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婚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固有明 文,惟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條 第二項亦有明文;此係就程序上舉證責任轉換所為之特別 規定,如當事人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則應推定婚姻 關係為合法有效。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 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 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 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 達到確信之程度,倘不能證明其欲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 三十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已結婚,是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在台南縣玉井鄉○○路九 十三號之來享鮮餐廳包廂內訂桌一桌,公開宴請上訴人娘 家親友者,業經證人張素真、許碧容、許金澤證述明確, 堪可認定上揭證人於當日確曾受邀參與兩造婚宴之事實。 且證人許金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訊問證人
,宴會中,兩造有無對你們參加宴席的親友說什麼話?) 他說他結婚要辦戶口,所以叫我們去,當場有說什麼話, 我忘記了,但有說他們要結婚。」、「(問:請求訊問證 人,你們參加時,有無向兩造表示祝福的話?)我們有舉 杯說恭喜你們新婚快樂。」等語;準此以言,兩造於九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在來享鮮餐廳舉辦喜宴,係採公開儀式舉 行,且有多位親友出席參加兩造結婚喜宴,符合修正前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 已生結婚效力。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日僅是親友之聚餐,並非為了結婚而舉 辦之結婚儀式:然參諸證人之證述,當日係受邀參與兩造 再次結婚之宴客為見證等情明確,堪認該次宴客確係為兩 造再次結婚所舉辦,則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當天既 已宴客,足以象徵兩造有結婚行為之舉動;況參酌兩造乃 離婚後再婚,衡情其結婚儀式自無若一般之結婚儀式張揚 ,故兩造雖未大肆宴客,亦不得即認兩造並未舉辦結婚儀 式。當日之宴客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 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拜天地拜高堂等 節目,即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基上,兩造既已具備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 。且按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 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 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 婚為無效。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 祇須有行為能力人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並不以證 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七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兩造 結婚之事實既尚有其他參與婚宴之上揭各證人親見,自不 影響於兩造合法結婚之效力。
(五)此外,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公開儀式,並未 明定應以何種儀式公開,果結婚當事人公開其結婚之意思 ,而有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儀式,即為已足,尚難因男女 雙方有無發喜帖、設喜幛、擺婚紗照、著禮服、配戴首飾 、金飾、舉行佩帶儀式、現場請人拍照、有人主持婚宴、 致詞等情,即認未舉行公開儀式。由上訴人提出之結婚地 點來享鮮餐廳相片可知,兩造係在鳳廳內宴客,鳳廳之二 側係以玻璃窗相隔,平時未營業或未使用時,捲簾雖有時 未拉起,惟若於營業期間,業主通常將捲簾拉起,而與鳳
廳相鄰之其他餐桌採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由玻璃隔板看 到鳳廳內喜筵情形;況於兩造喜宴進行時,鳳廳之門係開 啟而未關閉,以利服務人員送菜,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 於鳳廳內進行喜宴時,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六)被上訴人固抗辯當日僅是親友之聚餐,惟若是家族聚餐又 何必提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訂席?且上訴人已將主婚 人張寶秀、介紹人張素英、證婚人張俊欽請來,雖不舖張 ,惟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要件。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照片二十四張。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 ,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決亦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 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 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 ,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 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 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 式禮儀」。
(二)兩造雖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南縣玉井鄉來享鮮餐廳宴客 ,然該次宴席只席開一桌,且係在包廂內。而餐廳內分隔 包廂,乃在與其他公共空間有所區分,餐廳內之包廂自有 其隱密性,以免包廂內之情形為外人所得知。而來享鮮餐 廳內之包廂,不論是否係在營業時間,其捲簾均係放下, 並未拉起。依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呈報之照片所示 ,亦可見該餐廳包廂之捲簾均未拉起,甚且該餐廳之建物 並無走廊,為避免日曬,捲簾於日間更不可能被拉起。至 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呈報之照片,乃其刻意 請該餐廳將部分捲簾拉起以供其拍照,並非該餐廳平時之 常態,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足認兩造於當日係在餐廳內 之包廂宴客用餐,該包廂內之情形,外人自無法共見共聞 。
(三)九十五年三月間在來享鮮餐廳包廂內之宴席,僅上訴人之 部分親友出席,被上訴人家人均未出席,更未發喜帖、未
設喜幛、未擺婚紗照、未著禮服、未配帶首飾、金飾、亦 未舉行佩帶儀式;現場復未請人拍照、亦無人主持婚宴、 無人致詞者,業經上訴人之胞姊張素真、上訴人之外甥女 許碧容、上訴人之妹婿許金澤於原審作證證明。足見當日 中午僅係在餐廳之包廂內聚餐而已,並未進行任何儀式。 且結婚證書之內容亦係分別填寫,未在當日用印簽字,於 客觀上並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其見,認識兩造於該日係 行結婚典禮。
(四)兩造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既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兩造婚姻關係即不成 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照片一張。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 記之申辦資料。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 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 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 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 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辦理登記之結婚,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等語;準此 ,堪認本件訴訟屬於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至明。次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被上訴人贅引『關係』乙詞 )不成立乙情,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 婚姻是否成立為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亦堪肯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之結婚,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其等婚姻不 成立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 在台南縣玉井鄉來享鮮餐廳之包廂內,公開宴請伊娘家親友 ,現場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足認兩造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而有結婚之事實,兩造間之婚姻已成立等情詞置辯。