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
2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之母林水仲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9 日上午10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吉宏貨輪碼頭處,與楊育禛(原名楊麗 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育真)及楊育禛之子郭明 仙因細故爭執,雙方及到場親友產生糾紛,並有拉扯、毆打 等傷害情事。甲○○、乙○○、丙○○及林叨文(業經原審 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確定),心生不滿,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9日 晚上8時10分許,分別攜帶木棍、鐵棒等物,一同前往屏東 縣新園鄉○○路111號楊育禛之弟己○○經營之三陽機車行 ,推由甲○○、乙○○、丙○○、林叨文等人進入該機車行 內停放機車之前端騎樓部分(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未具 告訴),揮舞所持木棍、鐵棒作毆打之勢,並向店內之楊育 禛、己○○、丁○○、楊黃秀玉、林珍珠等在場之郭明仙家 人,先後以:「把小孩(指郭明仙)交出來;限3天內交出 ,否則要你們全家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上 開在現場之郭明仙家人,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 全。
二、案經楊育禛、己○○及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乙○○、丙○○等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 甲○○等3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大哥林叨文先到現場,我人是之 後才到,到現場之後,我坐在機車上離告訴人家二、三十公 尺,告訴人在原審聲請詰問的證人洪錦上,雖曾證稱我們有 到告訴人家且手拿工具,但後來該證人已經表示不記得我們 在場的情形,而我們三人都沒有進入告訴人家,沒有恐嚇, 之前證人洪錦上的指認是不正確的,本件是因為我父母被打 ,我大哥林叨文看不慣,所以才過去理論,我們當天只是要 把林叨文叫回來,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乙○○辯 稱:當天我工作回來,鄰居告訴我說我外甥林叨文去找告訴 人理論,我怕會出事,所以我才到現場叫他回來,在靠近被 害人家路口外面我就遇到林叨文,所以我沒有進去被害人家 中更沒有恐嚇,手也沒有拿工具等語。被告丙○○辯稱:當 天我是要去叫林叨文回來,我還沒有到告訴人家,在距離被 害人家約40、50公尺左右,就看到他們返回,所以我就跟著 他們回來,我根本沒有到現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丙○○與林叨文等多人,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到上開屏東縣新園鄉○○路111 號己○○經營之三 陽機車行,一面揮舞所持木棍、鐵棒,一面向在店內之楊育 禛、己○○、丁○○、楊黃秀玉、林珍珠等在場之郭明仙家 人,威嚇稱:「把小孩(指郭明仙)交出來;限3天內交出 ,否則要你們全家好看」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到該店修理機 車之客人洪錦上於原審審理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共同被告林
叨文恐嚇案件(下稱另案)時具結即證稱:「當天我與母親 騎機車過去那邊修理車子,我看到他們有3個人手拿棍棒以 及鐵管等物,口氣很兇說「限他們3天內將小孩交出來,不 然就要讓他們好看,(說恐嚇話的人)就站在機車行的台階 上面,在屋子裡面一點點,他們3個都站在那邊,且後來還 有一堆人聽到就走過來看,」等語(見另案原審影印卷第24 至26頁),嗣於原審審理本案時仍具結證稱:「伊曾於晚間 帶同母親至三陽機車行修理機車,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當 時見4人率一群人突然前來,領頭之4人跑入店內對車行店主 一家人說『3日將小孩交出來,否則要伊等好看』,4人手上 均有持外觀為棍子類之物品,確定有4人進入店內,當時店 內客人僅有伊及母親,店主一家人則有男、有女、有小孩, 伊知有老闆及老闆之姊、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背 面至第93頁),並有證人洪錦上於原審當庭繪製之案發當時 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圖一份(見原審卷第98頁)在卷可資佐證 。
