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88 、29710 、30171 、
31077 、3149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 ○○○○○○○○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扣案短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 ○○○○○○○○ ○○○○○○○○○(下稱ARMIA )於民國90年8 月 13日入境,原受僱擔任監護工作,嗣曠職脫逃,並於93年間 經由邱美雲(英文名字為Anita )之仲介擔任外籍英文教師 工作,ARMIA 與邱美雲因而認識及經常聯絡見面。96年7 月 底,ARMIA 因遭黑狗PUB 辭退服務生之工作,頓失主要收入 來源,經濟狀況轉而不佳。96年9 月12日下午7 時許,邱美 雲至ARMIA 在高雄市○○區○○路66號8 樓之1 住處,同日 下午7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8 時許間,ARMIA 與邱美雲因故 發生爭執,邱美雲復以「白痴」等言詞辱罵ARMIA ,並出手 拍打ARMIA 之頭、臉部,ARMIA 一時氣憤,又因本身經濟困 窘,對邱美雲隨身財物有所貪圖,突萌生不法所有意圖,竟 基於強盜殺人犯意,持其住處所有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 約11公分之短刀1 把朝邱美雲胸部、頸部等處接續猛刺,邱 美雲即出手抵擋,但仍不敵而倒臥在客廳沙發上,邱美雲最 終共受有右下頜部穿刺傷(4 ×1 公分,深3.2 公分)、右 前頸部穿刺傷(1.3 ×0.8 公分,深2 公分)、左胸內側部 穿刺傷(3 ×1.5 公分,深13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 2.7 ×0.7 公分,深2.2 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 ×0.4 公分,深0.5 公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 ×0. 9 公分,深4.5 公分)、右肩前部穿刺傷(1.8 ×1.3 公分 ,深3.3 公分)、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各3.9 ×1.5 公分、3.3 ×2 公分,深4.5 公分)、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 (2.5 ×0.8 公分,深0.5 公分)、右後肘內側部穿刺傷( 1.1 ×0.8 公分,深1.5 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傷( 3 ×1.7 公分,深5.5 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傷(1.
6 ×0.3 公分,深0.6 公分)、右手腕背部切割傷(2.5 × 1 公分,深0. 3公分)、左大腿前外側部穿刺傷(3.5 ×1. 3 公分,深4 公分)、左手背部切割傷(2.1 ×0.2 公分) 等銳器傷(另受有左下腹部瘀傷)。ARMIA 見邱美雲受傷不 能反抗,續而取走邱美雲行動電話1 具及皮包1 個(內有如 附表帳戶欄所示所示提款卡7 張及行動電話1 具等財物), 而邱美雲此時為求ARMIA 保全性命,乃向ARMIA 告知提款卡 密碼。惟邱美雲因遭ARMIA 持刀刺入左胸內側部位之1 刀穿 過第1 根與第2 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造成心 因性休克,於同日(96年9 月12日)下午8 時至9 時之間死 亡。邱美雲死亡後,ARMIA 即將如附表帳戶欄所示提款卡7 張及行動電話2 具留為己用,其餘則丟棄。ARMIA 又自96年 9 月13日上午3 時18分起,至96年9 月15日下午11時32分止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 由自動櫃員機領款共新台幣(下同)6 萬6 千500 元(其中 附表編號4 、5 、11、12部分各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提 領失敗,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本院前審判 決確定)。96年9 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ARMIA 分別購買 手套、大型黑色清潔袋及膠帶,並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黑 色清潔袋內,隨後於翌日(即96年9 月14日)下午將屍袋放 置推車上,再騎XIQ -925 號機車拖行推車,同日下午11時 15分許,ARMIA 乃將屍袋棄置在高雄市○○區○○街40巷42 號前路旁後離去(遺棄屍體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 於96年9 月15日下午8 時25分許,因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里里 長林富田執行巡邏勤務,見有大型黑色清潔袋棄置路旁,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另於96年9 月17日在高 雄市○○區○○路126 巷6 號4 樓ARMIA 新租屋處,當場查 扣ARMIA 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短刀1 把及邱美雲之行 動電話2 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8 日法醫理字 第098000536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各係經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意見,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MC HUGH SCOTT ARDEN 、ANDREW BENJAMIN SEELING
