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第1767
3 號、第17674 號、第17675 號、第17676 號、第17677 號、第
17678 號、第17679 號、第17680 號、第17681 號、第19575 號
、第19576 號、第19577 號、93年度偵字第2239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 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理賠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據保 險法令規定,被保險人若因「單方肇事」事故而導致傷亡時 ,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且部分產物保險公司 並要求於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時,必須檢附交通事故證 明書。詎乙○○竟與分別下述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領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俊堯(已改名為甲○○,下稱甲○○)擔任警察多年,於 民國92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擔任員警(原審判決誤為九曲派出所)。緣乙○○明知由郭 宏勝所駕駛搭載顏英雪車牌號碼QT-5455 號之自小客車,於 91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951 號前,因 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造成駕駛郭宏勝死亡、乘客 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故,係屬單方肇事,並無法向保險公司 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詎乙○○與丙○○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求詐領保險金,且因 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須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
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由警察開立,遂透過舊識丙○○ 請其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乙○○並承諾要給付新台幣( 下同)5 萬元以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後, 由丙○○先於92年11月間請託警員甲○○幫忙介紹該案承辦 警員林義順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供乙○○等人申請 保險理賠之用,丙○○並允諾事成之後將交付5 萬元予甲○ ○。而甲○○明知乙○○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 件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竟與其2 人共同基於詐領保險 金之犯意聯絡。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承辦處理警員之職 務權限事項,因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處理係分由同任 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之警員林義順承辦,乙○ ○、甲○○、丙○○等人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竟於92年 11月間某日,推由甲○○央請不知情之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警 員林義順,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 地郭宏勝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 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內 容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甲○○旋即將該內容不實之交通 事故證明書交予丙○○轉交乙○○。乙○○復與有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洪玉守(已判決有罪確定)持上開交通事故 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92年11月間某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理賠,惟因該證明書所登載肇事經過之文字中載有「乘客 自述」字樣,經該保險公司審核後認定不符理賠規定遭退件 而未能詐得保險理賠。詎乙○○仍不死心,為求順利獲得保 險理賠,另行重新製作前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 ,並將原內容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持以交付丙○○ ,再請丙○○轉交予甲○○協助蓋印,嗣因故未獲林義順同 意開立。甲○○明知開立該交通事故證明書非其職務權限範 圍之事項,且其所載上開內容非屬真實,為使該項交通事故 理賠申請得以順利通過送審,竟單獨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該證明書上之「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 警」等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現改名為曾 翊覟)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而偽造交通事故證明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確 性及員警曾翊覟、林義順。嗣甲○○於92年12月14日與丙○ ○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某工寮處,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 予丙○○持以行使,而丙○○亦依約當場交付5 萬元代價與 甲○○收受。乙○○於取得丙○○所交付由甲○○所轉交之 上開文件後,復於93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
申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該交通事故 證明書之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林義順查 詢後,始發覺上情而未詐領得逞。
㈡乙○○明知不知情之陳慶同,於92年9 月27日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92年9 月28日),駕駛機車在高雄縣燕巢鄉○○路 附近自己跌倒而摔傷頭部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 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詎其為詐領保險理賠,竟於 接受陳慶同之弟陳慶昌委託後,透過陳家宥之協助尋求賴淑 香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而賴淑香(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 )亦明知未與陳慶同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竟與乙○ ○、陳慶昌、陳家宥(以上2 人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 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淑香提供其所投保中央產險公 司之車牌號碼8M-2557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印章,並填寫「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 申請書」後,再由陳家宥將上開文件交予乙○○。而乙○○ 復製作內容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併 同上開賴淑香所提供之文件及陳慶同之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等資料,於92年9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交通事 故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賴淑香與 陳慶同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慶同因而受傷,遂核准理 賠,並於92年11月14日撥款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0 萬 元至陳慶同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得款後則由陳慶昌分得40萬元,乙○○分得其餘 之80萬元,乙○○事後並交付12萬元予陳家宥花用。 ㈢乙○○明知由洪玉守所委託之孫曉旺,於92年10月25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預定地外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 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洪玉守、孫曉 旺、李志賢(以上3 人原審已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賢充當肇事車主,並提供駕駛執照及 登記於其妻舅陳文國名下之車牌號碼ZI-5127 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供乙○○申請理賠使用。乙○○復徵得孫曉旺之 授權,而指使洪玉守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 出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李志賢駕駛被保險人陳文國ZI -5127 號車輛於92年10月25日、行駛阿蓮鄉○○○路與孫曉 旺機車相撞、機車騎士受傷住院、處理員警橋頭派出所李順 榮」等不實內容,並製作不實「汽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 形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李志賢所提供
