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61號
KSHM,98,上更(一),161,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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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14 、27215 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殺人未遂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甲○○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9 、14、15、16、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7 、9 、14、15、16、17、20除外)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9 、14、15、16、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7 、9 、14、15、16、17、20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 年4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1 號3 樓住處 ,先在網路上搜尋及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料,再以附表一編號1 -17所示之原料 、器具設備、化學藥品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陸續各製造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編號7 、9 、14、 15、16、17、20所示之物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但仍需經過多次萃取、濃縮、結晶等純化手續,始得製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供人施用,其餘則均未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因而未完成。
二、97年9 月22日下午8 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 乙○○、李希嶽楊博盛甲○○非法持有槍、彈案件持搜 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職務,甲○○為脫免逮捕, 手持已裝填子彈、上膛及開啟保險之制式手槍一把藏匿在臥 室衣櫃內(甲○○非法持有槍、彈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詎警員李希嶽打開衣櫃,甲○○乃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且本應注意持有已裝填子彈、上膛及開啟保險之制式手槍 隨時可能擊發而傷害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持槍 指向警員李希嶽頭部,警員李希嶽乃半蹲及以手托高甲○○ 持槍之右手,警員乙○○見狀隨即上前救援,甲○○便轉而



持槍指向警員乙○○頭部,而以上述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 之警員李希嶽、乙○○。又警員乙○○因甲○○持槍指向其 頭部,旋向前低頭彎腰躲開槍口,並以左手托高甲○○持槍 之右手手腕,惟警員乙○○因汗水手滑,甲○○重心不穩, 持槍之右手及身體乃往前趴向警員乙○○背部,並不慎扣下 扳機而擊發1 顆子彈,子彈因而自警員乙○○上背部左方向 右方擦過,致警員乙○○受有上背部火藥燒燙傷約22×4 公 分之傷害。嗣甲○○遂遭警員乙○○、李希嶽楊博盛制伏 ,扣得制式手槍1 把、制式子彈65顆、彈殼1 顆,另當場查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甲○○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乙○○告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44742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99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95190 號函各係 經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因係於通常 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 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 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 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不小心致子彈擊發而傷及執行公務之警 員之情,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持槍係欲藉機脫逃 ,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在網路上搜尋及紀錄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料,再以 附表一編號1 -17所示之原料、器具設備、化學藥品著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陸續各製造出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再如附表二編號7 、9 、14、15、16、17、20 所示之物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則均未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097014474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27-32頁 ),而依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器具、原料等物品研判 ,符合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可依紅 磷法之製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99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95190 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30 頁),且證人李希嶽於本院審 理中已結證稱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均係使用乾淨之器 具盛裝,不可能有摻雜污染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9 頁),又被告亦坦承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之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 堪信為真正。