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54號
TNHV,99,上,54,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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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人廣播電台) 登記之未發行股票全部股份為500萬股,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88年5月15日將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百分之60即300萬 股,以新臺幣(下同)5,310萬元,出售予伊,於同年6月 4日雙方又約定:「先辦理變更登記,列入伊等股東名冊 佔公司百分之40股權,於89年1月1日第2次再行變更列入 股東名冊佔百分之20股權」,伊於88年5月15日交付上訴 人1,000萬元簽約金,於88年6月4日交付2,155萬元,於88 年10月29日交付385萬元,共已給付3,540萬元之買賣價金 ,惟迄至92年間,上訴人僅移轉公司全部百分之40股權即 200萬股給伊及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陳吳金菊高榮宗、 林天助、施建宏等人。因雙方係約定其餘價款應俟公司股 權百分之60即300萬股全部變更登記,經新聞局函覆准予 報備後當日再付清,故上訴人有先將其股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義務,伊曾於92年1月13日發函催告,但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伊因而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嗣經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 人確有未履行契約之情事,為此,爰依兩造間股份讓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88年5月15日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固約定買賣百分 之60股權即300萬股,惟因事後在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時, 憚於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乃在88年6月4日協 議先移轉百分之40股權,並另以第三人劉世錦之名義向伊 購買百分之10股權,劉世錦並與伊簽定經營契約書,但因 該百分之10股權加上被上訴人百分之40股權已逾百分之50 ,故事後僅移轉百分之9.95股權予劉世錦及其子劉力元, 伊已於新聞局所准許移轉股權之範圍內,履行契約完畢, 並無違約,如約定移轉百分之60股權予被上訴人,顯然違 背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違 法,應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又兩造於88年10月29日訂定「 收款證明書」,載明「今乙方(甲○○)向甲方(乙○○ )購得主人廣播電台(股)公司之股份百分之40股權,除 前乙方已付甲方股款新台幣3,150萬元正外,今乙方(甲 ○○)應再付給甲方尾款新台幣385萬元正」,對於百分 之20股權如何處理隻字未提,足見兩造簽訂收款證明書時 ,已變更最初之讓渡契約書內容。蓋依88年6月4日收款及 申明書所約定「89年1月1日第2次再行變更列入甲○○股 東名冊佔百分之20股權」之意,被上訴人應在89年1月1日 支付百分之20股權之價金的動作俾依約送件,或是要求伊 履行百分之20股權之聲明方是,詎被上訴人遲至92年1月1 3日才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顯違常理,足證兩造已變 更約定讓渡之股權為百分之40。且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 股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未合 ,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乙○○出售百分之60股權即 300萬股予被上訴人甲○○,總價金為5,310萬元(每股17 .7元×300萬股)。




㈡、上訴人乙○○於88年6月4日簽立「收款及申明書」予被上 訴人甲○○存執,就前開股份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付款 方式約定,更改內容為:「於88年6月4日甲乙雙方(即兩 造)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甲○○等股東名冊占百分 之40股權,於89年1月1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甲○○ 股東名冊占百分之20股權」。
㈢、兩造於88年10月29日簽立收款證明書。 ㈣、上訴人乙○○已轉讓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40股權予被上訴 人甲○○
㈤、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未依約履行第㈠項之股 權讓渡合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號、95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5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乙○○應給付 被上訴人甲○○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以上事實,並有股份讓渡契約書、收款及申明書、收款證 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 審卷一第7-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轉讓主 人廣播電台百分之20股權(即100萬股)予伊等情,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即㈠ 兩造就買賣主人廣播電台股權是否由原約定百分之60變更為 百分之40?及訴外人劉世錦劉力元之股份係被上訴人買受 而指定移轉予該2人之重要爭點是否具有爭點效?㈡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0%股份是否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一)、兩造間就前述重要爭點是否具有爭點效?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 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於88年5月15日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固 約定買賣60%股權即300萬股,惟因事後在辦理股權轉讓手 續時,因恐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兩造乃合意 變更為轉讓40%,而訴外人劉世錦劉力元之股份係被上訴 人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該2人云云:而查此重要爭點,於兩造 間另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147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亦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亦大致 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給付違約金之卷,查明屬實。 ㈢、而上開重要爭點於前案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 ,經前案確定判決審理結果就:兩造之股權讓渡,是否已 由原先約定之60%,合意變更為40%部分認定: ⒈廣播電視法關於股權轉讓應經許可之規定,立法目的在規 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僅為廣播事業,不及於 事業之股東,是上開規定,不能認係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 股權之禁止規定。故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並未違反 廣播電視法第14條、44條之1、施行細則第18條、7條等規 定而無效。
⒉而依證人郭銘農劉世錦之證述:①實際承辦系爭股權轉 讓申報事宜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郭銘農於原審證稱:「我知 道甲○○乙○○買賣股權的事,當初他們訂立契約書的 時候,我在場,但是他們買賣股權的數額,我不清楚。」 、「兩造是有簽訂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我不清楚」、「(