、KOEMAN JAN MARCUS 、乙○○、DAVID 於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乙 ○○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 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其他證人在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 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㈢證人NOBL EMARZLYNROSE 、JOSH BARNBY 、BELLIVEEAU C HRISTOPER DOUGLAS 、ALEXANDER RICHARD TAIT、芮敏娟 、林姿妙於警詢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 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 載之文書,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 而為證明之文書。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 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 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 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 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參照 )。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勘察初報表均係 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 圍,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RMIA (下稱被告)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 行,辯稱邱美雲係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死,該 2 名男子並指示其持邱美雲提款卡領款交付,其因畏懼,始 聽從該2 名男子指示等語。
三、經查:
㈠邱美雲於96年9 月12日下午7 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66號8 樓之1 被告住處,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至同日
下午8 時許間,邱美雲遭人持尖刀接續猛刺,邱美雲雖出 手抵擋,仍然不敵而倒臥客廳沙發上,最終受有右下頜部 穿刺傷(4 ×1 公分,深3.2 公分)、右前頸部穿刺傷( 1.3 ×0.8 公分,深2 公分)、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 × 1.5 公分,深13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2.7 ×0.7 公分,深2.2 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 ×0.4 公 分,深0.5 公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 ×0. 9公分 ,深4. 5公分)、右肩前部穿刺傷(1.8 ×1.3 公分,深 3.3 公分)、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各3.9 ×1.5 公 分、3.3 ×2 公分,深4.5 公分)、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 (2.5 ×0.8 公分,深0.5 公分)、右後肘內側部穿刺傷 (1.1 ×0.8 公分,深1.5 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 傷(3 ×1.7 公分,深5.5 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 傷(1.6 ×0.3 公分,深0.6 公分)、右手腕背部切割傷 (2.5 ×1 公分,深0.3 公分)、左大腿前外側部穿刺傷 (3.5 ×1.3 公分,深4 公分)、左手背部切割傷(2.1 ×0.2 公分)等銳器傷(另受有左下腹部瘀傷),其中刺 入左胸內側部位之1 刀穿過第1 根與第2 根肋骨間隙,經 過心包膜刺進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於96年9 月12日下 午8 時至下午9 時之間,不及送醫死亡等情,業據證人MC HUGH SCOTT ARDEN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曾與邱美雲相約於96 年9 月12日下午7 時許見面,然等候至同日下午7 時20分 許仍未見邱美雲,故傳簡訊予邱美雲,邱美雲有回簡訊道 歉,其再傳簡訊予邱美雲表示可以等候,邱美雲隨後於同 日下午7 時30分許回傳簡訊表示同意,然邱美雲其後均未 出現,而其於當日下午8 時過後,每隔一段時間撥打邱美 雲電話,但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查卷1 第94-97頁), 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1 第72-73頁),足佐邱 美雲於96年9 月12日下午7 時30分許仍未死亡,邱美雲死 亡時間應係在96年9 月12日下午7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8 時許之間;又高雄市○○區○○路66號8 樓之1 被告住處 客廳沙發經採集得邱美雲血跡,並在高雄市○○區○○路 126 巷6 號4 樓被告新租屋處扣得短刀1 把可佐,而扣案 短刀之刀刃、握把上之血跡經檢驗,核與邱美雲之DNA-ST R 型別相符,再邱美雲因受有上開銳器傷死亡,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鑑定在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 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 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1 第48
