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31號
KSHM,98,重上更(一),131,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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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624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偽造畢業證書、偽造成績單、偽造學位證書、偽造之「教務處註冊組郭憲文」之印章壹枚、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照片肆拾張、身分證影本肆張及代辦學歷文憑廣告貼紙柒拾壹張(大張伍拾玖張、小張拾貳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4、25、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偽造畢業證書、偽造成績單及代辦學歷文憑廣告貼紙柒拾壹張(大張伍拾玖張、小張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對外自稱「張老師」、余磊自稱「余教授」(已殁,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私印文及特種文書出售 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余磊與甲○○於民國89年2 、3 月 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咖啡廳談妥,由余磊或自稱「 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負責偽造各公私立學校之 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明或成績單等,甲○○則擔任下線,並由 甲○○負責在跳蚤市場雜誌或報紙上刊登內容為「學歷文憑 ,辦理高中專科大學學歷已有數年經驗,……,為確保您的 安全與合理的費用,請直接委託專家面談,張老師,000000 0000」之廣告,或隨意張貼內容為「代辦學歷文憑,保證學 校原版證書,0000000000」廣告貼紙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購買經偽造之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嗣附表二所示之謝 秉峰、辛淑真、范坤炎施圳溪、李惠端、陳秀竹簡綺玉 、杜韶華鍾旻宏、魏清滿、葉育玲謝果治蔡佳良、鍾



陳彪李曼菁段仕龍劉志正戴珮羽張仲倫李麗惠穆文彬連美雪卓志鴻等人(附表二編號1 至23,均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因求職或因求學之目的,竟分 別與甲○○、余磊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私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各 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甲○○於報紙、雜誌或廣告單等 所刊載之方式與甲○○聯絡,並提供其等個人身分證影本及 照片予甲○○,再由甲○○利用B .B .CALL機或其他方式 與余磊或「林先生」聯繫,相約在台北市不詳地點,交付上 開謝秉峰等人所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照片,余磊或「林先 生」於收到上開資料2 至4 天內,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將上 開謝秉峰等人所欲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畢業證 書、成績單或學位證明等偽造完成,並分別以新台幣﹙下同 ﹚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甲○○,再由甲○ ○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金額,連續販賣予上開謝秉峰等人,藉以賺取其 中差價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教育主管機關及各該學校對於學 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另甲○○、余磊復承上開共同偽造公 印文及特種文書出售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或自其下線或自行分別取得龍起宏、 鄭嘉雯、乙○○、陳韻婷、錢震圜等5 人(附表三編號1 至 5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資料及照片;又連 續於不詳之時間,取得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葉國倫等人之 身分基本資料及照片,先後交付余磊,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印文、私印文、畢業證書 等特種文書。其中附表五編號3 之景文技術學院畢業證書, 係丙○○要購買專科學歷證明,而與甲○○電話聯絡,丙○ ○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交甲○○,並由甲○○以相同於 附表五編號1 至12之手法而由余磊製作完成該畢業證書交付 丙○○,而丙○○並轉而為甲○○等人尋找買主加入賣假學 歷證明之行為(如下列犯罪事實二);足以生損害於教育主 管機關及各該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二、嗣甲○○、余磊復承上開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出售牟利之 概括犯意,與丙○○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丙○○擔任下線,利用臺灣資料交換網網站( 網址為http://www.x.tw/forum/iq.htm)之留言板上刊登專 辦學歷、證照、兵役及各種國家考試錄取資格廣告,並利用 ken0000000@yahoo.com.tw 、smark89@yahoo.com.tw、eszq sc77 @yahoo.com.tw(簡稱kk之網址)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上 開同一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經偽造之畢業證書等特種



