於97年12月21日、 98年2 月28日分2 次進口有效日期均為西元2009年11月14日 (即民國98年11月14日)之「兆」品牌之香菸,各100 箱與 70箱作為掩飾,並委託不知情之「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嚴瑞堃代為辦理報關事宜,為掩飾其與乙○○另以不詳之非 法管道以走私方式輸入同品牌菸品一批,甲○○先於電話中 向嚴瑞堃誆稱報關之菸品之最早到期日為2009年11月14(即 98年11月14日),但另有其他日期之不詳箱數之菸品會一併 進口,以此方式為事後脫罪之理由,惟事實上前開2 次合法 進口之菸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驗貨官員於查驗時,查 核後發現上開合法進口菸品之有效日期均與報關之2009年11 月14日相符,故未予改正即予以通關。另由乙○○負責販售 上開菸品牟利,乙○○另向不知情之東川儲運集團管理處高 雄站(下稱東川儲運)副理吳娜惠約定委由東川儲運寄存菸 品一批並負責配送工作,由乙○○將上開走私菸品由他處移 至高雄縣仁武鄉○○路305-1 號之東川儲運倉庫內存放。嗣 警方於98年4 月7 日,在上開東川儲運倉庫內,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走私菸品共100 箱(即5 萬包),發現上開菸品之 外包裝紙箱之有效日期均為西元2009年11月13日(民國98年 11月13日),內包裝卻均為2009年11月16日(即民國98年11 月16日),與上開合法進口菸品所申報之有效日期均不符,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等涉有上開輸入私菸罪嫌 ,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暨證人嚴瑞堃吳娜惠馬青雲等之證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則堅 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第一次從 事香菸進口之生意,而上開2 個期日進口之香菸,因有不同 之製造日期,所以伊於進口時即向嚴瑞堃說明此事,但嚴瑞 堃告知只要月份同即可,故嚴瑞堃即以最早到期之有效日期 98年11月14日申報,而上開香菸進口後即由被告乙○○負責 銷售,於東川儲運所查獲之100 箱香菸係零售商未賣完回收 回來,因無紙箱儲放,才委由福隆紙器行重新製造紙箱裝納 ,該100 箱香菸並非走私之菸品,而係上開2 個期日合法進 口之香菸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受甲○○聘僱,於百 晶公司擔任行銷經理,上開2 批進口香菸,伊於進口後即分 散於檳榔攤試賣,因銷售不好才回收,但原紙箱已拆散、破 碎,放置有所不便,伊才向福隆紙器行訂購100 個紙箱,因 拿予該紙器行訂做之空紙箱樣品,其上之日期為2009年11月 13 日 ,故該紙器行才做出上開期日之紙箱,是查扣的「兆 」牌香菸,係上開2 批進口尚未銷售之菸品,並非私菸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8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百晶公司 ,資本額為100 萬元,並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台財庫 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負責人登記為李文川(現 更名為甲○○),該百晶公司分別97年11月21日、98年2 月 28日進口「兆」牌之香菸各100 箱、70箱,並委由東宏公司 嚴瑞堃代為辦理報關事宜,上開香菸於報關時之進口報單上 ,均填載該2 批之香菸之有效日期為2009年11月14日,後經 海關查驗,因查驗之結果,抽驗之菸品有效日期亦均為2009 年11月14日,故海關人員即予放行通關等情,業據被告甲○ ○、乙○○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 市府建二商字第29002175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進口