-49、52-54頁、相驗卷第27、68-83頁、偵查卷3 第16 3 、165 頁);可認邱美雲係在高雄市○○區○○路66號 8 樓之1 被告住處遭人持扣案短刀刺死。至邱美雲屍體解 部時因呈高度腐敗現象,全身屍綠化、皮膚大部分剝離、 頭髮剝離,無法精確估計死亡時間;再邱美雲左右手有多 處穿刺傷或切割傷,位置不集中,方向零亂,可能於打鬥 防禦過程中連續遭刺傷或切割傷,而邱美雲左胸內側穿刺 傷穿過第1 根與第2 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 因刺入心臟後,邱美雲可能無力再做防禦或抵抗,因此研 判其順序應在手部刺傷或切割傷之後,但因兇手可能短時 間內連續刺殺,肩胸部位之刺傷順序難以確立,無法確定 邱美雲左胸內側穿刺傷是否為最後一刀;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年12月8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366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一卷第125 -126 頁)。是邱美雲之死亡真正 時間及邱美雲所受刺傷順序尚無法確認,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96年9 月13日12時42分許,分別購買手套、附拉繩 大型黑色清潔袋及膠帶,並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黑色清 潔袋內,隨後於96年9 月14日下午將屍袋放置推車上,再 騎XIQ -925 號機車拖行,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被告將 屍袋棄置高雄市○○區○○街40巷42號前路旁之事實,業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6年5 月間將XIQ -925 號機車賣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3 第245 頁),並有收銀 機日銷售明細表、設置高雄市○○區○○街與新樂街口監 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及棄屍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1 第55-58頁、警卷2 第108 、109 -127 頁、相字卷第22 -26頁)。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8 日法醫理字 第0980005366號函所示意見,以一女子力量應有可能單獨 將屍體雙腳往頭部重壓,使屍體呈對折型態,再以繩索繞 過屍體頸部,將屍體頭部與雙腳捆綁一起,此有該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25 頁),故被告自白捆綁邱美雲 屍體後置於黑色清潔袋內,應可信與事實相符。從而,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於邱美雲死亡後,自96年9 月13日上午3 時18分起 ,至96年9 月15日下午11時32分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持強取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共6 萬6 千500 元(其中附表編號4 、5 、11、12部分各因交易失敗或餘 額不足而提領失敗)之情,有各金融機構及便利超商提供 之ATM 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 查卷1 第14-16、21-23、224 -226 、228 、229 、23 1 、234 、236 、238 、240 、258 -260 、273 、274
頁、偵查卷2 第62-71、125 頁、偵查卷4 第31-35、6 0 -67、72頁),亦已明白。
㈣被告固辯稱邱美雲係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死 ,其因畏懼該2 名男子對其與DAVID 不利,故先前不敢據 實陳述,並聽從該2 名男子指示持邱美雲提款卡領款交付 等語。惟觀諸下列各情:
⒈邱美雲倘確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害,而非 為被告所殺,則被告為保護自己避免遭誤解,理應儘速 報警及保留現場、協助查緝真兇,豈有清理現場及購買 手套、附拉繩大型黑色清潔袋、膠帶用以捆綁、包裝邱 美雲屍體,而後將屍袋棄置之理?又被告豈有迭於偵查 及於原審訊問中均陳述其於96年9 月12日下午7 時至8 時間殺死邱美雲,因邱美雲對其以「白癡、笨蛋、上課 遲到、路痴、再笨下去以後什麼工作都不幫」等語辱罵 ,其與邱美雲發生爭吵,邱美雲復出手拍打臉部、後腦 ,其乃持刀刺邱美雲,邱美雲因而傷重死亡,嗣後,其 即持邱美雲之提款卡領款使用等語(見偵查卷1 第122 -123 、137 -138 、298 -304 、338 -343 頁、偵 查卷2 第158 -166 頁、偵查卷3 第262 頁、偵查卷4 第179 頁、原審聲羈卷第11頁、原審卷1 第17-19頁) ?至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歷審固異前詞 否認有殺死邱美雲之犯行,改辯稱其係因畏懼張姓、吳 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對其與DAVID 不利,故不敢據實陳述 等語。