文書。嗣附表二編號24、25、26所示之葉官儒、邱志鴻、張 睿詠以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徐恆康(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與甲○○、余磊及丙○○共同基於偽造私印文、 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二編號24、25、 26以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丙○○於網站上所刊載 之聯絡方式與丙○○聯絡,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予 丙○○丙○○隨即轉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余磊 ,余磊於收到上開資料2 至4 天內,連續在台北市不詳地點 ,將上開葉官儒、邱志鴻、張睿詠、徐恆康等人所欲購買之 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以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畢業證書或成 績單等偽造完成,並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甲○○甲○○提高價格販售予丙○ ○後,再由丙○○於附表二編號24至26以及附表三編號3 所 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4至26以及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金額,連續販賣予葉官儒、邱志鴻、張睿詠、徐恆 康,藉以賺取其中差價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教育主管機關及 各該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余磊又承上開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出售牟利之概 括犯意,與卓志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 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卓志鴻於91年間,在不 詳網址之跳蚤市場網頁上刊登內容為「代辦學歷證明,聯絡 電話:0000000000,署名王先生」之販賣偽造學歷廣告,對 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經偽造之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91年12 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朝欽」之中年男子,撥打 上開電話和卓志鴻聯絡,雙方談妥以6 萬元作為偽造私立淡 江大學企管系學士畢業證書之代價,與甲○○、余磊及卓志 鴻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朝欽 」將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寄給甲○○再轉交余磊供作偽造之 用。嗣余磊於收到上開資料2 至4 天內,在台北市不詳地點 ,將「李朝欽」所欲購買之上開畢業證書偽造完成,並販售 給甲○○甲○○於92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 尊龍客運站,將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交付予卓志鴻卓志鴻 隨即在高雄市○○○路之燦坤三C 量販店,以6 萬元之代價 賣給「李朝欽」,再回到上開尊龍客運站將其中之4 萬元交 予甲○○,從中賺取2 萬元之差價,足以生損害於淡江大學 對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中央警察大學均收到丙○○以 「kk」名義,在臺灣資料交換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x .tw/forum/iq.htm)之留言板上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訊息,根 據廣告上所登載ken0000000@yahoo.com.tw 、smark89@yaho



o.com.tw、eszqsc77@ yahoo.com.tw等電子郵件信箱及王經 孝匯款帳戶,分別查出該等信箱之IP位址,大部分均登入丙 ○○以不知情之其父薛英斌名義所申請ADSL用戶帳號,用戶 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51之1 號3 樓;而調取王經孝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發現張睿詠於91年5 月21日上午10 時7 分匯款至該帳戶,再據以調閱該筆款項在同(21)日上 午11時46分至11時50分許,經人利用自動櫃員機連續提領之 錄影帶供指認,指認該提領者即係自稱「KK」之丙○○。嗣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人員,於91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丙○○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1之1 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5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記本 、通訊錄各1 本及提領犯罪所得時所穿著衣物1 件。再經丙 ○○配合查證,於91年12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台北市 北投區捷運明德站旁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循線查獲甲○○,並 扣得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便條紙23張、 筆記本3 本、身分證影本4 張、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偽造 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明書、成績單等(其中附表四編號24以 下之畢業證書等並未扣案,應予除外),及附表六所示與本 件犯罪無關之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起訴書就扣案之畢業證 書正、影本及成績單之數目有誤,更正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照片40張、光碟片1 張、86年公私立技職學校一覽表 、89年公私立技職學校一覽表1 本、90年大學院校一覽表1 本、跳蚤市場週刊9 本、國內大學簡介光碟片4 張、國內大 學簡介58份、代辦學歷文憑廣告貼紙71張(大張59張、小張 12張)及泛亞電信公司帳單1 張。再經甲○○配合查證,於 9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承德路 口,循線查獲余磊,並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1 支、電話簿1 本、放大鏡1 支及偽造之某不詳學校之「教 務處註冊組郭憲文」之印章1 枚。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 92年1 月14 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引用在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之證人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合法製作取得之證據,雖於修 法後,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購買偽造畢業證 書學歷證件之共犯即證人謝秉峰、辛淑真、范坤炎施圳溪 、李惠端、陳秀竹簡綺玉、杜韶華鍾旻宏、魏清滿、葉 育玲、謝果治蔡佳良、鍾陳彪李曼菁段仕龍劉志正戴珮羽張仲倫李麗惠穆文彬連美雪卓志鴻及附 表三所示之龍起宏、鄭嘉雯、乙○○、陳韻婷、錢震圜分別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B 卷第33頁以下), 並有附表三、四、五所示偽造畢業證書、成績單、學歷證件 等;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廣告3 則、報紙上刊登之廣告4 則 ,內容為「代辦學歷文憑、保證學校原版證書、0000000000 0 」之廣告貼紙影本10枚、台北縣立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 職業學校93年7 月29日93莊教字第0930000198號函,國立中 央大學93年7 月27日中大教字第0930002813號函暨93年9 月 6 日中大教字第0930003358號函輔仁大學93年8 月2 日輔校 教㈡字第0930802349號函暨93年9 月1 日輔校教㈡09309026 35號函,桃園縣私立振聲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93年8 月4 日振中進字第0930010175號函,國立政治大學93年7 月28日 政教字第093 0007253 號函暨93年9 月10日政教字第093000 8869號函,國立臺灣科技大學93年7 月27日台科大教字第09 30003941號函,中原大學93年7 月29日原教字第0930001811 號函,中國文化大學93年7 月28日校教字第0930 001721 號 函,台北市立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3年7 月28日協校



