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39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8
5 號、97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戊○○部分及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罪科刑部分暨庚○○、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有罪科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146.82公克)及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帆布袋及附表十編號3至5 、7 、10至14、16、24所示物品上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二包毒品外包裝、殘留毒品之帆布袋等器物、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6、7 、8 、10、12至23、25、27、29至33、37至41、43及附表八編號3 、5 、14至16及附表十編號1、2 、6 、8 、9 、15、17至23、25、26、28、29、32至34及附
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ZF-4649 號小貨車壹輛應與乙○○、綽號「小胖」及共同被告丙○○、己○○、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6 、7 、8 、10、12至23、25、27、29至33、37至41、43及附表八編號3 、5 、14至16及附表十編號1 、2 、6 、8 、9 、15、17至23、25、26、28、29、32至34及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上開ZF-4649 號小貨車壹輛應與乙○○、綽號「小胖」及共同被告丙○○、己○○、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上開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146.82公克)及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帆布袋及附表十編號3 至5 、7 、10至14、16、24所示物品上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二包毒品外包裝、殘留毒品之帆布袋等器物、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6 、7 、8 、10、12至23、25、27、29、30至33、37至41、43及附表八編號3 、5 、14至16及附表十編號1 、2 、6 、8 、9 、15、17至23、25、26、28、29、32至34及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ZF-4649 號小貨車壹輛應與乙○○、綽號小胖及共同被告丙○○、己○○、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上開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146.82公克)及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帆布袋及附表十編號3 至5 、7、10至14、16、24所示物品上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二包毒品外包裝、殘留毒品之帆布袋等器物、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6 、7 、8 、10、12至23、25、27、29至33、37至41、43及附表八編號3 、5 、14至16及附表十編號1 、2 、6、8 、9 、15、17至23、25、26、28、29、32至34及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上開ZF-4649 號小貨車壹輛應與乙○○、綽號「小胖」及共同被告庚○○、己○○、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6 、7 、8 、10、12至23、25、27、29至33、37至41、43及附表八編號3 、5 、14至16及附表十編號1 、2、6、8 、9 、15、17至23、25、26、28、29、32至34及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上開ZF-4649 號小貨車壹輛應與乙○○、綽號「小胖」及共同被告庚○○、己○○、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抵償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上開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146.82公克)及附表一編號9 、11 所 示帆布袋及附表十編號3 至5 、7 、10至14、16、24所示物品上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二包毒品外包裝、殘留毒品之帆布袋等器物、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6 、7、8 、10、12至23、25、27、29至33、37至41、43及附表八編號3 、5 、14至16及附表十編號1 、2 、6 、8 、9 、15、17至23、25 、26 、28、29、32至34及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ZF-4649 號小貨車壹輛應與乙○○、綽號「小胖」及共同被告庚○○、己○○、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6、7 、8 、10、12至23、25、27、29、30至33、37至41、4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ZF-4649 號小貨車壹輛應與乙○○、綽號「小胖」及共同被告庚○○、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併應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前繳交國庫新台幣拾伍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6 、7 、8 、10、12至23、25、27、29至33、37至41、4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ZF-4649 號小貨車壹輛應與乙○○、綽號「小胖」及共同被告庚○○、丙○○、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併應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前繳交國庫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庚○○、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詎庚○○竟 與丙○○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 95年11、12月間,向不知情之洪健雄訂製供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攪拌器。丁○○綽號為「長腳」,其亦知悉庚○○欲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受庚○○指示帶同丙○○於96年6 月1 日承租高雄市○○區○○街1 號房屋,復於96年6 月間 ,提供其弟楊富翔所有之證件資料予庚○○,庚○○取得上 開證件後,連同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一併交給乙 ○○(經原審法院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判處有期 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確定)作為購
買小貨車之用,乙○○取得上開證件及購車款後,即以楊富 翔名義購得ZF-4649 號小貨車壹輛,為避人耳目,庚○○同 時指示乙○○將車身噴上資源回收車等字樣,供載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器具;丁○○另受庚○ ○之指示,為其租車交予乙○○、丙○○載運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器具。丙○○亦知悉庚○○欲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與庚○○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除於96年4-6 月間,受庚○○指示陸續載運所購買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氯仿、鹽酸、硫酸、 乙醚、丙酮、活性炭等化學原料及陶瓷漏斗、加氫反應器( 俗稱之搖台)、大型冰箱、氫氣鋼瓶、瓦斯爐、真空馬達等 器具外,庚○○為避免警方查緝,分散風險,及便於藏放製 毒藥品、器具等,復指示丙○○先後於96年6 月1 日承租高 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於96年7 月1 日承租高 雄市○○○路378 號之6 第27樓,供作為放置上開化學原料 、器具及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後,由乙 ○○、丙○○將所購得之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 具載運至所承租之上開處所藏放。