但DAVID 於96年9 月17日下午6 時45分陪同員警 至高雄市○○區○○路23號美利肯美語補習班見得被告 後,被告與DAVID 再帶員警至高雄市○○區○○路126 巷6 號4 樓新租屋處搜索,其後即接續製作詢問筆錄之 情,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1 第6 頁、警卷2 第1 、 2 頁),是被告與DAVID 在96年9 月17日下午6 時45分 之後,即分別均在公權力之下,被告倘確知邱美雲確遭 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害,被告此時自當據實 陳述及尋求公權力之保護,然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 中竟均未陳述邱美雲係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 殺害之情,反而迭次坦承殺死邱美雲,被告此舉實令人 費解。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曾經 扯下窗簾繩子勒住邱美雲脖子語(見原審卷1 第157 頁 ),然邱美雲之頸部並無繩索纏繞痕跡,嘴巴周圍亦無 繩索壓印痕,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可佐(見原審卷2 第184 頁、第185 頁),被告陳述此
部分情節,即與事實不相符。
⒊被告在高雄市○○區○○路66號8 樓之1 住處之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號,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邱美雲在高雄市○○區○○街407 號4 樓住處之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邱美雲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1 第 5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1 第65頁、偵查卷1 第179 、208 頁)。又綜觀被 告及邱美雲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曾於96年9 月12 日15時18分許,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邱美雲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另邱美雲於96年9 月12日下午6 時 4 1 分、下午7 時4 分許各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及邱美 雲最早應可能係於96年9 月12日15時18分許相約見面。 另觀諸邱美雲與被告於96年9 月12日15時18分許相約見 面以後,其使用之上開電話其他通聯紀錄,其中00-000 0000號電話並無通聯紀錄(見偵查卷1 第179 頁),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9 月12日16時43分許撥打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電話(見偵查卷 1 第218 頁、偵查卷4 第23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有下列通聯情形:⑴與臺灣大哥大000000 0000號電話通聯(見警卷1 第68頁、偵查卷4 第24頁) ;⑵與美語老師NOBL EMARZLYNROSE 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談薪資(見警卷1 第68頁、偵查卷4 第19頁 );⑶與美語老師JOSH BARNBY 之0000000000電話收發 簡訊談工作(見警卷1 第68頁、偵查卷4 第20頁);⑷ 與BELLIVEEAU CHRISTOPER DOUGLAS 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收發簡訊談介紹工作(見警卷1 第69頁、原審卷 1 第264 頁);⑸與ALEXANDER RICHARD TAIT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收發簡訊談工作及薪資(見警卷1 第69 頁、偵查卷1 第31-34頁);⑹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之持用人芮敏娟通聯談薪資(見警卷1 第70頁、偵查 卷4 第10頁);⑺與遠傳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見 警卷1 第71頁);⑻與林姿妙之00-0000000電話通聯談 幼稚園課後英文課程(見警卷1 第71頁、偵查卷1 第38 -40頁);⑼與MC HUGH SCOTT ARDEN 之0000000000號 電話通聯談工作(見警卷1 第72頁、偵查卷1 第94-97 頁);已經證人MC HUGH SCOTT ARDEN 於偵查中結證稱 在卷(見偵查卷1 第94-97頁),並經上開其他證人於 警詢中陳明及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出處均見上述)。綜上可知,邱美雲與被告最早於96年 9 月12日15時18分許相約見面後,並無與張姓、吳姓之 不詳姓名男子之電話通聯紀錄,是邱美雲如何約定張姓 、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同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66號8 樓之1 住處見面?又邱美雲既與被告相約見面, 邱美雲豈有再約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在高 雄市○○區○○路66號8 樓之1 住處見面之理?再依被 告所述,被告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既不相識, 邱美雲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談論之事復與被告 無關,邱美雲為何相約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被 告在高雄市○○區○○路66號8 樓之1 住處見面談論事 情?