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年度簡上字第3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69號、96年度偵字
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柒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係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前任行政課課長兼總務,民國 93年1 月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獲得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 局(下稱水資源局)敦親睦鄰經費補助共新臺幣(下同)13 5 萬元,牡丹鄉鄉長乙○○(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指示丁○○負責該補助款之執行、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 ,丁○○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水資局補助款有關單據核銷部分, 須以真實與敦親睦鄰執行計畫目的相符之公務支出列報請領 ,計畫執行經費需專款專用,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與水 資源局補助經費目的相符之項目為必要,須實用實銷,不得 任意變更以免失專款專用之目的,如確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 法執行,應事先徵得水資源局之同意;詎丁○○對於鄉長乙 ○○所為購買電器用品及辦公傢俱贈送牡丹分駐所供其新落 成辦公室使用惟經費來源應由92年度放射性廢料貯存回積金 中辦理追加預算後支出之指示,因恐牡丹鄉代表會杯葛追加 預算無法就前開乙○○之指示妥適辦理;以及對於購買春節 紀念品贈送牡丹鄉民代表、鄉代會及鄉公所員工;於牡丹分 駐所新建辦公廳落成典禮宴客及落成典禮雜支之經費支出, 丁○○均因不了解能否由水資源局補助敦親睦鄰回饋經費中 勻支,竟為圖一時之便,以其數年前向「大統體育用品社」 負責人謝惠碧購買物品時,不知情之「大統體育用品社」負 責人謝惠碧所提供之僅蓋有大統體育用品社統一發票章及陳 惠碧私章、其餘內容均空白之請款單數紙,及丁○○辦理「 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育宣導活動」、「牡丹鄉公所暨牡 丹水庫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會聯誼活動」及「水資源教 育宣導」等活動,向「佳揚企業社」負責人簡益源購買活動
相關用品,所取得該不知情「佳揚企業社」負責人簡益源所 交付之僅蓋有佳揚企業社統一發票章及簡益源私章、其餘內 容均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於93年1 月間起,在牡 丹鄉公所內,連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與連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如下之 行為:
(一)於93年1 月10日在牡丹鄉公所財產物品請購修單上《用途 及說明欄為:水資源教育宣導月活動宣傳用》,將橫幅宣 傳布條數量120 條、單價750 元,金額共9 萬元(另紀念 品9 萬元部分則無不實)之不實支出事由登載於「請購修 單」之數量及金額內(實際僅購30幅,金額僅2 萬2 千5 百元),且於上開請購修單用紙之課長、請購人欄、庶務 單位欄位蓋上行政課長丁○○之職章,並層層轉呈不知情 之祕書杜金德、財政課長林萬雄、主計主任方亮棠、鄉長 乙○○審核,均蓋上職章同意後,並由不知情之書記余蓮 玉在『用途:水資源教育宣導月宣傳活動用品、不實金額 18萬元』之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經手人欄蓋上「 書記余蓮玉」之職章,丁○○並於上開憑證粘存單用紙之 單位主管、點驗人欄位蓋上「行政課長丁○○」之職章, 再將之轉呈各該不知情之財經課長潘天助、主計主任方亮 棠、秘書杜金德、鄉長乙○○簽蓋職章同意後,丁○○並 於事先備妥之大統體育用品社之1 紙請款單據上,以大統 體育用品社負責人謝惠碧之名義偽造「水資源宣傳布條、 數量120 條、金額9 萬元」內容不實之文書,又因該請款 單黏貼於「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用紙上,亦成為 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大統體育用品社請款單據同時應視 為於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用紙上為不實登載)。(二)丁○○又於93年1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 情之屏東縣牡丹鄉所轄之牡丹、四林、高士、旭海、石門 、東源6 村村長或村幹事,佯稱需要其等之辦公處印章及 私章辦理活動,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丁○○自行 盜蓋各該村辦公室印章、經手人張榮文、潘春明、尤天賜 、溫明賢、黃水吉等正方形印章、陳銘祥長條形職章於偽 造之各該村均於93年1 月19日自牡丹鄉公所收到水資源教 育宣導暨年末餐會聯誼活動節目演出交通補助費各1 萬5 千元之收據文書上,並產生各該印文1 枚(牡丹村經手人 張榮文、石門村經手人尤天賜、東源村經手人溫明賢均尚 包含偽造署押1 枚;丁○○係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楊生榮偽 造尤天賜、溫明賢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張榮文、陳銘祥 、黃水吉、潘春明、尤天賜、溫明賢及鄉、村費用補助之
正確性。之後丁○○於93年1 月10日又於牡丹鄉公所財產 物品請購修單上《用途及說明欄為:水資源教育宣導月暨 年末餐會聯誼活動》登載各村節目演出交通補助、單價1 萬5 千元、金額9 萬元,以及實際並無該項交易卻登載摸 彩品數量110 份、單價400 元,金額4 萬4 千元之不實支 出(其餘13萬6 千部分則無不實),且於上開請購修單用 紙之課長、請購人欄、庶務單位欄位蓋上行政課長丁○○ 自己之職章,並由內部轉呈由不知情之祕書杜金德、財政 課長林萬雄、主計主任方亮棠、鄉長乙○○審核,均蓋上 職章;並由不知情之書記余蓮玉在『用途: 水資源教育宣 導暨年末餐會聯誼活動、不實金額27萬元』之牡丹鄉公所 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經手人欄蓋上「書記余蓮玉」之職章, 丁○○並於上開憑證粘存單用紙之單位主管、點驗人欄位 蓋上「行政課長丁○○」之職章,再將之轉呈各該財經課 長潘天助、主計主任方亮棠、秘書杜金德、鄉長乙○○簽 蓋職章;丁○○並於事先備妥之佳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偽造「皮件禮盒、數量110 份、單價400 元、金額 4 萬4 千元」文書,以及將上開偽造之牡丹鄉轄下6 村各 收到節目演出交通補助費1 萬5 千元之偽造收據文書,均 黏貼於「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用紙上,而同時成 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應視為亦於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 黏存單用紙上登載不實)。