另如附表二編號7 、9 、14、15、16、17、 20所示之物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仍需 經過多次萃取、濃縮、結晶等純化手續,始得製成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供人施用,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 示意見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131 頁),而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稱如附表二 編號7 、9 、14、15、16、17、20所示之物含有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係指濃度低於1%以下,仍需經 過多次純化、濃縮始得製造出吸毒者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161 頁);足認被 告製成如附表二編號7 、9 、14、15、16、17、20所示之 物尚不足以供一般施用毒品者直接施用,被告著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尚屬未遂階段至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見員警乙○○、李希嶽、楊博 盛執行搜索職務,為脫免逮捕,乃持已裝填子彈、上膛及 開啟保險之制式手槍一把先後指向警員李希嶽、乙○○頭 部,嗣被告擊發1 顆子彈擦過警員乙○○上背部,致警員 乙○○受有上背部火藥燒燙傷約22×4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李希嶽楊博盛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64 -165 、167 -16 9 頁、本院更一卷第93-98、166 -169 頁、第199 頁反 面-第200 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79頁);再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 執,自堪認定。又證人李希嶽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 我覺得被告是故意開槍,因為我們事後清槍的時候,發現 撞針有打到第二發的子彈,但是因為卡彈所以沒有擊發。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結證稱:「我當時的感覺是他要讓我死」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 頁);證人楊博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只知道這把槍始終在被告的手上,這把槍是我搶下來的



,被告始終把他的食指扣在板機上,是我把他的食指從板 機拔下來,所以被告始終沒有放棄持槍的意圖。」、「我 把槍搶下來的時候,保險是打開的,且擊發過一次,第二 發子彈卡彈。」、「依我的經驗,被告如果要逃脫,只要 把槍亮出來,也不一定要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5- 97頁)。然被告始終辯稱其持槍係欲藉機脫逃,並無殺人 故意等語。再參諸下述:
⒈證人即員警李希嶽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打開衣櫥 ,被告拿著槍指著你,你們對峙多久?)大概1 、2 秒 的時間,一下下反應時間而已。」、「(問:被告在衣 櫃裡面持槍對著你是否有扣板機的動作?)被告在衣櫃 裡面沒有對我作扣板機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依你自己的判斷 ,你是第一個發現被告,而且是被告持槍相對的第一人 ,當時他的槍枝已經有子彈上膛,隨時可以擊發,你認 為被告為什麼沒有對你發射子彈?)被告有遲疑一下, 我跟他素不相識也沒有仇恨,可能是不是因為這樣才沒 有擊發子彈。」、「(問:當被告在第一時間,你發現 他的時候,他手上就拿著槍對著你,你也有立即出手把 他的手架開,你認為以你架開當時的情況,被告如果要 開槍,朝著你或是你其他的同事開槍,你認為客觀上容 不容易?)他如果要開槍是可以做得到,雖然有把他的 手架開的動作,因為抓不住他,當場並沒有完全制伏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另證人楊博盛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依你的判斷,被告為什 麼沒有射殺李希嶽?)我不知道被告在想什麼。」、「 (問:你認為被告射殺李希嶽容易嗎?)容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97、98頁)。依證人李希嶽楊博盛上開 證述,可知警員李希嶽是在沒有防備之情形下遭被告持 槍指著頭部,且被告所持手槍已裝填子彈、上膛及開啟 保險,已如前述,是被告非無機會開槍射擊警員李希嶽 頭部,而警員李希嶽發生死亡之機率亦極大,惟被告竟 有所遲疑而未立即開槍射擊警員李希嶽頭部,則被告自 始有無持槍射殺警員李希嶽死亡之意,即非無疑。 ⒉證人即員警乙○○於原審結證稱:「……我看到之後我 就走過去要幫李希嶽制伏他,甲○○就把李希嶽推開, 就反過來把槍指著我,他的槍就指在我的額頭上距離很 近,我想說只要頭不要讓他打到就好了,我的手就抓到 他持槍的手腕,我把我的身體偏掉,讓他沒有辦法把槍 指著我的頭,後來因為他身體有流汗,我的左手抓他的



手腕,我的手有點滑掉,後來槍管就碰到我的肩膀,我 就聽到了槍聲,我就知道我被開了一槍,我的左肩有灼 熱感會痛,我就抱住他的身體往前面衝把他押在地上, 李希嶽與另一名刑事偵查員就過來制伏被告並且把槍搶 下來,我背部從左肩到右肩是約22公分火藥燙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他(指被告)是跟我面對面他的手持槍,我用我 的左手去握住他的手腕,我的身體往前傾,是為了要躲 他的槍口,另外右手也在拔槍,當時我的槍是插在右腰 帶,因為當時甲○○全身都是汗,手也都是汗,他的手 向前滑,我的身體剛好往前向下傾斜,槍管就滑向我的 左背部,他槍管抵住我的背部瞬間槍枝就擊發。」、「 當時我看到他的槍一直要指著李希嶽的頭,我就是想要 去救李希嶽,後來被告將指著李希嶽的槍拿開,就指著 我,他的槍已經快指到我頭了,我當時是想如果他要開 槍的話,我要閃開我的頭,我的背部要開就讓他開槍, 所以就習慣把頭低下去。」、「(問:以你所說,被告 的槍口有抵住你背部的感覺,既然子彈已經擊發,你認 為是什麼因素子彈沒有穿過你的身體?)抵住的當刻, 我身體有往前縮,所以他怎麼開槍的我不知道。」、「 (問:你當時用左手去握住被告持槍的右手,企圖排除 他對你開槍,當時你使力的力道會不會很強?)沒有很 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且依當時現 場情況,僅被告一人持有槍、彈,而警員乙○○、李希 嶽、楊博盛均未及取出槍枝及時與被告所持已子彈上膛 之制式手槍對抗,已經證人乙○○、楊博盛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167 頁);則依證人乙○ ○、楊博盛上開證述,可知警員乙○○曾遭被告所持已 裝填子彈、上膛及開啟保險之手槍指著頭部,而當時警 員乙○○、李希嶽楊博盛均未及取出槍枝及時與被告 所持已子彈上膛之制式手槍對抗,是被告若有意殺害逮 捕之警員,非無機會開槍射擊警員乙○○頭部致死亡, 或持槍隨機射擊員警之其中一人,惟被告竟於有利時機 均未開槍射擊員警,則被告有無持槍射殺警員乙○○死 亡之意,亦屬可疑。另被告其後固擊發子彈擦過警員乙 ○○上背部,致警員乙○○受有上背部火藥燒燙傷,但 依證人即警員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警員乙○○因被 告持槍指向其頭部,旋向前低頭彎腰躲開槍口,並以左 手托高被告持槍之右手手腕,惟警員乙○○因汗水手滑 ,被告持槍之右手及身體乃往前趴向警員乙○○背部,



被告所持手槍遂於此際擊發子彈,參以上述,被告於可 開槍射擊員警之時機均未擊發,豈有反於重心不穩之際 開槍射擊,且被告倘有意射擊警員乙○○致死,於此貼 身情形,豈有擊發子彈僅擦過警員乙○○上背部造成火 藥燒燙傷?被告是否係因重心不穩,致不慎擊發子彈, 亦非無可能,故尚不得以被告擊發子彈即認被告有殺人 故意及行為。