之文件及孫曉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由乙○○於92年10月 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核准之正確性,並使該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志賢與孫曉旺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孫曉旺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 理賠金34萬元至孫曉旺橋頭郵局之帳戶內。嗣得款後則由乙 ○○與孫曉旺依事前協議各獲取理賠金17萬元。 ㈣乙○○明知由洪國祥所委託之張惠美,於92年11月30日間, 在高雄縣大社鄉國道10號高架橋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 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洪國祥、張惠美 (以上2 人已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郭沛騰(原名郭文興 ,另案審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洪國祥先找尋已投保中央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 之車輛車主充當肇事者,嗣洪國祥則經由郭沛騰之協助,於 未經取得葉素秋之同意下,逕自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之葉素 秋所有車牌號碼ZT-0401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印章交予乙○○,使乙○○得以葉素秋充當本件事故之肇 事車主,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張惠美與葉素秋和解書」、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葉素秋」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乙○○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 」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 又乙○○另於92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指示丙○○前往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備案,使值班之警員林 天福(已經本院上訴審為無罪判決確定)依丙○○之口述, 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 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上,登載「葉素秋於92年11月30日在高 雄縣燕巢鄉○○路消防隊前駕駛ZE-0401 號自小客車擦撞張 惠美致頭部受傷」之不實內容。嗣乙○○將上開偽造私文書 、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不實內容之報案記錄表等文件,連 同葉素秋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張惠美之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於92年12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素秋,並使 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葉素秋與張惠美確實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張惠美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 責任險之理賠金48萬元至張惠美銀行帳戶內,得款後,洪國 祥分得4 萬8 千元、張惠美與郭沛騰(原名郭文興)共分得 24萬元,乙○○則分得所餘之19萬2 千元。
㈤乙○○明知洪國祥所委託,其友即案外人李明昌之客戶吳榮 壽於93年1 月2 日間,駕駛機車時因不明原因摔傷頸椎而住 院治療,為詐領保險理賠,先由陳家宥(原審另為有罪判決 )引介在汽車保養廠工作之林明全代為覓找肇事人頭,林明 全則徵得郭新安(原審另為有罪判決)之同意充當該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人,另亦徵得郭金免(原審另為有罪判決)之同 意,提供其姊即案外人林郭金環之車牌號碼7S-6066 號自小 客車充作肇事車輛。而郭新安、郭金免、吳榮壽之女吳勻蓁 (原審另為有罪判決)亦明知郭新安並未與吳榮壽於上開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竟與乙○○、洪國祥、陳家宥、林明全 (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吳榮壽與林郭金環和解書」、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盜蓋「林 郭金環」之印文各1 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乙○○復製作 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 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嗣於93年1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洪國祥載同吳勻蓁、林明全則帶同郭新安前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組,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劉 瑞光(已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依吳勻蓁、郭新安之口 述,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高雄縣警察 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登載「郭新安於93年1 月2 日 18時,駕駛7S-6066 號自小客車與吳榮壽所駕駛之VIP-253 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不實內容。嗣乙○○於取得上開 內容不實之文件後,連同上開和解書、申請表等相關申請理 賠資料,於93年1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確 性、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郭金環,並使中 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郭新安與吳榮壽確實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吳榮壽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 任險之理賠金125 萬元至吳榮壽之關廟郵局帳戶內。得款後 ,洪國祥與李明昌共分得25萬元,吳榮壽分得37萬5 千元, 乙○○分得62萬5 千元,乙○○並依約將所得款項中之11萬 元交付林明全,再轉交給郭金免4 萬元、郭新安1 萬5 千元 、陳家宥2 萬5 千元。
㈥乙○○明知由代辦理賠之業者楊進安所委託之鄒國強,於93 年2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所發生 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 與楊進安、鄒國強、陳家宥(以上3 人原審已另為有罪判決
)、林明全( 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徵得林明全之同意充當肇事者,陳 家宥再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錦英所投保於中央產險公司之車 牌號碼S8-1566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並於93年2 月下 旬某日,在林明全工作之保養場內,於乙○○所提供具私文 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 「林錦英」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乙○○復製作不 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 偽造「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和解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之私文書、林 明全駕駛執照及鄒國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3年2 月間 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錦英,並使該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林明全與鄒國強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鄒國 強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 78萬元至鄒國強之果貿郵局帳戶內,得款後,鄒國強分得23 萬4 千元、楊進安分得15萬6 千元、乙○○則獲取39萬元。 ㈦乙○○明知由代辦保險業者陳昭德委託之莊慶堂,於93年3 月30日某時,駕駛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自行摔 傷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 賠,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莊慶堂、陳昭德、崔恆良(以上 3 人原審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昭德以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 言欄分別塗改為「第一及第二腰錐壓迫性骨折」、「93年3 月30日急診住院接受脊椎復位融合術」之方式而變造重仁骨 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再徵得崔恆良之同意充當肇 事車主;乙○○復製作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 上文書等文件後、併同不實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 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及 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93年4 月間某日,持 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 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重仁骨科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 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崔恆良與莊慶堂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莊慶堂因而 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55萬元 至莊慶堂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得款後,由莊慶堂分得21萬元 、陳昭德分得12萬元、乙○○則分得22萬元。