(三)丁○○於93年1 月間,並將向不知情之牡丹、四林、高士 、旭海、石門、東源6 村村長或村幹事取得之如附表一所 示印章盜蓋於偽造之各該村均於93年1 月1 日自牡丹鄉公 所收到93年元旦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育宣導月活動之 交通補助費均3 千元之收據文書上,並產生各該印文1 枚 (高士村經手人黃水吉、石門村經手人尤天賜、東源村經 手人溫明賢、旭海村經手人潘春明均尚包含偽造署押1 枚 ),足生損害於張榮文、陳銘祥、黃水吉、潘春明、尤天 賜、溫明賢及鄉、村費用補助之正確性。之後丁○○又於 93年1 月10日牡丹鄉公所財產物品請購修單上《用途及說 明欄為:元旦升旗暨水資源教育宣導摸彩品》登載各村交 通補助、單價3 千元、數量6 、金額1 萬8 千元之不實支 出;以及登載品名毛巾數量100 打、單價480 元,金額4 萬8 千元、帽子數量200 份、單價150 元、金額3 萬元之 不實支出(帽子原單價每頂100 元、毛巾原單價每打350 元,其餘部分則無不實),且於上開請購修單用紙之課長 、請購人欄、庶務單位欄位蓋上行政課長丁○○自己之職 章,並層層轉呈由不知情之祕書杜金德、財政課長林萬雄
、主計主任方亮棠、鄉長乙○○審核均蓋上職章;並由不 知情之書記余蓮玉在『用途: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元旦升旗 典禮摸彩、不實金額15萬元』之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 單之經手人欄蓋上「書記余蓮玉」之職章,丁○○並於上 開憑證粘存單用紙之單位主管、點驗人欄位蓋上「行政課 長丁○○」之職章,再將之轉呈各該財經課長潘天助、主 計主任方亮棠、秘書杜金德、鄉長乙○○等人簽蓋職章。 丁○○並於事先備妥之2 紙佳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偽造「品名毛巾、單價480 元、總價4 萬8 千元」、 「品名帽子、單價150 元、總價3 萬元」之文書,以及將 上開偽造之牡丹鄉轄下6 村各收到交通補助費3 千元之收 據文書,均黏貼於「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用紙上 而亦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亦即同時應視為於牡丹鄉公所 支出憑證黏存單用紙上為登載不實)。
(四)丁○○於93年1 月13日就上開(一)、(二)之金額共45 萬元,以借款單位主管行政課長名義,填載牡丹鄉公所課 室預借付費用請款單,向鄉長乙○○請求同意牡丹鄉公所 預支45萬元(費用請款單部分因屬丁○○有權製作之私文 書,此部份不成立犯罪),乙○○同意後,轉由主計單位 製作支出傳票預付45萬元(此支出傳票內容並無不實), 由丁○○用以核銷上開花費。之後丁○○再於93年7 月13 日同日上3 紙簽呈,簽請核銷水資源教育宣導月宣傳活動 用品費計18萬元及核銷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會聯誼活 動費計27萬元以及簽請支付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元旦擴大升 旗典禮摸彩活動計15萬元(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文書 為金額不實之登載),由不知情之主辦人書記余蓮玉轉呈 財經課長潘天助、主計主任方亮棠、秘書杜金德、鄉長乙 ○○簽蓋職章,均足以生損害於簡益源、謝惠碧、張榮文 、陳銘祥、黃水吉、潘春明、尤天賜、溫明賢及牡丹鄉公 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 性。丁○○將非實際公務支出所預支取得之24萬2 千5 百 元(即6 村交通費用共10萬8 千元、帽子1 萬元、毛巾1 萬3 千元、皮件4 萬4 千元、宣傳布條6 萬7 千5 百元) ,其中3 萬7 千5 百元購買春節紀念品贈送牡丹鄉鄉民代 表、鄉代會及鄉公所員工;3 萬5 千元花費於牡丹分駐所 新建辦公廳落成餐會及落成典禮雜費之相關敦親睦鄰活動 費用。又聽從乙○○之指示,以剩下之17萬元購買電器用 品及辦公傢俱贈予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廳舍使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簡益源 、謝惠碧、張榮文、許英華、鐘和中、陳銘祥、黃水吉、林 芝松、潘春明、尤天賜、楊生榮、溫明賢、陳明全、王憲誠 、許阿玉、張洛東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為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簡益源、謝惠碧、張榮文、許英華、鐘和中、陳銘祥 、黃水吉、林芝松、潘春明、尤天賜、楊生榮、溫明賢、方 亮棠、林寶足、王憲誠、許阿玉、張洛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該些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本件公訴人所引之收據16紙、支出傳票 及預借費用請款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公庫支
