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1號
HLHM,99,上更(二),1,2010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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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登輝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3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4、756、940、944、879 、
12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登輝部分撤銷。
江登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登輝臺東縣台東市公所補助及撥款 期間,原係擔任臺東市民代表會之代表,為民選之公職人員 ,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臺東市公所自81會計年度 起,依市民代表之人數,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上述 預算經費之動支,在每名市民代表分配之額度內,可自行決 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決定後填妥「台東市民代表會代 表提案建議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並親自簽名, 交予市代會職員陳雪芳,再由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發函通知 市公所,動用該筆預算經費,撥付各代表指定之受補助單位 。江登輝身為民選市民代表,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 伎不求。詎有林義力者,自82年下半年間(即83會計年度) 起,利用其父林蛑珠曾任台東縣議會議長之良好政商關係, 陸續發展其人際網絡,與江登輝達成下列期約:市民代表職 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如配合使林義力取得承做工程、承購 設備之機會,林義力將分別按工程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之一成 ,或設備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之二成,酬謝市民代表。林義力 以此方式與江登輝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由江登輝將87會計年 度之配合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交由林義力處理 ,而共收受如附表所示20萬元配合款之賄賂。因認被告江登 輝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茲上訴人即被告江登輝已於原審判決後之 99年5月9日死亡,有江登輝全戶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乙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就其 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江登輝(共收受賄賂20萬元)
┌──┬───────┬───────────┬────────────┐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7年度 │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 │50萬元 │
│一 │86.07.26 │整建校園車棚 │49萬6千2百60元 │
│ │86.08.30 │國鑫行 │10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豐年國民小學 │20萬元 │
│二 │86.07.26 │礦物岩石教材 │19萬5千元 │
│ │86.09.12 │友聯行 │4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新園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三 │86.07.26 │貝殼展示標本 │19萬5千元 │
│ │86.09.02 │友聯行 │4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 │10萬元 │
│四 │86.07.26 │遊戲器材 │9萬7千9百元 │
│ │86.11.27 │友聯行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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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