報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2、17-19 頁),是被 告甲○○以百晶公司之名義進口上開170 箱之「兆」牌香菸 ,並於報關單上填載有效期日為2009年11月14日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高雄縣政府財政處員工於98年4 月7 日16時10分許會同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至位在高雄縣仁武鄉○○路305- 1 號之東川儲運進行抽檢,因現場有疑似經重新包裝之「兆 」牌香菸共計4 萬5,000 包,遂責付該東川儲運保管,高雄 縣政府於同年月10日得知上開菸品之有效期日與進口報單之 有效期日不符後,高雄縣政府恐責付保管之菸品遭業者更換 ,旋於該日會同員警至現場查扣全數「兆」牌之香菸(含新 增5,000 包,共計5 萬包即100 箱),並移置於高雄縣政府 查扣物倉庫中;而上開經查扣之菸品,其外包裝紙箱上之有 效日期均為2009年11月13日,經檢視其內裝之菸品,其中有 效日期為2009年11月14日有19箱、2009年11月15日有17箱、 2009年11月16日有17箱、2009年11月17日有28箱之事實,有 高雄縣政府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高雄縣違反 菸酒管理法案件談話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縣政府98年9 月17日府財酒字第0980225360號函、「兆」牌香菸100 箱檢 視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 易字第1826號卷第40-46 、49、偵查卷第13-16 、35-37 頁 ),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之事實。
㈢依上開進口報單所載,百晶公司進口之「兆」牌香煙係自菲 律賓馬尼拉進口(見警卷第11-12 頁);而依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由製造商Prudence Development & Manag -ement Corporation 公司所出具之「兆」牌香煙裝船明細 所載,訂貨日期為2008年12月17日之「兆」牌香煙共100 箱 ,有效日期分別為09年11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 ,數量依序為7 箱、33箱、15箱、24箱、21箱,計100 箱; 訂貨日期為2009年2 月25日之「兆」牌香煙共70箱,有效日 期分別為09年11月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數量依 序為32箱、6 箱、18箱、9 箱、5 箱,計70箱(見本院上易 卷第43-44 頁),上開裝船明細並經證人即文書製作名義人 ANCH ETA,LESLIE IAN VALDE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司確 有販賣上開數量之香煙至台灣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易卷第54 頁),雖其亦證稱:是否販賣給百晶公司伊不清楚等語;惟 上開箱數與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發 票、裝箱明細相符,則被告甲○○等主張係百晶公司所購入 應屬可信。再核對上開裝船明細所載數量遠超過扣押之數量



,則被告甲○○辯稱扣案「兆」牌香煙係其自菲律賓進口, 並非私菸等語即非無據,亦可證被告甲○○所辯:有效日期 非僅2009年11月14日等語,應屬可採。 ㈣證人嚴瑞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據發票上2 次報關 的菸品的到期日都是2009.11.14?)是,但是李文川在我報 關前,在電話和他確認這些菸品的有效日期時,他就告訴我 說這一次進口的菸有3 個日期,分別是2009.11.14、2009.1 1.16、2009.11.18,像這種狀況,我們都會挑其中最早到的 日期來申報。」、「(為何不3 個日期都申報?)因為外國 廠商通常都不講清楚哪幾批貨是屬於哪一個日期到,導致臺 灣的廠商無法確定箱數,這種情形我們以前也見過,所以我 們都是申報最早到的有效日期」、「(你知道上述3 個日期 ,是李文川告訴你的?因為發票上並未記載?)是,就是李 文川告訴我的,因為我當時有登記,我用鉛筆寫在李文川給 我的發票上。」、「(上面只有寫14、16,為何沒有18?) 因為知道最早到期的是14日,所以18日就沒有記,但我記得 很清楚,他當時的確是告訴我這3 個日期」等語(見偵查卷 第4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之初辯稱:「我們進口時 已經知道日期有部分不同,所以我們有跟報關行反應,報關 行跟我說沒關係,同一以2009.11.14日為有效期限」等語相 符(見警卷第10頁)。是進口報單上有關有效期限之記載係 證人嚴瑞堃個人為圖一時方便所為報關,不能執為被告甲○ ○等不利之認定。
㈤雖上開進口之菸品均為97年11月3 日公告修正有關進口報單 各欄位填報說明後所申報(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55頁 背面:財政部關稅總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販售該菸品 外國廠商所提供之INVOICE/PACKING LIST上,亦僅有「EXPI RE DATE :2009.11.14」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2、56頁)。 惟上開發票(INVOICE )及包裝明細(PACKING LIST)上之 有效日期關於2009、11.14 或14日部分均係事後以簽字筆所 填寫,非如原始發票或包裝明細係以電腦打字方式書寫,又 與被告甲○○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兆」牌香煙裝船明細不 符,則INVOICE 及PACKING LIST亦難執為被告甲○○不利之 認定。至證人即任職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署業務三課課 員馬青雲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負責被告於98年2 月28 日進口菸品貨櫃之查驗,該次進口共70箱,伊共抽查5 箱, 該5 箱之日期均與報單相同即2009年11月14日」等語,足徵 其並未全部查驗,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甲○○進口之70箱香煙 之有效日期均為2009年11月14日。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



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等犯罪之證 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 ○有何公訴人所指輸入私菸之犯行,被告甲○○乙○○被 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自屬不能證 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渠等無罪之 判決。
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等於本院提出之製造商所出具之裝 船清單,而為被告甲○○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 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內認「至扣案之100 箱 兆牌香菸,其中19箱有效日期為2009年11月14日之菸品,因 無法證明係被告合法進口或走私入境,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81箱兆牌香菸,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 第58條宣告沒收之」等語,惟判決主文卻將扣案之「兆」牌 香菸合計伍萬包(即100 箱)沒收,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甲○○乙○○有公訴人所指輸入私菸之事證,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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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