⒊至證人李希嶽楊博盛證述被告射擊一顆子彈後,復欲 射擊第二顆子彈,但因卡彈沒有擊發一節,惟被告所持 槍、彈經扣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並未顯示扣案子彈彈底有敲擊痕跡情形,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彈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2-26頁);是證 人李希嶽楊博盛此部分證述即難證實,自無從據以佐 證被告有持槍殺人之故意及行為。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持槍殺人之情既不能證明,被告所辯 其持槍係欲藉機脫逃,並無殺人故意等語,即非無可信。 ㈢又持有已裝填子彈、上膛及開啟保險之制式手槍,隨時可 能擊發而傷害人,此乃一般人所得知悉之常識,被告持有 已裝填子彈、上膛及開啟保險之制式手槍,本應有注意義 務,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任意持槍指向警員 乙○○,終因2 人發生拉扯致扣下扳機而擊發1 顆子彈, 造成警員乙○○受有上背部火藥燒燙傷,被告有過失責任 ,並與警員乙○○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應甚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妨害公 務執行及過失傷害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 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7 百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 之比較,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完成,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於員警執行搜索職務之際持槍指向員警頭部,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因擊發子彈致員 警乙○○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此部分起訴書認應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 遂罪有未合,論罪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職 務之際持槍指向員警頭部而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致因拉扯 間擊發子彈造成警員乙○○受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 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妨害公務 執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五、原審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對員警執行搜索 職務之際持槍擊發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均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尚 有未當。㈡被告擊發子彈致員警乙○○受傷,被告殺人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應係犯過失傷害罪,亦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係犯人未遂罪,為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為圖私利,竟著手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 治安隱憂,惟念及被告尚未製造完成,且行為後坦承犯行, 另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持槍妨害公務執行,復不 慎造成員警受傷,藐視公權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9 、 14 、15 、16、17、20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7 、9 、 14、15、16、17、20除外)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 與被告此部分犯罪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催化劑器皿 │ 4 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2 │量杯 │ 4 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3 │過濾網 │ 3 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4 │過濾紙 │ 3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5 │夾鏈袋 │ 1 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6 │酒精 │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7 │酒精燈 │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8 │丙酮 │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9 │磅秤 │ 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10 │冷凝管 │ 1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11 │自製冷凝器 │ 1套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12 │燒瓶 │ 1個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21,鑑定書編號│
│ │ │ │ L1。 │
│ │ │ │二、以甲醇溶劑洗滌後│
│ │ │ │ ,取洗滌液檢定,│
│ │ │ │ 經確認未含有甲基│
│ │ │ │ 安非他命及麻黃│
│ │ │ │ 成分。 │
├──┼───────────┼────┼──────────┤
│ 13 │碘 │500 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14 │酸鹼試紙 │ 2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15 │防毒面具含濾毒罐 │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16 │攪拌器 │ 3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17 │紅褐色粉末 │ 1罐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23,鑑定書編號│
│ │ │ │ M1。 │
│ │ │ │二、經送驗結果確認含│
│ │ │ │ 有磷(P )成分,│
│ │ │ │ 驗前毛重498.85公│
│ │ │ │ 克,包裝塑膠罐重│
│ │ │ │ 65.19 公克。 │
├──┼───────────┼────┼──────────┤
│ 18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 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催化劑皿盆上之黑色不明物│一、含硫酸鋇成分,未檢出甲基│
│ │質 │ 安非他命及麻黃成分。 │
│ │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鑑│
│ │ │ 定書編號A1。 │
├──┼────────────┼──────────────┤
│ 2 │白色半透明塊狀晶體1 包 │一、含甲基麻黃成分。 │
│ │ │二、驗前共毛重22.89 公克,其│
│ │ │ 中包裝塑膠袋重0.91公克,│
│ │ │ 甲基麻黃(純度約99% ,│
│ │ │ 驗前純質淨重21.76 公克)│
│ │ │ 驗後重21.78 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鑑│
│ │ │ 定書編號B1。 │
├──┼────────────┼──────────────┤
│3 │白色塊狀晶體1 包 │一、含乙醯胺酚成分,係解熱、│
│ │ │ 鎮痛劑,未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命及麻黃之成分 │
│ │ │二、驗前共毛重317.10公克,其│
│ │ │ 中包裝塑膠袋重5.25公克,│
│ │ │ 驗後重311.66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鑑│
│ │ │ 定書編號C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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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塊狀晶體1 包 │一、含乙醯胺酚成分,係解熱、│
