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01號
TNHV,99,上易,101,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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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龍瑞壬.
被 上 訴人 景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 市○○○段1137地號土地上第498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縣永康市○○路703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以及目前已滅失之其 餘動產(伊不請求已滅失之動產)租予上訴人開設元山大 飯店,租期至94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其中12萬元為系爭房屋租金(包括裝潢維 修費用),另6萬元則為系爭動產租金。嗣系爭房屋因原 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3日 由訴外人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拍賣取得,並經原審法院於94 年9月20日到場執行點交。訴外人新生公司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後,旋於同年8月17日連同基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周 寶珠,周寶珠之夫即訴外人黃騅亦於原審法院執行點交之 日即94年9月20日與上訴人重新訂立租約。則兩造間租賃 關係於93年3月24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除去,復 於94年5月23日由訴外人新生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94年9月20日執行點交,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 、消滅,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動產,自屬無權占有,應返 還系爭動產及不當得利予伊。為此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返還系爭動 產,並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租金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08元之租金,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元山大飯店前為被上訴人所經營,嗣因經營困難遂以每 月18萬元租金(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之租金)租予伊 繼續經營,嗣系爭房屋於94年5月23日由訴外人新生公司 以拍賣取得,再於同年8月17日出賣予訴外人周寶珠。而 系爭動產係原本配置元山大飯店內各房間之物品,伊於承 租後即沿用繼續營業,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物品保 管清單形式上雖為保管名義,惟實質上應包含於系爭房屋 之租賃範圍內。又系爭動產及系爭房屋均為法院拍賣之一 部,縱認伊應負保管義務,亦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均由 拍賣拍出,伊不負保管系爭動產之責。況被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受拍定及點交時,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則系爭 動產依法應為拍定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不得再主張伊應對系爭動產負保管義務,而依所有權、不 當得利及返還所有物等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動產,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2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連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及目前已滅失之其餘動產(被上 訴人不請求已滅失之動產)租予上訴人開設元山大飯店,租 期至94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為18萬元,而系爭房屋 因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3 日由訴外人新生公司拍賣取得,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20 日到場執行點交,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消滅,上訴人 繼續占有系爭動產為無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物品清單2份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549號查封筆錄 、拍賣筆錄、執行筆錄、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雖上訴人嗣又抗辯系爭動產及系爭房屋均為法院拍 賣之一部,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均由拍賣拍出,伊不負保 管系爭動產之責云云,然查系爭動產並未經法院拍賣,而屬 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被上訴人出租予伊之



動產之項目及數量均正確及其占有系爭動產等情,有執行筆 錄、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 頁、53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命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按月給付系 爭動產之租金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系爭動 產?⑵、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有, 其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動產成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 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條文,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 動產之義務。又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動產,而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動產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37頁), 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 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 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即 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動產,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占有人因不能使用該租賃物,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經查:
⒈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消滅,亦經認定如上,上訴人迄今 仍占有系爭動產,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動產之 利益,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動產之損害,依 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動產之租金每 月為18萬元,其中12萬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包括裝潢維 修費用),另6萬元則為系爭動產之租金,因此上訴人應 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6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以18萬元租金應包含系爭房屋