而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豈有進而膽大在高雄 市○○區○○路66號8 樓之1 被告住處及被告前持刀殺 死邱美雲後從容離去?實均與事理有違,尚非無疑。 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高雄市○○區○○ 路66號早安您好大樓之管理員,並於96年9 月12日晚上 7 點至翌日上午7 時值班,96年9 月12日並無張姓、吳 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住處,被告亦未交代有張姓、 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要來等語(見原審卷2 第140 、14 6 頁),並有早安您好大樓會客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 2 第36-4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張姓、 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其住處前大樓管理員並未通報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8頁);衡情,被告不認識張姓、 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復未交代該2 人欲來訪,且張姓 、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66 號8 樓之1 住處亦不熟悉,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 子豈能不經由大樓管理員丙○○通報被告而可自由進入 被告住處?離去時又豈知如何避開大樓管理員丙○○之 視線悄然離開?又前開扣案兇刀係案發後由警方在被告 武廟路新租屋處取出,若謂該刀非被告持以行兇而係張 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為,豈有未將兇刀妥善處置 任由被告取去並移置被告另租住處之理?被告所辯邱美 雲係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死一節,即難信 為真正。至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系統因硬碟空間不足、 搜尋及讀取資料時頻頻當機,而無法取得96年9 月12日 至15日之監視錄影,已經證人即全方衛保全公司人員林 偉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2 第11-13頁),故 已無從勘驗監視錄影而為調查,附此說明。
⒌被告另辯稱其持邱美雲提款卡領款後均交付張姓、吳姓 之不詳姓名男子等語。但被告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
男子如何與其聯絡及約定交付財物等情,均無法為合理 說明,自難徒憑空言即予採信。
⒍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 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被告住處勘 查、搜證,亦未查獲任何其他人之相關跡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勘察初報表可佐(見警卷1 第48-49、52頁),實難證明被告住處有張姓、吳姓之 不詳姓名男子在場。
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邱美雲係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 子所殺死之情,難遽信為真正。被告持刀刺殺邱美雲致死 ,應堪以認定。
㈤按頸部、胸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如持刀刺 該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 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詎被告竟持刀持續猛刺邱美 雲之胸部、頸部,造成邱美雲受有右前頸部穿刺傷(1.3 ×0.8 公分,深2 公分)、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 ×1.5 公分,深13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2.7 ×0.7 公分 ,深2.2 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 ×0.4 公分, 深0.5 公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 ×0.9 公分,深 4.5 公分),其中刺入左胸內側部位之1 刀穿過第1 根與 第2 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 ,足見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白。
㈥被告固否認有強取邱美雲之財物之情。然參以被告於96年 7 月底,因遭黑狗PUB 辭退服務生之工作,頓失主要收入 來源,經濟狀況轉而不佳,已經證人即黑狗PUB 老闆ANDR EW BENJAMIN SEELING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6年7 月底 遭其辭退等語(見偵查卷4 第153 頁),證人KOEMAN JAN MARCUS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於96年9 月間說遭開除,沒 什麼經濟來源,想找工作等語(見偵查卷2 第57頁),證 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6年2 、3 月間起陸續向 其借款,迄96年8 、9 月間共借了5 萬元,最後一次還錢 係在96年8 月底,尚欠1 萬餘元未清償,被告表示借錢係 為了生活費等語(見偵查卷3 第246 頁);依上開證人所 述,被告於96年8 、9 月間確有收入減少及借款之情形, 被告之經濟狀況應屬不佳。再被告於邱美雲死亡後,自96 年9 月13日上午3 時18分起,至96年9 月15日下午11時32 分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邱美雲所有如附表帳 戶欄所示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共新台幣(下同)6 萬6 千500 元(其中附表編號4 、5 、11、12部分各因交 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提領失敗),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遭
