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負債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確已陷 於不能清償之情況,且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價值共有新台幣( 下同)6,387,305元,以之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 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絕對綽綽有餘,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 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法律上實益,乃原裁定認抗告人 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顯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生之 機會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 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 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 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 1505號解釋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者,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不應准予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現負欠之債務高達46,293,832元一節,有抗告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執行名義
、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0~48頁),而 抗告人所擁有之財產,依抗告人所提財產目錄觀之,僅 值6,387,305元(見原審卷第49~59頁),其負債既高 於其資產七倍多,堪認抗告人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 所負欠之債務無疑,固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
(二)抗告人雖陳報其財產設備總值6,387,305元,然該數額 並未折減該財產設備之折舊,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49頁),準此,倘再行折減該等設備之折舊後 ,堪認其財產價值顯然低於6,387,305元,要屬無疑。 又抗告人除負欠上開普通債務46,293,832元外,另尚積 欠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共計6,246,329元等情,有該稽徵所覆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0~91頁),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該營業稅債權自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是 抗告人之財產設備總值,只要再扣除3%以上之折舊【按 依一般生活經驗,財產設備之折舊率,顯然大於3%甚多 ,本件縱僅扣除折舊3%,其餘額6,195,686元(6,387,3 05×(1-3%)=6,195,686)】,即不足清償其所負欠之 稅捐債務(6,195,686<6,246,329),依上說明,法院 即不應准予宣告本件破產。
(三)原審本於同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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