二、嗣於96年6 月間某日,庚○○自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 後,庚○○旋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指示丙○○、乙○○將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及器具搬運至高雄 市○○區○○街1 號,再由庚○○於同年6 月下旬起,先後 在尚仁街1 號及民權二路378 號之6 第27樓居所接續製成如 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146. 82公克後,將之藏置在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住處。三、庚○○、丙○○復另行起意,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並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擬先在高雄縣美濃山區製造化學原料氯假麻黃素後 ,再運回其在高雄市所承租之上開租處從事第二階段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96年6 月間,庚○○看中 高雄縣美濃鎮泉源7 號處所後,與戊○○洽商,戊○○明知 庚○○將於該處堆放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 及製造之器具,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30萬元之代價提供無人使用之高雄縣美濃鎮泉源7 號場所供庚○○放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及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處所,96年7 月上旬,庚○○指示 丙○○、乙○○陸續駕駛上開ZF-4649 號小貨車載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所需之硫酸、乙醚、氯仿等 化學原料及器具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泉源7 號放置,繼之於96
年7 月11日,僱請自該日與之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聯絡之己○○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運10餘桶以藍色桶裝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丙酮至高雄縣美 濃鎮泉源7 號後,於翌日(即96年7 月12日),復雇請與庚 ○○等人有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前往上開高 雄縣美濃鎮泉源7 號協助製造,96年7 月12日下午,乙○○ 駕駛5200-MF 自小客車載庚○○、丙○○及載運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麻黃素及馬達、器具至高 雄縣美濃鎮泉源7 號,己○○、甲○○及「小胖」亦前往上 開處所,庚○○旋即指示乙○○、丙○○、己○○、甲○○ 、「小胖」搬運器具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 化學原料,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 加以混合、攪拌成白色黏糊狀後,再晾乾成粉末後分裝,製 成氯假麻黃素13包(淨重116 公斤),尚未製成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迄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乙○○駕駛5200-M F 自小客車載庚○○、丙○○及載運氯假麻黃素13包(淨重 116 公斤)先行離開,己○○駕駛WM-5167 號載甲○○、「 小胖」隨後離去,旋在高雄縣美濃鎮泉源7 號唯一對外聯絡 之高雄縣美濃鎮○○路109 巷產業道路上,經警查獲逮捕庚 ○○、乙○○、丙○○、甲○○及己○○,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則趁隙逃匿,經警於當日即96年7 月12日,在乙○ ○駕駛之5200-MF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庚○○所有附表一編號 43所示氯假麻黃素13包,計淨重116 公斤。警方在庚○○帶 同下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旁鐵棚架下及泉源7號 屋舍 內及屋舍外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 一編號2 至6 、7 至23、25、27、29至33、37至41、43所示 物品及其他編號1 、6 、24、26、28、34至36、42所示之物 品;於96年7 月13日,先後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 巷275 號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記帳筆記本等物品 ;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78 號3 樓之3 扣得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2 所示現金、鑰匙等物品;在屏東縣東港鎮○○路 29號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銀行金融卡等物;在高 雄市○○○路378 號之8 第26樓地下室扣得附表五所示豐田 牌自小客車一輛;在庚○○身上扣得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現金、手機等物品,96年7 月16日,先後在高雄市○○ ○路29號6 樓之1 租處扣得附表七編號2 至3 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及其他編號1 、4 至12之物品;在高雄市○○區○○路 110 巷2 弄3 號扣得庚○○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 附表八編號3 、5 、14至16所示之物品及其他編號1 、2 、 4 、6 至13所示物品;在車牌號3097-UM 自小客車內扣得如
附表九所示現金420 萬元;於96年7 月19日在高雄市○○○ 路37 8號之6 第27樓租處扣得附表十編號1 、2 、3 至26、 28、29、32至34所示冰箱等物品及其他編號2 、27、30至31 所示物品;在高雄市○鎮區○○路127 號扣得黃奕宸所提出 之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加氫反應器;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223 號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 書、現金等物品;於96年7 月19日扣得附表十三謝順助所提 出之訂製加氫反應器之便條紙;於96年7 月23日,先後在高 雄縣鳳山市○○街87號扣得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抽 風機、抽風管、延長線等物品;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 9 號蔡明章住處扣得附表十五所示塑膠袋6 袋;於96年7 月 24日,先後在高雄市○○○路378 號輝煌時代大樓管理室扣 得庚○○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十六編號1 及 編號2 所示鹽酸、化學藥品等物品;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172 號扣得附表十七所示使用過化學配料桶5 桶;於屏東縣 鹽埔鄉○○村○○路9-5 號扣得如附表十八所示化學配料桶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 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 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 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 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己○○ 、甲○○及證人王盛琴於偵查中具結及以被告之身分所為陳 述,對被告庚○○而言,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卷 存之證據,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任何有顯不可信之情 事,是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 乙○○及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提訊到院接 受被告庚○○之詰問,被告庚○○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亦 屬經合法程序調查而取得之證據,至證人王盛琴部分,被告 庚○○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自屬詰問權之捨棄,附此敘