查獲後,於96年9 月18日在警局交付DAVID 現金8 千元, 業據證人DAVID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1 第149 頁 ),另被告身上尚有現金4 萬元,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查卷1 第128 頁),足見被告盜領邱美雲上開金錢後已 有花用,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急需金錢使用情形。另參以原 被告受僱擔任監護工作,嗣曠職脫逃,並於93年間經由邱 美雲之仲介擔任外籍英文教師工作,被告與邱美雲因而認 識及經常聯絡見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邱美 雲間既無深仇大恨,被告豈有僅因一時不滿邱美雲出言辱 罵及出手打其頭、臉部,即憤而持刀持續刺殺邱美雲之理 ?又被告苟確僅係不滿邱美雲出言辱罵及出手打其頭、臉 部,而於邱美雲死亡前無表明欲強取財物之意圖,邱美雲 豈有主動向被告提及願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理由?而被告倘 係因一時氣憤而持刀刺殺邱美雲,其既見邱美雲已死,衡 情,被告應怒氣已消,且被告應全心思考如何善後,以免 自己殺人犯行遭發覺,當無猶思及持邱美雲之提款卡提款 ,是被告於邱美雲死後,仍急於持提款卡提款,而全然不 顧可能因此遭發覺犯行,被告急需金錢使用,甚為顯明。 綜上各情,被告與邱美雲平日無仇隙,詎被告竟為細故持 刀持續刺殺邱美雲致死,隨後持邱美雲提卡款提款花用, 再被告該期間有經濟困難,彼此交互以觀,被告所辯於邱 美雲死亡前無強取財之意圖,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被 告意圖強取邱美雲財物因而殺邱美雲致死,應可認定。 ㈦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身材矮小、瘦弱,而邱美雲體型健壯 ,且邱美雲曾有抵抗,衡情,倘被告持刀刺傷邱美雲,被 告不可能無遭抓、扯、碰之傷害,又被告在高雄市○○區 ○○路住處內之餐廳、客廳相通無隔間,客廳內有沙發、 各式傢俱,若邱美雲未遭控制,其見被告持刀,應可輕易 隨手以室內家具等物品反擊,以免被砍傷,邱美雲不可能 任由被告持刀在沙發區接連攻擊致死,是由現場跡證、環 境、案發時間,被告不可能殺害被害人等語。然參以被告 於邱美雲死後,獨自一人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黑色清潔 袋內,再將屍袋放置推車上,而後騎機車拖行推車及將屍 袋載運棄置,已如前述,被告顯非十分瘦弱之人。再邱美 雲在被告住處猝然遭被告持刀短時間內持續刺殺,邱美雲 在不及防備之下,僅能以雙手抵抗,惟仍受有左胸內側穿 刺傷,穿過第1 根與第2 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 臟,終致死亡,足見邱美雲在極力抵抗下猶未能阻止被告 刺殺,被告與邱美雲情勢之優劣顯然懸殊,被告未受傷亦 無可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強取邱美雲所有信用卡2 張及現金2 萬4 千100 元,然被告既否認有取得邱美雲所有信用卡2 張及現金2 萬4 千100 元之情,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邱美雲所有皮包內尚有信用卡2 張及現金2 萬4 千10 0 元,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失業 致經濟來源頓失,竟基於殺害邱美雲而強取其財物之強盜 殺人犯意,先假藉不詳理由邀約邱美雲至其住處,其後再 持刀刺殺邱美雲及強取財物。然被告於該期間有經濟困難 ,固如前述,但邱美雲既為被告仲介擔任外籍英文教師工 作,被告與邱美雲平日即素有聯絡、見面,被告與邱美雲 相約在高雄市○○區○○路66號被告住處見面,並非有何 特異之處,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害邱美雲而強取其財物 之強盜殺人犯意,先假藉不詳理由邀約邱美雲至其住處而 實施強盜殺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相約邱 美雲見面前即有強盜殺人犯意,部分尚不能遽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強盜邱美雲財物及殺邱美雲致死,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五、原判決論處被告強盜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 同時強取邱美雲之行動電話2 具及金融卡,同屬於強盜所得 ,原判決認被告於邱美雲死亡後,另以侵占離本人所持之方 式加以取得,尚有未合。