│ │ │ 鎮痛劑,未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命及麻黃成分。 │
│ │ │二、驗前共毛重38.33 公克,其│
│ │ │ 中包裝塑膠袋重1.66公克,│
│ │ │ 驗後重36.42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鑑│
│ │ │ 定書編號C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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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細球狀物質1 包 │一、含氫氧化納成分(即強鹼)│
│ │ │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
│ │ │ 黃成分。 │
│ │ │二、驗前共毛重277.57公克,其│
│ │ │ 中包裝塑膠袋重47.97 公克│
│ │ │ ,驗後重228.94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鑑│
│ │ │ 定書編號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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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褐色晶體1 包 │一、含麻黃成分。 │
│ │ │二、驗前共毛重78.76 公克,其│
│ │ │ 中包裝塑膠袋重5.25公克,│
│ │ │ 麻黃(純度約82% ,驗前│
│ │ │ 純質淨重60.27 公克)驗後│
│ │ │ 重73.19 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鑑│
│ │ │ 定書編號F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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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褐色潮濕狀晶體1 組 │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
│ │ │ 成份。 │
│ │ │二、驗前共毛重415.25公克,其│
│ │ │ 中包裝杯及塑膠袋重358.4 │
│ │ │ 公克,麻黃(純度約62% │
│ │ │ ,驗前純質淨重35.24 公克│
│ │ │ )驗後重56.42 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鑑│
│ │ │ 定書編號G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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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黑褐色晶體1 包 │一、含麻黃成分。 │
│ │ │二、驗前共毛重144.33公克,其│
│ │ │ 中包裝塑膠袋重2.42公克,│




│ │ │ 麻黃(純度約1%,驗前純│
│ │ │ 質淨重1.41公克)驗後重14│
│ │ │ 1.6 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鑑│
│ │ │ 定書編號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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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褐色潮濕狀晶體1 包 │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
│ │ │ 成份。 │
│ │ │二、驗前共毛重294.09公克,其│
│ │ │ 中包裝玻璃杯及塑膠袋重27│
│ │ │ 5.16公克,麻黃(純度約│
│ │ │ 23 %,驗前純質淨重4.35公│
│ │ │ 克)驗後重18.73 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鑑│
│ │ │ 定書編號I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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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褐色晶體1 包 │一、含麻黃及去甲麻黃成分│
│ │ │ 。 │
│ │ │二、驗前共毛重3.39公克,其中│
│ │ │ 包裝塑膠袋1.2 公克,麻黃│
│ │ │ (純度約88% ,驗前純質│
│ │ │ 淨重1.92公克,去甲麻黃│
│ │ │ 即新麻黃純度約6%,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驗│
│ │ │ 後重1.94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鑑│
│ │ │ 定書編號J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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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黑褐色液體1 桶 │一、含微量麻黃成分。 │
│ │ │二、驗前共毛重6, 263公克,其│
│ │ │ 中包裝塑膠罐重691 公克,│
│ │ │ 驗後重5567.76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鑑│
│ │ │ 定書編號K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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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黑褐色液體1 桶 │一、含微量麻黃成分。 │
│ │ │二、驗前共毛重1957.75 公克,│
│ │ │ 其中包裝塑膠罐重321 公克│
│ │ │ ,驗後重1629.72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鑑│




│ │ │ 定書編號K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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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褐色液體1 桶 │一、含微量麻黃成分。 │
│ │ │二、驗前共毛重2580.13 公克,│
│ │ │ 其中包裝塑膠罐重223 公克│
│ │ │ ,驗後重2530.72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鑑│
│ │ │ 定書編號K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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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黑褐色液體1 桶 │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成│
│ │ │ 分。 │
│ │ │二、驗前共毛重724.68公克,其│
│ │ │ 中包裝塑膠罐重154 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5.7 公克,│
│ │ │ 麻黃純度約4%,驗前純質│
│ │ │ 淨重22.82 公克)驗後重56│
│ │ │ 5.42公克。 │
│ │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鑑│
│ │ │ 定書編號K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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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