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及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及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 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應於96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仍 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或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後某時起 至96年5 月9 日21時35分許前之某時內,自不詳姓名者取得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9mm 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96年5 月9 日晚上9 時35分許前之某時,丙○○隨身攜 帶上開槍、彈,搭乘王人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4-412號營業 小客車,嗣因不明原因與王人鋒發生衝突,竟另基於殺人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該營業小客車行至高雄縣 鳳山市○○○路89號前時,自右後座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王人 鋒頭部右側擊發,擊發之銅質彈頭自王人鋒右外耳道7 上公 分、前1 公分處進入,經過右顳部形成6 ×4 公分之皮下出 血,穿過頭骨形成外板1.3 ×1 公分,內板2 ×1. 3公分之 穿通口,穿過右顳葉、橋腦、左顳葉進入左側頭骨形成內板 1.7 ×0.5 公分及外板2.5 ×2 公分之穿通口,最後停留於
左外耳道上9 公分、前4 公分頭皮帽狀腱膜處,並致周邊謀 狀腱膜出血5 ×3 公分,造成王人鋒頭部嚴重受傷。王人鋒 遭槍擊後,因行車失控撞擊停放上址門前曾振男所有之車牌 號碼YU-5162 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王人鋒所駕駛之營業自 小客車引擎猶仍發動中)後,丙○○即持上開改造手槍乘隙 開啟右後車門逃逸而去,惟仍將上開經擊發子彈之彈殼1 枚 及上開制式子彈1 顆遺留車上。嗣曾振男聞聲下樓,發覺上 情,立即報警,並攔下路過之救護車將王人鋒送醫救治,延 至96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王人鋒仍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 死亡。嗣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口時查獲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報案人曾振男,證人即救護 車司機林謙榮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丙○○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為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姊乙○○於警詢時 所述:伊曾於上訴人丙○○被查獲之3 、4 個月前帶上訴人 丙○○去剪髮等語,是為彈劾上訴人丙○○所述是否實在, 並非槍殺犯罪構成要件之陳述,屬彈劾證據之範疇,附此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邱志鵬、潘振達、丁○○、戊○○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於審理中到庭經上訴 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自亦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警詢中及 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經核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另證人己○ ○於警詢時曾為供述,且與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之陳述不符, 審酌其等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 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於警詢中之陳 述,亦無不當取供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上訴 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 證言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持槍殺害被害人王人鋒, 辯稱:我沒有持槍,也沒有槍殺王人鋒,當時我人在台南縣 佳里鎮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王人鋒係於於96年5 月9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89號前遭人槍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Y4-412號營業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曾振男所有停放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89號前之車牌號碼YU-5162 號自小客 車才停止,曾振男聞聲下樓查看,發現被害人王人鋒全身 是血,旋即報案,並攔下路過之救護車司機林謙榮將王人 鋒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曾振男及林謙榮二人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王人鋒經送醫救治,結果因頭部 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一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解剖鑑定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相驗照片6 張、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另被 害人王人鋒係因他人持槍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一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製作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且有在王人鋒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 車內搜獲之子彈1 顆、已擊發之彈殼1 顆及於死者王人鋒 頭顱內起出之彈頭1 顆扣案可為佐憑,並有案發現場勘查 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子彈、彈殼及彈頭各1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8.9mm 之土造金屬彈 頭,有該局96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74274號槍彈鑑定 書附卷可稽,被害人王人鋒確於前開時地遭他人持槍射擊 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事實,至堪認定。(二)被害人王人鋒於被槍擊後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4-412號營 業小客車失控撞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前,