㈡被告以金融卡領款,係在強盜殺 人完成以後,犯罪時間及地點完全不同,且侵害法益亦有不 同,故以金融卡領款與強盜殺人之間,無從認定係具有同一 性之整體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 強盜殺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其應 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竟不顧其與邱美 雲平日情份,萌生強盜殺人犯意,持刀殺邱美雲及強取邱美 雲財物,見邱美雲死亡後,復棄屍及提領邱美雲金錢花用, 亦未賠償邱美雲家屬,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隻身在異 國工作以維菲律賓家人生計,突遭逢失去工作,經濟收入減 少,身心俱受壓力,故因萌不法所有意圖,且一時情緒失控 ,而有本件犯行,被告要非窮兇極惡之徒,亦未達罪無可逭 地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強盜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短刀 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乃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遺棄屍體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 帳 戶 │提領金額│ 提 領 結 果│ 罪 名 及 刑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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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6年9 月13日│高雄市左營區○○○路│000000000000邱書南 │5,000元 │交易成功(不│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3 時18分 │16號7-11便利商店 │ │ │含手續費6 元│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 │
├──┼──────┼──────────┼──────────┼────┼──────┼─────────┤
│ 02 │96年9 月13日│高雄市左營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交易成功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3 時29分 │2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 │
├──┼──────┼──────────┼──────────┼────┼──────┼─────────┤
│ 03 │96年9 月13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交易成功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3 時29分 │ │ │ │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 │
├──┼──────┼──────────┼──────────┼────┼──────┼─────────┤
│ 04 │96年9 月13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交易失敗 │不成立犯罪 │
│ │3 時29分 │ │邱書南 │ │ │ │
├──┼──────┼──────────┼──────────┼────┼──────┼─────────┤
│ 05 │96年9 月13日│高雄市○○區○○路11│0000000000000000000 │ │交易失敗 │不成立犯罪 │
│ │3 時32分 │68號全家便利商店 │邱書南 │ │ │ │
├──┼──────┼──────────┼──────────┼────┼──────┼─────────┤
│ 06 │96年9 月13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交易成功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3 時34分 │ │ │ │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 │
├──┼──────┼──────────┼──────────┼────┼──────┼─────────┤
│ 07 │96年9 月15日│高雄市○○區○○路10│000000000000邱美雲 │5,000元 │交易成功(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22時32分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含手續費6 元│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編號7 、8 │
│ │ │ │ │ │ │、9 、10、13、14為│
│ │ │ │ │ │ │接續犯,僅論一罪)│
│ │ │ │ │ │ │。 │
├──┼──────┼──────────┼──────────┼────┼──────┼─────────┤
│ 08 │96年9 月15日│同上 │000000000000邱美雲 │10,0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 、8 、9 、│
│ │22時33分 │ │ │ │含手續費6 元│10、13、14為接續犯│
│ │ │ │ │ │) │,僅論一罪)。 │
├──┼──────┼──────────┼──────────┼────┼──────┼─────────┤
│ 09 │96年9 月15日│高雄市前金區○○○路│000000000000邱美雲 │20,0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 、8 、9 、│
│ │23時23分 │101 號7-11便利商店 │ │ │含手續費6 元│10、13、14為接續犯│
│ │ │ │ │ │) │,僅論一罪)。 │
├──┼──────┼──────────┼──────────┼────┼──────┼─────────┤
│ 10 │96年9 月15日│同上 │000000000000邱美雲 │5,000元 │交易成功(不│(編號7 、8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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