辦理股權移轉的數額多少?)我不清楚。他們叫我辦什麼 ,我就辦什麼。至於實體的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 」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卷第148-1 49頁)。②代筆系爭讓渡契約及付款及申明書之證人劉世 錦(即劉上豪)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甲○○與乙 ○○間買賣股份之事?)一開始本來是要買賣百分之80, 後來訂立契約的時候,約定買賣百分之60,後來雙方協議 先過百分之40,再過另外的百分之20,我不太清楚為什麼 要分二次過戶。」、「(問:兩造有無變更本來訂立買賣 百分之60的契約?)據我的瞭解,甲○○從來沒有同意變 更買賣的股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乙○○把剩餘的股份 過戶給他。」、「(問:兩造談買賣股份時有無在場,是 否有代筆原證一至原證三)這是經過他們雙方協調同意, 由我代筆,而且是現場簽名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97-1 99頁)。而上開二位證人,係由上訴人聲請訊問(見同上 卷第133頁),且其等又親自參與契約之代筆或受委任代辦 股權移轉之申報,或係專業人員或與兩造均有交誼,衡情 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依其等上開證言,並無從認定兩造曾合意減少移轉股權 數為百分之40。」(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 第15、16頁)。
⒊上訴人雖提出88年10月29日之收款證明書,作為兩造已合 意減為百分之40之證明,惟此部分主張,業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①收款證明書(見原審92年度補字第71號卷第1 0頁),係由證人劉世錦代筆書立,而劉世錦於原審已證稱 ,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百分之40,一直要 求上訴人把剩餘之股權過戶,已見前段所述,是上訴人執 該證明書主張已合意減少股權數云云,即難採信。況如前 所述,苟若兩造已合意股權轉讓數減為百分之40,事涉主 人廣播電台經營權之掌控,為何不於此份證明書上明確記 載,以免日後爭執?②『收款證明書』,開頭即言明「茲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得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40股權,除已 付3,150萬元外,今被上訴人應再付385萬元,而甲方…… 」等語,依其文義,乃係針對百分之40已完成移轉過戶之 股權之價金尾款,即385萬元之支付方式之記載而已,此觀 該證明書將「385萬元,如何提撥250萬元轉入即將共同開 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機器之基金,如何扣除三個月紅利 後,由被上訴人開立大眾銀行面額一百三萬五千元之支票 一張交上訴人收執,立此收款證明給被上訴人存執」即明 ,是上開收款證明書,核屬被上訴人收受385萬元之收據性



質,依其文義,無從認定『兩造已將同年5月15日股權讓渡 契約、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約定之百分之60股權,降為 百分之40』之事實。」(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 號 判決第16、17頁)
⒋上訴人又提出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167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訊筆錄、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林珍妮與總經理劉世 錦之電話錄音、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等,證明 兩造確已合意變更股權移轉數。惟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①9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偵查 筆錄部分:查被上訴人於檢察署偵查時,陳述稱:『原 先負責人要賣我百分之80,後來改為百分之60,…實際上 他只賣我百分之40股份,我也只付他40的金錢』(見臺南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卷第268頁,90年10月1日偵 查筆錄影本)。依其陳述,僅能認定兩造原約定股權交易 係百分之60,後來實際上完成之股權交易為百分之40,並 無從解釋為交易已減縮為百分之40。劉世錦於偵查中陳 稱:「原本要賣百分之60給甲○○,後來只賣百分之40」 等語(見同上卷第256頁、90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影本), 依證人劉世錦之陳述,亦僅係陳述契約成立及實際完成交 易之股權數量,無從據其上開言詞陳述,認定兩造已有降 為百分之40之合意。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之訊問中,被 上訴人另陳稱:「我錢給他後,他遲遲不過戶,也不讓我 參與公司經營。」(見同上卷第269頁所附偵查筆錄)。而 劉世錦於該偵案中,曾提出書面答辯,其中一段載明「乙 ○○收款後反悔,不願轉讓百分之60股權登記,僅移轉百 分之40,雙方幾生衝突,甲○○要求退款取銷承購,乙○ ○回答股款已花用」依其文義,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要求 解約退款,但上訴人已無力退款,被上訴人無奈乃同意先 過戶百分之40而已,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 轉數量減為百分之40。②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林珍妮、上 訴人與劉世錦之電話錄音部分:林珍妮劉世錦二人之 電話錄音譯文(92年9月20日之電話談話)要點略為:「林 :你叫一個人來講好不好,劉:有我會去處理好。」、「 林:當初你有講股份一人一半。劉:是。」、「林:你不 是有去新聞局拿資料嗎,我們有去新聞局面試。劉:有、 有,新聞局有那些資料。」、「林:新聞局有規定不能超 過百分之50。劉:是,新聞局有那些規定。」、「林:是 ,新聞局規定,你能幫我個證明,寫證明。」、「林:所 以那當初您股份就過百分之9.9,沒有超過百分之10。劉: 星期一打電話給新聞局主辦小姐要那個證明」(見同上卷



