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丁 ○ ○
己 ○ ○
庚 ○ ○
乙○○○
辛 ○ ○
戊 ○ ○
丙 ○ ○
共 同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執事
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對應於物上請求權之責 任人地位,因標的物之讓與(占有移轉)而移予第三人,第 三人承繼被告之立場,確定判決之效力亦應及於該第三人; 故基於此種返還請求權請求,其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訴訟標 的物之特定繼受人。本件執行名義即原審79年度訴字第247 號事件,原告周招鑒(即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雖基於解除 契約之效力回復原狀,訴請被告(即相對人)拆屋還地,但 其訴訟標的為包含回復原狀為內容之土地占有返還請求權, 即為與物上請求權有競合之債權請求權(返還請求權),因 原告背後具有所有權之物權得合併主張基於所有權之返還請 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物上請求權),此際債權請求權 與物上請求權併存、競合關係既已存在,故基於此種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拆屋還地,其判決之既判力自亦及於 現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 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 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 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 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 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 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 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 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號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雖 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但茲所謂特定繼受人,在以「債之關 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惟繼受該法律關 係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79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 ,而該案之原告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周招鑒係主張其提供土 地予相對人所興建,惟因相對人並未依該合建契約履行,經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周招鑒合法解除契約,而依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其分得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而獲勝訴確定判決,有該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 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403號卷第23頁至第51頁可參。㈡、抗告人依該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 1、2、3、6、7、9、11、14、15、16所示之建築物,然該建 築物為如附表所示現占有人欄所示吳健發等人所占有,而該 確定判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係主張因合建契約已解除,依 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 求被告(即相對人)將其分得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等語(見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403號卷第23頁),而原確 定判決亦認「原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並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行使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見同上卷第31頁) ,足見是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及法院於該案均係以民法第259 條作為訴訟標的,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並未就物上請求權加以 主張法院亦未就物上請求權加以審判。而民法第259條所規 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係本於債權請求權而為,此種權利 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係屬對人之關 係之訴訟標的,要屬無疑。則依據首開說明,其確定判決效 力,自不及於嗣後單純受讓占有該土地之現占有人,即如附 表編號1、2、3、6、7、9、11、14、15、16所示建物之現占 有人至明。是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確定判決逕對其等聲請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維持該執行事件承辦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執行聲請之處分,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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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地坐落 │現占有人 │ 備註 │
│ 編號 │ -------------- │ │ │
│ │ 建物門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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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安南區溪墘│吳健發 │判決主文16地│
│ 1 │段16及16-1地號 │ │號附圖甲內部│
│ │-------------- │ │分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 │
│ │路5段178巷17號2 │ │ │
│ │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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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安南區溪墘│張溪村 │判決主文16地│
│ │段16-2及16-32地 │ │號附圖甲內部│
│ │號 │ │分 │
│ │-------------- │ │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 │
│ │路5段178巷19號2 │ │ │
│ │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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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安南區溪 │陳寬純即陳鳳錦(出租 │判決主文16地│
│ │墘段16-5及 │予李炎山) │號附圖甲內部│
│ │16-35地號 │ │分 │
│ │-------------- │ │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 │
│ │路5段178巷25號2 │ │ │
│ │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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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安南區溪 │ │判決主文16地│
│ │墘段16-6及16-36 │ │號附圖甲內部│
│ │地號 │ │分(98年6月26│
│ │-------------- │ │日執行拆除完│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畢) │
│ │路5段178巷27號2 │ │ │
│ │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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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安南區溪墘│蘇俊達 │判決主文16地│
│ │段16-22地號 │ │號附圖丙內部│
│ │-------------- │ │分(代理人於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98年8月28日 │
│ │路5段164巷2弄1號│ │撤回強制執行│
│ │2層樓房 │ │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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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安南區溪 │陳蔡天香 │判決主文16地│
│ │墘段16-11地號 │ │號附圖乙內部│
│ │-------------- │ │分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 │
│ │路5段164巷2弄23 │ │ │
│ │號2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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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安南區溪 │陳蔡天香 │判決主文16地│
│ │墘段16-10地號 │ │號附圖乙內部│
│ │-------------- │ │分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 │
│ │路5段164巷2弄25 │ │ │
│ │號2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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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安南區溪 │ │判決主文17地│
│ │墘段17-12地號 │ │號附圖丁內部│
│ │-------------- │ │分(98年6月26│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日執行拆除完│
│ │路5段164巷4弄19 │ │畢) │
│ │號2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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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安南區溪 │劉月春(借用人黃嘉民)│判決主文17地│
│ │墘段17-11地號 │ │號附圖丁內部│
│ │-------------- │ │分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 │
│ │路5段164巷4弄21 │ │ │
│ │號2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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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南市安南區溪 │ │判決主文17地│
│ │墘段17-9地號 │ │號附圖丁內部│
│ │-------------- │ │分(98年6月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26日執行拆除│
│ │路5段164巷4弄25 │ │完畢) │
│ │號2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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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南市安南區溪 │彭李諒 │判決主文17地│
│ │墘段17-7地號 │ │號附圖丁內部│
│ │-------------- │ │分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 │
│ │路5段164巷4弄29 │ │ │
│ │號2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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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南市安南區溪 │ │判決主文17地│
│ │墘段17-6地號 │ │號附圖丁內部│
│ │-------------- │ │分(98年6月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26日執行拆除│
│ │路5段164巷4弄31 │ │完畢) │
│ │號2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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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南市安南區溪 │杜秀鳳 │判決主文17地│
│ │墘段17-25地號 │ │號附圖丙內部│
│ │-------------- │ │分(債權人代│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理人98年11月│
│ │路5段164巷6弄12 │ │5日具狀撤回 │
│ │號2層樓房 │ │強制執行之聲│
│ │ │ │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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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南市安南區溪 │劉陳美智(向洪碩彥承 │判決主文18地│
│ │墘段18-12地號 │租) │號附圖丁內部│
│ │-------------- │ │分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 │
│ │路5段164巷8弄16 │ │ │
│ │號2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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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南市安南區溪 │劉錦華 │判決主文18地│
│ │墘段18-13地號 │ │號附圖丁內部│
│ │-------------- │ │分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 │
│ │路5段164巷8弄18 │ │ │
│ │號2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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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南市安南區溪 │魏福中(向魏麗庭借用)│判決主文22地│
│ │墘段22-5地號 │ │號附圖甲內部│
│ │-------------- │ │分 │
│ │台南市安南區郡安│ │ │
│ │路5段164巷10弄20│ │ │
│ │號2層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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