㈡上開證人洪錦上證述其目睹案發現場情形之內容,核與證人 即在場之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另案時具結所證述:「那 天晚上約8點10分左右,我跟我弟弟丁○○2個人在機車行裡 幫顧客修理機車,突然被告(即林叨文)還有丙○○、乙○ ○、甲○○等4人,帶了20至30個左右的年輕人到我店裡, 就大聲罵髒話,還有恐嚇說『要我們在3天內,要把孩子交 出來,他們說的孩子就是指郭仙明,否則要給我們全家人好 看』」等語(見另案原審影印卷第49至51頁),及於原審審 理本案時具結證稱:「95年2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被告3人 與林叨文等人持木棍、鐵棒等物,衝進店內恐嚇說『將小孩 交出來,限3日內交出,否則要伊全家好看』,尚揮舞木棍 、鐵棒等物作毆打之勢,約有20、30人隨同被告等前來,均 站在被告等人後方,所指小孩係伊大姊之子郭明仙,被告3 人均有表示限3日將小孩交出,當時店內除伊外,尚有丁○ ○、伊妻楊黃秀玉、戊○○、弟婦林珍珠、3位姪輩及其他 客人,伊等因上開恐嚇話語,嚇得不知所措,後因家人欲報 警,另有鄰居出來觀看,被告等人始行離去」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復有證人己○○原審當 庭繪製之案發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圖1份(見原審卷第76 頁)在卷可佐。
㈢另上開證人洪錦上、己○○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楊育禛 於原審審理另案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林叨文當天有夥同甲 ○○、乙○○、丙○○等一群人約有20個人左右,他們是一 起過去我娘家,當時是林叨文、甲○○、乙○○、丙○○等
4 人先衝在前面,都有進入我的娘家,說『限3 天內將小孩 (指郭仙明)交出來,否則要你們全家好看』,當場有我的 弟弟、其他家人以及一些在我娘家修理機車的人都有聽到, 我當時很害怕,連要打電話報警,電話都打不好」等語(見 另案原審影印卷第8 至11頁),及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具結證 稱:「於95年2 月9 日晚上,原在我弟經營之三陽機車行內 吃晚飯,晚上8 時10分許,吃飽走到客廳時,便看到被告3 人及林叨文帶頭,20、30人則跟隨在後,被告3 人與林叨文 共4 人,拿木棍、鐵棒等衝進店內,對我全家人出言恐嚇『 出來、出來,限3 日內將小孩交出,否則要伊等全家好看』 ,並揮舞手持之棍棒,他們帶來之人則在店外面大聲叫罵, 有人罵三字經,亦有喊稱將小孩交出,當時在場的家人有我 、我弟己○○、丁○○、弟媳、弟媳之孩子3 名及伊父親, 均驚嚇而不知所措,有許多鄰居出來圍觀,其中一年紀較長 者,聽聞我回喊的內容,遂要求被告等停手、稍等,然被告 等人並未停止,仍然持續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 72頁背面),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楊育禛於原審當庭繪製之 案發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圖1 份(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亦核與上開證人洪錦上、己○○所分別繪製之 案發現場在場人相關位置圖,若合符節。
㈣參諸共同被告林叨文於另案偵、審中已供承:「當日有十數 人一同前往己○○機車行,均係伊長輩,包括被告乙○○、 丙○○及部分親戚、友人,係由被告乙○○邀集前往理論, 抵達後有長輩進入機車行,伊因情緒不穩曾叫喊若干言詞」 等語(見另案偵查影印卷第52頁、另案原審影印卷第72至73 頁),而被告甲○○、乙○○、丙○○等3人亦於偵查中一 度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前往案發現場即屏東縣新園鄉○○路 111號楊育禛之弟己○○經營之三陽機車行等情(見偵卷第 24頁),及衡酌被告等人帶同20多人到場而為恐嚇行為,該 場所係證人己○○所經營之三陽機車行,為一般不特定人牽 機車前往修理保養機車之公共場所,應不致在同一地點有類 似之恐嚇行為頻繁出現,而恰與被告等3人前往該機車行之 時間、行為情節相吻合,且適為偶至該店內修理機車之洪錦 上所目擊見聞之可能,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認 上開3位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及本案時,具結後一 致證述渠等親自目擊見聞被告甲○○、乙○○、丙○○及共 同被告林叨文等人帶領20多人,被告3人及林叨文等,均有 進入上揭證人己○○所經營之機車行內,手持棍棒等對在店 內之告訴人楊育禛己○○及其家人,出言恐嚇稱限3 日內交 出小孩,否則要對全家不利等內容,應堪採信。
㈤至於,被告甲○○、乙○○、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