第163頁)。上訴人與劉世錦電話談話(92年9月23日) 要點略為:「上訴人:新聞局問了怎樣?劉:有,新聞局 有這個事情,新聞局有傳真給我」、「上訴人:你叫他給 咱。劉:有叫她傳真給你」、「上訴人:有規定。劉:電 台籌備中,發起人不能一次轉移出去超過百分之50,不能 超過百分之50」、「上訴人:不能超過百分之50。劉:不 可以超過50,只能49.9。」、「上訴人:所以那個時候, 我才用百分之49.9。劉:49.9,不能超過百分之50」(見 同上卷第163頁反面)。依上開雙方之談話內容觀之,主 要係上訴人及其妻(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針對廣播電視 法就發起人之移轉股權數是否有百分之50之限制之討論對 話,並未談及兩造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減為百分之40之事, 況劉世錦並非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同意契 約內容之修改,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 ,並無從為其有利證明。③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 表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主人廣播電台廣告經手人付款情形 (89年)、91年4月至6月之廣告收入佣金股利支出明細表 、帳戶匯款明細帳(見同上卷第170-176頁)為證,然查: 股利之分配,依法係依股東登記之股權數比例分配(劉世 錦亦為相同之證言,見同上卷第199頁),上訴人既僅移轉 百分之40之股權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該股權數分得 紅利,核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資為兩造曾合意變更股 權移轉降為百分之40之證明。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保仁、 戴清富錄音談話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上開二件錄 音帶之譯文(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97-99、1 29頁),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之證明。但查:上 訴人與戴清富之通話內容,主要係針對百分之40或百分之 49.9之事而來(即本判決下段所述,上訴人主張劉世錦之 股份即百分之9.95,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出錢買受之事)( 見同上卷第98頁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上訴人與陳保 仁之通話內容(見同上卷第129頁)觀之,核係上訴人請求 陳保仁與戴清富出面,要求被上訴人委任其二人與上訴人 談論解決系爭股權之爭議,談話中並提及百分之40與百分 之49.9股份之處理(即上訴人有意買回或由他人買受該49. 9股權)。陳保仁已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依其證述,其 係基於關心立場協調而已,對股權買賣的問題並不清楚, 當時邀約見面,要以三千萬元現金購買,雙方買賣沒有達 成協議,並不知道49.95股權金額何人拿出(見同上卷第16 3-164頁)。上開電話對談係於93年8月9日、8月17日為 之,已係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後之一年半後,距離系爭股