曾振男所有之YU-5162 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而停止,上訴人 即手持不明槍械開啟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逃離現場一情 ,亦經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稱: 「在警局有先指認照片,後指認本人就是被告」「有指認 照片及人,指認的人就是當天追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57至59頁、原審97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及秘密證人A1 於審理時(見原審97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且 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3 張、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警 二卷第29、30頁、本院上訴卷)。而參酌被告由王人鋒所 駕計程車後座下來後,曾與證人邱志鵬、潘振達面對面交 會,其後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即開始追趕,約追趕4 條巷 子,耗時約2 至3 分鐘;並追至與被告約一台車的距離, 因被告亮槍,渠等因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邱志鵬、潘振 達陳明在卷;另秘密證人A1亦稱其見到被告時與被告約相 距2 公尺,相接觸時間約10秒等語,足見渠等均曾與被告 近距離接觸,及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燈光足以照明,則渠等 應無誤認之虞。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認識被告,我曾於96年2 、3 月間,在高雄「河堤 飯店」幫被告推拿並做性交易1 次,被告即是前揭監視錄 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原審 97 年3月25日審判筆錄),上訴人丙○○於警詢中亦坦承 :96年2 、3 月間,以電話叫證人丁○○出來幫他按摩認 識,且只見過這一次面等語(見警二卷第7 、8 頁),經 核與證人前揭供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 :被告有1 次打電話給她,問說高雄有無發生大案件,殺 人或搶劫或槍砲案之語,嗣經原審詰問時亦確認確有於偵 訊時為如上之陳述(見偵一卷第65頁、原審97年3 月25日 審判筆錄),雖上訴人丙○○嗣後於偵訊及審理時改稱: 我與證人丁○○第一次見面,從事性交易之日期為96年5 月9 日云云,顯屬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曾於96年5 月11日下午6 、7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旁小吃店共進晚餐 ,被告託他幫忙找毒品,被告用餐後要開車離開時,曾拿 一個皮包給他看,皮包內有1 支手槍之語(見偵一卷第10 5 頁),嗣戊○○後於偵訊時改稱:96年間被告沒有找過 他,我與被告從未見過面之語,並強調:警詢時確曾供述 有一個朋友來找他買毒品... 後來他有亮槍給他看等情, 該友人外號叫「小馬」,好像叫馬國昌,並告知警員這個 人是否有一位姊姊嫁來埔里等語(見偵一卷第187 頁), 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仍陳稱:96年5 月11日,我
是與小馬見面云云。惟查:96年5 月11日下午7 時許,被 告與證人戊○○確有以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長達230 秒之事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28頁),證 人戊○○是於警方提示上述通聯紀錄時,為如上警詢時之 供述,且依通聯紀錄顯示,此通電話是證人戊○○撥打上 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亦即是證人戊○○與上訴人聯絡 ,且通話時間長達230 秒,如謂證人戊○○不知通話對象 是何人,實難令人置信。況上訴人丙○○於警詢時曾供承 :有一位姊姊嫁到南投縣名間鄉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 ,而證人即被告姊夫己○○於警詢時亦曾供稱:被告有一 位姊姊(應該是被告母親鄰居)嫁至南投縣名間鄉等語( 見偵一卷第102 頁),經核與前述證人戊○○告知警方該 友人有一位姊姊嫁到南投縣埔里(按埔里鎮與名間鄉之地 理位置相鄰)等情大致相符。再者,經檢察官線上查詢結 果,並無證人戊○○偵訊時所述:該友人馬國昌之在監所 資料,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2 頁),由是可證明證 人戊○○前揭警詢時所為供述之情節,顯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證據,至於戊○○事後於偵 訊及審理時所為翻異之供述,顯屬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 信。
(四)證人丁○○證述:被告於96年2 、3 月間與我從事性交易 之時,蓄長髮且綁馬尾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證人即 被告姊夫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95年12月8 日出獄後 未再剪過頭髮,96年10月間,確曾告知警方被告有綁過馬 尾等語,己○○並陳稱:至96年10月份,被告共剪過3 次 頭髮,第一次是乙○○(被告姊姊)帶他去剪,第二、三 次是我帶被告去剪髮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經核亦 與證人即被告姊姊乙○○於96年10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 所述:曾於3 、4 月前帶被告去剪髮等情(見警二卷第41 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丙○○於本案發生時(96年5 月9 日)確實蓄留長髮無疑,嗣經比對亦與前揭監視錄影系統 翻拍照片中之人亦是蓄留長髮一情相符。另據證人己○○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出獄後剛開始較胖, 於96年5 月份過後因精神不濟,就一直瘦下來,尤其是臉 部最為明顯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因己○○指證丙 ○○以前較胖,警卷照片亦有上訴人丙○○蓄長髮者(見 警卷②第39頁第1 張照片),亦可證明上訴人丙○○所辯 :我沒有像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那麼胖,也沒有 蓄留過長髮,也沒綁過馬尾云云,其所述並非實在,故尚