及動產等語置辯,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物品清單2紙 (見原審卷第8、9頁),其上僅記載清單上之物品確為被 上訴人所有,然並未記載系爭動產之租金數額為何,自應 認為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即兩造當時租賃標的包括系 爭房屋及系爭動產,而其總租金金額為18萬元無爭。 ⒊經查系爭房屋於93年間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時之底價為 9,984,000元,有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549號93年6月2 3日第二次拍賣公告附於該執行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兩 造同意請統華公司鑑定系爭動產之價值,經該公司以99年 1月18日統華鑑字第981102號函覆稱:該物品於98年6月30 日之價值為368,320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1-64頁),兩造就鑑定結果復無異議,該鑑價結 果自屬可採。審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9,984,000元,系爭 動產價值為368,320元,則系爭動產約佔租賃標的(含系 爭房屋及系爭動產)總價值之0.0356【計算式:368,320 ÷(9,984,000+368,320)=0.0356,小數點後第5位四 捨五入】,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系爭動產部分)應以每月6,408元為適當(計 算式:180,000元×0.0356=6,408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動產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6,408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鑑定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沙發 │7組 │14,000 │
├───┼────────┼─────┼──────┤
│2 │監控房間電腦 │1組 │10,000 │
├───┼────────┼─────┼──────┤
│3 │電話 │43台 │2,150 │
├───┼────────┼─────┼──────┤
│4 │香煙櫃子 │1個 │50 │
├───┼────────┼─────┼──────┤
│5 │會議長桌 │1張 │1,000 │
├───┼────────┼─────┼──────┤
│6 │會議五腳旋轉椅 │6張 │1,200 │
├───┼────────┼─────┼──────┤
│7 │電視 │44台 │35,200 │
├───┼────────┼─────┼──────┤
│8 │冰箱(大) │2台 │2,400 │
├───┼────────┼─────┼──────┤
│9 │冰箱(小) │42台 │25,200 │
├───┼────────┼─────┼──────┤
│10 │機器房工具 │1批 │300 │
├───┼────────┼─────┼──────┤
│11 │監視器 │13台 │1,300 │
├───┼────────┼─────┼──────┤
│12 │監視主機 │2組 │3,000 │
├───┼────────┼─────┼──────┤
│13 │高腳椅 │2張 │600 │
├───┼────────┼─────┼──────┤
│14 │四腳桌 │7張 │2,100 │
├───┼────────┼─────┼──────┤
│15 │椅子 │120張 │12,000 │
├───┼────────┼─────┼──────┤
│16 │美術燈 │1架 │500 │




├───┼────────┼─────┼──────┤
│17 │金庫 │1個 │3,000 │
├───┼────────┼─────┼──────┤
│18 │泡茶桌具 │1組 │100 │
├───┼────────┼─────┼──────┤
│19 │辦公長型大桌 │1張 │2,000 │
├───┼────────┼─────┼──────┤
│20 │旋轉大椅 │1張 │500 │
├───┼────────┼─────┼──────┤
│21 │桌子 │44張 │13,200 │
├───┼────────┼─────┼──────┤
│22 │衣櫥 │40具 │32,000 │
├───┼────────┼─────┼──────┤
│23 │化妝台 │39台 │23,400 │
├───┼────────┼─────┼──────┤
│24 │旋轉高架椅 │5張 │2,000 │
├───┼────────┼─────┼──────┤
│25 │長方形桌子 │5張 │2,500 │
├───┼────────┼─────┼──────┤
│26 │音響 │1組 │2,000 │
├───┼────────┼─────┼──────┤
│27 │麥克風 │1個 │300 │
├───┼────────┼─────┼──────┤
│28 │廚具 │1組 │1,000 │
├───┼────────┼─────┼──────┤
│29 │茶杯 │1批 │200 │
├───┼────────┼─────┼──────┤
│30 │高腳杯 │1批 │200 │
├───┼────────┼─────┼──────┤
│31 │床墊 │38個 │38,000 │
├───┼────────┼─────┼──────┤
│32 │枕頭 │76個 │1,520 │
├───┼────────┼─────┼──────┤
│33 │桌燈 │38座 │7,600 │
├───┼────────┼─────┼──────┤
│34 │飲水機 │4架 │8,000 │
├───┼────────┼─────┼──────┤
│35 │保溫瓶 │38個 │3,800 │
├───┼────────┼─────┼──────┤
│36 │圓桌椅 │2組 │1,000 │




├───┼────────┼─────┼──────┤
│37 │火警受信總機 │1組 │15,000 │
├───┼────────┼─────┼──────┤
│38 │冷氣系統主機 │1台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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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