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經分別告以其在高雄縣調 查站所為陳述是否實在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96年7 月 13日、7 月25日筆錄實在,可援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4707號㈡卷第13、15頁),且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先後到庭接受被告庚○○等人之詰問,並無不 當剝奪被告庚○○等人之詰問權,是其於高雄縣調查站所為 證述,已係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無悖於直接審理主義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同年12月11 日生效,將有關通訊監察之刑事強制處分權,採令狀主義, 須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修法前,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除另有違反該法所規定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外,即屬合法之通訊監察。本件警方 對被告丙○○、戊○○等所為監聽係於修法前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且係以渠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名,認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有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72-77 頁),自屬合法之監 聽。而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 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 ,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 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 、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 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 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 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 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 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 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 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 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此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 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監聽錄音譯文, 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監聽錄音及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第36 號㈠卷第253 頁),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 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無異,應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 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等初為警查獲後, 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毒品及物品所為鑑定,係由檢察機關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且法務部調查局亦係有鑑定法定 職權之國家機關,依上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鑑 定亦有證據能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 告及案經起訴後由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均係由 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為,亦屬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五、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 警方所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司法警察職務上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 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因有相當理由認為非迅速 搜索,24小時內本案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藏匿之虞, 故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執行搜索,並於執 行完畢後3 日內陳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審核無誤後,准 予備查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緝毒組公務電話 紀錄(因本案係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高雄縣、市 偵辦,故借用高雄縣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登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7 月30日雄院隆刑世96急搜24字第37276 號函 在卷可參(見96逕搜18號卷、96急搜24號卷)。經審酌被告 庚○○將製毒器具分藏在高雄市○○○路378 號27樓之6 等 處,以逃避查緝,且共犯「小胖」未經查獲,「小胖」自有 可能對放置高雄市○○○路378 號27樓之6 內之犯罪證據加 以偽造、變造、湮滅或藏匿,檢察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 急迫,而有為緊急搜索之必要。從而,在高雄市○○○路37 8 號27樓之6 扣案之證物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 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卷附同案被告乙○○等前往購買氫氣瓶、被告庚○○前 往購買冰箱之照片等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 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對於購買事實 欄一所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氯仿、鹽酸、硫酸、乙醚 、丙酮、活性炭等化學原料及陶瓷漏斗、加氫反應器、大型 冰箱、氫氣鋼瓶、瓦斯爐、真空馬達等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器具製成氯假麻黃素及持有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警 查獲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既遂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小胖所交付 ,其雖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惟尚未製造完成云云。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於代共同 被告庚○○租用高雄市○○區○○街1 號、高雄市○○區○ ○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路378 號之6 第27樓房 屋及幫忙將共同被告庚○○所購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 化學原料、器具載往所租用及高雄縣美濃鎮泉源7 號處所等