難僅以上訴人丙○○現時臉部輪廓較瘦與前揭翻拍照片中 之人較胖不同,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五)被害人王人鋒遭人持槍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之 事實,經綜觀全部案卷跡證,雖僅於案發現場所留被害人 營業小客車內搜獲彈殼及制式子彈各1 顆,並未搜出作案 用之槍械,然綜合前揭旁證及論述,上訴人丙○○即是本 件持槍射擊被害人王人鋒死亡之人,已臻明確。至上訴人 丙○○於偵訊時接受測謊鑑定,就「有關本案,案發當時 ,你有沒有向計程車司機開槍?之提問,回答:沒有」, 鑑定結果雖無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9 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70985號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 惟測謊結果並不能作為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仍須參 酌其他事證以為決定,而該測謊鑑定結果與前揭論證不符 ,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證據。又經本院上訴審 將上訴人丙○○之照片與路口監視器所拍男子奔跑之照片 送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係同一人,雖均據 函覆稱影像模糊處理後仍無法辨識,此有刑事警察局97年 9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34802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 10 月6日調科柒字第09700398120 號函可憑,惟因證人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認識被告,被告即是前 揭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等語,及證人邱志鵬、潘 振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警局有先指認照片,後 指認本人就是被告」「有指認照片及人,指認的人就是當 天追的人」等語,並有該指認照片附於警卷②第39頁足稽 ,而警訊時指認之被告丙○○照片,被告丙○○當時蓄長 髮,核與監視錄影帶照片之犯嫌蓄留長髮之情形相同,因 前述3 證人已指證明確,則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雖函覆稱該照片影像模糊處理後仍無法辨識,惟此仍作 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明。
(六)本件作案之槍械雖未尋獲,然被害人王人鋒既是因上訴人 丙○○持槍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已詳敘如前 ,故堪認上訴人所持以作案之槍械,顯屬具有殺傷力可發 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無誤(因作案之槍械未扣案,本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兇槍是改造手槍之有利於於上訴人丙○○之 認定)。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5 月9 日21時35分許犯下本罪,則 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時間,應在95年12月8 日 其假釋出獄後至96年5 月9 日21時35分許間之某時即已持 有,且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殺害被害人王人鋒之意思 而持有該槍枝子彈,故認被告係先行持有該改造槍枝及子
彈後,始因不明原因與被害人王人鋒發生衝突而另行起意 持該該改造槍枝及子彈殺害被害人王人鋒。
(七)又上訴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 發後約1 小時5 分、7 分(即2007年5 月9 日22時40分46 秒、同日22時42分32秒,見警三卷第69頁)雖在台南縣佳 里鎮有通訊記錄,惟警員甲○○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 理時陳稱:「(問:從案發地點到台南縣佳里鎮你有無開 車測試?)答:有的,我從晚上九點半從案發地點以時速 100 公里開到佳里鎮不用一小時就到了,我是從五甲路上 五甲系統到中山高到麻豆交流道下來往佳里鎮的方向行駛 的」「一小時以內可到」等語(見97年12月8 日本院上訴 審審判筆錄)。及是在找到被告時去測試的,測試路線是 由高雄縣鳳山市○○○路開始,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五甲 系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至麻豆交流道下交流道,往台南 縣佳里鎮方向行駛,終點為佳里鎮○○路,當天天氣良好 、視線良好,車流量正常;測試時間為案發時間21點35分 ,到達終點佳里鎮○○路(基地台發射位置)時間22時23 分(全程約50分鐘);其行駛時速為一般道路30至60公里 ,高速公路約90至105 公里,測試總里程約80多公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7 頁以下);復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98年5 月22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9290 號 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7頁);又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五甲系統交流道(北上部分)係於92年10月31日即已 通車,且於96年間,五甲系統交流道至麻豆交流道間之行 車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以外之車種 ),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9年3 月 16日南控字第0996001911號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222 頁),足認證人甲○○所述並無與客觀事實明顯相違 之處,而可採信;則因槍擊案發生地點到台南縣佳里鎮○ ○路之基地台一小時以內可以到達,是此仍不能為上訴人 丙○○有利之證明。
(七)又被告於槍殺被害人王人鋒之際,雖非自行駕駛車輛,且 經本院函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明於案發時間前後( 96年5 月9 日至20日間)在案發現場附近有無車輛失竊, 雖未查獲與被告具體有關之資料(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 至173 頁);惟被告已陳明其當日係駕另一部車輛前來高 雄,並於回到台南後,再行竊取謝文智之車輛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82頁),足見其另有交通工具,自得於槍殺 被害人王人鋒後駕駛該交通工具回到台南。
(八)又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在「96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
許至10日上午7 時40分許間某時」,及「96年5 月9 日下 午9 時至5 月11日上午8 時許某時」,分別於台南縣佳里 鎮○○路577 巷1 弄14號、同鎮○○路191 號兩處竊取謝 文智及黃秋月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及現金等物品。致上開 行竊時間,似與本案案發時間顯有重疊之處;惟依被害人 謝文智之陳述,其係於96年5 月9 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4138-MJ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旁,並於 96年5 月10日7 時40分許,發現其車輛遭竊(見警八卷第 39至40頁);依被害人黃秋月之陳述,其係於96年5 月9 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B-3026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台南縣佳里鎮○○路191 號處,並於96年5 月11日8 時許,發現其車輛遭竊(見警八卷第46頁),足認渠等對 於車輛遭竊之確實時間並不知悉;且渠等失竊之車輛分別 於96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14日即被發現而經領回,此業經 被害人謝文智及黃秋月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見警八卷第43至45頁、49至52頁),當時被告尚未到 案;而被告於96年10月10日被警查獲後,經警詢以除了偷 車牌號碼C3-0368 號自用小客車外,是否尚有竊取其他人 之財物,其係供稱「除了警方查獲之物品(詳如扣押物品 