㈧乙○○明知由楊進安所委託之王興華,於93年4 月29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 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楊進安、王興華 (以上2 人原審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進安充當肇事者,並提供登記於 其母楊柯菊花名下之車牌號碼RK-5680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 車輛,再於填寫乙○○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 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確認書」上,盜蓋上「楊柯菊花」之印文各1 枚,而完 成偽造私文書。乙○○透過不知情之洪國祥,於93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陳紹良(已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依乙○○所交付予洪國祥之便條紙內容,於職務上製作之 「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登載「於93年5 月5 日16時20 分至本所備案,楊進安駕駛RK-5680 號自小客車與王興華所 駕駛之OMK-143 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不實內容。乙○○復於 93年7 月25日另行請託不知情之中央產險公司同事曾志群製 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等相關資料,由乙○○於93年7 月間某日,持之 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 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楊柯菊花,嗣因本案事發,中央產 險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及證人 崔恆良、洪國祥、楊進安、洪玉守、莊慶堂、李志賢、賴淑 香、陳家宥、孫曉旺、郭新安、吳勻蓁、林義順、林明全、 林天福、陳郁蓁、葉素秋、許朝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陳述,業經證人乙○○、崔恆良、洪國祥、洪玉守、陳郁蓁 、葉素秋、許朝安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 人乙○○、甲○○、丙○○、洪國祥、林義順等人已經原審 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丙○○於調詢、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對於是否由被告乙○○交付8 萬元 予被告丙○○,其中5 萬元交付被告甲○○一節,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茲審酌被告乙○○、丙○○於調詢之陳述,均 係出於其自然之發言,且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 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其他被告之影響,較無暇 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其陳 述較趨近於真實,且確與事後治安人員查獲全案各情完全相 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2 人係與被告甲○○共謀 以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詐領保險金,渠等犯行之監聽譯文內 容有待上開證述來補強,是其2 人上開證述為證明被告甲○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2 人此部 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卷附監聽乙○○、丙○○行動電話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 ,業經被告乙○○、丙○○、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 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 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 能力。
四、本件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爭執部分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起訴犯 罪事實具待證之相當關聯性,認為作為本件證據屬適當,應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被告乙○○、丙○○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盜蓋其派出所、主管曾國 正及警員林義順2 人等職章之犯行,惟否認有偽造公文書及 詐欺犯行,辯稱:我與丙○○是老朋友,礙於情面始幫忙盜 用同事印文,我不知道車禍發生之情形,且無與被告乙○○ 、丙○○有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之犯意聯絡,亦未收取丙○○ 交付5 萬元之報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丙○○2 人為詐領保險金,而以5 萬元代價, 由被告丙○○出面與被告甲○○約定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 明書等情,已據被告乙○○、丙○○分別於調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又被告甲○○於上開交通事故證 明書盜蓋仁武派出所、曾國正(即曾翊覟)、林義順職章而 完成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除據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經核並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丙○○、證人林義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乙○○所製作不實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空白 表格(見偵卷8 第8-9 頁),丙○○、王俊堯通訊監察作業 監譯報告表,丙○○、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8 第23-29 頁),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仁武派出所員警林義順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甲○○ 之請託,而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乘客自述 (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車 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 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 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義順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又郭宏勝、顏英雪係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非與不明車輛 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乙○○、丙○ ○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甲○○受丙○○之請託,央請
同為仁武派出所警員之同事林義順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 利申請通過保險理賠審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甲○○明知其 所盜蓋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如將「乘客自述」等語刪除,係與 真實車禍情況不符一情,亦有被告丙○○、甲○○於92年11 月24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 卷可按(見偵卷8 第23-25 頁)。準此,郭宏勝、顏英雪之 交通事故事件既非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所致,則被告甲○○ 盜蓋他人印章而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上開情事,自屬偽 造公文書無訛,且其明知被告乙○○、丙○○等人製作不實 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為申請詐領保險理賠之用,是被告甲○ ○雖未參與持上開不實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惟 此部分應在被告甲○○可預見之範圍內,並未超過共同謀議 之界線,是被告甲○○就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 責甚明。被告甲○○所辯不知車禍發生情形,無與被告乙○ ○、丙○○要共同詐欺保險公司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委 無可採。