⒈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7日提起公訴,由原審改行簡易程序, 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該判決於95年7月17日始告確定,此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本案發生之時間95 年2月9日,該案尚未判決,無所謂緩刑期間之問題,顯見其 於偵查中所辯:因前案緩刑中,故不敢惹事,伊僅在告訴人 機車行外之遠處觀望云云(見偵一卷第43頁),與事實不符 ,已難採信。依被告甲○○於原審所辯其係因有案在身,而 有所顧忌,不敢進入機車行,僅站在離機車行2、30公尺外 觀看云云(見原審第32至34頁),其既明知兄長林叨文係前 往告訴人機車行尋釁,且確定有其他長輩(其舅舅)即被告 乙○○、丙○○等人前往現場(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已 足以阻止及叫回共同被告林叨文,則其慮及自己有案在身, 理應不會前往案發現場,而係靜待消息始足避嫌,以免因到 案發現場而遭誤會有共同參與恐嚇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故被 告甲○○以上開原因所辯伊僅在機車行外20、30公尺處觀看 云云,洵非可信。況共同被告林叨文於偵查中已承認他們( 包括乙○○、丙○○、甲○○)是陪同我去找對方理論等語 (見偵二卷第50-52頁),足見被告甲○○所辯是林叨文先 去告訴人之機車行理論,嗣後伊才過去,要叫回林叨文乙節 ,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⒉被告林叨文於偵查中已陳稱:去告訴人己○○機車行的人都 是我的長輩,一個是二舅乙○○,一個是三舅丙○○,及我 一些遠房親戚及鄰居,他們是陪同我們去找對方理論,當時 是乙○○邀他們一同去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0至52頁)。又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95年2 月9 日該日晚上,乙○○ 、丙○○亦有前往己○○機車行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接獲林叨文電話,便前去乙 ○○住處,「他們」已經出發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而被告乙○○、丙○○係兄弟,且比鄰而居(詳其住居址) 。由上開各被告歷次之供述,足認被告甲○○前往被告乙○ ○住處,欲邀集被告乙○○、丙○○前往己○○機車行時, 渠等已召集人馬先行出發,被告丙○○有一同前往告訴人己 ○○機車行現場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此參諸被告丙○○於 偵查之初,已坦承有前往己○○所經營機車行現場(見偵一 卷第24頁),嗣後始改口辯稱其於前往途中遇見林叨文等人 返回,便一同回家,而未到機車行現場等情,益徵被告丙○
○確有一同到機車行現場無訛。蓋果如其所辯係事後一人前 往機車行且於途中即折返云云,則其豈會無端於偵查之初對 其不利之事實(有到機車行現場乙節)無中生有直陳不諱, 且其又如何能知悉先行到機車行而非與其同行之被告乙○○ 、甲○○,並未攜帶木棍或其他物品(見偵一卷第43頁), 凡此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殊 有違悖,不足採信。
⒊再依證人劉成言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我是從東港回家, 我看到己○○的家很多人」、「林叨文他們已經在該機車行 的圍牆外面,他們等人何時到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是事後才 到」等語(見另案原審影印卷第16至17頁)。可見其於上開 時間,確見到有多人在己○○機車行外聚集,且該數人應屬 被告等乙方之人馬,此觀證人劉成言之證述均以「林叨文他 們」、「他們」等語稱之即明(見該另案96年9 月26日審判 筆錄,附於原審另案影印卷第4 頁倒數第13行、第5 頁第5 、17、18行、倒數第3 行)。此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伊見被告乙○○與一大群人等語;及被告乙○○於偵查中 陳述:現場約有7 、8 人等語;暨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 稱:「(問:當時你們帶多少人去現場?)我認識的只有5 至6 人」等語,大致相符,由上開供述內容,參互以觀,均 顯示在己○○機車行外聚集之人眾多,其中確有經被告甲○ ○、乙○○、丙○○召集前往之人無訛。再參諸被告等3人 於偵查中均有陳稱當時機車行內有己○○在場等情(見影卷 二第55頁),倘被告甲○○、乙○○、丙○○等3 人,自始 未進入機車行,被告甲○○在數十公尺外,被告乙○○在外 叫喚林叨文回家,被告丙○○甫出發於半路即遇折返的林叨 文等人而一同返家,則被告3 人焉能明確辨別出機車行內究 有何人在場?由上開各節論述分析,足見被告甲○○、乙○ ○、丙○○所辯情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 非可採。
㈥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些許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 參照)。本件告訴人己○○、楊育禛等人,就被告甲○○、 乙○○、丙○○與林叨文等人,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細節,前 後所證述,固略有出入,然告訴人等當時或甫與家人一同用