權轉讓契約發生之88年5、6月間,更長達5年之久,二人亦 非契約簽訂時之相關代筆人或見證人,其二人係受邀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參與庭外和解,庭外和解之方式又係上訴人 欲以三千萬元買回股份之事,上開錄音帶與證人陳保仁之 證言,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轉數減為百分 之40。」(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第17-22頁 )
㈣、就訴外人劉世錦劉力元之股份係被上訴人買受而指定移 轉與該2人係認定:
⒈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⑴劉世錦 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個人投資的。跟甲○○沒有關係, 不是甲○○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乙○○另外有訂契約。 (提出經營契約書影本)」(見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147號卷第200頁)。上訴人於證人作證後亦自承:「 這是我們的經營契約沒錯,我們有另外口頭約定百分之9.9 5是甲○○的,但是沒有記載經營契約書裡面。」,但該證 人隨即稱:「我們並沒有約定9.95是甲○○的。」(見同 上卷第201頁)。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偵查筆錄影本( 高雄地檢署90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其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百分之40股份賣了三千多萬,是賣給甲○○,我 錢都有拿到,而劉世錦在第二次簽約後八、九月份,叫我 賣百分之10股份給他,當時他節目不作,也沒付120萬元, 他說如不賣給他,他就不作節目,我逼不得已,就賣給他 百分之10,後來他要作節目,我後來賣他800萬元,拿到70 0多萬元。」(見同上卷第252-253頁)。⑶劉世錦於同日 偵查庭中,則陳稱:「我建議他由我參與經營入股百分之1 0,但我沒有足夠的錢,他同意我分10期,現只剩37萬元未 給他,而入股時有簽合約書,並約定他不得干預電台事務 ,結果他後來又干預。」(見同上卷第257頁)。劉世錦於 同日提出於檢察署之答辯狀亦載明:「答辯人劉上豪不得 已,要求乙○○釋出百分之10股份,由答辯人劉上豪承購 並受任總經理,全責經營(訂有經營合約書)」(見同上 卷第263頁)。⑷依劉世錦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訂立 之經營合約書(見同上卷第204-206頁),開頭即明言,「 茲乙方(即劉世錦)入股主人廣播電臺為股東,及甲方( 即上訴人)授權乙方經營廣電台」,而契約第一點亦載明 「甲方同意從主人電台就自己股權釋出百分之10,即每股 新臺幣10元共50萬股轉讓乙方」。⑸綜上,上訴人抗辯, 劉世錦等持有之百分之9.95股份,亦係被上訴人實際所有 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此項主張,亦與



其自始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為百分之40之事實, 相互矛盾,難以採信。」(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 號判決第21-22頁)。
⒉證人劉世錦既已於前案庭證稱該股份數係其個人向上訴人 所購買,並非被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等語,上訴人固堅稱 劉世錦於前案作證時偽證,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惟 該「偽證案」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 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劉世 錦所陳確屬虛偽,其辯稱移轉百分之49.9之股權部分全屬 被上訴人所有,實難憑採。況上訴人既另辯稱兩造於訂約 後已合意變更移轉股權數為百分之40,則上訴人怎會於變 更後乃再移轉超過百分之40之股權數予被上訴人實際擁有 ,其所述前後矛盾,難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主人廣播 電台91年12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為證,惟觀該份91年12月2 9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並未提及劉世錦劉力元所 持有之股權數百分之9.95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雖另 舉證人余俊哲為證,然余俊哲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重上字 第9號履行契約案件93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 他們股東希望我將他們談話的內容作紀錄,廣電法有規定 不能超過百分之50的股權,所以甲○○希望乙○○以3,500 萬買回他的股權。乙○○說沒有錢,甲○○說要給乙○○ 一個月的時間,後來條件也沒談成。(問:在現場劉世錦 對於甲○○希望乙○○買回股權,有無表示意見?)他說 由甲○○決定就可以了。」(見該案卷第84頁),顯見主 人廣播電臺91年12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 交易過程,並非雙方最終達成合意之結論,況余俊哲亦具 結證稱雙方後來條件並無談成,故上訴人所提余俊哲所做 之主人廣播電臺91年12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證明,並不足 以證明訴外人劉世錦劉力元之股權數百分之9.95,係被 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雖抗辯劉世錦向其購買股權之資金 來源係來自被上訴人,劉世錦亦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1960號偽證案件中自承被上訴人曾匯給劉世錦490萬元, 其中310萬元為佣金,180萬元為借款,485,000元為廣告費 ,故劉世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人頭戶云云,惟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其有匯款490萬元與劉世錦之事實,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縱劉世錦買受股權之資金 為被上訴人交付,亦係被上訴人與劉世錦間就該股權權利 義務之約定,尚難遽認「兩造」及「劉世錦」均達成合意 ,以劉世錦父子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蓋若劉 世錦父子僅為被上訴人之人頭,上訴人只要依被上訴人指