目錄表),未有偷竊其他人之財物」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第13至15頁),顯見其於警詢之初未承認有竊取前開 二部汽車行為,而係於96年11月16日第4 次警詢時始突然 承認有竊取前開二部汽車行為(見警八卷第20至21頁); 又警方於96年5 月16日發現謝文智之失竊車輛後,於尋獲 時並未發現竊賊,故不知該車為丙○○所竊,該車內亦無 丙○○任何資料,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7 月31日南縣刑字 第0981501489號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4 至117 頁) ,嗣經對該車輛採證,惟鑑定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亦有 臺南縣警察局98年5 月22日南縣刑字第0980019868號函可 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4至75頁);另參酌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9 日22時40分及42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南縣佳里鎮○○里○○路29-179 號7 樓,至翌(10)日5 時0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台南縣 佳里鎮○○路297 號6 樓頂(見警四卷第16頁),另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10日3 時51 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村25之11號2 樓、台南縣新市鄉○○段793 之3 地號,同日4 時57分許 之基地台位置在在台南縣佳里鎮○○路297 號6 樓頂、同 日5 時3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南縣佳里鎮○○里○○路 29-179號7 樓(見警四卷第115 頁),及參酌台南縣佳里
鎮○○里○○路29-179號7 樓之涵蓋範圍(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78至79頁),則謝文智之前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竊 取並非無疑。再者,縱令該車為被告所竊取,惟參酌被告 供稱其行竊時不知道屋內有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4 頁),被害人謝文智亦稱不知道遭竊之時間,足認當時謝 文智已經就寢,依一般人之作息習慣,當時應已時值深夜 或凌晨,而在被告將王人鋒槍殺後回到台南之後。又黃秋 月之車輛雖在前開時間內失竊,惟依被告於警詢係稱竊得 謝文智之車輛後,即駕駛該汽車至無油時隨意丟棄(詳細 時間、地點已忘記)等語(見警八卷第20至21頁),足認 其竊得謝文智之車輛有加以使用,自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又 竊取黃秋月之車輛,是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九)綜上所述,因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認 識被告,被告即是前揭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等語 ,又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警 局有先指認照片,後指認本人就是被告」「有指認照片及 人,指認的人就是當天追的人」等語。因前述3 位證人已 指證上訴人丙○○即是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及所 追之人(另先前其姊乙○○於起初接受警員拜訪時亦指認 案發現場影像之該像片即是其弟丙○○),參以上訴人丙 ○○於命案發生後1 小時即與證人丁○○聯繫,有1 次並 打電話給丁○○,問說高雄有無發生大案件殺人案件,足 認證人丁○○認識上訴人丙○○,其指認上訴人丙○○即 是前揭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應屬真實,事證明確 ,上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上訴人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上訴人丙○○持前開改造手槍開槍殺人,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上訴人丙○○以一行為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上訴人丙○○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殺人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丙○○雖前於90年間先 後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8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已於96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 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因
其犯罪時間係在假釋期間內,不得以累犯論,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沒 收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宣告,本件原判決主文,將扣案之 制式子彈及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分別於判處上訴人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罪刑及殺人罪刑時重複宣告沒收,自欠允洽(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二)對於被告持有 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動機,是否係為殺害被害人而持有, 或係於持有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未敘明其理由,亦有不 當。被告上訴意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丙○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其嗣後竟又持以槍殺被害人,造成實際上之危害, 且被告係在營業小客車內近距離持槍射殺被害人,手段凶殘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持有改 造手槍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前述二 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 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1 日。又上訴人丙○○持以槍殺被害人王人鋒所用之槍械 雖未扣案,然其既可射擊槍殺被害人,自具有殺傷力;另扣 案之9mm 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均已詳 述如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8.9mm 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 顆,既已 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同時為警查獲之無線電1 台、PDA1台、行動電話 6 支、玩具手槍4 支,因與本件罪名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