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27號
HLHV,99,抗,2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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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青少年公益組織協會
代 表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99年度
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政府出資興建坐落吉安 慶修院內之系爭房屋,並責由抗告人為管理機關。抗告人委 託相對人經營管理吉安慶修院(包括系爭房屋),並簽訂「 乙○○○○○99年度委託吉安慶修院臨時管理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抗告人因政策及預算執行需求,決定自行經 營管理吉安慶修院,通知相對人終止臨時管理契約,詎相對 人以「尚無新營運管理廠商進駐」等為由,拒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於抗告人。查系爭房屋為院內唯一供行政使用之建築 ,抗告人為管理吉安慶修院非使用系爭房屋不可,因無法進 駐,導致抗告人所屬職員於戶外搭置帳棚,影響職員人身安 全,致花蓮縣文化行政、觀光旅遊等施政計畫,均將受阻無 法順利執行,顯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損及公共 利益;又抗告人所屬管理人員未進駐系爭房屋,致抗告人對 古蹟管理、維護等均無法執行,且相對人於委託經營管理期 間,竟違約從事私人營利行為等情,致難以防範遭人進入破 壞古蹟或院內設施,抗告人實難以確保古蹟及吉安慶修院之 安全。就相對人利益而言,系爭契約為臨時管理所定,又係 無償契約,相對人對於系爭契約乃受託「臨時」管理吉安慶 修院,契約存續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4月14日,當為聲請人 所得合理預期,應無任何期待利益可言,經利益衡量,抗告 人執行職務、推行政府施政等公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利用系 爭房屋販售商品所得之利益,並為確保花蓮縣重要古蹟安全 及考量政府施政之急迫性,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 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820-4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抗告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所陳均是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生



之不利益,未敘明系爭房屋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提出該房屋如未交抗告人使用 ,將可能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證據,與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要件均未符,且衡酌相對人亦提出兩造就系爭 契約仍屬存續之抗辯,抗告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亦屬 本案訴訟應審酌並確定兩造間所爭執法律關係之範圍,又相 對人亦未禁止抗告人進行管理維護及辦理活動,尚難執此爭 議認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屋如不交予抗告人使用,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執行「花蓮 縣縣定古蹟吉安慶修院99年度營運管理計畫(下稱99年營運計 畫)」,致花蓮縣政府針對吉安慶修院古蹟活化、再利用等公 益遭受重大損害:
1.查抗告人為吉安慶修院擬定之99年營運計畫,已訂於99年6 月至11月間辦理各類文化、培訓活動,活動之規劃及執行, 均需使用系爭房屋作為活動場地,且系爭房屋為吉安慶修院 內唯一可供人住居及行政使用之建築物,抗告人必得占用系 爭房屋以為管理及行政公物之設置,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已導致6月份文化講座計畫無法執行,7月以後之攝影比 賽、兒童寫生、志工培訓及防災演習、週年慶等均無法規劃 及執行,造成文化行政等公益之損害。
2.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臨時管理吉安慶修院,系爭契約第五條載 明:「廠商(即相對人)於受託期間不能以機關或委託標的 名義對外行使法律行為;非經機關(即抗告人)同意亦不能 於委託標的內辦理任何活動。」有別於通常管理委任契約, 僅以臨時管理期間為古蹟基本維護,相對人不得以吉安慶修 院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辦理活動,亦不可能勝任以吉安慶修院 名義管理維護古蹟之任務。而抗告人係吉安慶修院之法定管 理機關,因不得進駐系爭房屋執行職務,亦無法執行99年營 運計畫。則吉安慶修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勢必淪為抗告人 及相對人均無法辦理活動之荒謬情狀,此不僅違反文化資產 保存法明定古蹟應活化、再利用之本旨,亦侵害抗告人99年 營運計畫所欲達成之公益。
㈡系爭房屋如不交予抗告人使用,將造成抗告人無法維護吉安慶 修院古蹟安全之重大損害:
吉安慶修院之保全系統、水電控制系統、消防設施等均設置於 系爭房屋內,抗告人為維護吉安慶修院之夜間安全,並無夜間 值班人員,完全仰賴保全系統,且關於消防事件演練及處理、 水力及電力控制等涉及建築安全之控管設備,皆須抗告人使用 系爭房屋以維護古蹟安全。且查相對人於強占系爭房屋期間,



於99年6月2日夜間並未啟動保全系統,致生吉安慶修院院內古 蹟之重大危險。
㈢相對人違法使用系爭房屋,已造成吉安慶修院之重大損害: 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用作商店營利使用,並辦理宗教活動,假借 宗教名義募款,甚至使用系爭房屋進行私人抗爭活動,皆未依 法事先申請,並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讓花蓮重要文化古 蹟淪為私人違法活動之場所,除重創吉安慶修院形象及侵害抗 告人名譽,並就古蹟應活化再利用之施政目標(公益),已生 重大損害。
㈣原裁定似乎對公益概念有所誤解,認抗告人非以量化證明公益 遭受損害不可,無視抗告人係花蓮縣最高文化行政機關,享有 公益判斷之優先地位。本件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佔有系爭房 屋可能產生之重大損害,應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 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 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 (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 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 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又「除別有規定 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8條之4、第53 2條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99年4月6日發函相對人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99年4月間訂定營運計畫,計畫實施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12月3 1日,雖有抗告人提出之乙○○○○○99年4月6日蓮文資字第0 990002177號函、99年度營運管理計畫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 7、13頁)。惟上開營運計畫中所列各項活動均是臨時或短期 活動,共計7場(參原審卷第15頁背面),辦理場次有限,而 抗告人復未主張或爭執相對人有何禁止抗告人進入吉安慶修院 內進行古蹟管理維護及辦理活動之事實,縱使抗告人暫時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而在行政方面不甚便利,惟對於觀光、民眾親近 古蹟或文化活動等尚難謂有所窒礙而造成重大之損害。㈢依抗告人提出吉安慶修院之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所示,99



年6月2日保全系統雖有異常,但其他時間均無異狀,抗告人以 此主張會造成吉安慶修院院內古蹟重大危險云云,尚非可採。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違法將系爭房屋用作商店營利使用、辦理 宗教活動、假借宗教名義募款及進行私人抗爭活動,重創吉安 慶修院形象及侵害抗告人名譽,已生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系 爭房屋內部營業、法會通知、攤位、募款、聯署書及96年、98 年巡察照片等為證。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中關於系爭房屋營 業、擺設攤位、募款、96年、98年巡察照片等,拍攝日期為96 年至98年4、5月間,有上開照片中拍攝日期及抗告人之註記可 考(參原審卷證9、本院卷證18至20),則抗告人理應在96年 、98年間即可發現相對人上開行為,然抗告人猶於99年1月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顯然上開行為並未造成重大損害,且抗 告人亦不認為對古蹟形象有何重大損害,否則豈會再與相對人 簽訂系爭契約?至於法會通知、聯署書等文件,篇幅不大,外 觀上並不醒目,且一望可知為相對人自行辦理之活動,亦難謂 對吉安慶修院之形象有何重大影響。
㈤又法院既為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責機關,對於抗告人 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屬有權審查,與抗告人是否為最 高文化行政機關無涉,且原審裁定亦未提及須以量化證明公益 遭受損害等情,抗告意旨㈣部分,尚非有理。
㈥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無保全其請求或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且未就其請求或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令其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裁定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如逾新臺幣150萬元,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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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