票、牡丹鄉公所93年7 月第4 冊傳票含核銷簽呈、公文分別 係從事公務員及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於公務及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公務或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相關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 後將作為證據,其證據能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揚企業社負責人簡益源、大統體育用 品社負責人謝惠碧、牡丹村村長張榮文、村幹事許英華、四 林村村長鐘和中、村幹事陳銘祥、高士村村長黃水吉、村幹 事林芝松、旭海村村長潘春明、村幹事許英華、石門村村長 尤天賜、村幹事楊生榮、東源村村長溫明賢、村幹事楊生榮 (證人楊生榮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尤天賜、溫明賢之署押均 受被告指示而簽署,至於其證稱有經尤天賜、溫明賢本人授 權一節,業據證人尤天賜、溫明賢所否認,此部分尚非可採 )(他字卷第166-172 、154-158 、58-59 、108-109 、36 、95-96 、38、73-74 、80-81 、49-50 、41、55-56 頁) ;牡丹鄉公所主計主任方亮棠、彰化銀行職員林寶足、陳明 全、王憲誠、許阿玉、張洛東於高雄市調查處或偵訊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5769號卷第90-92 、187-189 頁、他 字卷第241 、243 、315 、321-322 頁),並有牡丹村、東 源村、旭海村、四林村、石門村、高士村等水資源宣傳暨年 末聯誼活動節目演出交通補助費收據各1 紙、佳揚企業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大統體育社請款單據1 紙(他字卷第 163-164 、206-211 、212-217 、147 頁)、93年1 月13日 牡丹鄉公所支字第00036 號支出傳票、公所預借費用請款單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公庫支票、牡丹鄉公所93 年7 月第4 冊傳票含核銷簽呈、公文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字 第5769號卷第95、96、99、207-381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既知悉其假藉辦活動之名義向牡丹鄉轄下6 村之村長或 村幹事借用各該村之辦公室印章或村長、村幹事印章、職章 ,而偽造各該村均有領取節目演出交通補助費及交通補助費 之收據文書,屬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於大統體育社及佳 揚企業社之請款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行填具之消 費及交易情形,如皮件禮盒並非實際公務支出、帽子、毛巾 、宣傳布條等亦有多報數量、價金之情形,該部分之交易, 亦不實在,則請款單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屬偽造之私文 書;被告將之登載於請購修單用紙以及支出憑證粘存單用紙
,於用途說明欄內主張各該皮件禮盒等之支出為公務所用, 即屬公務登載不實,不實之處在於其屬於非因公所生之交易 。被告將非實際公務支出所取得之24萬2 千5 百元,其中3 萬7 千5 百元用以購買春節紀念品贈送牡丹鄉鄉民代表、鄉 代會及鄉公所員工;另3 萬5 千元花費於牡丹分駐所新建辦 公廳落成餐會及落成典禮雜費之相關敦親睦鄰公關活動。又 依據乙○○贈送牡丹分駐所廳舍裝備之指示,乃將其餘17萬 元用以購買電器用品及辦公傢俱供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室使 用;雖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於98年10月15日以水南牡 字第09832001210 號函覆本院稱:系爭水資源局補助牡丹鄉 公所敦親睦鄰之經費,其經費依規定限於運用於本局水庫所 涵蓋之集水區辦理水資源教育宣導、公益活動、社區福利、 村落排水、社區道路及生活環境改善、急難救助等,執行計 畫經費需專款專用,且須依所提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來函查 詢事項為92年度敦親睦鄰之經費,其內容並無購買電器用品 贈送屏東縣警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至於購買紀念品贈與 鄉民代表及鄉公所員工則與計畫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0頁) ,亦即購買電器用品贈送屏東縣警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並 不符合該經費專款專用之目的,購買紀念品則符合該經費核 撥之目的,然被告不依正常程序呈報使用該經費,更未依鄉 長乙○○於92年9 月18日鄉公所92年度第18次主管會報紀錄 中所為之牡丹分駐所內部設備由92年度放射性廢料貯存回饋 金中辦理追加預算後支出之指示,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實在卷(本院卷第118-121 頁),並有該公所92年度 第18次主管會報紀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86 頁);另證人 牡丹鄉民代表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記得在質詢時, 伊有提到為何要用自己公所的經費去買東西給牡丹分駐所, 分駐所有自己之預算,伊當時有提出反對等語(本院卷第14 1-142 頁),並有92及93年度牡丹鄉民代表會定期會及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 頁,其餘議事錄外放), 所供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係因鄉民代表反對經費之挪用,又 因未依據鄉長之指示由92年度放射性廢料貯存回饋金中辦理 追加預算後,以該預算辦理對牡丹分駐所辦公廳舍裝備之支 出,為圖一時方便,乃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藉口取得村 長、村幹事、辦公室之印章以及因職務之關係方便取得廠商 之空白收據、請款單據後,偽造不實收據共16紙,及將之登 載於請購修單用紙及登載於憑證粘存單用紙用途說明欄內主 張各該開支為公務所用,即屬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 被告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要非因被告是否熟悉報支之相關 規定而有異。綜上所述,是否熟知報支之相關規定,與是否
具有偽造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違法性認識無涉,且 亦無從阻卻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犯罪故意,承前各節,交互審視,被告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 簡益源、謝惠碧、張榮文、陳銘祥、黃水吉、潘春明、尤天 賜、溫明賢及牡丹鄉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 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 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 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亦已將此規 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 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 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