教字第09300204500 號函,德明技術學院93年7 月29日德進 字第0930000361號函,亞東技術學院93年7 月27日亞院教字 第930001730 號函,德林技術學院93年8 月19日德教註字第 0930001732號函,光武技術學院93年9 月3 日光教字第0930 000525號函,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93年7 月28日羅商 教字第0930001856號函,景文技術學院93年7 月27日景院城 教字第0930002993號函暨93年9 月15日景院城教字第093000 3691號函,台北市立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93年8 月5 日育亞教字第520 號函暨93年9 月2 日育亞教字第604 號函,國立臺灣大學93年8 月5 日校教字第0930020439號函 ,台北市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94年6 月29日恕勝總 字第0940013 號函在卷可按(上開各函係向遭偽造畢業證書 之學校函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又扣案附表五所 示黃國倫等人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經原審依 職權送各該學校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各該學校鑑定後之 覆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另附表三編號1 所 示龍起宏之大陸暨南大學之畢業證書經送該大學鑑定結果, 亦屬偽造,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9 月19日海隆字 第094003803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2 頁);此外, 並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資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4至26及附表三編 號3 所示購買偽造畢業證書學歷證件之共犯即證人葉官儒、 邱至鴻、張睿詠、徐恆康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偽造邱志鴻、葉官儒等之畢業證書等在卷可考,被 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卓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情節 大致吻合,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四、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所販賣之李麗惠杜韶華、穆 文彬、辛淑真等4 人偽造之畢業證書或成績單係由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偽造,其餘則均為余磊所偽造等 語(見警B 卷第17頁以下),此與證人蔡佳良即購買偽造學 歷之共犯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向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 人購買龍華技術學院之偽造畢業證書等語(見警B 卷第108 頁背面、109 頁),互核大致相符。況且,經警方提示被告 甲○○之照片供其指認後亦證稱:甲○○並非販賣予伊偽造



學歷之人等語。是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蔡佳良之證述 ,本件偽造畢業證書集團,尚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而其分工之行為,或係偽造畢業證書或係與 本件犯罪有關之其他販售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共同正犯係 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 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可考。查被告甲○○負責 將欲購買偽造文書者之資料交付余磊等人,而余磊製作完成 時,再交甲○○,由甲○○交付丙○○轉交買主並收受價金 ,綜上,依被告2 人及上開證人所述及卷證資料,可見被告 2 人就本案謀意製作虛偽之文書,不但事前有參與謀議,亦 有就各件犯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 告2 人自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 上,被告甲○○丙○○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畢業證書,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各該 學校鑑定結果,據函覆稱均係真正,自與本件犯罪無關,附 此敘明。至被告甲○○丙○○推由共犯余磊偽造之公印文 或私印文,雖令人懷疑其是否有另犯偽造該公、私印之犯行 ,惟因製作該公、私印文之方法本有多種,且既無證據可資 證明有偽造公、私印之存在,自不得僅據偽造之公印文即推 論被告甲○○丙○○有共同偽造公、私印之犯行,併此敘 明。
叁、論罪科刑與改判: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 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一)刑法第212 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 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 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 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 ,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 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 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 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五)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 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 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並未更 為有利。
(六)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 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 意旨),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 ,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 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 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 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 參)。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 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 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 參)。末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 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謂偽造公印、公印文 ,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云云,尤屬於法有 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可供憑參)。準此 ,偽造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成績單等,均屬 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惟偽造之特種文書中如同時有「教 育部印」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印」等印文,則屬表示公務 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上開所稱「大印」,自屬印信條例第 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而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 至於畢業證書上校長(院長)之姓名章、學校之關防章、鋼 印及核對者之私章、註冊組印文等,自均屬刑法第217 條之 印文。被告偽造畢業證書、成績單等特種文書,並在該等特 種文書上偽造上述公印文及印文。
三、茲論述如下:
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1 謝秉峰國立中央大學英文成 績單及偽造其上註冊組人員Y.W.Fom 及Kuan.C.Lee英文署押 之犯行,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2 辛淑真之 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中文畢業證書含關防印文及偽造其上 校長「林安弘」署押暨偽造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英文畢業 證書及偽造其上「Huang Wen Liang 」署押,均係犯刑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 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 3 范坤炎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含關防印文及偽 造其上校長「劉清田」、核對者「蘇怡之」之署押,係犯刑 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 、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 編號4 施圳溪之私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及關防印文 、教育部關防印文及其上校長「孟繼洛」、核對者「蔡華艷 」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 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甲 ○○偽造附表二編號5 李惠端之私立莊敬高級工商家事職業 學校學生成績單及其上私立莊敬高級工商家事職業學校關防 印文、私立莊敬高級工商家事職業學校註冊組成績專用章」 校長「王廣亞」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 文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6 陳秀竹之私立德育 護專畢業證書(未扣案)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7 簡綺玉之私立中原大學



