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原實際管理 人林延益亡故,且信徒星散亡故,不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 理人,目前由林延益後代子女甲○○暫代管理人之責,對於 乙○○○向文昌祠購買土地未登記之始末,知之甚詳,且維 護乙○○○建築及其他權利免於毀損,衡情其管理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維護乙○○○之權益,宜解 除楊淑惠律師之特別代理,改由甲○○任之等語。二、抗告人在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文昌祠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經 法院認定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經文昌祠聲請審判長選任楊淑惠律師為乙○○○之特別 代理人。嗣文昌祠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99年度司執字第642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乙○ ○○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909地號土地實施不動產 查封,並核發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扣押 乙○○○之存款,另命乙○○○自行遷離上開法院97年度訴 字第86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在地在案,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本件抗告人乙○○○亦已積極於 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具狀向上開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 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件可稽。因此,本件抗告人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仍有選任甲○○先生特別代理人處理乙 ○○○法律事務之必要。綜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由法院 選任管理乙○○○數十年之實際管理人甲○○擔任特別代理 人最為適當。至於原乙○○○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本身與 乙○○○並無任何淵源,在前訴訟及目前執行程序亦未與乙 ○○○信徒有意見上之溝通,事實上無法保全乙○○○之利 益,因此予以解任特別代理人身分較符合執行債務人之利益 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為:聲請人(即抗告人 )乙○○○業經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楊淑惠律師,則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 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 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 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 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前揭訴訟經 查業已終結,且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亦表示對解任無異議 ,聲請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之需,依法亦應向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聲請,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並無 訴訟繫屬中,無從向受訴法院審判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準用」,必須本法未規 定,在性質准許範圍內,始能準用。又所謂本法有規定,應 係指本法就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者,另有具體之特別規定,而 此規定應以條文為準,非以章、節名稱為準。再按強制執行 程序中,債權人及債務人須有執行行為能力,俾得充分維護 自己之利益。強制執行法關於執行行為能力,並未規定,自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執行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者,即有執行行為能力。又 債務人通常僅應受執行,故強制執行如僅係事實處分,例如 對動產、不動產之查封,縱債務人無執行行為能力亦得對之 實施。但於債務人積極參與,或需債務人協力,或其他依法 有為各種訴訟行為時,例如對債務人訊問、裁定或命令之送 達,債務人為聲明異議或抗告,則需有執行或訴訟行為能力 。又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應具有執行或訴訟行為能力而無執 行或訴訟行為能力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無法定代理 人者,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五、查,本件抗告人乙○○○前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 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法院認定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 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經文昌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楊 淑惠律師,現上開訴訟業已終結,且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 亦表示對解任無異議等情,為上開97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11頁)。茲抗告人乙○○ ○主張上開訴訟雖已終結,惟嗣後文昌祠持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2號交還土
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乙○○○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90 9地號土地實施不動產查封,並核發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台灣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扣押乙○○○之存款,另命乙○○○自行 遷離上開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不動 產所在地在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語,復有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影 本各1份附本院卷足佐,堪予信實。則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乙○○○應具有執行或訴訟行為能 力而無執行或訴訟行為能力時,又無法定代理人,因之,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抗 告人聲請選任其實際管理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是否有必 要?難謂無推酌之餘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無理由。原 法院遽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 訟業已終結,經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 院並無訴訟繫屬中,無從向受訴法院審判長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 廢棄,尚難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再 為翔實之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