事實,固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庚○○是在製造毒品,如果知道就 不會以自己名義租房子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戊○○)對於收受共同被告庚○○所匯寄之30萬元 之事實,固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該30萬元係共同被告庚○○所捐贈要翻修 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四合院內被燒燬之神壇,伊未將該處 出租給共同被告庚○○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丁○○、甲○ ○、己○○(下稱被告丁○○、甲○○、己○○)亦矢口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未與丙○○去租尚仁街的房子,是庚○○說他沒空託伊 拿錢給丙○○,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伊亦未幫忙載運製造毒 品之原料,是庚○○說要搬家,要伊幫他借一台車,伊借不 到,伊朋友陳明雄說他有駕照,要幫我租一台車,車子是伊 朋友租的,伊將車子開到樓下後,乙○○就把車開走了,伊 亦未提供弟弟楊富翔所有證件資料給庚○○購買ZF-4649 號 小貨車,是其弟弟自己提供的云云。被告甲○○、己○○均 辯稱:伊僅於被查獲當天去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四合院, 伊只是去幫忙搬東西,但不知道是要製造毒品云云。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丁○○部分應係全部判決無 罪確定,不管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是,剩下97年7 月12日 部分,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此部分鈞院前審判決無罪之後 ,檢察官沒有上訴也已確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就其自96年初陸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化學 藥品及器具,並委請共同被告丙○○出面承租高雄市○○○ 路378 號之6 第27樓、高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 、高雄市○○區○○街1 號房子,復向其女友王盛琴借用高 雄市○○路29號6 樓之1 房屋,僱用共同被告己○○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十餘桶化學藥品載運到美濃鎮泉源6 號暨 其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等情,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34 號㈠卷第253 頁 、上更㈠字第134 號㈡卷第92頁背面),復有警方於96年7 月12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前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製造毒 品之陶磁漏斗、活性炭、玻璃燒杯、冰醋酸、麻黃素浸泡液 、攪拌棒、甲醇、丙酮、氯假麻黃素等器具、原料可資佐證 。又警方於96年7 月16日在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逕 行搜索時扣得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晶體一大包及一小包之 事實,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43至46、53 至63頁)。又被告庚○○指示共同被告丙○○出面租用高雄
市○○區○○街1 號、前鎮區○○○路378 號之6 第27樓、 左營區○○路110 巷2 弄3 號之事實,除據共同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偵字第20485 號卷第151 頁 ),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131 至133 頁)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無叫丙○○去 租民權二路、明潭路、尚仁街等地點?)有」、「(為何要 租這些地點?)我要用來放這些化學藥品,因為零散的東西 很多,我要分開存放,不同的東西要放在不同的地方,避免 警察查緝」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707號㈠卷第40頁)。此外 ,復有同案被告乙○○前往購買氫氣瓶照片、被告庚○○前 往金樹二手貨新舊貨物買賣中心購買冰箱照片、金樹二手貨 新舊貨物買賣中心96年4 月24日估價單影本、被告庚○○委 託製造搖台規格尺寸之便條紙(見警㈠卷第68、69頁、警㈡ 卷第43、115 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警方於高雄市○○ 區○○路110 巷2 弄3 號查扣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塑膠盤呈 麻黃鹼陽性反應;在高雄市○○○路378 號之6 第27樓查扣 如附表十編號3 、5 所示之瓦斯爐台面1 個、不銹鋼煮鍋4 個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陽性反應,編號4 、7 、10至14 、16、24所示之毒品撈取濾網7 個、陶瓷漏斗1 個、塑膠水 桶5 個、塑膠盆1 個、使用過之化學罐1 罐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編號26所示之塑膠袋殘留氯假麻黃鹼及氯麻黃鹼 成分,亦有上開附表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㈡被告庚○○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供稱:「我是以1 公斤20 00元之代價幫助『阿財』製作安非他命」、「(《播放96年 5 月18日21時2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表》該通聯是何人之通話?錄音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 ?內容是指何意?)是我與乙○○之通聯,錄音內容與譯文 相符,是我指示乙○○購買製毒所需氫氣瓶」等語(見警㈡ 卷第135 、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說坦承 製造安非他命,你要在哪裡製造?)在民權路27號《按係民 權二路378 號之6 第27樓》那裡」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 134 號㈡卷第201 頁背面),參以為警查獲時除扣得製造毒 品之原料、器具等物品外,尚扣得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脫水機、搖台,是被告庚○○於偵審中坦承欲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屬可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庚○○將一些白色粉末 倒進不銹鋼桶中,加入一些化學藥品和自來水,加完以後就 把蓋子蓋上,再注入高壓氣體,然後插電,不銹鋼桶底下就 有馬達開始旋轉,攪拌二至六個小時,這段時間庚○○會不 斷的查看不銹鋼桶上的壓力錶,完成後,他會把裡面的黑色
液體倒入塑膠桶內,經濾網過濾後再倒入另一個不銹鋼鍋內 ,再以瓦斯爐加熱,加熱時會加入食鹽並攪拌,弄好後會再 將不銹鋼鍋內的液體倒入四角的盆子內,等液體冷卻後再將 整個盒子放入冰箱,過了數天後會再將盒子內的東西挖起來 ,之後會將東西晾乾,晾乾後東西加水再煮一次,之後等冷 卻再冰,第二次製造出來的東西結晶體較大,不規則形狀, 像冰糖,大小不一」、「庚○○叫我去十全路的某家氣體行 載過鋼瓶」等語(見偵字第20485 號卷第107-108 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庚○○是否有去嫩江街化 學行買化學品,但他有和我去過」、「(《提示警㈠卷89頁 96年5 月18日21時25分乙○○與庚○○通聯譯文》他(庚○ ○)要我去十全路載兩支鋼瓶到高雄市前鎮區○○○路」、 「(每次代價為10萬到20萬不等,共有4 、5 次,是否如此 ?)是的」、「(搖台頂蓋如何搬到高雄市前鎮區○○○路 378 號?)用袋子裝起來,是我載上去的」、「是庚○○放 在他的車子,開到高雄市前鎮區○○○路378 號,叫我和大 象(丙○○)搬上去」、「96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3分乙○ ○與庚○○通聯內容是他(庚○○)叫我去嫩江街載化學桶 」、「(庚○○是否有請你幫他搬過冰箱?)是」、「(冰 箱)沒有(冰食物),因為冰箱都有鎖起來」、「(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