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84號
TNHV,99,上,84,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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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91萬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以願出名為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是因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的工廠代工,被上訴人原本都借高利貸,雙方感情 不錯,上訴人才以自己土地向銀行貸款再出借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負責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達1000多萬,不只是本件200萬元而已。 ㈡利息都是上訴人去繳的,因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工,上訴 人就以應給被上訴人工資來抵付銀行利息,後來被上訴人沒 有幫上訴人代工,也沒有去銀行繳款,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拿其先生黃清居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的支 票2紙給上訴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200萬 元的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提出訴外人黃清居簽發之支票 影本2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玉鳳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自承無人看到交付款項一事,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 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的借款事實發生於民國( 下同)83年6月14日,迄至其起訴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被上訴人併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沈玉鳳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6月14日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轉貸與被 上訴人約定每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與上訴人,用以清償向 土地銀行之借款。詎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9日起,即未再給 付金錢與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清償,積欠借款161萬4892元, 致上訴人所有提供抵押借款擔保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 1-9地號、1-12地號及1-13地號等三筆土地遭土地銀行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獲准,拍賣後共清償債務191萬3 07元。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不小,依一般經驗應該 會有書據或證人可資證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依證 人郭秀芬所證述,當初借錢時係由上訴人與一名女性至代書 處辦理,被上訴人否認該名女性即為被上訴人,且證人郭秀 芬就上訴人所稱契約合意、借款交付等事項均不知情,其證 詞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係主張借款事實發生於 83年6月14日,迄其起訴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貸 200萬元,轉貸與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 款及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兩造間是否有200萬元借貸之事實?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91萬30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該筆借貸事實存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 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 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揭借貸事實,固提出至岱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至岱公司)訂購單、訂購統計表(原審司促字卷支 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三),並舉證人郭秀芬沈玉鳳之證詞為 證(原審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22頁)。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其所屬志岱公司訂購單及訂購統計表等文件, 據以主張「其所屬之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所 屬建發塑膠製造加工社(下稱建發加工社)為產品加工,並 將上訴人應給付之產品加工費,作為被上訴人每月應按期清 償向土地銀行貸款」云云,惟觀之上開訂購單、訂購統計表 所示,僅能證明志岱公司委託建發加工社對產品加工之費用 若干而已,並無任何上訴人所稱以加工費用抵充借款之相關 記載,自不能為兩造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200萬元 借款事實之證明。
⑵證人(即承辦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事宜之代書)郭秀芬於 原審證稱:「(本件是何人貸款的?)依我的記憶有一個男 生、一個女生,我們對完保後,錢領了之後,就回事務所, 我的印象中,代書費是由那個女生給我的。」、「(那個男 生是誰?)當天找我的那個男生,第一眼我認不出來,他就 把案件給我,我才想起來的。(是否上訴人乙○○?)是。 」、「(那個女生是誰?)我不知道。」、「(貸款的錢怎 麼領?)匯到貸款人的戶頭,他們如何領我不知道。」、「 (是匯到那個男生的戶頭?)是,一定要匯到借款人的戶頭 ,錢要作何事情,我們都不會過問,匯入如何提領、轉匯我 也不知道。」、「(有無聽說男的要替女的辦貸款?)那麼 久了,我不記得了。」、「(有無聽說那個男生要借錢給那 個女的?)我不知道,那麼久了。」(原審卷第41至42頁) 。準此,上訴人雖曾委任證人郭秀芬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業務 ,惟依證人郭秀芬上開證詞,其對於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 關係顯然一無所知,自無從為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 交付金錢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指稱「當時陪同上訴人辦理貸 款之女子即為被上訴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憑信。況本件向土地銀行借 貸者為上訴人,亦由上訴人委任代書為其辦理貸款業務,縱 令銀行貸款之代書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惟代為繳納代書費 用之原因實有多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繳納代書費而遽以推 論該筆借貸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難謂有據。
⑶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上訴人所屬公司會計)沈玉鳳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借200萬元給被上訴人,證人有無親自



看見?)我沒有親自看見,但我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 討利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多少錢?)1千多萬元 ,但實際多少我不知道。」(本院卷第22頁正面),依證人 沈玉鳳之證言,證人既未曾親見上訴人有交付借款2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無從以此項證言資為本件借貸之證明 。況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本院卷第22 頁正面),而依證人沈玉鳳所證「但實際多少我不知道」, 顯然該證人對於兩造間究有如何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確實 知悉,縱或證人沈玉鳳曾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利息, 亦難認此項利息即係上訴人所指200萬之借貸款項。 ⑷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人黃清居簽發之86年3月2日、86 年4月10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票面金額各為 100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二紙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且支 票係無因證券,簽發支票原因甚多,被上訴人對此亦加否認 ,上訴人以持有被上訴人之夫所簽發之支票,主張兩造間有 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30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茲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1萬307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1萬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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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