餐完畢,處於休憩狀態,或專注為客人修理機車,心無防備 ,住處兼營業處所突遭持棍棒之多人闖入,又經闖入者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處於驚嚇狀態,衡情縱回復思慮, 注意力亦會集中在如何保護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對於各項細 節,自不能苛求告訴人等均能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且受限 於每位個體之觀察、陳述能力不一,故其等所陳述之案發過 程與細節,自非必然均能精準且完全同一。準此,上開在場 之證人己○○、楊育禛關於案發過程之描述,縱存有部分些 許出入、不一之情事,核與一般常情無違,而難據以否定其 等證詞之可信性。況本件被告3 人有到場共同對告訴人為恐 嚇行為之事實,除有上揭告訴人等之指訴外,尚有前開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係偶然巧合在場請求修理機車之客人即證人 洪錦上所為相符合之證詞,足資為告訴人己○○、戊○○以 證人身分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有證人己○○、楊 育禛、洪錦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繪製相符之在場人相關位 置圖(見原審卷第76頁至77頁、第98頁)及機車行照片8幀 (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8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證 人己○○、楊育禛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 被告有為本件恐嚇犯行之證據。
㈦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乙○○、丙○○等人與另位共同被告林叨文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於前揭時地,有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3人以前揭情詞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論罪方面
㈠被告甲○○、乙○○、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分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並非有利於被告等。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甲○○、乙○ ○、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 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與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依上開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甲○○、乙○○、丙○○與另位共同被告林叨文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多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己
○○、楊育禛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加予恐嚇,使告 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 丙○○與另案共同被告林叨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位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主 觀上係對當時在場郭明仙之家人出言恫嚇,其未來惡害通知 ,係以未於3 日時限內交出郭明仙為條件,顯以對郭明仙有 保護照管能力之年長家人為恐嚇對象,是渠等各以一行為對 於在場之楊育禛、己○○、丁○○、楊黃秀玉、林珍珠等郭 明仙家人施以恐嚇,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乙○○、丙○○等人,因其家人、親友先前與告訴人間有 因故拉扯、互毆之糾紛,而心生報復之犯罪動機,糾眾持棍 棒至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以交出告訴人等之子姪及全家安 全相脅,犯罪手段、共犯及情節,均非輕微,不僅造成被害 人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甲○ ○係起因於母親、兄長與他人之糾紛,而隨同兄長、舅父為 本件犯行,被告乙○○、丙○○則身為林叨文及被告甲○○ 之長輩(舅舅),本應以身作則,採理性方法解決紛爭,不 應如被告甲○○、林叨文般年輕氣盛、思慮不周,竟率眾前 往告訴人機車行實施本件恐嚇犯行,其行徑應予較重之非難 ,渠等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渠等之素行、知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丙○○,各 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 定,各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