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條文 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自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施行)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亦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於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等語,核 其主張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實,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發生,屬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本件審酌兩造間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者,自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復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 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 關申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結婚之結婚登記乙情,此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 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八頁)可稽,且有台南縣玉井 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南縣玉戶字第0九 九0000二二五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參 見本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可佐;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等已結婚。惟所謂推定,既 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其等婚姻不成立 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未有結婚公開儀式 之反證,負舉證之責。
五、第按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是以所行之儀式,無論舊 俗新式;舉行地點,無論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固無不 合,惟仍以有舉行定式禮儀,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認識其等係結婚者為必要。查:
(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結婚證書係載:「甲○○、張怡君謹詹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在台南舉行結婚典禮。 」等語,並由結婚人甲○○、張怡君,主婚人張寶秀、楊 江金柳,證婚人張俊欽,介紹人張素真等分別於結婚證書 上簽名乙情,此觀卷附之結婚證書至明(參見原審卷第八 頁)。
(二)證人張素真、許碧容、楊江金柳、許金澤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均到場,其中證人張素真證述:「我有參加喜宴,地點 在玉井鄉來享鮮餐廳的包廂內;當天上訴人跟我說,要與 被上訴人結婚,所以要有一個公開儀式,表示他們有結婚 ,所以要請我們吃飯。現場沒有婚紗照及擺設喜幛,沒有 任何的結婚儀式,上訴人只是跟我說,這具有結婚的作用 ,其他的儀式都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 一八頁);證人許碧容則證述:「我有參加宴席,在玉井 鄉餐廳裡面的包廂。上訴人說他們要結婚,現場沒有擺設 婚紗照,他們請我們吃飯的目的,就是要作結婚的打算。 兩造沒有發喜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 一九頁);楊江金柳則證稱:「當天我剛好回去找被上訴 人玩,被上訴人跟我說要辦戶口,叫我幫他簽名。我不知 道兩造有沒有宴客,但我沒有參加兩造的結婚儀式。」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證人許金澤亦證 述:「我有參加結婚宴客,地點在玉井鄉的餐廳。現場沒 有擺設結婚照及喜幛,也沒有發喜帖,有說他們要結婚。 我們有舉杯說恭喜你們新婚快樂。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 說她結婚要辦戶口。」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 第三四頁)。
(三)綜參上開各情:
⑴本件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辦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既如上述;則就兩造 結婚是否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有無結婚之事實,原則上仍 應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判斷之基準日。參照證人即 系爭結婚證書所載主婚人楊江金柳證述:「我沒有參加兩 造結婚儀式」等語,核與上訴人自陳:「兩造結婚的宴客 日期,實際上是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是宴請上訴人娘家 親友」等語正相吻合,足見證人楊江金柳之上開證述與實 情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未於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者, 自堪採信。
⑵其次,證人張素真、許金澤、許碧容與上訴人間分屬姊妹 、妹婿或姨甥等親戚關係,其等就兩造在玉井鄉來享鮮餐 廳宴客時之場景,前後證述之情節復大致相符;衡情,應 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堪認其等證述:「兩造在來享鮮餐 廳的包廂內宴客」、「現場並未擺設結婚照及喜幛」、「 兩造並未發送喜帖」、「兩造結婚係為辦戶口」、「沒有 結婚儀式」等情,與實情相符,同堪信採。
⑶再者,證人張素真、許金澤、許碧容均證述:兩造於上揭 餐廳包廂內宴客時,確有說要結婚等語,固堪認當日參與 喜宴之在場人士,對於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均知之甚稔;惟 餐廳之業主為提供包廂內用餐客人保有隱私,並確保與包 廂外用餐客人區隔目的,除服務人員送餐必要,恆將包廂 門扇保持關閉狀態,此係餐廳設置包廂目的,且為一般餐 廳之常見現象。兩造既在具有隱密特性之餐廳包廂內宴客 ,已難令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在共見共聞狀態下,觀察得知 兩造係在舉行定式禮儀,並認識其等為結婚;參以當日宴 客之現場,復未擺設兩造之結婚照或喜幛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按諸常情,一般不特定人亦不易由在場人士 之餐飲活動,觀察得知兩造有無舉行定式禮儀,並認識其 等為結婚者亦明;上情,對照證人張素真證述:現場並未 舉行任何儀式等語,益見如此。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結婚 已具備公開儀式云云,委不足採。
⑷基上,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之某日,在上揭餐廳之包廂 內宴客,依證人張素真等人證述內容研析,堪認僅係兩造 向上訴人之家族公布結婚意思,並藉此聯絡家族間感情之 餐敘性質,難認已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既未依 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戶籍登記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之日,或上訴人抗辯之同年月十九 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 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僅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依戶籍法規定, 向戶政機關申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惟於結 婚證書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日,或上訴人抗辯之 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宴客當日,均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即 無結婚之事實;其等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 形式,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等結婚已具備法定要式。兩造 間既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其等婚姻不成立;惟兩造既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參以上訴人並抗辯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即
有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判決主 文諭知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中「關係」乙詞係屬贅語)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