⑶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次查: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為牡丹鄉公所行政課 長兼總務,負責採購公務、請領、核銷等業務,其為修正前 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是被告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 定義之修正就本件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 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掌之文書及刑法第134 條、第210 條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偽造文書罪(刑法第134 條係屬刑法分則上之加 重事由,其罪質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學理上稱之為準 瀆職罪);所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因刑法第213 條已就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 其刑,故不再成立刑法第134 條之準瀆職罪,此部份自無法 定本刑加重之問題。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 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 盜蓋村長、村幹事、村辦公室之印章、偽造村長等人之署押 於收據文書上,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楊生榮偽造尤天賜、溫明賢之署 押,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93年1 月10日同日在牡丹鄉公 所水資源教育宣導月活動宣傳用之財產物品請購修單、水資 源教育宣導月暨年末餐會聯誼活動財產物品請購修單、元旦 升旗暨水資源教育宣導摸彩品財產物品請購修單為不實內容 之登載共3 份文書;以及偽造93年1 月19日牡丹村、東源村 、四林村、旭海村、石門村、高士村均自牡丹鄉公所收到水 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會聯誼活動節目演出交通補助費1 萬 5 千元之收據文書共6 份暨偽造購買品名皮件禮盒之佳揚企 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以及偽造93年1 月1 日該6 村 均自牡丹鄉公所收到93年元旦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育宣 導月活動交通補助費3 千元之收據文書共6 份暨偽造購買價 格失真之品名毛巾、帽子之佳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 2 紙;以及於93年7 月13日同日製作簽請核銷水資源教育宣 導月宣傳活動用品費18萬元、核銷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 會聯誼活動費27萬元、支付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元旦擴大升旗 典禮摸彩活動15萬元之不實登載簽呈3 紙,該犯行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公務員於職掌文書登載不實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被告自93年1 月起至93年 7 月止,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及先後多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私文書,均各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分別成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連續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偽造私文書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之 ;以及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其性質同時屬於公務 員製作之職掌文書之一部分,被告加以黏貼已有登載不實情 形;以及於財產物品請購修單上為登載不實之犯行等等,雖 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被告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⑶沒收部分:
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高士村、四林村、旭海村、石門村、 東源村之辦公室印以及張榮文職章、陳銘祥職章、張榮文、 黃水吉、尤天賜、潘春明、溫明賢等之印章均屬真正,產生 之印文自亦屬真正,並無沒收可言,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收據已交付牡丹鄉公所,成為該鄉公所所有,雖非被告所有 ,然附表二所示署押7 枚,為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依據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刑法第210 、213 條之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云云,惟按,刑法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 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惟被告於支出憑證粘存單用紙為不實之登載 、或偽造收據私文書等而層層轉呈主計主任、財經主任、 秘書等等,最後呈請鄉長核章同意,上開各文書既須層轉 