2.證人即被告乙○○、丙○○等人為求詐領保險金,透過丙○ ○介紹警員甲○○以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並承諾要給付 5 萬元以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俟被告甲 ○○同意後,乙○○即另行製作將上開「乘客自述」字樣刪 除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被告甲○○持以盜蓋仁武派出所 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而偽造公文書後,被告甲○ ○並於92年12月14日與丙○○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某工寮處 ,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丙○○,而丙○○亦當場交付 5 萬元與甲○○收受,以作為製作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代價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調詢、證人即被告丙○○ 於調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其中證人乙○○並證稱:「 我找丙○○幫忙時,有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 幫忙的員警5 萬元,丙○○回稱找到甲○○幫忙時,我便於 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樣本予丙○○時,同時依約給付8 萬 元,並表明其中5 萬元是要給警察」等語(見偵卷10第7 頁 );證人丙○○並證稱:「乙○○某日委託我幫忙找熟識的 員警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我便找甲○○警員幫忙,並允諾將 來獲得理賠後,將給付甲○○5 萬元;嗣乙○○交付交通事 故證明書樣本時亦同時給付8 萬元,要求我將其中5 萬元轉 交員警,惟我並未立刻交付5 萬元給甲○○,而係私底下將 之花用殆盡,直至乙○○再度請託我重新開立交通事故證明 時,為避免甲○○不願配合,我趕緊籌措5 萬元現金,並於 觀音山頂交付予甲○○」等語綦詳(見偵卷9 第2 、11-12
頁),且其2 人證述有關給付予甲○○報酬及於92年12月14 日至觀音山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經核與92年12月3 日 及同年12月14日之監聽譯文相符(見偵卷8 第24、27頁), 益足徵其2 人上開證述為屬實情。再者,被告甲○○身為員 警,明知盜蓋他人印文於文書上係屬觸犯刑責事件,衡諸常 情,若無相當報酬自無甘冒觸法風險而為上開情事,是綜合 上開證據觀之,被告甲○○所辯未收受5 萬元報酬云云,尚 難採信。
3.證人乙○○、丙○○事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乙 ○○改稱:「丙○○雖有向我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單』 要5 萬元,但我並未給付,我給付丙○○的8 萬元款項係借 貸」云云(見原審卷3 第253-254 頁)。證人丙○○改稱: 「我有向乙○○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5 萬元,乙 ○○交付8 萬元給我之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但我並未在 觀音山上交付5 萬元給甲○○,我前往觀音山僅是向甲○○ 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我在調查局時因為很緊張,所 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3 第239-243 頁)。 然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乙○○交付 8 萬元之用途究係借貸抑或是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一 事,其2 人之證述情節相歧,是其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甲○○既已自承盜用印文 之犯行,衡情如本件交通事故非虛構不實之交通事故,當事 人或其代理人應可透過向承辦員警備案之方式,輕易取得交 通事故證明文件,又何須透過甲○○央請承辦本件車禍事故 之同事林義順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且於證人即警員林義順 所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遭保險公司退件後,又以刪除「乘客 自述」及盜蓋印文於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方式,以圖能申請獲 得保險理賠,以被告甲○○擔任員警多年之職務經驗,其應 知盜用他人職章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其竟配合 乙○○、丙○○等人以犯罪之方法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 文件,茍非事前即有收受報酬合意,當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名之風險,而無償為乙○○等人詐領保險金一事 作嫁之理。是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顯均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 認定。
㈢被告乙○○與丙○○係為求詐領保險金,而由丙○○先於92 年11月間請託警員甲○○幫忙介紹該案承辦警員林義順開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供乙○○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 嗣因警員林義順無意配合幫忙開立該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告 甲○○始自行於該證明書上之「處理單位」、「單位主管」
、「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 現改名為曾翊覟)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而偽造交通事故證明 書公文書等情,已據被告甲○○等3 人供述在卷,被告乙○ ○與丙○○2 人自始即是要該案承辦警員林義順開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以利詐領保險費,是就被告甲○○偽造公文書 部分之犯行,自難認其2 人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併予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 ○3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甲○○另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乙 ○○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宥、賴淑香、洪玉守、 李志賢、孫曉旺於調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賴淑香之中央產險 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強制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陳慶同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等影本,陳文國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 出險理賠申請書,李志賢汽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 表,孫曉旺92年11月12日、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孫曉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洪玉守、乙○ ○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 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迭次自白,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 析,足認被告乙○○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均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乙○○、丙○○共同涉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2 人對上揭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美、郭沛 騰之證述相符,並有葉素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 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 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案調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2 年12月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等卷,張惠美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丙○○、乙○○通 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丙○○、林天福通訊監察作業監譯 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乙○○、丙○○2 人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2 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四、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㈤」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光、陳家宥、郭新安、 郭金免、吳勻蓁之供述相符,並有郭新安、吳榮壽高雄縣警 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備案紀錄,林郭金環車 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中央產險公司理賠部96車理字第18號 函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被告乙○○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有上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均堪認定。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㈥」被告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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