示移轉予其指定之人即可(如同本件兩造之股權讓與契約 ,上訴人已為百分之40之移轉部分亦係移轉予被上訴人及 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尚無須另外與劉世錦簽立經營契約 書約定讓出百分之10股權。
⒊又上訴人於上開偽證案件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俊吉具 結證稱:「當時因為主人電臺經營不好,所以我建議被告 (指劉世錦)向乙○○買一些股份,事後被上訴人與乙○ ○去談買賣議價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所以被告與乙○○ 談買賣主人電台股份是我牽線建議促成的。(被告向乙○ ○買電台股份這事與甲○○是否有關?)沒有關係。(被 告向乙○○購買主人電台股份這件事,被告是否為甲○○ 的人頭?)不是。(被告買股份的錢從何來?)都是被告 自己的。」等語,則證人陳俊吉亦無法證明劉世錦、劉力 元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股東。又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余俊 哲、林宏鎰林珍妮,惟據余俊哲林宏鎰到庭所證內容 係有關渠等於92年間陪同上訴人至彰化縣和美鎮找劉世錦 討論如何解決本件股權糾紛,惟渠等並未見到劉世錦本人 ,而是與一個自稱劉世錦兒子的人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5-177頁),則其等僅聽聞該自稱劉世錦兒子之身分不 明人士所述言語,仍難以證明劉世錦確為被上訴人之人頭 股東。至證人林珍妮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主人廣播電台 股東之一,與上訴人有至親關係且立場一致,其所為兩造 有合意股權數變更百分之40、劉世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股 東等證述固與上訴人主張完全相同,然因其與上訴人關係 密切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其證詞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開兩造重要爭點既於前案審酌,並由兩造於 歷審中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結果為:「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訂之股份讓渡契約書所 約定之股權轉讓數並未合意變更降為百分之40,又劉世錦 父子所持有之百分之9.95股份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未依約定移轉其餘百分之20股權已經違約,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違約金」等語,亦有前揭歷審民事確定判決1份可 參。則本案與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及重要爭點均相同。雖上 訴人主張前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結果有違背廣 電法第14條、第44條之1之規定云云。而查兩造88年5月15 日訂約、或乙○○於88年6月4日簽立「收款及申明書」、 或兩造於88年10月29日簽立收款證明書時之有效廣電法, 係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之法律,當時之廣電法並無第44條 之1之規定(按廣電法於92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



0000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2、32、42、43條條文;並 增訂第10-1、10-2、12-1、12-2、26-1、44-1、50-1條條 文),原無所謂兩造簽訂之契約違反廣電法第44-1條第1項 第4款有關申請設立廣播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發起人所 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 0以上,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規定之可言。再簽約當時有 效之廣電法第14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 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惟查:廣播 事業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法第41至第45條規定,係由新 聞局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 分。足見,上開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旨在規 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亦僅為廣播事業而不及 於該事業之股東。故上述規定尚非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 權之禁止規定,股權轉讓縱未經新聞局許可,仍屬有效, 且非不能履行。上訴人抗辯前案違背廣電法第14條、第44 條之1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認定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 傳訊證人劉世錦林珍妮余俊哲陳美濃郭銘農等人 ,然劉世錦等人於前案業已傳訊,兩造已攻擊、防禦有如 前述,上訴人本院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兩造重要爭點:「兩造間就股權轉讓 數已合意由百分之60變更為百分之40;劉世錦劉力元之 股份係被上訴人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該2人。」即具有「爭點 效」,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如此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0%股份是否權利濫用? ㈠、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訂約當時,並無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之規定,前已 詳述。雖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發起人所認股 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50,新聞局『得』廢止其許可、『得』撤銷籌設許可。



是違反該規定時,僅係新聞局是『得』廢止或撤銷其籌設 許可,並非『應』廢止或撤銷,即新聞局是否會廢止或撤 銷許可,享有判斷權利,並非當然應撤銷或廢止許可。況 查該項規定,僅適用於電台經許可設立後進行籌設之階段 ,並不適用於取得廣播或電視執照後之階段,有行政院新 聞局93年2月16日新廣二字第○九三○○○二二四○號函釋 可稽(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第56頁)。查主人廣播 電臺在89年3月2日已取得廣播執照,有廣播執照可憑(見 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143頁),則上訴人於89年 間,若將其餘百分之20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致其發起人 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50以上,亦無上開92年修正之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規定 適用之餘地,新聞局不得再援引該條規定廢止主人廣播電 臺許可之設立。又縱認92年修正之廣電法第44條之1第4款 規定,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許可設立後,發起人 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0 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亦係違反該規定時,僅 係新聞局是『得』廢止其許可,並非『應』廢止,即新聞 局是否會廢止或撤銷許可,享有判斷權利,並非當然應撤 銷或廢止許可。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難認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亦難認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相 同爭點所為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轉讓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20股權(即100萬股)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當事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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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