相關各科室、並經主管核可判行,則被告將上開各文書送 交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不過係 牡丹鄉公所政府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 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 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被告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 屬行使行為,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份被 告行使刑法第210 、213 條文書之罪嫌不足,然與起訴部 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 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 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 ,始克相當。故法文內雖未見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 ,但其暨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特別法,故同應 具有該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 ,未落入私囊,縱違反預算法則或其他會計原則,仍難認 有不法詐欺之犯意,其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 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上揭貪污罪 名相繩之餘地,核先說明。
⑵被告以前開請領之款項24萬2 千5 百元,向屏東縣恆春鎮 「憲誠企業行」購買冷氣3 台、電視機1 台、吊扇14台、 飲水機及瓦斯爐各1 台,計12萬元;及向「世雄傢俱行」 購買3 件式沙發1 組、鐵製辦公桌6 張、辦公椅6 張,計 5 萬元,合計17萬元之物品供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室使用 ;另向奧妮耀工作坊購買93年春節茶具紀念品75份,計3 萬7 千5 百元(每份500 元),分別贈送牡丹鄉鄉民代表 、鄉代會及鄉公所員工;另3 萬5 千元則用於牡丹分駐所 新建辦公廳落成餐會及落成典禮之雜費支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憲誠企業行負責人王憲誠、世雄傢俱行 負責人陳明全、奧妮耀工作坊業務張洛東、紅瓦餐廳負責 人許阿玉、牡丹分駐所所長甲○○於高雄市調查處或偵訊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牡丹分駐所財產明細表、牡丹 分駐所落成典禮相關函冊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並無 將上開款項供作自己或其他私人使用。又被告行為時為牡 丹鄉公所行政課長兼總務,掌理經費執行及核銷業務,有 關採買電視機、吊扇、飲水機、沙發、鐵製辦公桌等,係 經鄉長乙○○之指示採買相贈該分駐所,此亦經證人乙○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僅經費之來源被告之作法與乙○ ○於92年9 月18日公所主管會報中之指示不同而已),雖 證人乙○○供稱:93年致送鄉代表及鄉公所員工的春節紀 念品部分,我不記得曾指示丁○○辦理採購云云(他字卷 第332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春節紀念品3750
0 元贈送鄉民代表、鄉公所員工、鄉代會以及用35000 元 作為分駐所新建辦公廳落成餐會與典禮雜支是課長簽出來 ,我們討論過後批示,在有簽的情形下,我同意的等語( 本院卷第122 頁);就購買春節茶具紀念品贈送牡丹鄉鄉 民代表、鄉代會及鄉公所員工以及負責牡丹分駐所新建辦 公廳落成餐會暨落成典禮之雜費支出而言,被告係一受薪 階級,如非奉鄉長或其他上級長官之指示為牡丹鄉公所做 人情公關,衡情應無擅自購物贈與鄉民代表、鄉代會及鄉 公所員工以及於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廳落成典禮時負責餐 會暨雜費支出,施此人情之理;該電器用品、家具、禮物 、餐宴等,亦均係用於牡丹鄉民或負責維護牡丹鄉治安之 分駐所人員,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此亦係公務支出,而無 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所謂不法所得可言,被告所為 核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 該當,尚難論以貪污罪責。又其主觀上亦無獲取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之情形,亦與公務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或其他罪責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部份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被告成立貪 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物罪、以及誤被告成立刑法上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罪,又忽略收據黏貼於支出 憑證粘存單用紙,性質上亦屬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就牡丹鄉公所財產用品請購修 單用紙之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無論述,均有未合。被告否認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物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 公務員多年,但因循苟且,未能恪遵法令規定,以非實際用 於公務之單據報銷,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瞻,惟姑念被告 係圖個人作業方便,非圖不法利益,情節非重,犯罪後復坦 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乃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213 條、
第210 條、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