業證書及其關防印文、校長「熊慎幹」、院長「曹國雄」之 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 ○○偽造附表二編號8 杜韶華之台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 業學校畢業證書關防印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關防印文及其 上校長「汪精輝」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 文署押罪暨偽造杜韶華之台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成績單及其上台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關防印文、 校長「汪精輝」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 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9 鍾旻宏之光武工商專 科學校畢業證書及其關防印文、教育部關防印文1 枚、校長 「鄒宏基」、核對者「吳春美」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10魏 清滿之私立協和商工畢業證書(未扣案),係觸犯刑法第21 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11葉育玲 之莊敬家商畢業證書(未扣案),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12謝果治之國立台 灣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其關防印文、校長「陳維昭」、院長 「何承恩」、校對者註冊組「郭憲文」之署押,係觸犯刑法 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 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 號13蔡佳良之龍華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證書(未扣案),係 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 編號14鍾陳彪之私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畢業證書及其關防印 文、校長「林彩梅」、院長「謝安田」之署押,係觸犯刑法 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 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 號15李曼菁之私立輔仁大學畢業證書及其關防印文、教育部 關防印文、校長「羅光」、理工學院院長「柏殿宏」、核對 者「楊瑾」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 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16段仕龍之私立四海工商 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及其關防印文、校長「俞景邃」、校對者 「林敬家」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 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17劉志正之私立協和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及其關防印文、校長「吳源洪」之署



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 ○偽造附表二編號18戴珮羽之景文技術學院學士畢業證書、 校長「張鴻章」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 號19張仲倫之國立台灣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其關防印文、校 長「陳維昭」、院長「楊永斌」、校對者註冊組郭憲文之署 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 ○偽造附表二編號20李麗惠之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畢業證 書及其關防印文、校長「林安弘」、校對者「徐容斌」之署 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 ○偽造附表二編號21穆文彬之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成績單 及其教務處註冊組圓戳章,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私印文罪;被告甲○○偽造附表 二編號22連美雪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振聲高級中學補校成績 單及其關防印文、校長「孫明軒」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 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 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二編號23 卓志鴻之中國工專畢業證書(未扣案),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丙○○偽造附表二編號24 葉官儒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成績單及其上教務處註冊組成績 專用章之印文,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丙○○偽造附表 二編號25邱至鴻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其關防 印文、校長「陳舜田」、校對者「蘇怡之」之署押,係觸犯 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 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丙○○ 偽造附表二編號26張睿詠之正修技術學院畢業證書(未扣案 ),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偽造 附表三編號1 龍起宏之大陸濟南大學畢業證書係觸犯刑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偽造鄭嘉雯私立育達高 級工商家事職業學校成績單及其關防印文、校長「王廣亞」 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 文罪、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丙○○偽 造附表三編號3 徐恆康之國立台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其關 防印文、校長「陳維昭」、院長「柯承恩」、校對者「郭憲 文」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



被告甲○○偽造附表三編號4 陳韻婷之景文技術學院財經系 學士畢業證書、同學院企管系畢業證書、同學院企管系成績 單及其上關防印文、校長「張鴻章」、校對者「林錚慈」之 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 ○○偽造附表三編號5 錢震寰之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 業學校廣告設計科畢業證書及同校汽車修護科之畢業證書其 關防印文、校長「吳源洪」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 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五編號1 黃國倫 之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中文畢業證書及其關防印文、校長 「張紘炬」、院長「陳淼勝」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 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暨偽造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英文畢 業證書及校長「Mew-sheng chen」院長「Horhg-jiuh chang 」5 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甲○○偽造附表五編號2 楊 文豪之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位畢業證書及其關 防印文、校長「王廣亞」之署押,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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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